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模式选择

2015-11-14 03:40雷桂森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11期
关键词:代表人救济纠纷

雷桂森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试论我国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模式选择

雷桂森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

各国证券侵权救济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模式的选择与构建,要高度重视本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我国立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理念方面符合现代群体纠纷的解决理念和要求,该制度未能在证券侵权诉讼中得到适用,是由于司法政策的限制,而非其在技术层面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存在根本差别,与美国集团诉讼在价值追求上具有相似性,兼顾了各方利益需求,是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的合理模式,但在具体规则上还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

证券侵权; 群体诉讼; 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证券侵权群体诉讼模式的本土化

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受害投资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的现实困境,已经将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推上了证券法制建设的前沿。鉴于传统诉讼方式存在的不足,创建一种适合证券侵权救济实际需要的群体诉讼制度,就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如何选择和构建我国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模式问题上,还存在不少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引进美国集团诉讼或者借鉴其主要规则改造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激活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对其具体规则加以完善,但是不应采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

由于各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更主要是政治体制和司法权威不同,各国证券侵权救济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当代世界各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几乎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和发展,而迄今为止的实践结果表明,几乎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群体性救济模式。这是因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当人们面对相同的实践需求时,往往会从本国现有的制度和条件出发,在不同理念的指导下,设计构建出相同或类似,或者完全不同的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虽然影响力巨大,但其他国家真正采用该种模式并且取得同样的效果的几乎没有。即使同样采用了美国集团诉讼之“选择退出”这一核心规则的国家,在该国群体诉讼制度具体规定的构建上也不完全相同,实施效果也是存在极大差异。在亚洲,韩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立法被认为是以美国集团诉讼为蓝本,但由于其严格的管制规定,导致其在韩国证券市场中并没有实际发挥作用。

在我国,诉讼方式属于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我国政治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依赖性很强,推倒重来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实现。而且,从证券侵权纠纷的解决需求而言,新的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是取代了传统的诉讼制度,而是对旧有的需求的补充。因此,证券侵权救济方式的合理选择和制度完善必然要利用我国现成的条件、寻求可资利用的支撑点,这样会沿着比较易于立足的方向突破,而回避那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和矛盾,使新的诉讼模式在实施以后能够逐步完善。为此,在我国证券群体诉讼模式的选择与构建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本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充分注意制度变迁过程中的路径依赖问题。

二、我国立法规定的群体诉讼模式——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

(一)对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同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建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制度,并选自不同的蓝本。尽管二者都是处理群体性诉讼的方式,却是基于完全不同的法理而建立的功能不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蓝本比较接近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作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蓝本的美国集团诉讼,已经从一般的诉讼合并走向了一种具有特殊法理和功能的、非常规的诉讼形态,逐步脱离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原理。我国学者对代表人诉讼的不同评价,主要是围绕《民事诉讼法》第55条建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展开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种融贯中西的成功范例。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集中在理论界,构成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高度评价时,同时指出了其存在的不足。该观点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在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且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种观点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做出了不同的评价。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标的属于同类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者当时显然对现代集团诉讼的理念和时代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慎重的论证,因此,其设计理念具有较大的超前性,与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转型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及社会条件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并且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技术方面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导致这一制度由于缺乏对应的社会条件在实践中不得不暂时被搁置。同时,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既力图吸取美国集团诉讼的积极理念,又试图克服其中最大的缺陷,最终不得不陷于集团诉讼自身无法克服的悖论。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不能适应和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在实务界。

(二)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分析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第一,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作为一般性的诉讼程序被设计出来,没有与具体的实体法(纠纷类型)形成对应关系,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群体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某些因国家政策变动或者执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不仅涉及的利益关系广泛而复杂,而且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并不适合通过诉讼或者群体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此,对具体的纠纷类型能否适用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不能一概而论。进而言之,我国立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并不全是因为社会条件不具备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未考虑到群体纠纷形成原因的多样性,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制度规定。该项制度应否适用、怎样适用于具体的群体纠纷,还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我国在关于证券侵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排除了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采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是否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类型作出规定,尽管该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无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基本认识,即,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并不是适合于所有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也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一种诉讼方式。

第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是在代表人诉讼启动后产生的,并不是“自我任命”的,并不能以群体的名义发动起诉,其作用只是在诉讼进程中代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高已经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的处理效率。因此,我国诉讼代表人权限的不足导致代表人诉讼的功能相对弱小,主要体现在提高效率方面。有观点就指出,代表人诉讼在制度设计上脱离了现代群体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是一种单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而作出的简单化设计,致使囿于传统司法结构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现代型诉讼结构下的群体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两个方面均发生冲突。而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还有其他可以替代的诉讼方式和案件管理措施可以利用,例如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大量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民事纠纷,都是通过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方式处理的。对代表人诉讼,法院往往因为其程序烦琐,对效率的提高有限,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而不愿意采用。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与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更多地趋向接近,前者的部分功能被后者所代替。

第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缺乏鼓励权利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激励机制,代表人诉讼难以形成和提起;在参加程序上缺乏便利权利人的规定,要求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如同单独起诉一样的材料,导致个人的诉讼成本仍然过高;在公告要求上,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公告通知全体权利人,而是由法院裁量,并且没有规定裁量的条件,使当事人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没有充分反映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群体诉讼理念。

第四,对于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之所以需要,重心并不在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方面,而是为了追求纠纷的整体性解决,促使众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积极提起和参加诉讼,使侵权人不能逃脱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实现实体法中民事责任规范的价值目的。因此,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围绕充分实现实体法中民事责任规范的目的来设计。受害者众多的民事纠纷,是否一律要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也并非必然,而是要考虑该种民事纠纷的具体特点及相关实体法民事责任规范的目的。也就是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则确立,但其具体适用的条件和相关的操作程序方面,还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相关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群体纠纷未采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几乎很少被适用;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各地法院的适用则有很大不同,既有作为系列诉讼分案处理的,也有积极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的。有学者指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的原因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政策基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政治敏锐性和审理复杂性等因素进行人为的限制;二是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三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滞后。另有学者指出,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状态非常令人失望,在司法层面检讨,除了审判体制的因素外,法律条文粗疏、立法和审判经验的欠缺、学理支撑不足等,都是造成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实际操作性能差、弊端明显的原因。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理念上超出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需求和制度条件,所以未能得到实际适用。范愉指出:“法学界和社会公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我国司法机关尚未获得完全的独立,因此几乎不具备独立参与社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和资格,这正是法院无法全面受理群体诉讼、并通过群体诉讼实现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原因。”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源于社会解决群体性纠纷和司法机关处理共同诉讼的实际需求,也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对司法功能的理想主义期待。这一制度是参考美国集团诉讼模式以及日本等国的相关制度而建立的。然而,中国并不具备实行美国的退出式“集团诉讼”的社会需求和制度条件,特别是法院既不具有通过集团诉讼参与公共决策、解决新型社会问题、平衡大规模利益冲突的能力和正当性,也缺少操作大规模集团诉讼必需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实务经验,而社会也无力承受集团诉讼的巨大成本和风险,包括对社会稳定的威胁、对市场主体的打击等。

我们认为,范愉教授的观点集中反映了我国建立群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两个现实问题:如何认识群体诉讼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如果认识司法机关的能力与群体纠纷的解决。在我国,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尽可能不将群体纠纷诉诸公共化的诉讼场合去解决,所以我国尚未为群体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的制度化渠道和方式。这与我们对群体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不熟悉、缺乏有效应对手段而产生的担忧心里有直接关系,与司法机关本身地位和能力的关联性并不是很突出。因为我国法院虽然没有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解决过群体性纠纷,但法院通过共同诉讼或者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审理了很多群体性案件,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在司法能力和经验上并不存在难以胜任的问题。虽然基于司法自身的局限性和我国法院的实际地位,某些类型的群体纠纷并不适合法院审理,法院更不应当以群体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并不是所有的群体纠纷都会涉及社会稳定、政策敏感等因素。对那些纯粹基于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群体纠纷,如证券侵权纠纷,适用群体诉讼方式审理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反而是,如果该种侵权纠纷的受害人长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将会对证券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根本性的负面作用。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也证明,其对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这也是各国面对群体性纠纷,为什么要探索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的重要原因。因为法律程序最具有充分吸收不满的功能,这是法律程序的基本特点和优势。我国在群体纠纷解决问题上形成的“强行政、弱诉讼”、“强信访、弱司法”的状况,在本质上是一种精英政治思维,不相信民众,拒绝民众参与到司法中来,不仅难以充分表达和实现自身权利,也会使精英思维进一步膨胀,导致民众进一步边缘化,从而失去对自身利益相关问题的话语权,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对证券侵权引发的群体纠纷,我国法院未积极探索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受到社会广泛批评。客观来看,我国法院当时并没有处理大规模社会纠纷的成熟技术手段和正当性、权威性,因此,对大规模证券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并没有内在动力和兴趣采用立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以使一个侵权事件引发的全部损害在一个程序中求得司法解决。从根本上说,这是我国的司法观念和司法制度的变化跟不上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与人们期望的变化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境。司法观念和司法制度的变化并非通过法院一家的行为和努力就可以达到,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弱小、行政权强大”政治体系中。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应当充分意识到自己在群体纠纷有效解决上所承担的重大责任,并为构建适合证券侵权救济需要的诉讼制度而积极探索,努力弥合现实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距。

四、重新认识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价值

(一)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存在根本不同

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传统诉讼方式的区别在于:登记程序可以让更多的受害人加入同一诉讼程序,最大程度集合单个赔偿请求权;效力扩张可以简化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受害者实现赔偿请求权的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在诉讼参加和效力扩张上做出了不同于共同诉讼的技术改变,能够有效满足整体救济损害的实际需要,属于重大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应当对其加以完善,使其能够在我国证券侵权赔偿救济的诉讼实践中得到适用,发挥作用。上述措施的目的就是要让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最大化,受害人的补偿最大化,实现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救济制度的补偿和预防功能因此而实现。因此,对证券侵权赔偿纠纷而言,我国立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较之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更能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在证券侵权纠纷的审理中适用具有理论依据和实际意义。从法院实践来看,在群体性案件中拒绝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理由之一就是其并不比共同诉讼或法院灵活运用的分别受理、合并审理方式具有更高的司法效率。这就涉及如何看待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效率(诉讼效益)问题。群体诉讼是复杂诉讼,也给法院带来更多的程序管理难题和案件管理上的压力,对其是否提高了司法效率,人们也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和争论。我们认为,证券侵权的诉讼救济应当采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其合理性基础并非在于该种诉讼模式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的显著价值,而是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自身功能的必然要求,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只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共同诉讼等方式虽然也能提升诉讼的效率,并可以减轻法院遭受的各方面压力,但其着眼的是具体个案的解决,只能解决部分损害的赔偿问题,而非着眼于侵权损害的整体解决。这种分散式的救济方式,虽然也能实现对具体和个别损害的补偿作用,但难以在一个程序中补偿因同一原因遭受的全部损害,导致完全赔偿的理念落空,使侵权人可以无须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证券侵权损害有效救济的要求,也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价值追求与美国集团诉讼相似

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最大的差别在于其判决具有间接扩张的效力,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阐述的法律观点,对那些未实际参加庭审的权利人也具有拘束力。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价值追求上与美国集团诉讼并不存在根本性差异的原因所在。两者都追求和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只是我国在诉讼法理上更加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是在对个体权利的保护的基础上,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故通过公告登记程序确定权利人,以落实对个体权利的切实保护,并通过判决效力扩张的方式达到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间接保护。这样既减轻了权利人另行诉讼的成本,也维护了判决的统一,体现了纠纷整体解决,纠纷处理思路一致的原理。而美国集团诉讼是从纠纷整体解决的观念出发,突破了传统诉讼法理,先解决受害人群体与侵权人之间的整体赔偿问题,再解决受害群体中单个权利人的具体保护问题,因此在赔偿确定之前无须权利人实际参与也可,故采用选择退出规则确定集团成员的范围,即受损害的权利人只要不明确提出退出集团诉讼,其即被视为集团的成员,但不需要参加诉讼,在集团诉讼胜诉后可以取得相应的赔偿额。虽然目的趋同,但两者采取的技术路线不同,并导致不同的效果。在我国模式下,权利人的个体权利能够得到较好保护,赔偿金额比较合理,但权利人参与诉讼的成本也相应增加。在美国模式下,权利人在总赔偿额确定之前,几乎无须参加诉讼,只是在赔偿金额确定后,申请索赔,诉讼成本相对较低,但获赔率不高,大部分赔偿所得都用于了诉讼开支和律师费。因此,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设计理念其实是符合现代群体纠纷解决理念和要求的,在有些方面,也突破了传统诉讼原理的要求。比如,判决的间接扩张效力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对于代表人诉讼判决所确定之事实及法律见解,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另行起诉后并不得提出异议。如果以传统诉讼原理来衡量,现有的制度设计显然已经突破,因为这些未另行起诉的权利人也许对原有的代表人诉讼并不知情,也许是参加登记后,又申请撤回的,或者是知情但未申请登记的。无论何种情况,判决的间接扩张效力对于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来说,都剥夺了传统诉讼原理下有权参加庭审的权利。对于涉及自身权利实现基础的有关之事实及法律见解,权利人未参加庭审,提出主张和抗辩,却要承受其效力,显然已经突破了共同诉讼的原理。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更加直接,但其在权利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方面比我国也要更周全、更细密,但诉讼成本也更高。主要体现在对成员的通知,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诉讼行为的监督,对集团诉讼提起的确认等方面,而且对于申请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另行诉讼时,可以不受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约束。因此,美国集团诉讼虽然强调和追求纠纷的整体性、一次性解决,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集团诉讼运行程序进行了周密的设计,规定了诸多的权利保障程序,更主要的是赋予了法院强大的管理权限,以保障各项规定能有效落实。这当然离不开美国法院在美国所享有的崇高地位。

比较而言,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方面并不是很到位,有关程序规则缺乏,主要症结是群体纠纷处理中最需要的技术工具——法院强大管理职权的缺乏。我国当初的立法没有充分体察到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这种群体诉讼模式将会给法院带来的独特责任和压力,没有对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职权措施予以明确,而是仍然按照传统诉讼原理去看待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意识到群体纠纷如果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处理,必然要求法院行使强大的管理职权才能提高效率,保障权利,实现目的,并且需要以法律的极大权威和司法的尊崇地位为背景,才能使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正当性,能够为权利人和社会所接受。因为群体诉讼的运行需要法院实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必须以法律和司法的极大权威为基础,并且就裁量的事项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说,我国法律是在缺乏任何程序保障规定下,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虽然存在公告和登记程序,但其目的是告诉权利人:想参加就参加,不想参加就不用参加,并非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参加的意思需要以积极的申请登记行为表现出来。但不管是否申请登记均需要受到判决的间接约束。而且,在采用何种公告方式,尽量使更多的权利人知晓群体诉讼已经提起;如何便利权利人进行登记,减少参加诉讼成本方面也缺乏细致规定。可见,我国现有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仅难以操作,在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程序保障上,也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在司法环境不佳,司法权威有限,管理权限缺乏规定等因素综合影响下,法院显然没有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处理群体纠纷的积极性。

五、结语: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是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的合理模式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安排,是一个系统工程。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充分考虑监管者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尤其是监管者由于自身地位的局限,为了寻求政治支持的最大化,总是站在国家与政府的立场上,常常为了国家或政府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一利益矛盾恰恰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性缺陷的根本性原因。对于中国的证券市场,也同样存在着其特有的利益结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占据了上市公司的绝大多数。由此决定,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这种现代型的群体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利益,诉讼的结果是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产物。因此,处理这类纠纷不得不考虑其所处的现实环境,不能简单地把美国证券市场环境下和司法体制中的诉讼方式照搬过来为我所用,而是应当从我国现有制度资源中寻找创作的蓝本和创新的灵感。应当看到,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并非其技术层面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而是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与我国法院在过去一段时期的主流目标相去甚远。因为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效率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微不足道的,远不及对“稳定”诉求的重视。当然,作为司法机关,在对待证券侵权纠纷这一事关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上,用“维稳”的政治思维代替维权的法律思维,显然并非妥当,应当尽快予以改变,但确实反映了证券侵权赔偿纠纷的复杂性和敏感性。由此也决定了证券侵权救济方式的合理选择必然需要充分考虑反映各方的合理需求,而不能以某一方的利益需求为主导。

总体来看,我国现有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的需求,只是在规则内容上还有些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具体来讲,从价值和功能层面来看,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以损害赔偿的整体救济为中心,在参加方式和效力扩张方式的设计上平衡了原、被告的利益,符合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和权利人的实际需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需求与发展需要,有利于投资者保护与促进资本形成之间的平衡;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特点决定了证券侵权纠纷的背后所涉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处理起来具有高度政策性和社会敏感性,而现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能够较好包容各方的利益需求,加以完善予以推行,阻力较小。从技术层面来看,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体现了整体救济群体性损害的理念,采用公告和申请登记的方式明确群体成员,符合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内在需求;留下了法院裁量的空间,符合群体诉讼制度构建的一般原理,但缺乏裁量的程序性规定,不利于权利人对法院裁量的监督,应当加以完善;我国积累了采用人数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处理证券群体纠纷的经验,司法操作方面容易对接,司法能力足以胜任。

[责任编辑李晶晶责任校对王治国]

[基金项目]

江苏省法学会重点课题《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体制机制研究——以证券诉讼为视角》(批准号:SFH2013A04)。

[作者简介]

雷桂森(1976—),男,湖南耒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

2015-09-14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072(2015)11-00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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