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起诉审查程序建构的合理性

2015-08-15 00:51:01孔祥承张俏睿
天中学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预审刑事诉讼法检察官

孔祥承,张俏睿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2002年,台湾地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间程序①与美国“Arraignment”程序的“Motion to dismiss”制度②,设计了起诉审查制度③,赋予了法院审查检察官公诉权的权力。这一制度的建立,在台湾可谓是一波三折,不仅法务部与司法院对其看法截然对立,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论也此起彼伏。这一风潮也影响了大陆地区刑事程序的建构。在我国大陆没有起诉审查制度④,与其相类似的概念是庭前审查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⑤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程序呈现的特点是“形式审查”,即只要形式上具有指明犯罪事实的起诉书,便可启动审判。这种形式审查的理念缘起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其主要任务在于从形式上审查起诉书中的证据资料、相关名单和手续等是否齐全。

但在1996年以前,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其实带有“实质审查”的色彩,如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⑥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要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实体条件。当时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一套可以运作的程序规则。但相反,在1996年法律修改过程中,我国实施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卷宗移送制度,将全案移送改为部分移送。此时,法官只能看到控方移送的部分证据材料,导致法官仅能实施形式审查,而无法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事实证明,这一改革并非是一次成功的尝试,它非但没有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反而使我国丧失了建立起诉审查程序的制度土壤。本文拟阐释起诉审查程序的理论基础,分析我国起诉审查程序缺失带来的一系列弊端,希望通过借鉴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程序,探讨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起诉审查制度。

一、起诉审查程序的法理基础

所谓起诉审查程序,即是指赋予法院审查检察官起诉处分权限的程序[1]95。这种审查程序要审查控方提起的公诉案件是否已达法定起诉条件,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诉讼要件是否齐备⑦,更要从实体上审查案件是否已达起诉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一)起诉审查程序是控审分离的要求

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性司法活动,而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就是三项最基本的公权力。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模式,在该模式中纠问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被告人变为审判工具,异化为刑事诉讼的客体。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以及宪政制度的建立,分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控诉权逐渐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检察官制度随即产生,检察机关成为控诉机关,专门行使控诉职能,控审分离原则逐步确立。

控审分离原则在内涵上具有双重含义:在形式上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机构行使;在实质上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范围应该有明确的区分,二者不能混淆[2]24。众所周知,职权主义国家的法官有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职能,这一职能很容易与控方的追诉职能相混淆。而建立起诉审查制度是区分控诉机关举证责任和审判机关依职权调查职责的必要选择。这里,控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对证明标准⑧的把握上。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规则中证明犯罪嫌疑程度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一个具有层次性、多元性的标准体系。如果将该体系看作一个金字塔构造,那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位于该体系中最顶端的也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位于其下方的还有提起公诉和批准逮捕及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证明标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251、299条就分别规定了发动侦查之嫌疑门槛、提起公诉之嫌疑门槛以及有罪判决之嫌疑门槛。发动侦查之嫌疑门槛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诉之嫌疑门槛为“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有罪判决之嫌疑门槛为“毫无合理怀疑之有罪确信”[3]160。正因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才使得控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与职权主义国家法官的职权调查职责有了明确的区分。在达到起诉法定门槛之前,控诉机关是应该且唯一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其行使的是纯粹的控诉职能,其他任何主体皆不负证明被诉事实达到起诉法定门槛的义务。若控方已完成其独立的证明责任并成功提起公诉,则案件进入下一阶段——法庭审判阶段,这时审判机关才开始介入,行使其依职权调查的职能。若控方并未履行该职能,让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法庭,那么在欧陆国家,法官就负有澄清的义务,必然要依职权行使调查职责。这样,控审不分的情况就在所难免了。

起诉审查程序就是要求法院对控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将不符合起诉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排除,以此来达到控审分离的目的。

(二)起诉审查程序是控诉机关履行法定主义义务的要求

为实现追诉犯罪、保障无辜的目的,欧陆国家在创设检察官制度赋予检察官权力的同时,也课予其严格的义务。作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检察官负有合法性义务与客观性义务,合法性义务又称作法定主义,包括侦查法定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4]16。起诉法定主义逐渐成为欧陆国家起诉制度上的一条原则,虽然各国对起诉法定主义的表述各有差异,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起诉,控诉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理论的演进,起诉便宜主义随之产生。但是,即使是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检察官,也同样要遵守法定主义义务。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精神是,“法律不要求对所有的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允许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5]91。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力将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裁量不予起诉,而二者的共同之处则是要求没有达到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不能提起公诉,否则就是违法起诉。这样,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何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起诉审查程序了,二者都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违法起诉的情况,差别只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还审查是否存在违法不起诉的情况。

综上,起诉审查程序就是审查起诉是否合法的必要途径,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是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都需要遵守法定主义义务,使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起诉审查程序是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手段

在我国,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也有恣意滥权的危险,也需要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因此,对其监督职能不能过分强调。近年来,已有学者呼吁,我国应构建公诉权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6]。显然,诉讼监督机制是制约公诉权的有效手段。诉讼监督模式的基本构想是由德国人首先设计的⑨,其中间程序便是监督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力的起诉审查程序。起诉审查程序设计的目的是阻止滥行起诉,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不得进入审判程序。

(四)起诉审查程序是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手段

任何公民受到起诉而成为被告时都意味着将面临巨大的诉累,尤其是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诉讼将会为其带来人身、家庭、名誉的重大负担。一方面,不同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特征,在践行审判公开原则之下,媒体舆论的报道会使被告提前被公众“审判”,即使被告最终被判无罪,其名誉也往往难以恢复。尤其在我国存在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情况之下,人们往往会认为被告被无罪开释并不是因为他没有犯错,而是因为警察或者检察官的能力不足,搜集不到足够的证据罢了。另一方面,案件被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对于被告来讲,就意味着将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是否会被判有罪、量刑如何,都是其需要面临的,这种不确定感觉将给被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巨大压力。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建立起诉审查程序便是要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保护被告免受诉讼的困扰,同时给被告一个对抗检察官滥诉的机会,避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流入法庭,徒增讼累。

二、我国起诉审查程序缺失之弊端

起诉审查制度缺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空有法律规定而无程序运用的空间,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也助长了检察机关的“滥权”。

(一)刑事程序“有法而无程序”

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并未设置独立的起诉审查程序,而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而已,只审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不考虑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样的运作模式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架空了刑事诉讼法自身条文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⑩:(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⑪。(3)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显然,第一个条件是案件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起诉视同“违法起诉”。形式意义上的庭前审查只能勉强满足第(2)、第(3)项这两个条件,无法对实体事实是否已达到起诉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这使得第17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变成一纸空文而无运行的程序空间,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一种“有法而无程序”的状态[7]171。

(二)不合理地撤回公诉,影响公平正义

撤回公诉,是一种特殊制度,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基于特定因素的考量而撤回公诉的行为,它是以起诉裁量主义为理论基础,以检察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没有起诉审查程序,但却规定了“撤回公诉”程序。如,最高法解释242条规定了法院面对撤诉申请时可以决定是否准许⑫,最高检规则第 459条规定了六种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形⑬,而这也是法院准许撤诉的考虑因素。但在这六种情形中,前四种都是案件未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的情形,应该是在审判开始前就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的。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刑诉法关于撤诉的审查是迟到的起诉审查程序。这种审查置于法庭审判段的做法,至少会带来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法条矛盾。刑诉法第195条规定,开庭审理后,法院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而司法解释又规定检察院可以申请撤诉,这种针对同一情况法律却规定了不同后果的做法显然有损法律权威,造成各机关在操作上出现混乱的状态。其二,控审职能混淆。上文已经讨论过,在开启审判之前,控诉机关负有独立承担证明案件已达起诉证明标准的责任,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就需要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案件的真伪情况也是在法官的职权调查、辩方的有利辩护、检察官的举证行为下共同查清的。这时若允许控方因案件未达证明标准而撤回公诉,显然是减轻了控方责任,增加了法官的工作任务,混淆了控审职能。其三,被告人权利无法保障。被告人在经过检方控诉、法官调查及辩护后有权利获得一个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的判决,而不能允许控方此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虽然无罪判决与撤诉的裁定都可以表明该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但是在社会公众的眼里无罪判决比撤诉更能消除对被告名誉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三)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滥用

任何权力若无有效的制约机制,都会产生被滥用的危险,公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如无制约,也一样会被滥用。日本学者曾总结,公诉权滥用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无嫌疑的起诉;二是应当决定起诉犹豫却决定起诉的情况;三是基于违法侦查的起诉[8]139。在这三种类型中,第三种是侦查不合法而滥用公诉权,第二种是对起诉裁量权的滥用,而第一种无嫌疑的起诉则是我们要研究的由于缺乏审查起诉程序而导致的公诉权的滥用。在我国,起诉无审查,而不起诉却要经过检委会再议,这必然导致检察官为早日结案而将未达起诉证明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诉。这种局面使大量不应起诉的案件涌入法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案的产生不仅阻碍了将真凶绳之以法,更让其他公民对我国法治状况感到灰心,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冤假错案的出现当然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它们都有共同的病因:公安、检察机关迫于结案压力,将没有查清事实的案件提起公诉;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庭审过程被控方主导;法院在“控审不分”的庭审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迫于压力做出有罪判决,以此环环相扣,最终酿成了社会的悲剧。

建立起诉审查程序就是要将没有达到起诉要求的案件排除在法庭之外,让其没有进入庭审的机会,从而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起诉审查程序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对各国起诉审查制度进行审视,可以在汲取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起诉审查程序的建构提供理论素材。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起诉审查模式

1. 英美法系的起诉审查模式

在英国,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首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与正式庭审一样,预审时被告也需要出庭。预审的方式有两种:书面审理和言词审理。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需要言词审理,一是被告没有律师出庭;二是治安法官认为控方提交的起诉证明材料中证据不充分。经过预审审理后,治安法官如果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就可以将被告交付审判,正式进入法庭审理;如果认为证据不充分,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将被告立即释放。美国也存在预审的概念。美国的预审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类⑭。仅就狭义的预审而言,控辩双方都应出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出庭,被告人可以询问控方证人,也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此时,辩方不需承担其他义务,只需通过预审程序了解控方证据,为庭审做准备。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和查看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将案件移送法庭审判或撤销起诉的决定[9]55。

2. 大陆法系的起诉审查模式

德国的中间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最为典型的起诉审查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211条规定了案件侦查结束后要就“应否开启审判程序”进行审查。侦查终结后,检察官如欲提起公诉,需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管辖法院,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由一独立的法官或法官们组成委员会来进行审查。若审查的结果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则法院有义务开启审判程序;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理由,法官认为会判无罪时,可以拒绝开启审判程序;在检察机关和被告同意时,法官还可以基于便宜起诉原则裁定终止诉讼程序[10]373-383。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其预审制度则比较复杂:对于违警罪和轻罪案件,只需一次预审即可⑮;而重罪案件,则需要两次预审,第一级预审由预审法官进行,然后连同证据再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做第二级预审。审查庭的审查既要书面审理,也要言词审理,既包括程序的审查——是否有管辖权等,也包括实体的审查——是否有充足的指控理由,最后做出不予起诉的裁决、移转管辖至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裁决,以及起诉裁决[11]63-64。

(二)两大法系国家起诉审查程序的特点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的起诉审查程序虽然名称不同,但都建立了实质意义上的起诉审查程序,其起诉审查程序在审查人员、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各自的特点。

在审查人员方面,由于起诉审查程序是法院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因此审查人员一定是法官毋庸置疑。但是,在究竟是哪一个法官的问题上,不同国家选择了不同的模式。美国、英国和法国都有专门的预审法官,美国、英国也叫治安官,而法国的预审法官有时却与侦查法官为同一人。德国则比较特别,德国对案件审查的法官是由管辖法院的职业法官担任的。

在审查方式方面,主要有书面和言词两种。美国的预审程序对抗式性质比较强,控辩双方都可以传唤本方证人,都可以质问对方证人,辩护律师也可以出庭。而英国改革后的预审则取消了言词审查形式,只允许以书面的形式提交证据,可以说掺进了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国的预审既有书面审也有言词审,法官除阅览卷宗外还要主持庭讯,可以要求被告人出庭进行公开审理。德国的中间程序主要采取对起诉书及其案卷做书面审理的方式。

在审查结果上,各国都有至少两种结果,即决定起诉、交付审判或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驳回起诉。这些程序虽然在各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即实现过滤功能,抑制公诉权的滥用,将证据不充分的案件过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检察官滥权起诉。

四、我国建立起诉审查程序的初步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在《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的基础上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庭前审查程序,即建立起诉审查程序。在改革过程中既要充分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道路模式,又要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制度,不能照搬照抄他国经验。

第一,起诉审查程序的功能定位。设计构建某一制度或程序时,只有充分考察该制度所要发挥的功能与作用,才不至于事与愿违。我国建立起诉审查程序,至少要考虑其两点功能:一是解决控诉机关滥诉问题,将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过滤掉。二是发挥资讯功能,使法官对案件及其证据有全面了解,从而更好地主导法庭审判。

第二,起诉审查的开启及适用范围。庭前审查程序是为了强化检察官的举证责任,防止其滥诉。因此,起诉审查程序应该以检察官提起控诉而开启。对于自诉案件不应适用该程序。另外,由于开启起诉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因此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审查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的规定,起诉审查程序应审查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实体要件,即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形式要件,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体要件也就是起诉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我国法律只做了笼统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与应当做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是相同的。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二者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达到对不同证明标准的详细区分。

第四,审查法官。对于由何位法官进行审查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效仿美国建立预审制度,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从而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卷宗证据而产生预断,使庭审流于形式。而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建立独立预审法官进行审查的土壤。首先,在我国并未建立法官独立的制度,我国的法官独立通常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法官做出的决定或裁定通常需要有庭长甚至院长的签名批准,若在管辖法院设立专门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就必然要增加一个专门进行起诉审查工作的地区法院。这在我国司法资源本来就很有限的情况下难以实施。其次,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模式是像流水作业一样的三阶段模式,也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存在,而且通常需要30天的时间,视情况还可以延长。若再设立专门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则又需要延长庭前的准备时间,被羁押的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将延长,这显然与我们强调的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的要求不相符合。最后,一些学者担心,法官提前接触卷宗,会产生预断,而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并不主要是来源于法官庭前接触卷宗,而是关涉很多制度的确立,最重要的一点便是直接审理原则在我国没有建立。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起诉审查程序应该由主审法官进行。

第五,审查形式。多数法治国家的起诉审查都兼有书面和言词审理两种形式。基于效率原则,我国应以书面审为主。但是,控、辩、审的三方诉讼结构应该贯彻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以,在坚持以书面审为主的原则下,要赋予法官询问被告的权力和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权利。

第六,审查结果及救济途径。起诉审查的结果应以裁定的形式做出,这样既保障了结果的法律效力,又能赋予相关主体救济的途径。审查结果可以借鉴台湾刑诉法的相关规定⑯,符合第 17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准予起诉,进入庭前准备程序;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或者虽然达到证明标准但是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其中之一的,裁定定期补送,逾期未补送者,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应该是可以上诉的裁定,并且有一定的确定力,检察官未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行起诉。

注释:

①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9―211条。

② 即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之第29则。

③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3、4项的规定最终确定为:“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之不受理之判决。”

④ 起诉审查制度不同于我国的审查起诉制度,审查起诉是检察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审查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行为,而起诉审查制度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防止违法起诉的出现。

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⑥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⑦ 诉讼要件是欧陆程序法中的一个专门概念,是指整个诉讼能够合法进行并非实体判决所需具备之前提要件。

⑧ 又称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⑨ 所谓“诉讼监督机制”,乃是指检察官及法官在诉讼上相互制衡。据此,检察官在侦查中保有其主动权,但其实施侦查及终结侦查的重大处分,需受法院之审查与监督,主要由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及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三大部分组成。参见林钰雄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版)。

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⑪ 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条规定的六种情况除第一条外都是诉讼要件的相关要求,关注的是形式上的起诉条件,而第一项则涉及实体条件,即案件事实是显著轻微的情况。

⑫ 最高法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⑬ 最高检规则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⑭ 广义的预审包括狭义的预审、提审和审前动议。

⑮ 由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审查,预审法官做出允许或不允许的公诉,违警罪移送违警法院审理,轻罪移送地方法院审理。

⑯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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