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进
(中共厦门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福建 厦门 361000)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指出,福建自贸区要立足两岸交流。可以预见,随着福建自贸区的不断发展,两岸经贸往来将愈加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下,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台湾地区法院并不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与支付令。比如: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994 年度申字第97 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非生效民事判决。[1]
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认可与执行对方的民事判决。实践中,这些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有关“公共秩序”的内容均较为模糊。大陆《认可规定》将“公共秩序”描述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①,台湾地区《关系条例》则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后台湾地区“ 司法院”又就“公共秩序”的内容进行过一定程度的澄清:“ 如果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违反台湾地区人民福祉原则或者违反了台湾地区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2]但是,“公共秩序”的认定依然过于灵活,尤其是“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增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大为不利。
二是有关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两岸相关规定均不予认可违背本地区专属管辖的判决,但两岸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一致。另外,平行诉讼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大陆地区对普通涉外案件的平行诉讼持肯定态度。但是,《认可规定》第16 条实际上又否定了平行诉讼,所以,至少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大陆对两岸平行诉讼方面的态度是有别于一般涉外案件的。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两岸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还值得商榷。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实践中不承认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如:2007 年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案。这样的实践,可能使大陆人民法院已判决的案件随时接受台湾地区法院的重新审理,“此举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互相认可法制的后退”,“无异耗费司法资源”[3]。
在有关两岸民事判决认可的程序方面,最大的问题就是民事判决的文本证明程序问题。大陆方面,依《认可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可是,如何判断该民事判决正本的真实性,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三种途径:一是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的相互查询来解决;二是通过文书验证方式确定其效力;三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验证或认证。[4]而台湾方面,1998 年台湾地区“行政院”规定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大陆判决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的民事团体验证。上述无论是大陆实践还是台湾地区的规定,程序都甚为复杂,如何在确保文书得以顺利认证的条件下提高文书认证的效率,对于促进两岸司法互助顺利进行意义重大。
福建自贸区所在的福建省作为我国对台的前沿地带,在两岸司法互助、司法交流方面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14 年福建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两岸司法互助案件4597 件, 在司法交流方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成功举办六届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5]可见,福建自贸区在两岸司法互助方面具有现实基础和实践经验。
另外,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存在的许多障碍,究其根源在于两岸的互信度较差,存在很多政治性因素。这恰好为福建自贸区在这方面的试验提供了空间与可能性, 将一些无法在ECFA 及两岸相关协议中推进的内容缩小其适用范围,仅在福建自贸区内实施,以其与台湾地区的“五缘”独特优势,一定程度上减轻台湾方面对大陆的担忧与不信任,进而将相关经验复制推广至更广阔的区域乃至全国,从而推进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顺利进行。
为了能更好地发挥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协调机制的作用,可以考虑建立协调机构。该协调可以扩展为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调机构,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由福建自贸区内的法官,特别是涉台审判庭的法官、律师、学者等组成。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避免政治因素的影响,机构的性质可以是半官方性质。该机构主要执行以下职能:
第一,与台湾地区相关法院或部门进行协商,共同签署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为了体现“先行先试”,该协议安排在大陆的适用范围暂时限定为福建自贸区内。
第二,对该协议安排的解释、执行等方面进行协调。
第三,对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并适时对其进行研究、整理,为今后两岸进一步加强司法互助提供参考。
第四,与福建省法学会、两岸关系协会等组织机构合作,共同加强福建自贸区内的司法机构与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机构会晤、沟通。
鉴于本文讨论的议题是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故此处笔者仅讨论该协议安排在这方面的问题。
首先,该协议安排应遵循的原则。第一,“一国两制”原则与两法域平等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我们在处理对台所有事务时应坚持的一个底限原则。协议安排在谈判的过程中也理应遵循这一原则,这是毫不动摇的。但是,在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属于私法领域,不能一味地过度强调主权原则,同时应强调两法域平等原则。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海峡两岸的交往秩序已经存在多方面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秩序——自发秩序。这种自发秩序在两岸政治歧见较深、互信不足的情况下,已经对稳定两岸民间交往产生了深远意义。[6]所以,协议安排理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自治不应违反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
其次,该协议安排的内容问题。如前所述,目前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有的是台湾方面因为政治等原因造成的明显不符合法理的问题,比如:认可的效力问题。对于这类问题,谈判时可借鉴香港经验,尽力促成台湾方面纠正错误,予以明确。②另外,在谈判相关内容时,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有关管辖权问题。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可考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做法。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对管辖权基础列出三类清单:即白色清单,允许的管辖权基础;黑色清单,禁止的管辖权基础以及灰色清单,国内法管辖权基础。依白色清单做出的判决应得到认可与执行,依黑色清单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认可与执行,依灰色清单做出的判决是否得以认可与执行则取决于拟认可与执行地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安排可通过谈判管辖权基础分列清单,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问题。
另外,在管辖权问题上,还应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协议选择。在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列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负面清单”,明确列举不得进行协议选择管辖权的情形,凡是未被排除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7]
第二,公共秩序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保留公共秩序条款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此可以为两岸在谈判过程中设立安全阀,对于维护两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调和两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十分重要。但是,为了防止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滥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判例制度予以解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刊载案例的制度与我国大陆的案例指导模式的实践,均为以判例指导解决实践问题创造了现实基础。因此,两岸完全可以利用判例来解决公共秩序内涵不明确的问题。通过确立一系列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判例,逐步对公共秩序的内涵予以明晰。
注释:
①《认可规定》第九条第(六)项。
②比如:香港也曾因大陆判决的终局性问题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第2 条第1 款对内地终审判决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此再无此问题发生。
[1]李梦舟.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的法律事条[J].中国律师,1998(10):19-35.
[2]司法院提出大陆法院认可准则[N].台湾:中国时报,1993-04-22(4).
[3]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无既判力?[J].月旦法学杂志,2009(4):15-23.
[4]刘仁山.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1):24-35.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 年)[EB/OL].(2015-02-16).http://www.fjrd.gov.cn/ct/19-91702.
[6]王建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论国家统一前的两岸交往秩序[J].台湾研究集刊,2001(2):78-88.
[7]王传丽,张薇.论两岸四地经贸争议解决[J].法学杂志,2006(2):4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