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生
对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有限公司来说,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是合二为一的,并不存在委托代理问题。这种情况下,设置监事并无必要,而这类中小公司占了目前公司数量的绝大多数
监事会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中一项极具特质的监察制度。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一级机关,并不是随着公司的产生而自然产生的。在个体业主制和合伙制下,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不存在所有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问题。自公司制度产生后,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防止经营者滥权,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借助于相应的法律机制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于是监事会制度作为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便应运而生。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三权分立,实现企业决策权、行政权和监督权的相互制衡。
率先设立监事会制度的是德国。1870年德国修改股份法,将公司的业务监督权赋予了新设立的公司机关一一监事会,其后,监事会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立法的本意来说,设置监事会或监事是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经理层滥用权力。并且为保护职工利益,我国监事会制度还要求职工代表监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从我国监事会制度运行现状来说,监事会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从上市公司层面来说,作为“三会”之一的监事会,基本处于陪衬地位,虽然监事列席董事会,并就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但几乎都是走个过场。
监事会流于形式,与我国监事制度设计有很大关系。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而且,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使得监事会独立性受到影响。事实上,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例,大约80%的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他们都在公司拿薪金,他们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实效。
至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立法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公司雇员对拥有人事任免权的经营者基本无法起到监督作用,相反这种地位不独立的内部监事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性倒是很大。
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占我国公司数量90%以上的都是中小型私营公司。这些公司往往都是大股东、董事、总经理由一人兼任,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本就没有分离。为了满足《公司法》要求,也不得不至少设置一至二名监事,但实际不起任何作用,徒耗股东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精力,增加社会运行成本。
全球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模式。一元制模式主要依赖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没有监事会;二元制依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一般没有独立董事。可见,不设置监事会也是公司治理一种可行的治理模式。现有的中国式监事会制度,只是公司治理的安慰剂,大家觉得应该能发挥作用,但实际效果有限。当然,有人会辩称虽然目前监事会制度存在不足,但总归还是能发挥一些作用,有比没有好。笔者不否认监事会某种程度能发挥一些作用,但既然监事会制度立法本意是为保护股东利益,那何不让股东来决定是否有必要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呢?
新修订的《公司法》突出股东自治精神,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在监事会或监事设置问题上,也应该尊重股东自治。尤其是对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有限公司来说,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是合二为一的,并不存在委托代理问题,这种情况下,设置监事并无必要,而这类中小公司占了目前公司数量的绝大多数。因此,从《公司法》角度来说,不宜从法规角度强制要求所有公司都必须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应该允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加以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