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2015-10-08 10:11管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让无法正常运行的公司被依法解散,然而这一制度是2006年起才被引入我国的公司法体系,相关法条的规定仍相对概括和简陋,对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事项范围过窄,对相关的替代救济方式仍有待增多,中小股东的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探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合理的范围内确保这一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并且没有被加以滥用,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打破公司僵局的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股东利益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定义及其立法现状

公司解散就是致使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按照公司解散的原因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将公司解散划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所谓自愿解散,也称任意解散,是指因为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解散公司。所谓强制解散,是指因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并非依公司意志或公司意思机关的决议,而是根据法院裁判而对公司进行解散。目前,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法条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路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僵局下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三种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到六条就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性事项作了相关规定。

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一)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公司僵局作为一种管理层面上的瘫痪状态,其长期存在势必会引起公司财产耗损和业务萎缩,甚至经营陷入停滞,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便无法实现,股东的投入将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此时,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来破解公司僵局。《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存续规定了两年以上的适用期限,避免中小股东恶意诉讼的出现。

(二)公司压迫

公司压迫是封闭公司中存在的较为主要的问题,指的是控制股东用其所享有的权利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并剥夺他们基于股份所享有的重要经济回报。控制股东就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或者虽未达到50%,却可以实际上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股东。一般来说,公司压迫行为包括:将股东从管理层排挤出去;对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的控制股东或其亲友提供过高的报酬;侵占公司财产和商业机会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压迫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控制股东的这种压迫行为严重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对于控制股东的这种压迫行为,在上市公司等开放型公司中,股东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让股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但是对于封闭公司来说,股东无法或很难采取这一救济方式。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限制股东股权的转让,使得小股东在受到控制股东的压迫行为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合法而又比较有效的救济措施。

三、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所谓“股东利益”,即为全体股东利益,与前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紧密相连,似乎很符合公司法的思路。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公司利益属于公司作为一个主体所拥有的利益,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股东与公司通过股权相联系,对于财产性的公司利益,能通过股权比例转化成股东利益,两者尚存在比较的基础,但股东利益包括而不限于财产性的经济利益,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是股东作为特定组织的成员而拥有的,属于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公司对此并不存在利益。因而,仅以公司利益来代替股东利益会掩盖股东部分利益被剥夺的事实。第二,在股东之间出现分歧矛盾,就公司走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虽然很可能全体股东利益一起受损或受益,但也不排除出现部分股东受益、部分股东受害的情形。此时,如果着眼于全体股东利益,那么会得出一正一负相加等于或大于零,从而全体股东利益并未受损的结论。这无异于将公司利益作不公平的分配,牺牲部分股东的利益来满足其他股东。总而言之,股东利益的判断,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在具体分析利益相关者利益得失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虑,全盘衡量。

四、小结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一个年轻的制度出现在我国公司法领域,是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完善的体现。然而,新生的制度必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的地方,因此,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探索,寻求适合我国公司发展的制度尤为重要。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表现,涉及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不可谓不巨,故而立法和司法需持审慎态度。不过,虽然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行为,不意味着司法解散事由就应当仅仅局限于“公司僵局”,两者之间没有逻辑关系,只要我们铭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立法目的下的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内容我们都应积极的加以探讨适用。鉴于这一制度的结果影响重大,我们应对其报以最后救济途径的态度,完善立法,规范相应的前置程序,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的过程中就是我们寻求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平衡的过程。

参考文献:

[1]赵振华.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4]孙永军.公司司法解散中诉的合并问题的理解与使用,《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管宇,男,(1991.01~),山西运城,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