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明君
【摘要】本文主要回顾自2005年日本颁布《日本公司法典》后至今的10年期间,日本公司法的主要修改历程,并将重点分析和讨论日本2005年公司法大修订与2012年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纲要的意义和它们在公司治理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订;公司治理;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20-02
在日本,公司几乎无处不在。据不完全统计,日本目前拥有近200万家公司,平均每60个人中就有一名公司经理,因此日本拥有“公司王国”之称。业界普遍认为,1898年的明治商法典是日本公司法但正式诞生的标志,故日本公司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与起步较晚的我国公司法相比,日本公司法在整体上有许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其中日本于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典》是日本对当时的公司法做出的一次意义重大的修订,这一修改的举措距今已经经过了整整十年,而这部公司法的颁布和其十年以来的发展过程不仅对日本公司的理论和公司实务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也为发展中的我国公司法理论和法制建设建立了一个比较坐标和学习楷模。
2005年,日本公司法自19世纪末期创制以来,经历了一次历史上最大规模的修订,其结果不仅使日本形成了形式上统一的公司法典,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也做出了很多创新的修改,该法典的颁布更标志着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的彻底脱离,形成了一个体系。具体来说,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主要可以分为形式修订和实质内容修订两个方面。
首先,形式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典和编章的整理统合、用语和表述的变化两个方面。新公司法首先将过去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汇总到了一起,编纂成了一部完整的法典。其次,由于商法是1899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古老的用语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再使用,所以新公司法将过去采用片假名文言文体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有限公司法等改为了平假名文言文口语体。这样的修改更易于运用者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方便地使用法律条文,同时也使日本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而就实质内容而言,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更是几乎涵盖了公司法的所有内容。主要内容有三点:第一,此次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合成为了一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还创设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既能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在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规定,承认章程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合同公司制度。第二,新的公司法还修改了事后设立规制,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虽然没有彻底的改为授权资本制,但是使折中资本制进一步得到缓和。第三,修改了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消除了设置委员会等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将董事的责任原则上都界定为过失责任;并且还创新地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这样做有助于提高公司经营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健全性。
日本公司法的此次修订幅度之大着实令人大开眼界,在实质内容方面,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创新,最能体现这一点的莫过于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合二为一,并创设了“合同公司”的举措,这一举动极大地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和理论。其次,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改动最多的当属对规制的缓和,这些规制大多数是一些事前规制,即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者或运营者不可以做什么。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日本放弃了强行法的传统,转而采取任意法的公司法定位,少了“不能这样做”,而多了“可以怎样做”,进一步地完善了事后规制,即赋予利益遭受或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相关者以适当的救济措施。与此同时,形式上的大修订也大大增强了日本公司法的细致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
随着时间推移和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虽然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顺应了当时的时代潮流,对公司治理大幅度放宽规制,其中主要包括扩大经营者权限、赋予更大的裁量权,责任制度也趋于轻缓化。但是,现行公司法立法毕竟已经过去了6年,经济、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2005年立法未能涉及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改革,成为了不能推迟解决的问题。再加上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导致了经济泡沫的崩溃,国际经济因此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这使得世界各国的规制再度强化。于是到了2012年8月1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这次公司法制修改探讨的主要内容是致力于解决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社外董事义务等董事会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集团法制的完善等問题。
具体来说,2012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社外董事的监督作用、社外监事的监查作用、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以及企业重组中的现金排挤、股份回购、分割后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针对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这些问题进行规定。
首先,“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修改以引进独立董事为核心,强化董事会监督作用为目的。因为尽管公司法一再接近极限的修改,以强化监事监查作用和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但是违法之事仍然不断发生,这说明不能再期待现有的监事监查治理的效果。于是纲要特别在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的设想方面,对以非业务执行性、非使用人性为要件的由公司负责人监督的样态,重新明确社外董事与社外监事的异同点,以充分发挥董事会与监事这种二元监查体制的作用。其次,在母子公司股东保护方面,纲要中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份交换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包括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理由披露义务和滥诉要件的明确化等新规定。除此之外,在企业重组时有关现金排挤现象、股份回购的情况和对公司分割中的债权人保护,纲要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主要规定了特别控制股东的股份等出售要求、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和因股份合并成为零散股份的回购请求,并且强化了欺诈性和未得到分割公司告知的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通过对日本公司法2005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内容的比较分析,从立法的形式层面来看,我国公司法应该尽可能学习日本公司法明确细致的规制方法和立法技术,以便于经营者操作和司法实践。从实质内容上看,日本公司法值得我国学习之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治理方面。日本公司法典在创新公司法律制度方面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建立起了极其丰富的多样化模式体系,选择董事会+三委员会+会计监查人,另加执行官及代表执行官组织机构模式,以此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將公司业务执行基本决策和具体业务决策做了适当的分工,并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职能做了较好的划分,加强了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强化了外部独立董事制度。
另外,2005年日本公司法的修订同时也起到了强化经营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作用。由于股权结构的变化,对日本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人控制产生了可信性威胁。而内部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弱化,就意味着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将会受到来自追求短期利润的股东的影响,进而威胁到企业长期的发展和独立性。为此立法者需要通过修订公司法来维持、增强日本企业经营者的控制权,平衡金融自由化过程中得到强化的资本市场约束条件,避免公司股权结构变动时公司经营者为维持控制权而放弃重视企业长期发展,采取短期行为,从而危害日本企业竞争力问题的发生。还要有效阻止日本公司盲目地效仿“盎格鲁——撒克逊”公司治理模式,防止日本企业被外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从加强经营者控制权的角度出发,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可以给中国立法者以启示:应当积极遵循市场参与主体企业或个人的利益,因势利导,通过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方式来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
在企业重组的法律问题方面,我们则可以更多地借鉴日本2012年颁布的“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中的修改内容,我认为中国公司法不仅要不断扩大重组的类型和形式,还必须要加强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因为公司法如果不能合理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失去国际竞争力,公司想要发展壮大,得到投资人及债权人的信赖是必不可少的。而早在2005年,日本就已经通过新公司法向国际社会传递了日本公司治理正在向重视股东利益的方向进行改革的信号,因为只有使国际社会更多地了解日本的公司制度,取得他们的信任,才会有助于扩大投资份额;也只有使更多的日本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才能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些有益的探索,均对不断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总体来看,与日本相比,中国立法者缺乏站在企业发展的立场,通过制定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的公司法帮助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司法理念。而日本的公司法修订具有实践倾斜的强烈倾向,注重实用和创新。它不拘泥于“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也没有贯穿始终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典型表现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首次创设了“合同公司”。并且它强调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对经济形势的跟踪非常紧密,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心的经济形势和自己的需要引进、调整、创新自己的立法制度,善于“取人之长,为己所用”,在引进西方已经成熟的、并且技术性含量比较重的法律制度时,能够非常直接、迅速、彻底地吸收其精髓,然后由此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以保持企业国际竞争力和独立性为中心的立法原则。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公司的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是否拥有大量强大实力的公司,已经是关乎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家竞争力的问题。而公司法作为公司行为的依据和准则,其对公司的创立、生存和发展具有最直接的影响。所以,注意日本公司法的发展动向,了解日本公司法是如何适用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球竞争要求的,对不断推进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是十分有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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