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泉清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竞争法律制度是由诸多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增加交易效率和维护市场主体共同利益为主要发展方向的各种竞争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律制度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对市场竞争主体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进行有效调控。
纵观世界各国竞争立法概况,竞争法律制度一般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内容如下: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赢取市场竞争中的交易利益。无论是参与者的个人利益还是考虑到市场经济的长久和有利发展,都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的。二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禁止滥用市场经济配置中的支配地位,防止联合经济扩大化导致小型市场成员资金紧张、交易困难,从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同样,反垄断法能够抑制企业经济联合的不良化,反对市场经济交易联合造成市场经济主体单一性、独立性,造成市场经济份额减少,经济发展水平下降。作为市场竞争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反垄断法体系的建立是以规制企业联合垄断经济发展为主要目标,给予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公平环境。三是竞争相关法律制度。竞争相关法律制度是指包含市场经济竞争中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消费者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采取大量的有利条件。例如:产品质量法,是防止参与市场竞争的制造商家投机取巧,以不良行为进行更大经济的获取,从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竞争的平等性,同样也保护了消费者的更大消费利益和消费安全。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竞争是必然存在的,良好的竞争环境不但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且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但是如果经营者违背市场竞争原则,违反法律法规,采用各种手段破坏市场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会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多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规定了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诽谤等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中的普遍不正当竞争现象包括企业未经授权使用某知名企业的商标;销售商家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销售产品价格低于产品成本价格;商场推出高额奖金的有奖销售活动;某企业盗用其他企业的商业机密等现象。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还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业指在市场竞争中从事某种行业的商家只有一家或几家,其数量极少,并且由这些垄断商家形成垄断市场。目前,国内的垄断问题日趋严重,尤其是行政垄断更为突出,许多政府机关与企业化为一体,在权力和市场公平的比较下逐渐倒向了权力,从而导致垄断的形成,另外,某些企业垂直一体化的管理也会形成垄断。这种行政垄断会带来许多危害,例如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导致制度性腐败的滋生等。相对于行政垄断,经济垄断也在不断地蔓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市场竞争的发展,形成垄断之后,经营者就会不自觉达成共识,私下制定销售内容,限制其他竞争者,总之,中国的垄断市场不容忽视。
针对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现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以及执行力都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商品的自主权和产权都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这一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略显过时了,已经不能适应全球这个拥有众多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新环境。其次,关于法律责任规定以及强制措施的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并不完善,其操作性和执法力度都不够强,主要表现在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偏窄,不够宽泛。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甘落后,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 《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的解释有不当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和执法模式有待改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属于合并式立法模式,这本身就属于给后人一个可修改的模板。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采取以行政控制为主,工商管理局担任执法者的执法模式。这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修改。
第一,倾向于教条化,不易被人理解。《反垄断法》在法条的论述太过刻板,其中的一些概念甚至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比如,有关国家安全问题的审查程序及相关机构,以及违反规定后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还有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等的界定问题。法律条文的模糊界定不可避免地影响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
第二,有效的规范与限制在行政垄断方面有所缺乏。行政垄断是我国表现最为严重的垄断,但由于《反垄断法》对其的限制不足以及其他原因,这一问题一时很难解决。《反垄断法》还存在违反相关规定后的制裁措施过于软弱及实施力度不足的问题。在违反相关规定后,《反垄断法》仅仅规定上级机关要责令下级机关改正,并对下级机关给予处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
第三,缺少相应的保障程序。《反垄断法》中的实体条文明显多于程序条文,对于很多有关重要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提及。例如,《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应具备的资格问题及相关证据的运用规则问题等。
第一,细化现行法律条例内容。飞速发展的经济市场或者竞争市场中出现了很多新理念或者新概述,法律条款应当与时俱进,及时将这些伴随市场发展出现的新理念放进已经出台的法律中,以便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时有法可依,减轻他们的工作困难程度。针对已经出现的模糊条款,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已有经验或者事实进一步解释、补充或细分竞争法的模糊条款,达到降低或减小执法和司法的难度的目的。具体的针对模糊条款进行解释、补充或细分的手段有以下三种:一是可以制定《正当竞争法律的详细准则》,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对已经出现问题或者潜在问题的理念进行解释、补充和细分,做出准确详尽的规定;二是可以对已经出台的法律中由于立法技术或者背景制约导致的模糊条款直接进行修改,对需要说明的内容解释说明;三是可以对竞争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项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等概念,知名商品究竟应该符合怎样的条件或者达到怎样的要求才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针对像这类没有涉及但是在市场竞争中会经常需要涉及的理念进行规定。
第二,明确界定市场竞争秩序中的公平竞争。从法律角度来看,市场秩序就是指特定时空范围内形成的旨在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的一系列规范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和习俗惯例的总和以及这些总和的表现状态。市场竞争也是跟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的,那市场秩序就是根据市场竞争变化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已经十年多了,自然会出现一些规定是约定俗成的,司法机关应将这些合理公正的规定放进法律中,不断完善适合市场秩序的制度。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制度,国外的立法中一边对市场秩序做出了明确公平的界定,一边将同竞争行为相关的体现诚实守信原则的一般性法律条例列入已经出台的法律中。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修订经验,立法部门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我国在市场竞争发展中出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剖析,对这种不正当的法律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程序类制定做出准确的规定。
第三,从国际竞争立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相关的修改。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中国的经济就日趋全球化,中国的市场竞争也更加趋向于国际市场竞争,在不脱离世界经济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相关市场竞争的程序类的制度必须和世界接轨。在和其他国家竞争中,要响应国际的规定,推出适合中国在国际上同他国竞争时的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保障中国和其他国家在竞争中的合法权益,同时,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国际上出现的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理念进行完善,扩大出台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展立法的丰富性。
第一,既要完善已出台的法律的一般性条款,将一般性条款进行具体的规定,解释说明和补充,又要对外界存在分歧、争议的规定按照发展方向做出具体的调整,达到最终消除分歧的目的。因为不够具体规范导致法律实施出现困难,立法机关应该做出更加规范的条例,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用“违法性”和“危害性”去评判竞争行为的合法性,而又没有对这两个名词做出具体详尽的解释,导致在评判竞争行为的时候变得模糊,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完善法律制度,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二,从市场竞争的角度做出调整才可以更好地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经济发展会导致市场竞争行为的改变,法律法规也要与时俱进,根据市场竞争情况进行调整,例如,《反垄断法》的制定,根据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以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现在市场中因为垄断法的出现会对解决垄断问题产生积极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两败俱伤,立法机关可以将适用的条例保留,不适用的条例修改或者废除。首先,修改禁止限制竞争协议,进一步具体规定反哪种竞争,具体情况可以有法可依,达到保障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其次,对竞争的企业进行合并或拆分做出合理的规定,具体进行分析,对合并利大于弊的企业规定进行合并,反之,则不合并;对拆分利大于弊的企业进行拆分,反之,则不拆分。再次,对占用市场支配地位出台法规进行控制,规定可以由企业制定的正常价格和产量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支配。对不该规定的良性竞争进行废除,有针对性地对危害经济向前发展的法律进行修改甚至废除。
我国采用分别立法模式,政府就会在竞争市场发挥很大的作用,政府的竞争政策会对市场的竞争机制的运作产生很大影响,同时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政府的反竞争行为会对遏制竞争市场中的恶性竞争行为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政府的竞争政策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竞争制度不同于竞争法律制度。竞争法律制度往往对追究已经发生的恶性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而对于那些潜在或者需要预防的恶性竞争行为,竞争制度能够做得更好。所以要想维持竞争市场的市场秩序,需要政府辅以适时、适度的积极干预。政府可以通过竞争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在实际的经济市场中,市场竞争会促进经济市场的发展,但市场竞争过度的发展会阻碍经济市场的发展,政府可以通过竞争政策使市场竞争和经济市场成正比增加,让国家的经济一直向前发展。我国应该坚持对外开放、国企改革、放松管制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等一系列竞争政策,适时地控制经济的发展方向,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政府也可以通过竞争政策统领经济政策。在竞争市场中激烈的竞争下,必然会有一些企业被淘汰或合并,此时会面临重新分配资源的问题,当外资政策同政府的竞争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将政府的竞争政策作为基础政策进行资源的重新分配,竞争政策是为促进经济长期发展服务的,因此,在积极推动经济市场的有序发展时需要充分考虑政府的辅助作用和调控作用。政府的竞争政策还可以保障经济运行。政府会通过调控等手段为经济市场创造良好的环境,健康的经济市场不需要政府的干涉和调控,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危机已经出现过,事实证明,在这种危机无法避免时,政府的竞争政策就放松对竞争的限制,会对经济市场产生最直观、最有效的作用。同时政府对垄断行为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使经济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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