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王博宇 吴黎明 胡芳
为实现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面临着税收的政策、制度、征管、法律以及国际税收等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也给一直沿袭的税收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了找到我国电子商务征税有效可行的办法,适应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护自身的财政利益,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各国对电子商务的不同态度以及相应措施,并进行比较分析。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业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电子商务的零售交易以年均高于40%的速度飞速发展。2012年交易总规模达到1.2万亿,相当于全国连锁百强的年销售总和。目前,我国网上交易在短期内不增开新的税种,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的税制;当形势的发展需要时考虑开征新的税种。所以在两会中有多位代表提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提案。为了制止网络购物“不开发票,不上税”的潜规则,国税总局近日发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及其他违法活动”
目前,虽然国家投入了技术力量来加强对信息系统的研发、推广和运用,但现有的税收法规对电子商务征税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使得我们仍然只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及个案实践。其具体问题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税收要素难以确认。虚拟的互联网消除了地域区别,尤其是在情况更复杂的国际间电子商务中,征税主体身份的确定成了首要问题,也让征管地点变得难以确定。消费者可以从网上直接下载原本属于有形商品的报纸、书籍和软件,混淆了有形商品和特许使用权的判定,确定征收对象性质的难度加大,因此也导致了征税客体难以确认。
第二,税收程序法难以适用。经营者如要开展网络交易,只需要设立一个网址。由于网店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一般不去办理税务登记只从事经营,从而非常容易造成征管漏洞,致使流失大量税收收入。在网上直接交易时,消费者和厂商省略了商业中介机构,而商业中介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如此一来,中间环节的代扣代缴作用就被大幅度减弱。
第三,国际税收困难重重。全球的商品、服务和技术有效流动由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大,由此也产生了国际税收上的难题。客观上,各国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难题应采取统一立场与措施,但由于各国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存在较大差异以及对各个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持有的观点也不一致等问题的存在,重复征税现象以及国际税收协调亟待进一步的解决。跨国公司对集团利润分配的操作、以及规避税收由于电子商务高效的流动性也变得越发便利,同时也促进了其内部功能一体化的实现,关联企业有了大量的时间对待各自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技术、人才上存在难题。我国目前的税收信息技术尚未达到可以对电子商务进行科学征税的水平,倘若在没有发展技术的前提下盲目征税,则很有可能造成事倍功半的后果。此外,各部门协作,积极提高税收信息水平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更快,且干部业务水平低、软硬件设施缺乏等客观问题普遍存在着,技术、人才方面仍需加大力度提高。
2.1.1 美国电子商务征税制度
美国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包括在电子商务的征税上一直是行业的先行者。美国政府在1997年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提出了“由私人企业继续主导互联网的发展;政府对电子商务不应做出不合适的限制;应该支持及实施一种可预测、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时政府采取必要的介入;政府应认识因特网特殊的本质;促进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的五大原则:
2.1.2 欧盟电子商务征税制度
欧盟于1998年6月8日发表的《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商务发展》中表明为了控制税基流失,由购买者对成员国居民(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扣缴增值税,税率为20%,同时也迫使美国对“通过网络销售的数字化产品”征收间接税。
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强调中性化与透明度,主张必须遵循现行税制,对在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消费者不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与附加税。欧盟则表明征收增值税。
印度作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先行者之一,在1999年4月,印度政府发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规定对只要是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并且由本国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都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其征收预提税。
在2008年8月,新加坡政府公布电子商务税收原则,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所得税的确切范围。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运营作为所得税的所得判定依据;销售者在新加坡境内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货物和传统销售货物一样征税;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员提供非零税劳务,由买方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
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因为发展中国家既要解决国家内部税负公平和税收中性问题,又要迎来电子商务发达地区给本国进口关税的打击以及对国内有关行业的竞争冲击,所以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不赞成免征电子商务税,他们认为这种免税政策会从多方面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
电子商务征税的影响主要在于流转税,而发达国家的主体税为所得税,发展中国家是以流转税为主,很明显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否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大于发达国家。并且,发达国家主导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发展,这种主导地位使其成为规则制定者,且规则的侧重点也随着其发展的程度不同而存在着差异。
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由于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明者,且拥有全球60%的互联网用户。从互联网主机业务来看,发达国家拥有95.4%,美国和加拿大就占据了64%,而所有其他的发展中国家总共只有5.4%。目前,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拥有绝对优势,他们丝毫不用担心电子商务的免税是否会带来经济与税收的冲击,所以他们积极主张电子商务免税。而欧盟的政策与之相反,欧盟对电子商务征税权予以保留,他们认为互联网经营活动可以成为政府新的税收来源渠道。由于美国各方面的超然地位,对电子商务免税的最大受益国都将是美国,这也是为什么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国家都赞成或者是不反对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欧盟为了避免税收阻碍网络经济以及税源的减少,主张对电子商务与其他商品购销活动一样征税。
从横向上看,发展中国家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所以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上有颇多的顾虑。既担心征税会给国内电子商务行业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又要考虑到对其免税是否会造成对传统行业的冲击,影响市场平衡,同时也担心其他发达国家扰乱国内市场。不过,已经清楚地意识到电子商务将作为未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对此问题的探讨报以积极关注。免税这一举措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意味着税基大幅缩小,税收流失加重,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拉大。但具体征收何种税,并未得出统一结论。印度作为电子商务征税的实践者,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没有影响其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这也鼓励了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采取合适的政策。
美国等少数几个极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免税这一举措,一方面与税收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大部分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持赞同态度。可见,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势在必行,国际社会上的一些税收政策主张和具体措施也为我国实施电子商务征税措施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作用。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做出补充目前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较为稳妥而有效的措施是在现行税制基础上,对电子商务的衍生和发展中产生的相关税收问题进行分析,同时修订、补充、完善税法条款。第一,可将电子商务交易产品对应到传统方式交易商品的某个环节,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使其与传统商品交易方式税收负担一致。第二,对网上平台的各种在线服务作为服务业来征收营业税。对在线交易中与知识、技术有关的项目视为“特许权”,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征税。第三,三大税种的改变必然会影响所得税的改变,考虑到在电子商务中,境内外任意转移所得税税基的情况,所得税的征税管理也要适当调整。
所有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人应将所有从事网络零售交易经营者的店铺资料报送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这些资料建立管理档案,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以此来实现对纳税人税收行为的记录和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应做好保密工作。此外,纳税人需要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永久展示在其交易网站上。对于没有进行相应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禁止其使用电子发票,且不可从事相关交易;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在网上展示税务登记标志和登记证号码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税务机关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设计电子税务管理平台,与企业网络交易系统连接,做到交易、申报、管理三步在网上一气呵成,让电子商务的申报和管理更加方便快捷。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C2C(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不适用自行电子申报,为此,可以建立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收)代缴制度。在交易环节,企业在与不具备自行申报条件的纳税人交易时,可对其进行代扣(收)代缴。在税务登记环节,税务机关标记出不具有自行申报条件的纳税人,录入对应的代扣(收)代缴金额。实行与传统税收相类似的电子商务税款代扣代缴制度不仅可以使电子税务管理平台的压力减轻,此外还可以降低纳税成本、提高纳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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