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超张 敏
纠纷解决
执行案款保全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杨海超*张 敏**
**张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硕士。
财产保全是法院为了保证法律文书在将来的顺利执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避免其遭受损失,在法律文书尚未作出但符合法定条件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①本文认为,应把财产保全理解为一种程序,而不是仅仅把它视为一种强制措施。理由在于,财产保全是由一系列阶段或环节组成的,除了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当事人申请保全、法院进行审查、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等多个环节。若将财产保全视为一种程序,就必然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出发点之一。参见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财产保全程序在申请、审查和执行等环节都更倾向于保障申请人的利益,例如法院往往通过书面审查而不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席辩论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法院甚至可以不事先告知被申请人就作出保全裁定并执行等。
从表面上看,财产保全中这些简化程序、限制被申请人权利的做法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利益冲突,可能会导致利益失衡的问题。但作为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程序,上述带有倾向性的特殊做法是源于财产保全的特定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申请人享有在事后提出复议、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保全错误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权利,这可以弥补财产保全程序对被申请人权利保障的不足。因而,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冲突并未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现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仍可在整体上实现平衡。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合法性到合理性考量——能动司法视角下财产保全司法对策之优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法院已执行到位但尚未发放的执行案款为标的的财产保全。这种标的特殊的财产保全具有与一般财产保全不同的特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冲突再次凸显。如何看待执行案款保全,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冲突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执行案款保全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特殊性及所引发的利益冲突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在此类财产保全中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一)执行案款保全的特殊之处
法院执行时可将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或将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变现后所得的钱款先存入专户,之后再向申请执行人发放②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4条、第9条。这一规定并不要求所有执行款都要先划入法院专户,但实践中为了统一管理,加强监督,大部分执行款都是先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之后再发放的。这里引出的问题是,执行款存放于专户中的行为如何定性,执行款的所有权如何确定,存管执行款的法院是否也可以像银行等单位那样成为协助实施执行措施的协助执行人。对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深入的讨论,未形成统一的结论。而保全执行案款已然将执行款视为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存管执行款的法院视为协助执行人。除保全外,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用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直接执行其他法院未发放执行款的现象。上述问题可另行讨论,本文不再展开。。执行案款保全就是另一诉讼案件的原告以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人,对法院已执行入账但尚未发放的执行案款申请的财产保全③实践中有原告以另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为被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这属于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竞合,执行和保全指向的是同一个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竞合与本文所讨论的保全执行案款在保全标的、当事人方面有所不同。,其过程如下:
1.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已经审结,原告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以下称为前案)。法院强制执行后,将执行钱款存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尚未发放。
2.在执行过程中,有人对前案原告(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前案执行案款进行保全(以下称为后案)。新提起诉讼的后案原告有两类:一类是前案中的被告,另一类与前案无关,即前案原告的其他债权人。
3.后案原告为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经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对应的执行案款被冻结。在后案诉讼结束前,法院不再向申请执行的前案原告发放执行案款。
4.后案诉讼审结后,如后案原告胜诉,则保全的执行案款直接作为后案执行标的,向后案原告发放。如后案原告败诉,则解除保全,向前案原告发放案款。
整个过程如图1所示。
图1
由于保全标的的特殊性,执行案款保全相较于一般财产保全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不同案件和程序的联系。执行案款保全涉及经过裁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案和提出保全但仍处于审理阶段的后案,两个案件及审判和执行两种程序,因前案执行案款被后案保全而被联系在一起。二是当事人身份的变换。当事人的身份在不同案件和程序中发生变换,甚至会出现原、被告在前后案件中身份互换的现象,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二)执行案款保全引出的新利益冲突
一般财产保全只涉及审判程序中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和作为被申请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执行案款保全的特点使其涉及的当事人利益比一般财产保全更复杂,会引出新的利益冲突。
1.不同程序所保障的利益的冲突。审判程序是要对原告在法律上尚不明确的利益予以肯定或否定,而执行程序是要实现申请执行人经过审判后在法律上已经明确的利益,两种程序所保障的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不同的。一般财产保全不会牵涉其他案件和法律程序,而在执行案款保全中,如果准予保全,那么前案原告就无法领取案款,前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不能实现。这实际上是通过后案的审判程序来暂停前案的执行程序,为保障后案原告在审判中的未定利益在将来能得到实现,而阻碍前案原告的既定利益通过执行顺利实现,利益冲突由此产生。并且,由于执行案款保全并不属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前案原告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而只能又在后案审判程序中与后案原告进行诉讼。此时,前案原告的既定利益不仅暂时无法实现,而且因后案诉讼而再次变得不确定,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如果不准予保全,就会面临相反的问题,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所保障的不同利益仍会出现冲突。
2.不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在一般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身份是固定的,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方向是明确的。但在执行案款保全中,前案原告既是债权人(前案)又是债务人(后案),身份出现了变换。这使得保全程序中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惯常做法面临两难。如果准予保全执行案款,那就是选择保障后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准予保全,那就是选择保障前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如何,都会出现前后案中分别具有原告(债权人)身份的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前案被告重新起诉,申请执行案款保全,意味着在后案中将前案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直接进行了对调,利益冲突更明显。
总之,一般财产保全中的利益冲突是发生在审判程序中身份固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执行案款保全的特殊性使利益冲突扩大到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以及前案原告(债权人)和后案原告(债权人)之间①在这两种利益冲突中,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间的利益冲突涉及的不仅是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而且也包括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审判和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等制度利益,这也说明保全执行案款中的利益冲突比一般财产保全更复杂。,利益冲突更加突出和复杂。
一般财产保全在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时,倾向于更多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那么执行案款保全中的利益冲突向什么方向协调才能重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此可从执行案款保全的实际情况入手来进行探讨。本文对某基层法院2011—2013年间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进行了统计①本文统计选取的是2011—2013年间,在诉讼中提出保全执行案款申请并且至本文写作的2014年12月时已经终审审结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没有发现后案原告提出保全执行案款申请而法院裁定不予保全的案件。在本文统计的46件案件中,后案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法院全部裁定准予保全。,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表2
对执行案款进行保全的46件案件中,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完全胜诉)的案件占了24%,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部分胜诉)的案件占了22%,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起诉被驳回(完全败诉)的案件占了39%,胜诉案件数与败诉案件数相差不大。这说明执行案款保全既会产生正面作用,也会有负面影响。后案原告胜诉时,执行案款保全能有利于及时实现后案原告的权利;后案原告败诉时,执行案款保全则拖延了前案原告领取案款的时间。
而按后案原告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考察可知,前案被告起诉前案原告并申请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比其他债权人起诉前案原告并申请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多出18%,可见执行案款保全更多的是由前案被告提出的。在后案中,前案被告败诉的比例为48%,其他债权人败诉的比例是27%。总体而言,前案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较多,但胜诉比例低。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情况正好相反。这表明前案被告利用执行案款保全拖延前案执行的可能性较大,执行案款保全易对前案原告权利的实现产生负面的影响。而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款保全则主要是为了实现自己真实的债权,此时执行案款保全具有积极的作用。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知,执行案款保全利弊并存,不应一律禁止。但统计数据也显示出要求保全执行案款的主要是前案被告,且其在后案中往往负多胜少。这说明可能存在前案被告滥用执行案款保全程序,损害前案原告利益的现象,即执行案款保全可能导致前案当事人在后案中的利益得失失衡的问题出现。
从利益得失的态势来说,一方面,在一般财产保全中,申请人能获得的是对自己未定利益在将来能实现的保障。而在执行案款保全中,申请人不仅能保障未定利益在将来的实现,而且也能阻碍被申请人既定利益的即时实现。如果申请人主观上有恶意,提起虚假诉讼,那么其追求的就是无理阻碍被申请人既定利益实现的不正当利益了。另一方面,财产保全是以“释明”的方法作出保全裁定,而申请执行人是以“证明”的方法取得终局执行依据,保全裁定要比终局执行依据的取得更为容易。①王娣:《强制执行竞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申请人为保全执行案款付出的成本明显要比被申请人为前案诉讼和执行付出的成本小。如果申请人主观上存有恶意,就很有可能会利用该低成本,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执行案款保全的结果是收益多而成本少,对被申请人则是相反。前案被告申请执行案款保全的案件更是如此。
如果不对执行案款保全的条件、程序等进行调整,仍然沿用一般财产保全的做法,那么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失衡的态势就会变为现实。但目前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法院的实务操作都没有对执行案款保全设定比一般财产保全更严格的条件,现有的程序设计仍然倾向于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统计数据表明,只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执行案款保全的申请都能获得准许。前案被告在提出执行案款保全的后案中败多胜少的情况,说明存在前案被告恶意申请执行案款保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让前案原告遭受损失的可能性①本文就发现了前案被告为拖延执行而起诉和保全但最终败诉的一起典型案例。2012年,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300万元。2013年,甲公司最终胜诉并申请执行(前案)。执行中,乙公司虽然将执行款300万元交到法院执行款专户中,但同时对甲公司提起了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后案)。乙公司诉称甲公司催款期间扣押了该公司的电脑、文件柜等办公物品及财务资料,致使乙公司停业数月之久,故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原物并赔偿停业损失180万元。乙公司也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300万元执行案款。乙公司明确表示其目的在于让法院暂缓向甲公司发放执行款,待后案审理完毕后将前后两案合并执行。法官裁定准予保全,300万元案款被冻结,未向甲公司发还。经过审理,乙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甲公司直到后案终审审结后才领取了前案的执行案款,被推后1年多时间。乙公司的恶意体现在没有在前案诉讼的同时提起诉讼,而偏偏是在前案执行后才提起诉讼。前案被告如果认为自己也可以向前案原告主张权利,那么就可以及时在前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诉讼。前案被告既不反诉也不另诉而是在前案执行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动机明显有恶意。本文还发现,保全执行案款的案件还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这说明前案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一部分通过前案诉讼已经确定的利益,放弃的这一部分利益就成为后案原告的收益。。即便其他债权人基于真实的债权提起诉讼,启动执行案款保全程序,也会使前案原告经过长时间审判和执行后确定的利益仍旧无法及时落实。因此,本文认为,考虑到申请人可能因执行案款保全获得更多的利益,甚至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因此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在处理执行案款保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时,应向被申请人一方适当倾斜。即应对执行案款保全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对被申请人赋予更多的保障。
具体而言,应通过对保全条件、法官审查、程序保障的调整来实现利益平衡,要求申请人更加谨慎、合理地提出申请,并在保全错误时及时地作出赔偿;赋予被申请人更多的了解、参与程序的权利,及更完善的救济渠道;促使法官适当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再作出判断。②郭小冬:《论保全诉讼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一)适度提高执行案款保全的条件
保全的条件可以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提供担保三个方面。对于实质要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申请人负有对其申请进行必要举证的义务,这种举证虽然只是释明,但对于减少错误保全是很有必要的。而提供担保的意义在于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时,可以通过担保获得赔偿。是否准予保全,提供担保不是唯一的条件,而应与进行释明等其他条件一并考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进行释明和提供担保的关系出现了异化。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申请保全时必须提供担保,但是法院几乎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初步证据以及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出现了只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就裁定保全,以担保代替申请人的释明责任的问题。本文的统计数据就反映了这一点。这种做法相当于降低了保全的条件,有能力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能会滥用保全。这一问题在一般财产保全中就应该进行调整,在执行案款保全中更应加以纠正。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适度提高执行案款保全的条件:
1.申请人申请执行案款保全时,必须就对执行案款进行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与被申请人纠纷的基本情况等内容进行释明,并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供审查。申请人还应特别说明申请保全执行案款而不是其他财产的原因。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释明、不提交证据材料,应驳回其申请。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且担保的形式和金额要求要比一般的财产保全严格。在担保形式上,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以便出现错误保全时,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上,如果保全有误,前案原告领取案款的时间被无端拖后,而法院执行款专户不会给前案原告计付案款利息,执行案款保全造成的损失是高于一般财产保全的。因此,确定保证金金额时需要考虑案款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金额应高于一般财产保全的担保金金额。
提高执行案款保全的条件是为了使申请人谨慎考虑,防止其滥用保全。如果申请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申请保全,条件可相应降低。
(二)加强法官对执行案款保全申请的审查
在提高保全条件的基础上,法官还应加强对执行案款保全申请的审查。法官应考虑到执行案款保全的特殊性,根据申请、释明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进行审查,特别注意申请人滥用保全的可能性和保护被申请人利益的必要性,审慎地行使裁量权。具体而言,法官应注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对比。法官应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基本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证据材料,来审查采取或不采取保全是否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造成悬殊很大的利益得失。
2.申请人的身份。法官应分辨申请人的身份是前案被告还是其他债权人,如果是前者,法官应着重考虑申请人是否有滥用保全的可能。
3.保全财产的选择。法官如果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财产而申请人执意要求保全执行案款的,应要求申请人说明原因,以审查申请人是否有滥用保全的恶意。
4.申请保全的金额。如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与执行案款的金额完全一致,法官应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该金额的原因,以审查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执行案款发放的可能。
5.申请人胜诉的可能。虽然保全程序不是审理当事人之间实体纠纷的程序,但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对衡量保全执行案款是否合理至关重要。法官应注意审查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证据材料的完备性,与前案诉讼的关系等事项。当然,法官无法预设纠纷的审理结果,因而在这一方面的审查不能过严。
法官应通盘考虑,综合权衡后作出判断。如果法官认为有多项情况表明申请人可能滥用保全时,应驳回其保全申请或者裁定仅对部分执行案款进行保全。在作出保全裁定前,法官还应酌情确定相应的担保金金额,责令申请人限期缴纳,否则驳回申请。
(三)调整程序保障的内容
决定是否保全所依托的程序设计对保障当事人利益也十分重要。在执行案款保全中,应保障被申请人了解和参与程序的权利及获得救济的途径:
1.保障被申请人了解和参与程序的权利。执行案款存放在法院执行款专户中,被申请人无法转移或隐匿。而且,法官接到保全申请后,如果及时与执行部门沟通,执行部门在案款管理制度允许的期限内,可以在法官作出裁定前暂不发放执行案款①《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因此,在审查保全申请期间暂不发款是合法可行的。。所以,执行案款保全的严密性和紧急性的要求要比一般财产保全低,法官在作出裁定前就可以通知被申请人,保障其知情权。必要时,法官可以进行单方询问或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保障被申请人的陈述权和辩论权。这是执行案款保全相比较于一般财产保全应在程序保障方面作出的重要调整。
2.完善事后救济程序。在一般财产保全中,事后救济即是弥补事前和事中救济不足的非常重要的方法。在执行案款保全中,事后救济应发挥更大的保障作用。首先,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金要求解除保全的,因为担保金对执行案款有很强的替代性,而且解除对执行案款的冻结就不会继续影响前案执行程序的进行,所以只要担保金符合金额要求,法院就应该解除对执行案款的冻结。而被申请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要求解除保全的,法官应该认真审查,审查标准应比一般财产保全适度宽松。其次,应加强通过复议程序的事后救济。复议程序不应由原法官主持,而应由其他法官负责。复议时应召开听证会,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围绕是否应保全的问题陈述意见、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复议程序不能过于简略,以防止被申请人最重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流于形式。最后,应简化错误保全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程序。目前,被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仍需以诉讼形式提出,对执行案款保全而言,可考虑在立案、审理方面作出简化,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外,如果是前案被告另行起诉申请执行案款保全而败诉的,可以考虑在前案执行程序中,以追加执行案款保全期间前案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保全申请人)迟延履行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方式来弥补执行案款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
提高条件,加强审查和程序保障是相辅相成的,分别旨在事前、事中、事后强化对被申请人的利益保障。有学者指出,行为保全具有不同于财产保全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财产保全的处理模式,而应有所区别。①郭小冬:《论诉讼保全中被保全人利益的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这一思路也应适用于与一般财产保全相比具有明显特点的执行案款保全。针对执行案款保全引发的新利益冲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时应适当向被申请人倾斜,通过加强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保障来限制申请人获得额外利益,杜绝申请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此消彼长的方式在整体上平衡利益冲突。
*杨海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