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宇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本体”一词本是一个哲学词汇,它与“存在”直接联系。在古代,哲学这门“爱智”的学问,便起源于对“存在”的追问。世界是存在的,而不是不存在的,这是为什么?世界是如此存在的,而不是非如此存在的,这又是为什么?世界万物存在,并通过存在变化,那么在世界万物的存在之中,是否还有一个最终的存在决定了万物的存在与不存在以及如何存在呢?正是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导致哲学的产生。任何哲学都是对某种“统一性”的追求和探索,不考虑“统一性”的学问不可能被称为哲学。所以,哲学对万物存在的根本性解释就是要探索最终的存在,我们可以称之为“世界本原”,即“本体”。所谓“本体”也就是“最终存在”,是决定万物是否存在、如何存在及其变化运转规律的根本性存在。探究“本体”的学问被称为“形而上学”,亦即“第一哲学”。“亚里士多德相信,作为智慧的思想必须是关于终极问题及其原理的探究,这种最高的真理探求就是形而上学(Metaphysics),也就是第一哲学,它专门探求能够最后解释一切事物的普遍‘智慧’”[1](P25)。
那么,何为“法的本体论”呢? 如果世界的“本体”是世界“存在”的依据,那么法的本体也是法“存在”的依据。法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的“存在”与世界的“存在”并不相同。世界的“存在”是实体性的存在,是可以被看见、被听到、被感知的; 法律规则的“存在”是非实体性的存在,即使法律规则是可以从法律文体当中直接体现出来的,其存在与否也不依赖于是否将其写入法律文本之中。法律规则的生命体现于“是否在司法实践当中发生作用”,也就是所谓“活着的法律”。如果法律规则不能应用于司法实践,即使被写入法律文本之中,也并非“存在”的; 如果法律规则确实应用于司法实践,即使没有被写入法律文本之中,也是确实“存在”的。法律文本只是一种表现方式,并不能直接决定其“存在”。“应用于司法实践”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发生效力”,换句话说,法律规则是否“存在”的标准就是法律规则是否“发生效力”。因为“本体”是“存在”的依据,那么“法的本体”就是“法发生效力”的依据,也就是“法的效力来源”。由此,法的本体论问题就可以还原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在下文中,笔者试图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何”的问题进行追问,通过分析和比较各种不同的理论模式,最终证明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理论是最合理的解读方式,并进一步将其发展为对“人性”的理解,使其更加完整。
首先尝试回答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准确地说,古典自然法学派并不是一个法学学派,而是一个哲学学派。在早期,法哲学或法理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而是包含在哲学当中的,只是哲学的一个研究领域而已。而自然法学派就是一个典型的将某种哲学思想应用在法学领域当中而产生的学派,它充满了哲学的思辨与神秘的色彩。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于本体论问题的回答基于一个对世界的“二元”认识。他们认为,人类生活的世界并不仅限于我们眼睛可以看到的、耳朵可以听到的、皮肤可以感觉到的真实世界,而是存在两个不同的世界:一个是“实然世界”,另一个则是“应然世界”。这两个世界都有不同的“法”对其进行规范,规范“实然世界”的是由人所制定的“实在法”; 规范“应然世界”的则是由上帝所制定的“自然法”。既然存在两个世界,那么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这两个世界之间的关系。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应然世界”高于“实然世界”并决定“实然世界”的运行方式。相应地,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不仅高于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还决定“实在法”的具体内容。据此,“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可以被总结为以下三个特征: “(1) 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 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并发现自然法; (3) 自然法超越实在法之上,后者应服从前者。”[2](P15)由此可见,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核心在于存在一个上位法即“自然法”,“自然法”决定并制约现实的法律规则。现实的法律规则是由人制定的,属于典型的“实在法”部分。因此,法律规则的效力必然来源于上位的“自然法”。于是,法律规则的“本体”就是“自然法”。这就是古典自然法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的解答,也即对法的本体论问题的解答。
我们可以通过孟德斯鸠的理论来理解自然法的根本思想。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第一卷第一章“一般的法”中区分了“法”与“法律”。简单地说,“法律”就是我们上文所说的“法律规则”; 而“法”则可以理解成“社会规律”。我们都知道自然界的规律是不可磨灭、不可变更的,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人类社会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生产力和物质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它和自然界一样都有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如果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规律都是同样一种性质的规律,那么在纷繁复杂的规律当中就有可能存在一个终极的规律,这个规律类似于第一哲学一直追求的“世界本原”,可以决定其他相对而言的表层规律,决定整个世界,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的运作。在中国古典哲学中,老子称其为“道”; 在西方古典哲学中,柏拉图称其为“相”。而在孟德斯鸠的自然法体系中,这便是“法”。“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如果人们能够在这个世界之外再创造出另外一个世界的话,那么这个另外的世界也必然有固定不变的规律,也就是法,否则就难免归于毁灭”[3](P1-2)。基于孟德斯鸠对“法”与“法律”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关系: 法律是对于法在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秩序化规范,是间接反映法的要求的。由于法是社会发展背后必然的规律,它是不会变化的,社会沿着法所规定的必然路线向前发展,但是社会发展到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法律则是这种法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的外在表现形式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法”是“法律”的上位概念,“法律”必须服从“法”的要求,其效力也是“法”赋予的。如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就是上述所说的“实在法”,而“法”则是上述所说的“自然法”。由此,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来源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就是法的本体。
虽然古典自然法理论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即法的本体论问题给出了一个强有力的说明,但其说明是有缺陷的。首先,何为“自然法”? “自然法”是一个抽象而含糊的名词。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由人类制定的法律被一个更高级的上位法所制约。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上位法,即使存在这样一个上位法,如果不能准确地说明“自然法”是什么,“自然法”对我们有什么样的要求,那么,仅仅是一个“自然法”的称呼还远不能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为法的本体论问题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自然法”是什么。纵观整个古典自然法理论的长河,没有一个哲学家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何为自然法,即使他们确实提出了这样或那样有价值的观点,也只是冰山一角,而且不同时期的自然法是全然不同的。古典自然法认为“自然”即“本质”,认为在所有存在之上的终极存在就是“自然法”源泉; 经院自然法认为“自然”即“神谕”,认为在“自然法”之上的是“上帝法”,真正统辖一切的是上帝的旨意; 近代自然法在经过哲学家对于认识论的思考以后,开始着眼于人如何发现“自然法”的问题,认为“自然”即“理性”,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认识并发现“自然法”的要求,因为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的直接反应。由此可见,自然法理论内部也无法统一对于“自然法为何”这个问题的认识,更谈不上证明什么才是真正的自然法。于是,随着人类社会的逐渐复杂,内部本身存在矛盾的古典自然法理论依然无法很好地指导社会实践。
古典自然法理论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说明的第二个缺陷,在理论上则更为致命。“休谟命题”即“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命题”,其论证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理性的构成。“人类理性(或研究) 的对象可以自然分为两种: 观念的关系 (Relations of Ideals) 和实际的事情(Matters of Fact)。属于第一类的,只是需要依赖直觉的确定性而非既存的任何事物就可获得;属于第二类的,知识的获得并非由先验的推论得来,完全是根据经验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我们的理性如果不借助经验,那么它关于真正存在和实际事情也不能得到什么结论”[4](P26-28)。第二,理性的作用。“理性的作用在于发现真或伪,真或伪判断的关键在于对观念的关系是否符合,或者对实际存在的事情或事实是否符合。因此,凡不具有这种符合或不符合关系的东西,既不能称为‘真’,也不能称为‘伪’,并且永远不能成为我们理性的对象”[5](P498)。第三,也是最为关键的,“休谟发现在讨论‘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命题的时候,不能用‘是’与‘不是’来说明,只能用‘应’与‘不应’来表示。因此,既然这个‘应’与‘不应’表示的是新的关系或肯定,就无法适用于由‘是’与‘不是’进行连接的领域。这就是所谓的‘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休谟命题”[5](P510)。概括说来,休谟命题可以表述为: 从事实(实然) 推不出价值(应然); 从价值(应然) 也推不出事实(实然)。这样,古典自然法学派所信仰的应然世界的自然法就被剥夺了知识属性,变为一种无法证明的纯粹臆想。于是,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渐走向没落。
古典自然法学的没落伴随着古典实证主义理论的兴起,二者兴衰的转折点便是“休谟命题”的诞生。“休谟命题”对法理学界产生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它是划分法理学两大学派即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的根本分界点。“休谟命题”摧毁了自然法学理论的根基,而为实证主义提供了理论辩护。于是,实证主义学者沿着“休谟命题”开创的道路,尝试从与自然法学完全相反的路径去理解和解释法律。古典实证主义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即法的本体论问题的回答,与古典自然法学完全不同。
概括而言,实证主义是略去价值观的法哲学。受“休谟问题”的启发,实证主义学者认为凡是与“价值”相关的话题,凡是与“应然”相关的话题,都是不可被证明的,是没有真实性基础的,是一种臆断或臆想。而在笛卡尔科学主义的影响下,法律被认为是以一种科学的姿态出现的,被要求按照一种科学的路径进行探索。“价值”,由于其不能被证明或证伪,而不能进入科学要求的领域,不能进入法学的领域。从研究内容上看,“实证主义是将价值因素排除在法哲学(法理学) 范围之外; 实在法即国家制定法是研究的中心; 合乎国家制定法的就是合乎正义的; 国家制定的法律才是法; 应然与实然有别”[2](P20)。从研究方法上看,“实证主义受惠于自然科学方法颇多,不是受演绎而是受归纳支配,即不是从一般的抽象的自然法信条中推导出的实在法规则,而是通过观察生活事件与行为态度,从一般共同结构中去发现共同的准则”[2](P20)。
古典实证主义最为著名的观点之一来自英国法学家奥斯汀。奥斯汀认为,法律规则之所以能够在社会中发生效力,原因在于法律规则是主权者发出的“命令”,其实施得到了“强制力”的保证。有效力的法律规则是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主权者发布的“命令”的理论,被称为“强制命令说”。奥斯汀的理论存在不可回避的缺陷,它只能产生服从,而不能产生义务。服从与义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比如,面对持枪的劫匪,被抢者由于畏惧劫匪手中的强制力量——枪而选择将钱全部给了劫匪。劫匪发出一个命令,也有强制力保证实施,这几乎与奥斯汀设想的法律的情况完全相似,但是我们不可能认为法律的效力来源与抢劫的效力来源相同,这显然是荒谬的。道理很简单,在抢劫中只产生对劫匪的服从,而法律产生的一定是义务,不单单是服从。奥斯汀的理论在义务与服从的关系上败下阵来。
古典实证主义另一著各观点来自德国法学家凯尔森。凯尔森认为,法律规则效力并不来源于某些可以直接理解的并浮于表面的外界事物。他摆脱了奥斯汀理论的直观,试图深入法律体系的内部规律层面探索问题的本质。凯尔森设想了一个“基本规范”,他认为一切法律规范都源于这个“基本规范”,从“基本规范”出发可以推导出全部有效的法律规则,凡是确实有效的法律规则都可以还原到“基本规范”。凯不森的这个理论被称为“基本规范说”。凯尔森关于法的本体就是蕴含在法律规则之中的“基本规范”的理论,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即将“基本规范”置于法律规则体系的何处,它存在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内部还是外部。事实上,凯尔森选择了将“基本规范”置于规则体系的内部,这体现了他坚定的实证主义信念。因为如果将“基本规范”置于规则体系的外部,就无可避免地走向了自然法的价值误区,就必然将价值融入法律之内。但是,如果基本规范是法律体系内部的某个规范,它就一定也是被人制定出来的。就算它能够赋予其他任何规范以效力,但是谁赋予它以效力,我们凭什么知道它就一定正确呢?所以,在法律规则体系之内寻找效力来源的努力一定是无果的。
古典实证主义的尝试显然是失败的,但是实证主义并未停止探索的脚步,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达到了新的高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受惠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分析哲学,利用逻辑学的基本方式处理语词意义,特别是关于日常语义的分析哲学。哈特正是基于这样的哲学背景将实证主义的传统推向巅峰,并论述法律效力来源问题的。古典实证主义存在两种理论进路,也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两大派别: “一是注重规范形式的规范逻辑实证主义法学,而二是注重经验事实的经验过程实证主义法学。”[2](P21)显然,奥斯汀的理论就属于注重经验事实的经验过程实证主义法学; 凯尔森的理论则属于注重规范形式的规范逻辑实证主义法学。“奥斯汀与凯尔森的理论留给我们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在遵守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将法律的规范性与社会性结合起来”[6](P301)。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正是这个努力的结果。哈特以社会规则为基础概念的分析,其意义就在于:“社会规则是一种兼具规范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的特殊规则。”[6](P301-302)社会规则的规范性体现在,“社会规则首先是某种规则,因为它以‘应当’‘必须’等规范性的语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6](P300); 而社会规则的社会性体现在,“这个规则又是某种社会事实,即它的存在是以相关实践为条件的”[6](P300)。奥斯汀的“强制命令”体现为一种社会事实,所以说它具有社会性,但是由于只能产生服从而无法产生义务,所以不具有基本的规范性属性。凯尔森的“基本规范”无疑是一种规范语句,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但是由于基本规范不可能从社会实践中导出,所以又不具有基本的社会性属性。哈特关于法本体论问题的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不管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为何,这个效力来源一定要兼具规范性(可实施) 与社会性(可验证)。由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理论。
哈特区分了两种规则以及相应的两个法律世界,它们分别是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以义务的规则; 前法律世界与后法律世界。课以义务的规则指向我们常识所认识的那部分规则,如不许杀人、不许偷窃等,这是一种消极(以不许为基础) 的规则; 而授予权力的规则指向的则是哪种机构有权力从事哪类活动,哪种人有权力做哪些事情等,这是一种积极(以可以为基础) 的规则。课以义务的规则被哈特称为第一性规则; 授予权力的规则被哈特称为第二性规则。前法律世界只有第一性规则,即课以义务的规则; 后法律世界才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即课以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的结合,所以后法律世界才是完整的法律世界。从前法律世界到后法律世界的改变主要基于三种第二性规则的出现,所以这三种第二性规则无疑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它们分别对应前法律世界的三个缺陷: 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规则不明确,有过大的模糊空间; 静态性是指法律不能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从而与时俱进; 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性的审判将违背法律的后果明确下来。于是,针对不确定性,哈特给出了“承认规则”; 针对静态性,哈特给出了“改变规则”; 针对无效性,哈特给出了“审判规则”。而在这三种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根本的,因为只有“承认规则”在确定法律的同时具有赋予效力的作用。“由于承认规则指明了证伪某一群体之法律规则的特征,因此一旦出现关于某一规则的疑问时,可以直接求助于承认规则所具有的权威性”[7](P94-95)。“所以于承认规则存在之处,民众和官员就会获得辨识初级规则(第一性规则) 的权威性标准”[7](P100)。那么,何为“承认规则”?这里涉及哈特对于“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分。“外在观点”就是站在接受这种规则的人群的外部视角去观察规则是如何有效的; 而“内在观点”是以接受这种规则的人群的内部视角去分析规则是如何有效的。“承认规则”是以“内在观点”为基础的,指向体系之内的人承认并接受这样的规则对自己的约束,即在体系之内的人承认并接受这种规则限制的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内在观点并不是所有人都对这样的规则持承认态度,甚至不是大部分人对这样的规则持承认态度,而是法律实践的主要参加者——法官或立法者对规则持承认态度。“哈特是将某种官员们对其持有内在观点的实践视为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是其他次级规则(第二性规则) 和所有初级规则(第一性规则) 法律效力的来源”[6](P303)。这就是哈特的理论构架。
从上述哈特的理论构架可以看到,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承认规则”。承认规则是具有社会性的,它是一种社会事实; 同时承认规则也具有规范性,它可以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所以“承认规则”在实证主义的理论框架之内,是完全具有资格作为其他规则的效力来源而存在的。于是,在哈特的理论中,法的本体就是“承认规则”。那么,哈特理论的困难在于何处呢?我们可以简单总结如下: 既然“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事实,那么就存在一个在哲学上经常被提起的问题——为什么是这样一种存在而不是另一种存在呢?也就是被承认下来的规则正当性何在呢?这个存在论的经典问题被转移到这里就是: 为什么是这部分规则被承认下来而不是其他的规则?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两个假设。第一,因为这部分规则是正当的,所以会被承认下来。如果这样,那么承认规则显然不是问题的终点,因为它没有赋予规则以正当性,只是把正当的规则确定下来而已。那么我们就又需要其他的“本体”赋予规则正当性,承认规则的“本体”性质就被颠覆了。第二,因为这部分规则是被承认下来的,所以才是正当的。只有这样“承认规则”才具有“本体”的性质,才能赋予规则以效力。但是承认的主体是人,人不是上帝,人只是有限理性的存在,人不可能随时都做出正确的决定,如果被承认下来的规则具有“明显不公正”的性质时,人们将对恶法失去最基本的抵抗能力。纳粹的罪恶统治与法律便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灾难。哈特的理论缺陷,根源在于将“本体”赋予“社会事实”的属性,而这也是实证主义理论传统的根本要求。于是,实证主义理论也陷入无法自圆的悖论之中。
通过上述论证可以得知,无论是古典自然法学的路径,还是实证主义法学的路径,都无法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给出一个完美的解答。当两种极端的方法都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学者便自然而然地想到了中间路径,也就是“第三条路径”。对第三条路径的开辟首先做出重要贡献的是美国人德沃金。对德沃金的派系定位一直存在争论,但大部分人认为他是一名自然法学者,因为他长期做着从理论根基上反对哈特、反对整个实证主义学派的工作。也有人认为他是倾向于实证主义的,因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一直就不存在一个真正的高于实在法之上的上位法。笔者坚持将他划归为第三条路径的开创者,因为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的理论根基,也不同意自然法学的理论根基,并且他的理论对真正主张第三条路径的考夫曼等人有巨大的启发意义。
德沃金的理论始于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在哈特的理论当中,法律的构成一直是平面化的,是纯粹由规则构成的。这才有了法律规则源于社会规则,最终归结于承认规则的逻辑模型。但是,承认规则之所以存在缺陷,原因之一在于它虽然解释了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但却忽略了法律体系的构成除了规则外还有原则存在,规则的效力首先是被原则赋予的,然后原则的效力才会来源于法律体系外部的某物。用承认规则直接解释规则是行得通的,但是用承认规则解释原则从而来作用于规则,就很难有说服力了。那么,规则与原则有何区别呢? “其一,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 的方式被应用于特定案件的,而法律原则的应用方式并不相同”[8](P24)。“其二,法律原则具备分量(weight)或重要性的向度,而法律规则并不具有这个特点”[8](P25)。“其三,当规则发生冲突时,必然是一个有效,另一个无效; 然而,当原则之间矛盾时,并不会产生某一原则无效的结果,只是由于其分量或重要程度次于其他原则,因此对案件并不产生关键作用”[8](P26)。依据德沃金的理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一起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之所以在司法判决中大量地使用法律规则,是因为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更适合直接对应现实案件。如果现实案件在与法律规则的对应中明显出现问题,则要诉诸原则来解决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德沃金的法律原则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之内的,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上位法。
法律规则的效力便来源于法律原则,那么法律原则的效力又源于哪里呢?德沃金首先区分了两个类型的共识: 基于“一致行为”的共识与基于“一致信念”的共识。如果法律规则从基于“一致行为”的共识出发,那么所得到的规则就是“惯习性规则”; 如果法律规则从基于“一致信念”的共识出发,那么所得到的规则就是“协同性规则”。“惯习性规则”指向“一致行为”; “协同性规则”指向“一致信念”。当我们问为何要遵守一个“惯习性规则”如回家过年时,得到的答案往往是: 因为其他人也是这样做的。因此,“惯习性规则”的效力来源于其他人的某种行为事实。而当我们问为何要遵守一个“协同性规则”如不许撒谎时,得到的答案往往不以其他人遵守约定的行为为理由,人们也不可能验证其他人是否都履行不撒谎的行为事实。对这种规则的遵守往往来自如下理由: “说实话是正当的”“说实话符合我的信仰”“说实话符合我的利益”等等。由此可见,已经达成共识的行为,如果是基于“一致行为”的,就类似于“习惯”;如果是基于“一致信念”的,则类似于“道德”。如果我们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习惯”,那么我们就在遵守“社会法学”关于“法的本体”的思想解读; 如果我们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源于“道德”,那么我们就在遵守“自然法学”关于“法的本体”的思想解读。如果还原哈特的“承认”概念,对于“一致行为”的承认,便是以“习惯”为其效力来源的解读; 而对于“一致信念”的承认,则是以“道德”为其效力来源的解读。而哈特为了坚持实证主义的理论根基,认为“承认规则”的社会性必须排除“道德”概念,但根据德沃金的理论,虽然“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社会事实,但是当“承认规则”的内容与“道德”相联系的时候,哈特也无法完全站在实证主义的理论立场上。这表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过于形式化,缺乏对于本质内容的探讨。
综上所述,法律规则的效力更可能源于“习惯”与“道德”两种事物。根据德沃金的理论,“习惯”是基于“一致行为”的共识; “道德”是基于“一致信念”的共识。“共识”,无论其基于什么,都要通过一种“承认”而获得,所以哈特的“承认规则”部分地保证了法律体系的正当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形式的正当性与内容的正当性。对德沃金理论的解构表明,“一致共识”确保了形式的正当性; 而“行为与信念”是“一致共识”这种形式的内容。哈特对于“承认规则”的描述保证了法律规则形式上的正当性,但是,谁来保证“承认”这种形式的内容即“习惯与道德”一定是正当的呢?
在这个问题上,作为法理学第三条路径代表人物的拉德布鲁赫及其弟子考夫曼所提出的“事物本质”理论有一定的解释力。考夫曼更多地利用“事物本质”这样的名词来解释其“类推”理论的运作模式,却较少将其用在法律规则效力来源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是“事物本质”的存在是容易被理解、被接受的,但事物本质到底是什么却太难说清楚。如果将“事物本质”用在“类推”理论的解释上,只需要认为它存在,即可以有足够的解释力; 但是如果将“事物本质”用在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上,就必须探索出“事物本质”的明确所指。但是,不管“事物本质”到底为何,它至少要保证两个条件: 第一,从“事物本质”出发,可以解释为什么哈特的“承认规则”这种规则“形式”是正当的; 第二,从“事物本质”出发,也必须解释为什么“习惯与道德”这种规则“内容”是正当的。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人性”很可能是“事物本质”的最终解释。因为“人性”决定了人会把“一致承认”这种形式作为正当性的形式; 同时,“人性”也决定人需要“习惯”这种规范来降低世界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人需要“道德”这种规范来维持良善这种品德。无论如何,法的本体存在于“习惯”与“道德”的内在规律这个命题是可以成立的。那么,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事物本质”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根据以上分析,“事物本质”,即“人性”作为最终的“本体”,赋予“承认规则”以形式上的正当性。通过“承认”的形式,达成对于“一致行为”的共识,即“习惯”; 达成对于“一致信念”的共识,即“道德”。而“道德”和“习惯”,特别是赋予通过“事物本质”赋予正当性的那部分“道德”与“习惯”,才保证了基于它们而制定的法律规则是具有效力的。立法者的位置处于“法律规则”和“事物本质”之间,他们根据自己对“事物本质”的理解并结合对现实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测,才制定出具体的制定法。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方方面面的状况全部总结出来,更不可能将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状况全部预测出来,所以被制定出来的法律只是“事物本质”与少部分可能状况的结合,远没有达到全面的要求。这就决定了,制定法更接近立法者根据现实发生的状况举例说明“事物本质”的一种尝试。这便是“范例逻辑”的模式,它具备两个特征: 首先,“事物本质”与法律规则之间共同构成法律体系就说明了这种结构是具有“立体性”的,并不是不存在“赋予与被赋予”或“决定与被决定”关系的平面结构; 其次,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规则作为范例的不全面性,又由于“事物本质”的存在,由“范例”理解“本质”再由“本质”反作用于“现实”的逻辑得以有效展开,就使存在明确界限的法律变得开放,这便促使这种结构具有相应的“开放性”。由此,从本体论的意义上,法律规则在本质上应该具有“范例逻辑”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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