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安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亚洲的新加坡和中国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在历史经历、文化价值、政治体制上有很大的相似性。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执政20年,将新加坡建设成为井然有序的法治国家,其立法的完善、法律的科学性和效率性受到世界各国的瞩目。通过新加坡和中国的法治路径的比较,吸收和借鉴国际文明成果,有利于我们认识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法治建设中的不足,并对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提供启示。
亨廷顿指出,“复杂社会里的政治共同体依赖于该社会政治组织和政治程序的力量,而这种力量的强弱又取决于这些组织和程序获得支持的广度及制度化的程度”。法律制度是整个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度化水平是衡量法治程度的一个标准。法治社会的构建首先在于法律制度的建设。与中国不同,新加坡于1964年获取独立之后,选择性地继承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的制度,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其组织和程序的适应性强。适应性就是后天获得的组织性,就是适应环境挑战的能力和存活能力。
英国是早发现代化国家的代表,其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比较完善,英国对新加坡的殖民统治势必会对新加坡的政治发展产生影响。新加坡选择性地保留殖民遗产,有的甚至完全采纳,从这个角度而言,新加坡法律制度的现代化程度要高于中国。对于英国遗留的法律制度,新加坡主要采取两种应对方式:一是继承原有法律。例如,在新加坡民事法令第五条第五款中规定,英国的商业法令如公司法、合同法、合伙法、银行法、代理人法、售货法、海陆空运输法、保险法等,在新加坡继续适用。二是推陈出新,即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对原有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例如,票据法、受挫合约法、疏忽致伤法、诽谤法,是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制定的。新加坡陪审团制度的废除也是一个典型案例。陪审团制度是按照英国的法律制定的,这一制度在新加坡已经沿用一百多年。李光耀认为,此项制度应该废除,因为当时新加坡社会秩序并不稳定,而且律师和法官的素质并不能充分胜任这一制度。最终,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完全废除新加坡陪审团制度的法案。新加坡对待殖民遗产采取了遵循历史发展并顺势而为的态度。与那些完全排斥殖民历史、一刀切地推翻殖民遗产的后发现代化国家相比,新加坡尊重历史延续性、重视法律继承性的做法令人敬佩。
我国在民族独立后,对殖民统治时期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制度没有保留,而是以苏联为模板,重新建构各项制度强调阶级性。诚然,新加坡和中国在民族发展初期法律制度化水平的差异。首先,新加坡法律制度的现代性得益于“殖民主义充当了历史不自觉的工具”。新加坡不仅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还关注于保留和应用从英国前殖民当局继承来的统治方式和经验,包括文官制度和科层制度。其次,这与政权更替的方式有很大的关系,与中国暴力、革命式的独立方式不同,新加坡的民族独立运动是在英国统治后期以较为和平的方式取得胜利的,这就为继承和改造而不是摒弃先前政治体制奠定了基础。而我国的民族独立则是在抗日战争和国内战争后获取的,战乱的环境造成了制度的真空,尤其是法律制度遭到破坏。而且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二十多年内更关注革命性的变革,并没有在内涵上扩展自己的政治现代性,法律制度建设存在滞后性。最后,当时意识形态和领导人经历也是影响因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过于强调意识形态的差异,导致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政治力量在夺取政权后彻底摧毁和全盘否定了国民党政权及其旧的政治制度,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以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力量取而代之。
新加坡实行精英治国理念,第一代领导人李光耀对新加坡法治的构建有着重要引导作用。李光耀早年留学英国,学习法律知识,拥有10年律师工作和10年司法机构工作的经验。他具备良好的法治观念,深知法治的重要性,并致力于构建新加坡的法治环境。
根据布莱克的理论,“现代化的中心问题,是社会从墨守传统体制的政治领导向赞成彻底现代化的政治领导的转变”。新加坡和中国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权力的集中在现代化的初期是政治理性的体现,但是随着现代化程度的深入,领导者应当担当起法治构建的职责。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在一党长期领导的政治体制下,法律的推行更在于统治者自上而下的示范和表率。在威权体制下,行政人员的表率作用或者说自我约束对于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的构建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新加坡的法制建设遵循的正是这样的路径。新加坡领导人能够以身作则,在遇到个人纠纷的时候,首先诉诸法律,能够真正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非一些国家的行政人员利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功效。例如,在1991年大选中,黄汉金攻击李光耀“利用权势搞裙带关系”,后者诉诸法律途径,最终获得20万新元名誉赔偿费用,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在社会中营造了法治氛围。
领导人的法治思维也直接影响到治国理政的策略。构建法治国家需要一定的策略,法制的建设也在于时机。在新加坡领导人看来,法治社会的构建在于正确处理秩序与法治的关系。李光耀认为,新加坡建立法治社会的先决条件是利用非常手段建立政治秩序和维持社会稳定。亨廷顿指出,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在现代化进程中,首先需要权力的集中,只有权力的集中才能推进现代化的各项建设,所以现代化进程中常常伴随着权力的集中—权力的扩大—权力的扩散。对李光耀而言,秩序是第一位的,没有秩序法律根本就不可能执行。在一个基础稳固的社会,秩序确立也就意味着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此才能更好地解决人民之间以及人民与国家的关系。在新加坡现代化进程中,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在集中权力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之后,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也根据国内实际进行渐进式的改革,增强制度适应性和现代性。20世纪90年代以来,逐渐放松了社会控制,在政务领域,新加坡的政党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监督机制不断发展;在社会领域,独立的新闻媒体制度逐步发展。新加坡软权威体制下不断培育民主的土壤。这些制度的设立,尤其是法制的建设与新加坡领导人的法治观念和现代化意识导向密不可分。
在法律素养方面,我国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比较欠缺的,当然这与当时的历史环境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后,聚焦于恢复生产,聚焦于经济建设,尤其是重工业领域的发展,法治建设比较滞后。而国家建设方面的“另起炉灶”,导致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产生一刀切的盲目性,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资本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这实际上造成了一种法律文化的中断。20世纪60年代,领导层在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的认识上的错误,使中国各方面建设延误了时机,“十年浩劫”更是对法制建设的严重破坏。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建设成为国家建设的中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对法治的要求成为必然。这一时期,我国立法步伐加快,各个领域的法律条文不断出台。20世纪90年代,由于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的国际形势,加之国内严峻局势,中国领导层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稳定。这与新加坡有很大的相似性,两个政治体制相似的国家,首先追求政治秩序的稳定,维护自身政党的领导地位,这是理性的选择和必然。但是我们看到,在维护稳定秩序的同时,新加坡更加理性地放宽民众的权利,完善相关制度。与新加坡相似的是,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政治稳定一直是首要关注对象,当然这是出于政治理性的考虑。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治的保驾护航,民众的权利需要法治的维护和保障,法治建设滞后成为社会发展的瓶颈。如果法治得不到推行,容易造成政治制度的僵化,组织和秩序便会刻板呆滞。正如亨廷顿所述,当政治参与水平高于政治制度化水平的时候,政治动荡可能性也在加大。面对变化的形势,在维护政治稳定的基础上,政治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法治社会是指以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行事,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为此,法律的权威和有效性对法制建设至关重要。行政学之父威尔逊认为,实施一部法律远比制定一部法律更难,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执行则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法律的执行程度与法律权威呈正相关,而法律执行的效率又取决于国家机构的自主性。
自主性涉及以社会势力为一方和以政治组织为一方的关系,国家机构的自主性主要是指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社会团体和行为方式而生存的程度。现代化进程中政治制度的自主性要求机构的独立性和机构职能的专职化。我们知道,新加坡的廉洁度一直受到各国的称赞,这与其政治机构之间约束机制有关。在此,我们主要通过新加坡的司法机构、公务员机构来说明其机构的自主性。
新加坡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在它只遵守自己的司法规则,表现在它的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新加坡的大法官 (也称首席法官)由总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其他法官根据总理和大法官的意见由总统任命。法官一旦任职,除非渎职或失职,一般都实行终身制,不得随意调离或免职。这就保证了司法的独立地位和司法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有力监督,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增强了法律的有效性。
新加坡的公务员系统以廉洁自律备受各国关注,这主要在于新加坡公务机构的自主性较高,主要体现为公务员制度科学化以及专业的反腐败机构。新加坡的公务员制度是科学化和法制化的。新加坡除了政务官公务员通过选举产生外,其他的公务员必须通过考试、平等竞争和择优录用的办法招聘。这是新加坡政府机构自主性的体现,这也是政治体制现代化的一个体现,即公职人员的录用是凭借其政绩和才能,而非裙带关系。专业的反贪污机构维护和增强了机构独立性。职权广泛的反贪机构——贪污调查局直接隶属于内阁总理,是全国防止贪污贿赂的最高机关,其具有调查权、搜查权和逮捕权,在无逮捕证条件下也可依照本法逮捕与犯罪有关的任何人。其执法的严厉程度有效地树立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虽然我国在30年改革开放进程中,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但相比新加坡而言,我国国家机构的自主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较低。在国家机构自主性方面而言,随着现代化进程,我国公务员制度逐步完善,加强了对公务员的任用考核,但在公务员政绩考核方面和任免提拔方面缺乏统一的标准。另外,我国的公检法系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职能的交叉重叠,而且还受到上级、社会舆论、纪委等因素的干扰,降低了执法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行政权力对社会事务的干涉较大,不利于法制的建设,反而会冲击原有的制度体系。两国差距的原因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这里的滞后性是相对于我国现代化进程而言的。新加坡政治体制包含着相当的民主性,这种民主性在于新加坡渐进式的改革,逐步赋予民众权利,更主要的是运用法律作为规制。从现代化进程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各领域取得了显著的发展,但过于注重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成为瓶颈。二是法律的执行不严。法律的执行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有效性。反腐法律的执行不彻底,对法律执行的干预因素很多,以致法律的权威不能有效地树立。发展中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在于对公职人员的表率,同样,反腐的执法也是法律权威树立的重要途径。
通过新加坡和中国两个后发现代化国家的法治建设路径的比较分析,我们看到,现代法治的建设不但需要领导层具备法治思维,尊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领导层也要担负现代化导向的职责,通过提高国家机构的自主性来加强法律的权威和有效性,以实现制度的现代性。虽然当下中国的反腐工作取得了不少成果,但反腐终究需要制度建设,要在反腐中规划新的蓝图,那就是建设现代性法治社会,要树立现代性法治,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推进制度反腐,依法反腐。短期而言是反腐工作的必然要求,长远来看是现代性进程中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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