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2.0语境下的UGC版权保护

2015-08-02 02:46王瑞奇中国传媒大学北京100000
新媒体研究 2015年19期
关键词:避风港百度内容

王瑞奇中国传媒大学,北京 100000

Web2.0语境下的UGC版权保护

王瑞奇
中国传媒大学,北京100000

摘要在web2.0时代,著作权的保护起源于科技的发展,而著作权法制的演变与修正,也与科技的进步息息相关。本文探讨了UGC的认定,以及在web2.0时代UGC版权侵权问题的类型,提出了保护UGC网络版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web2.0;版权

Web2.0以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即UGC)为最大特色。2007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研究报告列举了:1)文本、小说和诗歌;2)音乐和音频;3)照片和图片;4)视频和电影;5)公民新闻;6)教育性内容;7)移动内容和;8)虚拟内容共八类UGC。[1]

1 UGC的认定

在web2.0时代,互联网的用户不再单纯是网络信息的消费者、阅读者,同时也是信息的发表者和贡献者。用户群体向多元化、非专业化发展。借助各种新式的浏览器、阅读器和发布平台,用户可以自主上传信息至网络,共享给全世界的用户。目前最受受众喜爱的网站,如google,淘宝,wikipedia,百度、facebook、weibo、豆瓣、大众点评网和amazon都是以UGC为主要内容。

目前微博、QQ空间、豆瓣等网站纷纷针对用户的需求推出了浏览权限设置功能。例如人人网和QQ空间可以给不同区块的内容设定“仅自己可见”、“好友可见”、“同城可见”、“所有人可见”等浏览权限;微博为防止用户隐私泄露,增加了“密友”功能。“仅自己可见”的内容由于其初始不具有公开性,自然不属于UGC。“部分人可见”内容在未进一步公开前仅对极少数人开放,所以也不属于UGC。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具有浏览权限的人如果保存、编辑并再次发表这部分内容,该内容是否属于UGC呢?笔者认为,虽然原创作者并不希望也没有通过实际行动将这部分内容公开,但经人保存、编辑、转载后的内容则改变了原创作者的初衷,如没有原作者的允许,应属于侵权行为。只要UGC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其对原始信息的使用仍须通过合法程序。

2 我国UGC版权侵权问题概述

基于UGC自身的特点和网络用户的参与积极,人们正更加广泛地创作和传播UGC。数字技术使得复制、保存和转发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变得更加容易,网络侵权行为变得简单、不易察觉、不易监管。

目前我国学界公认的网络版权认定标准是四要件说。即要有不法行为、侵权人主观过错、版权人利益损失和不法事情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UGC侵权有如下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1)明确用户、UGC网络平台及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确定“合理使用”的情形;3)确定网络供应商在何种情形下可使用“避风港原则”免除责任。

法律保护版权的初衷是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容赋予版权人排他权,作为对他创作该作品付出劳动的认可,并认可其在合法范围内给予版权换取相应的报酬。版权领域公认的理念是保护作品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且该作品形式必须具有一定的原创性,即在之前的已发表的作品中不曾出现的新的元素。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五种情形,并指出“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不仅是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同时也起到对于侵犯网络版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在保证版权不被侵犯的前提下,为保证作品能更好地被社会认可和知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列举了8种“合理使用”行为,这表明法律允许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他人作品。立法者对于该法条第一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以“适当引用”,并没有对“适当”做详细解释。法律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一步步通过司法解释、修改法律等方式弥补不足是我国立法上的一贯做法。

3 避风港规则与UGC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在UGC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经常被网络供应商用作抗辩的理由。它最早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吸收了这一原则。它是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仅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信息内容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如果不及时履行删除义务,将被视为侵权,除非侵权内容既不在其服务器上存储或者需删除内容不明确。

例如2011年11月,慕容雪村、韩寒等四位作家起诉百度文库侵权一案。百度公司在诉讼中使用 “避风港规则”抗辩,认为:百度文库的所有内容均是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平台的,百度没有参与网页制作,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次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百度公司侵权成立[2]。

我国法律并不授权或者要求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事先审查发表或者上传至网络的内容。这项工作浩繁复杂且违背言论自由,同样不认可网络信息平台借助“避风港原则”侵犯网络版权。王栋认为[3],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本身已经符合‘避风港’条件的网络服务商,可以不必承担“仔细审查注意义务”,但不符合“避风港”条件的网络服务商则必须承担仔细审查通知内容的义务,不可以以侵权通知有瑕疵逃脱法律责任。

注意义务的本质是要求网络服务商在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版权人的权利可能通过在其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实施的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有义务采用一定的行为避免损害的发生。

目前,已经有多个指纹过滤技术问世,可供“网络信息服务商自动将用户上传的内容与著作权人提供的版权内容的样本(参考资料)进行对比。如果用户上传的内容与内容权利人所事先提供的任一参考资料匹配,且该上传内容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并不属于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该内容在上传时就会被屏蔽[4]。

4 保护UGC网络版权的几点建议

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版权界普遍认为应从立法、技术革新、调控成本和培养版权意识几个方面入手[5-7]。

1)依法治网是首要原则。目前我国《民法》、《刑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涉及网络版权和UGC的保护。同时,我国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尼泊尔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我国未声明不履行的规定,均在我国予以认可。

业界一直有人呼吁加快《网络版权法》立法进程,笔者认为不宜操之过急。我国对于版权的研究较晚,立法水平有限,且版权在我国的群众基础极为薄弱,匆忙立法很难贯彻执行。应积极参考国外新出台的版权保护理念,尽可能多地同外国版权业同行交流、合作,互相学习、借鉴。通过司法解释、管理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等形式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网络版权立法。

2)严惩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绝不姑息。

3)确定合理的版权使用费。基于我国目前的收入和消费水平,版费水平直接与欧美国家接轨不切实际。过高的价格使得使用者无法承受。由于我国公民长期缺乏版权意识,过高的版费容易挫伤他们使用正版的积极性。

4)开发新技术,提高侵权难度和成本,遏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5)大力宣传和培养公众版权意识。同时在开设法律学科的高校,增开版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关课程。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忽视对版权的保护,国民的版权意识相比欧美国家而言较弱。因此,保护版权,特别是网络版权不是朝夕可以完成的工程,需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完成这一目标。

参考文献

[1]卢璐.用户生成内容(UGC)网站著作权问题探讨及应对策略[D].上海:复旦大学,2012.

[2]“50名作家维权”VS“百度文库”事件回放,原载华西都市报[EB/OL].(2012-11-30).http://tech.sina.com. cn/i/2012-11-30/15377846801.shtml.

[3]王栋.轮网络服务商的合理主义义务[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2):34.

[4]Princples for user Generated Content Service,第三条(e)款,Http://ugcprinciples.com(最后访问与2009年1月16日),引自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43.

[5]徐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0 (11).

[6]丁琼.轮网路版权的保护[J].福州党校学报,2010(4).

[7]成晓娜,郝文江.网络版权保护现状与几点意见[J].信息网络安全,2009.

作者简介:王瑞奇,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360(2015)19-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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