王景龙 张洪军
“损伤参与度”所表述的是受害人受害后健康状况的分析,及构成此健康状况的各种因素分析,它不是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
案情回放
68岁的张老太是一家电业公司的退休女工。一次体检发现张老太有骨质疏松,但没有其他病变,对生活没有大碍。
前不久,工作繁忙的女儿把上小学的孩子送到了张老太家。从此,老伴负责接送孩子、辅导学习,张老太则负担起一家人的一日三餐。虽说孩子来了有些忙乎,可孩子的笑声,赶走了老两口退休后的寂寞与失落,使他们享受了天伦之乐,所以受点累也高兴。
可天有不测风云,一场交通事故破坏了全家这幸福和谐的生活。
一日清晨,张老太去菜市场买菜,挑挑拣拣,土豆、豆角、茄子、辣椒选了一大堆。在提筐回来过人行横道时,在斑马线上,张老太被超速的行驶的轿车撞倒,茄子辣椒撒了一地,张老太胯骨、腿股多处骨折。交警认定轿车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车祸造成张老太身体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的伤残,但张老太自身骨质疏松的体质因素占“损伤参与度”的25%。
就是这个司法鉴定给张老太索赔带来了麻烦。在处理赔偿问题时,肇事司机王某要求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张老太自身骨质疏松的体质因素造成的25%。张老太不答应,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老太诉讼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已认定张老太对这起事故不负责任,虽然张老太年事已高,本身骨质疏松,但这仅是造成本次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张老太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肇事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了肇事司机全额赔偿的判决。
专家说法
在实际案例中,当特殊体质的人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司机王某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就赔偿问题,侵权的一方往往以“损伤参与度”为由,要求扣除特殊体质因素所占比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这是因为,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认定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4个要件:1.侵权人行为违法。2.有损害结果。3.侵权人主观有过错。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这4个要件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后,该责任也可因法定的理由由受害人分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损伤参与度”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这是一种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它所表述的是受害人受害后健康状况的分析,及构成此健康状况的各种因素分析,它不是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医学鉴定是一种纯学术鉴定,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法官从法律的目标功能角度出发所进行的因果关系判断,是有一定的差别的。
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由受害人分摊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在于“过失相抵”原则。特殊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常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最后损害结果,因其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是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所以,无论最后的损害结果与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是否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受害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全额赔偿,而受害者不应当为此而分摊责任。
体质特殊的人有与正常人一样生活的权利,体质特殊的人有与正常人一样参加社会权利的自由。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