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 300100)
·案例辑要·
刑事冻结措施对票据追索权的影响
——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的评析
李阿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 300100)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如果汇票在背书转让环节中出现刑事犯罪,是否应当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需要判定刑事案件与诉争追索权纠纷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分析刑事犯罪行为在背书转让环节中的位置以及与本案的联系,如果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共同的事实基础,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满足中止审理的条件。法院需要进一步对票据的形式和转让关系进行审查,如果最终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票据形式完备,则应对其票据权利予以保护。
冻结;追索权;无因性;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74条的规定①,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否需要中止审理。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背书转让中的汇票虽涉及另一刑事案件,但若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是以D公司刘某涉嫌诈骗立案,而刘某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32条规定②,F公司只需对其前手E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因此,某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③,本案汇票发生了多次转让,F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只需要保证他的汇票是从他的直接前手手中合法取得的,而没有义务审查这之前的任何转让环节,其票据权利不能因为在此之前的任何流通环节的瑕疵而被否定。其原因在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其一旦形成,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同时,票据又是文义证券与要式证券,其所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亦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票据权利应予以确认。
A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20123041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后该张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E公司背书转让给F公司。汇票到期后,F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付款人A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A公司开户行未向F公司付款,并转交了A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根据某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经查,2013年11月21日,某市公安局向C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D公司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某市公安局向A公司开户行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A公司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29.36万元。本案所涉汇票即在其中,F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F公司票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因为具有无因性,一旦形成,票据关系就分离于原因关系,同时,票据又是文义证券与要式证券,其所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F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F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B公司主张被F公司涉嫌非法取得票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提出的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74条的规定,因公安机关是以D公司刘某涉嫌诈骗立案,而刘某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F公司只需对其前手E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F公司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据法律规定向A公司及B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某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A公司、B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近年来,流通中的汇票被侦查机关刑事冻结的案件在多地出现。实践中,在涉汇票诈骗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常见的做法是向付款银行下达冻结止付通知,要求付款银行停止支付相关汇票项下款项,本案即为这种情况。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来看,主要涉及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2.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文即围绕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侦查机关冻结措施的正当性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8条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冻结票据款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⑤。票据本质上是一种金钱证券,证券权利的内容是一定金钱的支付请求,自然在财产范围之内。上述刑诉法的规定即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涉案票据的法律依据。但是,冻结措施作为一种公权力干预私法活动的行为,一旦介入票据法律关系中,就必然会影响到持票人的财产处分权,故冻结措施必须要受到严格规制,以防侵害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利。
首先,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必须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不能任意扩大权限与范围。虽然有刑诉法的授权,但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必须符合手段正当性与对象特定性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侦查机关采取冻结措施不仅要求目的正当,还要手段适当。在涉票据的犯罪案件侦查中可采取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强度的措施,避免越权滥权。如果通过查询、控制票据就可以查清犯罪线索,就没有必要采取冻结的措施。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票据冻结止付问题,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提出以下审判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对票据的冻结措施应当不用、少用或慎用,要注意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这只是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指导意见,但该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侦查机关也要参照适用。
第二,要区分犯罪嫌疑人与正当持票人,侦查对象仅限犯罪嫌疑人,不能针对正当持票人。刑诉法规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汇票流通中的某一环节,最终持票人并未参与犯罪,汇票既非犯罪工具也非犯罪所有。那么,侦查机关冻结与犯罪无关的持票人的票据显然侵害了持票人的正当权利。本案持票人F公司与刘某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也并未参与刘某的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冻结其持有的票据显然扩大了侦查权行使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正当性。
同时,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持票人只需保证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票据即可。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票据作为迅捷的交易手段,转让是其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必然会失去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就失去了作用[1]。根据《票据法》第32条规定,汇票流转过程中,后手只需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或许中间某一环节的确存在票据诈骗,但犯罪行为并非发生在最后环节,F公司只要保证从直接前手E公司处合法取得即可,对E公司之前的转让环节均无审查义务,不能因为之前的某一流通环节有瑕疵而否定最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2]。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不适宜于对已经背书转让且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采取冻结止付的措施,对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不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与票据流转制度相悖。
另外,冻结措施并不影响承兑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9条规定⑥,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后无条件支付。所谓“无条件”是指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不得将交易中的条件记载在票据上,出票人也不得将其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中的条件记载在票据上,据以确保票据流通的便捷[3]。据此,在F公司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承兑银行应进行形式审查,在审查汇票的背书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之后,对于审查合格的,承兑银行应无条件付款。至于持票人是否是实质上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无审查义务。银行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A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作为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仅不符合行业规定,也与最高法院的司法精神格格不入。
综上分析,侦查机关无权以刑事强制手段限制合法持票人要求兑付票款的权利。如果出于侦查需要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后,一旦发现有正当持票人时,侦查机关就应当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
(二)中止审理的基础——“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74条的规定,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只是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则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即可,并不影响审理。要构成同一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然而,同一法律事实怎样界定?通常而言,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4]。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⑦,要注意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两案虽有交叉,但关联性不是特别密切,则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对于此类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完全可以互不干涉,并行不悖[5]。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法院则继续审理,并配合公安机关向其移送犯罪线索。就本案而言,D公司刘某虽然存在合同诈骗,但诈骗行为只是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既不是最后环节,也不存在与F公司共同犯罪的情况,F公司并非诈骗犯罪的原因或条件。从交易的相对性来看,F公司是从E公司处取得票据,不可能知晓刘某的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刘某诈骗的事实与F公司取得票据的事实显然就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遑论同一法律关系。相应的,F公司的票据诉讼与公安机关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互不影响,完全可以同时进行。综上,本案所涉票据纠纷与刑事案件没有共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关联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自然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与保护
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即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5条⑧,票据上所体现的金钱债权包括两次请求权,即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时,债权人即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同时,由于票据的无因属性,使得权利人只要持有证券,就享有相应的证券权利[6]。并且,票据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其规定内容为依据[7]。
根据《票据法》第31条和《票据法》第12条规定⑨,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必须满足的条件为:一是凡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二是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从反面说,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票据法》第12条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所谓的“恶意”,即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只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上述第二种情形即为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受让票据,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非法持票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一旦背书转让,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例如,乙通过欺诈的手段从甲处取得票据,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在交易当时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其乙是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那么丙即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善意取得人,应当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E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转让给F公司,只要F公司出于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其票据权利即应该受到保护。更何况E公司并非非法取得票据,本案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综上,F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关于被告B公司声称的“由于某市公安局的查封措施,导致涉案票据在源头上失去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如前分析,公安机关的查封措施只是一种侦查手段,其对票据的法律效力是没有影响的,不可能导致票据失去效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本案票据纠纷与刑事犯罪并无关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不影响F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原告F公司能够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F公司在其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时,其有权行使第二次的权利(即追索权),向A公司和B公司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②《票据法》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③《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④《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8条均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⑥《票据法》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⑧《票据纠纷规定》第5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⑨《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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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mpact of the Criminal Freeze on the Right of Recourse of Bill——Comment on Disputes of Bill Recourse
LI A-xia
(The 2nd Civil Branch,Tianjin High People's Court,Tianjin 300100,China)
In disputes of bill recourse,if this bill in endorsement session was involved in another criminal crime,whether the trial is suspended by using the principle of"first criminal then civil"needs us to decide whether criminal cases and recourse disputes belong to 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This requires the analysis of the position of the criminal offence in the transfer of endorsement and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ase.If there is nocommon fact basis for the criminal offence and the case,theydonot belongto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So the case does not meet the conditions of suspension of trial.The court needs to further reviewthe form and transfer relationship of the bill.If the final bill holder legally obtained the bill and the form of the bill is complete,the bill rights should be protected.
freeze;recourse;no-cause;legal relationship
D923.6
A
1674-828X(2015)03-0102-05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11
李阿侠,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主要从事民商法的研究与实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