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追偿权的实现
——对保兑仓追偿权实现方式的评析

2015-08-15 00:53强兆彤
天津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承兑汇票销售商汉口

强兆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300100)

·案例辑要·

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追偿权的实现
——对保兑仓追偿权实现方式的评析

强兆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300100)

保兑仓业务是国内金融资本市场近年来为保证资金流转安全、维护商业银行利益而产生的新型金融服务项目。保兑仓追偿权是指,当产品购买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不能归还保兑仓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差额部分款项,产品出卖方以约定的回购方式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产品购买方行使追偿权应当得到支持,这一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维系保兑仓业务金融模式的利益平衡。在其他担保主体替代仓储方提供担保的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出卖方承担回购责任后依然有权向购买方追偿。

保兑仓;追偿权;风险控制

【裁判要旨】

标准的保兑仓一般包括卖方、买方、仓储方以及商业银行等四方主体。在此模式下,当产品销售商(买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不能归还保兑仓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差额部分款项,产品生产商(卖方)以约定的回购方式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产品销售商行使追偿权。商业实践中,当合同主体缺少仓储方时,通常由买卖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构成了以保兑仓为基本框架的金融担保模式,我们称之为非标准的保兑仓。在此模式下,产品生产商以约定的回购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后同样有权向产品销售商追偿。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4日,王朝酒业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推荐华元汉口经营部为该行葡萄酒销售金融服务网络的入网经销商,承诺采用非标准保兑仓模式回购担保额度为560万元。1月5日,华元汉口经营部向王朝酒业公司在光大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75600188000009869内电汇2800000元。王朝酒业公司于次日将2800000元汇入华元汉口经营部基于四方协议在光大天津分行设立的75600188000035850结算账户内。同日,光大天津分行开出了以华元汉口经营部为出票人、以王朝酒业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两张,金额均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1月6日,王朝酒业公司(甲方)、光大天津分行(乙方)、华元汉口经营部(丙方)、中法合营王朝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载明:丙方向甲方采购葡萄酒。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乙方与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由乙方通过为丙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为丙方提供融资,用于丙方向甲方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的退款/回购责任,乙方就此为甲方核定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万元。丙方向甲方购买货物,可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购货款,甲方为丙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提供回购担保。本协议中,甲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乙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丙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丁方为甲方回购担保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丙方在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归还乙方应付票据款项,甲方承诺无条件承担退货/回购责任,将足额款项存入丙方保证金账户,用于代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凡划入丙方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乙方即有权自行扣划账户用于归还丙方对乙方所负债务,无需另行授权。同日,华元汉口经营部(受信人、甲方)与光大天津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捌百万元整,期限为: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华元汉口经营部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光大天津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内容、费用、担保金等内容。1月23日,王朝酒业公司(甲方)与华元汉口经营部(乙方)签订《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战略联盟商合同》,协议约定王朝酒业公司与华元汉口经营部之间关于销售王朝品牌系列产品的事项若干。其后王朝酒业公司向华元汉口经营部提供价值8000000元货物以用于其销售,后华元汉口经营部退还王朝酒业公司价值932792.8元的货物。6月27日,华元汉口经营部向王朝酒业公司发出《保兑仓退货申请》,称因无法偿还保兑仓,申请于7月6日之前办好保兑仓退货手续。7月5日,王朝酒业公司向华元汉口经营部在光大天津分行处开立的账户(75600188000035850)划入8000000元。次日,光大天津分行对该账户扣划2594347.52元和2600000元。王朝酒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华元汉口经营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7067207.2元。华元汉口经营部对于王朝酒业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与光大天津分行之间只存在承兑汇票关系,王朝酒业公司可以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要求银行付款,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不具有追偿权。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朝酒业公司与华元汉口经营部及光大天津分行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兑仓业务,也不是简单的金融借贷,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王朝酒业公司的担保,光大天津分行开出了出票人为华元汉口经营部、收款人为王朝酒业公司的承兑汇票。王朝酒业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华元汉口经营部发出了与承兑汇票票面价值相同的8000000元的货物。在临近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时,基于华元汉口经营部向王朝酒业公司发出的保兑仓退货申请,王朝酒业公司依照四方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光大天津分行付款,而华元汉口经营部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至本案成讼之时仍未向光大天津分行偿还该笔款项,王朝酒业公司即获得了向华元汉口经营部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王朝酒业公司对华元汉口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元汉口经营部认为王朝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朝酒业公司诉请款项数额问题。华元汉口经营部曾在四方协议签订之日经王朝酒业公司将保证金2800000元汇入四方协议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中。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基于华元汉口经营部的申请,王朝酒业公司又将8000000元汇入四方协议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两天后,光大天津分行又从该账户将王朝酒业公司多汇的2800000元退给了王朝酒业公司,至此,王朝酒业公司实际为华元汉口经营部垫付的数额是5200000元。后由于双方发生退货事实,王朝酒业公司收到华元汉口经营部退货价值932792.80元,该款项应从5200000元中减除,据此,王朝酒业公司实际为华元汉口经营部垫付4267207.2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华元汉口经营部于给付王朝酒业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267207.2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华元汉口经营部是否应当归还王朝酒业公司代偿的光大天津分行的款项。作为新型的金融服务项目,标准保兑仓模式通常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仓储方(或卖方)受银行委托保管货物,对于买方到期无法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差额部分,由卖方负责回购质押的货物,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服务[1]。标准的保兑仓一般包括卖方、买方、仓储方以及银行等四方主体。就本案而言,合同主体缺少仓储方,同时又出现了由买卖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以签订四方协议的形式提供保证担保,具有保兑仓业务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是以保兑仓为基本框架的非标准化的金融担保模式。华元汉口经营部作为王朝酒业公司葡萄酒的购买方,为实现融资目的,与王朝酒业公司、中法合营王朝公司以及光大天津分行签订了《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涉讼融资事项的操作流程以及各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约。王朝酒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当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在华元汉口经营部未能足额归还银行票据款项的情形下,无条件承担退货和回购责任,同时中法合营王朝公司亦为王朝酒业公司回购担保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协议项下,当承兑汇票到期后,应由华元汉口经营部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与其已经预付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对于王朝酒业公司而言,如华元汉口经营部缴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银行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则应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银行,以履行其约定的担保责任。正是基于《四方协议》的约定,光大天津分行出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各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朝酒业公司实际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华元汉口经营部也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但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华元汉口经营部明确表示无法偿还保兑仓,并申请保兑仓退货。王朝酒业公司根据保兑仓退货申请,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向华元汉口经营部在光大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划入了800万元,向光大天津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担保义务。现当事人双方对于王朝酒业公司代付款项的实际数额均无异议,因此,王朝酒业公司有权向华元汉口经营部追偿代付款项。关于华元汉口经营部与王朝酒业公司之间因履行《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战略联盟商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保兑仓业务虽然是国内金融资本市场近几年才出现的新型金融服务项目,但因其具有保证市场资金流转安全、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担保受偿结构稳定的特点,所以很快即被市场经营主体高度认可并广泛推广。既然是商业银行创设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必然会就最大限度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设计具体操作模式,而引入既有承兑汇票保证金、又有担保主体承担回购的保证,同时银行控制货权的多重风险防控体系,无疑会在促进商业交易的同时有效保证金融债权的安全。而当产品购买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不能归还保兑仓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差额部分款项,产品出卖方以约定的回购方式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产品购买方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就成为维系这一金融模式总体平衡的重要支撑。

(一)保兑仓模式的一般运行概述

如前所述,保兑仓模式的基本要件是以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作为主导的。在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的基础上,商业银行综合评估买卖双方的银行信用,构建了由银行控制货权,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仓储方或其他监管主体受银行委托保管货物并为卖方提供承兑担保,若买方到期无法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差额部分,则由卖方按照约定回购质押物,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服务模式。一般包括卖方、买方、仓储方以及银行等四方主体。仓储方作为商业银行控制货权的主体,体现的是第三方提供的相应担保,实践中也可以引入其他担保主体取代仓储方,只要达到为银行承兑提供充分担保的目的即可。这也是标准保兑仓模式与非标准保兑仓模式的主要区别。因销售商向银行申请以生产商为收款人的贷款额度,是以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存在基本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生产商向银行作出相关承诺为前提,故其主要的商业运作模式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因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销售商因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向生产商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产品销售商和银行之间的融资关系;三是生产商根据银行提单或其他权利凭证向销售商交货,并就销售商提货总额与银行承兑汇票总额间的差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产生生产商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2]。基本成熟的通行操作流程是:1.生产商对销售商的总体商誉和销售、回款能力进行尽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与销售商草签买卖商品的备忘录;2.商业银行对销售商的信用等级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对其实际清偿债务能力作出综合审核评估;3.生产商、销售商、商业银行以及仓储方或其他监管主体达成初步合作的框架协议;4.销售商向商业银行存入约定比例的保证金直至保证金金额与银行承兑金额相同;5.商业银行开出约定期限的以销售商为出票人、生产商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6.商业银行向生产商出具提货通知;7.生产商根据提货通知向销售商发货;8.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生产商将累计发货金额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部分向银行退款[3]。

(二)保兑仓业务存在的风险

保兑仓业务实现了融资企业的杠杆采购和供应商的批量销售,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收益,实现了各方共赢的目的[4]。同时,任何一种融资模式都无法规避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保兑仓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生产商的退款责任。其他风险大致可以归结为信息不对称风险、外部环境评估风险、下游厂商违约风险、运营技术风险等[5]。主流观点认为,生产商的最大风险来自于销售商的销售达不到预期水平和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如果销售商预缴的保证金余额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即销售商不能按照原市场预期值实现销售目的,生产商就必须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与销售商预缴的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或者协议的其他形式向商业银行支付,以履行其约定的担保责任。当融资额度在协议期限内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产品呈供不应求态势时,商业银行和销售商都愿意将此类业务反复操作,最大限度实现资金融通。生产商也可以提前运用资金以增加商品供应量和产品储备额,尽早完成市场占领和战略布局。当融资额度基本满足市场需求时,销售商也能够优先获得市场需求的产品以及较大利润,商业银行的资金也相对安全,可有效规避经营风险。但是当商业银行融资额度大于市场实际需求时,销售商的销售风险陡增,资金链命悬一线,生产商对外偿债能力同时下降,银行资金安全难以保证。同样,商业银行也面临着生产商与销售商合谋骗取贷款的经营风险。虽然有销售商缴付的保证金、生产商提供的回购担保客观存在,但是对于仓储方的货权,银行的控制权毕竟有限,且权利性质尚存在争议,物权与债权之争尚无定论。即便是在其他担保主体替代仓储方提供担保的非标准保兑仓模式情况下,也面临着担保物变现难度大、担保主体丧失偿债能力等不可预知的市场变量,直接危及交易安全。

(三)生产商追偿权的现实保障

站在生产商(卖方)的角度,通过保兑仓模式,一方面可以增强销售商(买方)的销售能力解决产品销售问题,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实现更大的商业利益,还可以降低资金成本,减少应收账款的占用,保障货款回收。华元汉口经营部作为买方,为实现融资购货目的,与作为卖方的王朝酒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的中法合营王朝公司以及光大天津分行签订四方协议。王朝酒业公司承诺为华元汉口经营部未能足额归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无条件承担退货和回购责任,同时中法合营王朝公司亦为王朝酒业公司回购担保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朝酒业公司就是借助保兑仓融资模式实现了货物的销售。而另一方面生产商却面临着来自销售商失信和销售不力的风险。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如果销售商预缴的保证金余额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时,即销售商不能完全实现销售,则生产商就必须按照约定无条件的将承兑汇票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商业银行,以履行其承诺的以回购为表现形式的保证责任。此时的生产商在保兑仓模式下的融资关系中就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的,自当严格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向商业银行补足款项差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具体形式可以是履行回购义务或者依照约定采用其他的方式。本案中,王朝酒业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支付520万元,系依约履行其向银行退还货款的合同义务,等同于履行了一般担保主体依约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处理原则,王朝酒业公司因消灭了华元汉口经营部的到期债务,当然取得了向华元汉口经营部就垫付款项的追偿权。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向华元汉口经营部与王朝酒业公司释明,双方若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基于该合同项下争议进行主张和抗辩的权利并未丧失,可以通过另案予以解决。这本身即为对华元汉口经营部实际利益的充分保障。所以,华元汉口经营部关于在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卖方的回购担保是保证自己将仓单买回的一种以款易货的回购义务,属于标准保兑仓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担保责任。王朝酒业公司将退款回购义务理解为向华元汉口经营部的敞口额度提供担保,将王朝酒业公司的债务人身份混淆为保证人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因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生产商作为保证人依照保兑仓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债权追偿权,当然有权依法向作为销售商的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光大天津分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华元汉口经营部预缴的保证金余额低于银行承兑汇票记载金额,王朝酒业公司须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银行,以履行其约定的担保责任。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王朝酒业公司根据华元汉口经营部的保兑仓退货申请,业经按照四方协议向华元汉口经营部在光大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划款,履行了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在消灭了华元汉口经营部债务的同时自然取得了就代付款项的追偿权,当然有权向债务人华元汉口经营部主张返还。

(四)保兑仓业务模式的风险防控

对于保兑仓业务项下的经营风险,商业活动中也可以提前预警,有效地加以规避。一方面,商业银行首先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符合市场规律的风险分析和评估机制,在遴选合作对象、对合作伙伴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和偿债能力以及市场占有状况和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多元化的综合研判。采用定期与不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对保兑仓模式项下合作主体和货权的全面监控,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风险[6]。另一方面,生产商在与销售商签订合同之前,先通过行业协会和评级机构对经销商的资信进行全面了解和评定。要充分掌握市场供求关系状况,增强应对市场行情波动引发风险的能力。同时要对合作主体的经营状况、销售能力、市场占有份额和商誉等进行充分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承担商品回购义务等。同时供货商也应当具有在一定区域内的特定商品销售渠道和市场话语权,具备市场预判和主导能力,可以在银行融资后占领市场并及时回款。最后,从法律层面出发,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一体化的信息平台,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与金融创新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政策体系,严格限定保兑仓模式下参与主体的准入资格,真正从源头上树立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

[1]刘颖.“保兑仓”业务及其风险防范——汽车行业为例[J].科技成果纵横,2007,(11).

[2]官学林.银行保兑仓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金融纵横,2009,(8).

[3][5]张晓洁.保兑仓业务模式探究[J].中国储运,2015,(5).

[4]张圣利.物流企业短期融资方式探讨[J].商场现代化, 2008,(5).

[6]董双全,王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 2004,(12).

The Achievement of Recovery Right under Nonstandard Confirmed Warehouse Mode——Comment on the Ways to Achieve the Recovery Right of Confirmed Warehouse

QIANGZhao-tong
(The 2nd Civil Branch,Tianjin High People's Court,Tianjin 300100,China)

Confirmed warehouse is a newfinancial service project which appears in domestic financial capital market in recent years.It is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cash flowin financial market,and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commercial banks.The confirmed warehouse recoveryright means when the buyer cannot return the difference part which exceeds the bond of confirmed warehouse before bank acceptance bill's expiration,it will be supported that the seller exercises his right ofrecoverywhen the seller completes his buy-back responsibilityfrom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by the contract agreement of liability of guarantee.The purpose of this setting is to maintain the balance ofinterests ofconfirmed warehouse business financial model.In non-standard confirmed warehouse model when other guarantee subject instead of storage party provides guarantees,the seller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ofrepurchase but he still has the right torecourse tothe purchaser.

confirmed warehouse;recoveryright;risk management

D922.23

A

1674-828X(2015)03-0097-05

(责任编辑:张 颖)

2015-06-03

强兆彤,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商案件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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