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过失相抵

2015-10-21 18:52王君雅
速读·中旬 2015年10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特征

摘 要:现实生活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多数只存在加害人的过错,但同时也存在受害人对于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让加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将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许多国家都规定在受害人具有过错时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基础,过失相抵作为一项原则应运而生。本文通过对过失相抵的内涵界定,通过对过失相抵的法律特征、构成等方面的分析提出相关的思考。

关键词:过失相抵;特征;构成要件

1过失相抵的内涵界定

针对过失相抵这一概念有学者进行了辨析。观点之一,“过失相抵并非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之间相互抵消,实质上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对于由受害人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申言之,过失相抵乃责任之抵消,故可称为与有责任。”观点之二,“法律上减轻和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受害人具有过错,从这个角度而言,称之为过失相抵也不无道理。而且,这一概念已约定俗成,所以不必轻易抛弃改变。”

之所以对于前述原则有着概念上的差异,其原因在于理解该原则落脚点不同。综上,笔者认为过失相抵的内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时,法院基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及公平精神,依职权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的原则。

2 过失相抵的法律特征

2.1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或者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该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是过失相抵的最基本特点。

2.2过失相抵的适用结果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

适用过失相抵能否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受害人故意的场合。”

2.3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适用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可以依法成为加害人的抗辩事由。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部分的消灭,而不是因为加害人主张抗辩产生的,因此无需依赖加害人主张。由于过失相抵原则旨在通过确定责任的范围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这与法院的审判职能的目的相符合,因此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

3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3.1受害人须有过错

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否则,即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結果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3.2受害人的行为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2 条第 1 款第 1 句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3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行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相抵时,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只要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即可。因此,当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行为时,不构成过失相抵。

3.4受害人须有过失相抵能力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是否能够进行过失相抵的案件时,也从不考虑受害人自身有无过失相抵能力,相反主要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没有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之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他人的伤害,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在理论和实践倾向于过失相抵中对过失相抵能力不予考虑,但在过失相抵构成要件中应当要求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此种能力为辨识能力,即受害人具备对其行为将会产生某种损害自身利益后果的认识,如果受害人不具备此种辨识能力,即便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不能以监护人的过失作为受害人的过失,进而进行过失相抵。

4 过失相抵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因我国现行法律在对过失相抵制度的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故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出现某种程度的任意性与无序性也就“在所难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膨胀,表现为:一是将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对过失相抵制度规定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推定为“应当”,出现了案件中凡是受害人存在过错,即使是轻微过失,对侵权人也一律适用过失相抵的现象。二是因过失相抵制度在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故法院在认定受害人过错程度以及对被告责任份额的减免幅度上存在一定的恣意,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二,在实践中,法官大多会从欠缺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这一事实而当然推定监护人存在监管疏忽,以此认定受害方存在过错。因此“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案件中几乎都有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此种做法因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借口”,导致受害儿女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尤其是不利于欠缺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备受学者抨击。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9-260.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11-612.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10-611.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92-293.

[5]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M].许润章.清华法学第六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1-24.

[6]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89-890.

作者简介:

王君雅(1991~),女,汉族,籍贯:河南南阳,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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