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见习记者 肖岳
互联网行业中,许多竞争行为难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约束,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创新和发散性思维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大数据时代到来时,各个大型的互联网企业在商业或者业务发展的运作上更加如鱼得水。但不正当竞争现象也随之越来越多的发生。
而作为权利受到损害一方的企业,往往难以厘清在新型的以互联网为背景的不正当竞争中,该如何维护其自身权益,又该以怎样的思维去应对。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克枫在“2014中国公司法务年会(北京会场)”上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阐述了其独到的观点。即用发散性思维和创造性来面对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姚克枫引用了一个案例:2013年年底,一家杀毒公司与一家搜索引擎公司之间爆发出一场诉讼。事情起因是当用户在这家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另一家杀毒公司的杀毒软件名称时,搜索引擎中却会出现该搜索引擎旗下的杀毒产品,并显示“最好的杀毒软件”等字样。
该案件在海淀法院进行一审时,姚克枫作为其中一方的代表提出了4个侵权点。他指出该搜索引擎与传统的Google关键词搜索方式不太相同,Google搜索没有自身的关键词,而在该起案件中,该搜索引擎在其自身搜索引擎当中用杀毒软件公司作为一个触发词,使得网民输入时该杀毒软件公司的产品时,弹出的却是搜索引擎的杀毒产品。
姚克枫认为,该搜索引擎对该杀毒软件存在差异化和歧视性对待,是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驳回了杀毒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法院认为该杀毒软件虽然是知名品牌,但被告搜索引擎同样也是知名品牌,而这两个知名品牌的产品在网上一起出现时,用户可以对其进行较为清楚的区分,因此法院认为杀毒软件公司的产品和搜索引擎公司的杀毒产品之间不会轻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该案在两家诉讼对手之间以及互联网行业引发激烈探讨。杀毒软件公司随即提出上诉。意图证明自己上线时间早于对方,而对方是搜索引擎知名公司,不能代表其杀毒软件是知名品牌。
在该案二审中,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认定在涉案情况下,不能认定搜索引擎的杀毒产品亦是知名品牌。该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情况,造成了混淆。相关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终审判决杀毒软件公司胜诉。
姚克枫指出,从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充分考虑问题时会发现,如果此类似行为不得到制止,它可能会被其他企业广泛使用,把企业竞争对手的关键词作推广,当用户输入对方企业时,会弹出自己企业的推广链接,以此来增加企业自身交易机会。
“如果这种情况不得到法律禁止,今后各种品牌的互联网推广将会形成乱象。”姚克枫说。这也说明互联网行业当中,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很多互联网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有力的进行规整。
姚克枫认为,因此更需要企业或法律工作者,发挥发散性思维,提出创意性观点,以应对互联网行业在创新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新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