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条件的适用及完善

2015-09-10 07:22蒋晓晨
考试周刊 2015年38期
关键词:完善

蒋晓晨

摘 要: 作为一项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既关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关乎公民最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逮捕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作者对检察机关逮捕条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进而提出解决对策,以期为基层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 逮捕条件 适用 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笔者通过多年来对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研究,发现检察机关在逮捕条件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构罪即捕现象严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阶段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根据这一规定,可将该逮捕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是客观存在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但这一规定显然没有什么实际作用。所以说,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导致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办理案件时对证据条件很难把握,“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

(二)虚置逮捕的刑罚条件。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刑罚条件,要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备在实体法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这一条件旨在限制逮捕的适用范围,却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量刑有一个预期判断。判处刑罚本是法院的专有职权。但批准逮捕时,检察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在其后法院审判中被判处的刑罚,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来说,翻开刑法条文,“绝大多数犯罪法定刑中都包含有期徒刑,构成犯罪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相对于他们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做出不批准逮捕,他们更乐于做出批准逮捕,因此,“逮捕的刑罚条件基本被虚置”,在审查逮捕中没有发挥限制逮捕的功能。

(三)有逮捕必要倾向严重,忽视无逮捕必要情况。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该条件要求检察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应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做出预测或风险评估。

为了更全面地考察逮捕必要性,笔者对所在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初犯、过失犯罪、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情况进行了简单考察,这四项均是司法解释中提及到的“没有逮捕必要”因素,结果发现,对这四项犯罪嫌疑人逮捕且羁押比例相当高,说明“逮捕必要性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地适用,有被忽视或无视的倾向”。

二、逮捕条件适用的完善

(一)注重证据,全面衡量,严禁将构成犯罪与批准逮捕画等号。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时,侦查取证尚未结束,证据收集尚不够充分,检察机关应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衡量。首先,应将“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证明标准作为批准逮捕的最低标准,因为,有了查证属实的前提限制,就解决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问题。达到这一标准,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但是,“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证据收集。因此,一定意义来说,逮捕对证据的要求不宜过高,其证明要求明显低于最终定案时的证明要求”。解决逮捕证明标准之后,应该明确,有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批准逮捕,因为批准逮捕除了需要有犯罪事实之外,还需要同时具备刑罚条件和逮捕必要性条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性。

(二)对刑罚条件按不同标准分别处理。

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罪行的轻重。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刑罚条件被虚置的问题,“应当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区分”,不妨将我国刑法分则中各罪按一定标准分为轻罪、一般犯罪及重罪,分别处理:

1.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

2.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归为一般犯罪。

3.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定为重罪。

(三)加强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做了规定,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进行正反两方面的细化。2007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审查批捕要注重对犯罪性质、犯罪主体、犯罪情节、主观因素、悔罪态度等几个方面。该《意见》不仅具体细化“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情形,而且规定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上述规定十分详细,但实践工作中,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往往倾向于有逮捕必要,而忽视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要解决这种情况,就要加强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

逮捕的三个条件是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整体,缺少哪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逮捕,必须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三方面把握。同时,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非一成不变。有些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符合逮捕的条件,但逮捕之后,或因证据变化而不符合证据条件,或因预期刑罚变化而不符合刑罚条件,或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即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从而不符合必要性条件。此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做出新决定,从而确保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王东海.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3,16.

[2]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J].人民检察,2012,12.

[3]张兆松,范东卿.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非羁押措施适用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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