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慧,赵丽霞
(1.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488;2.牡丹江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我国《婚姻法》修正后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确保了无过错配偶一方能够得到相应的物质补偿。虽然,此制度的确立使婚姻受害一方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其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包含第三者未做规定,对此学术界争议较大。有些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所造成的后果,不但是对他人的家庭关系的损害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的严重侵害,同时也是对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巨大冲击。其实质就是违反与破坏法律的行为,故此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1]。也有学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应是有过错方配偶一方,不应将第三者作为义务主体。由于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因此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属于道德与感情问题,而不属于侵权行为,对此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预,第三者对由此造成的家庭破裂不应该负赔偿责任[2]。相比之下,瑞士、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确定了无过错一方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由于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一方进行同居或重婚,从而造成家庭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3]。
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清楚确定应该向哪位义务主体提出赔偿请求,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主体的具体范畴并没有被未限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仅将将婚姻当事人过错方限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将导致婚姻破裂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排斥在外。因此,在我国《婚姻法》中的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应将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确立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内赔偿即是指在婚姻关系不被解除的前提下,由法律判决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对此学术界有这样两类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方因出于自身经济、家庭、儿女等原因不提出离婚而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允许婚内提起诉讼并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婚内诉讼。第一,在我国大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情下,这种诉讼的提出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有相当大的难度。第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即是为了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存在于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础。而婚内赔偿无论以何种方式来执行,终将会对夫妻间的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对随后的夫妻家庭生活的延续不利,有可能成为婚姻终止的隐患。第三,双方都没有提出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婚姻家庭要维持下去,仍需要双方相互宽容和谅解。相比之下,一些国家如法国和瑞士的民法典明确地制定了有关婚内侵权的赔偿制度,即这些国家对婚内侵权这一共同的社会问题采取了共同的规范手段。故此,针对我国在婚内侵权的问题有待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在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中已经规定出损害赔偿仅限于四种过错情形,但是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范围过小,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难于涵盖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所有行为。实际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对全部发生的婚姻过错行为进行调整,但是至少应对比所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更为严重的伤害行为进行调整。而严重过错远远不止《婚姻法》中所规定的情形,如损害配偶名誉和精神利益等,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这些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内容与范畴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应该包括第三者并没有确切的表述。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这样的司法解释就是将第三者排除在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之外。而关于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1)首先在侵权责任方面,事实上是第三者与配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既然如此,无过错方理应向两个侵权人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主张,除非第三者在主观上无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否则作为侵权行为主体之一的第三者也应该承担起赔偿的连带责任;(2)其次在社会影响方面,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是对婚姻受害方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不仅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而且也弘扬了社会的正义,同时也能激起舆论对不良行为的谴责。当然,第三者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非常复杂,对于以不同形式介入合法婚姻的第三者,应依据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予以区别对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以通过社会谴责及批评教育的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导致合法配偶双方离婚并对合法配偶者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那么受害人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第三者要与过错方一起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赔偿义务主体的完善,应当从立法层面上肯定受害方向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合法性,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法律也应对“第三者”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样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具体的操作从而使无过错方的权益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使法律的社会价值能够得以实现。
《婚姻法》中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构建对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首先,要明确夫妻配偶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的身份权的范围。避免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使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出现漏洞。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针对配偶权的内容和由此派生出来的身份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这将为当配偶间发生侵权行为时如何进行惩罚以及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其次,要协调好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明确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以及确立承担婚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由于责任承担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确立责任承担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再次,要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对于婚姻关系中出现的轻微过错付诸道德谴责即可,但是对于破坏婚姻关系的重大行为就要进行法律干预和制裁并对受伤害一方进行适度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这就是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而婚姻关系中的重大的侵害行为绝对不是仅仅局限于《婚姻法》中第46条所表述的情况,例如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通奸并生子行为、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长期嫖娼行为以及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出现的同性恋行为等等,上述列举的情形均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家庭不和睦、甚至是造成财产的严重损失。在上述的情形下,无过错配偶一方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损害,将会遭受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由此而产生精神疾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而感染性疾病,因此与同居的情形相比往往更为严重,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这些都是严重伤害家庭婚姻中配偶的行为,针对配偶受害一方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及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等问题,《婚姻法》第46条中所表述的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明显过于狭隘,涵盖的范围过小,缺乏概括性的规定。即使在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中增添上述情形,也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疏漏难以概全,因此立法者应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在各种具体情形之后增加诸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的技术性表述。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法官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进而使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也使《婚姻法》中第46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
[1]杨遂全.新婚姻法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丽主.婚姻法实务与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3]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2,(3):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