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证据的司法适用——以交通肇事罪判决书为样本的分析

2015-07-22 03:32廖思谦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定罪量刑

丁 琪,陈 颖,廖思谦

(1.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北京 100877;2.日本北海道大学,日本 札幌 0600809;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广东 兴宁 514500)

在2010 年10 月1 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两项规范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后,我国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自此,有关量刑程序中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制度都受到学界的关注。但是目前关于量刑证据的研究存在个案研究不充分、实证研究不足的问题[1],为了探讨量刑证据在个案中的司法适用情况,本文以2010 年1 月1 日至2013年1 月1 日B 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所辖范围内已审结的198 份有效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为样本,对其中量刑证据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量刑证据是指对有罪被告人进行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当考虑的事实与情节[2]。在量刑程序改革的浪潮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量刑证据问题亦展开了研究,并以法律文本形式将量刑证据正式确立下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从字面上来理解,法庭审理中既有定罪事实、定罪证据,又有量刑事实、量刑证据,并要求对此都要进行调查与辩论,那么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下刑事证据就分为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一般而言,有关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可以分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大部分,这也是量刑证据的内容表现。其中有关社会危害性的证据包括损害恢复程度、罪犯身份、行为完成状态、公共舆论、道德谴责性等;有关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包括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犯罪记录、年龄、受教育程度等。量刑证据除了在理论上丰富了证据的分类,使得对量刑程序的研究保持完整性外,其在量刑程序中无疑也具有特殊的功能。首先,量刑证据是控辩双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进行量刑辩论的依据。在量刑程序中,允许控诉方、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充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展开量刑辩论,要求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观点的基础上进行裁判,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基本方式。其次,量刑证据的司法适用能够约束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个罪的宣告刑是在特定刑种和一定幅度的刑罚内进行选择而形成的法规范表现形式,宣告刑的确定过程具有相对性,因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需要确定一个幅度,这也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3]。并且,以量刑证据作为法官量刑裁判的依据,一定程度上能够约束其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据此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

二、量刑证据的司法适用

量刑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审判机关作出的量刑裁判上。在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后,那些被法院采纳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就会在案件判决书中有所反映。本文通过对198 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进行分析,归纳出司法实践中量刑证据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

(一)量刑建议

分析198 份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发现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相关情况。在198 件交通肇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有178 件,量刑建议提出率达到89.9%;法院在控诉方量刑建议内适用刑罚的案例有103 件,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57.9%。通过进一步归类分析发现,交通肇事案件中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形式上分为“幅度调整”型和“固定刑期”型两种。二是内容上分为缓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3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类。其中“幅度调整”型量刑建议有158 件,法院在控诉方量刑建议幅度内适用刑罚的案例有98 件;“固定刑期”型量刑建议有20 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有5 件。交通肇事案件中“幅度调整”型量刑建议为绝大多数,比重达88.8%,并且其被法院的采纳率达到了60%;而“固定刑期”型量刑建议只占11.2%,只是在绝对少数的案件中才会被提出,其被法院的采纳率低至25%。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交通肇事案件中控诉方提出的“幅度调整”型量刑建议更有可能会被法院采纳。

(二)量刑意见

本文根据198 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中记载的辩护方提出的意见,对量刑意见进行了归类分析。据统计,198 件交通肇事案件中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的有92 件,量刑意见提出率只有46.5%。交通肇事案件中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两大特点:一是形式上体现为语言描述型,而不是如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般的数字描述型。二是内容呈现出不同量刑意见的组合。92 件量刑意见在内容上可分为从轻处罚(44 件)、减轻处罚(8 件)、缓刑(10 件)、从轻或减轻处罚(1 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18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4 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3 件)、拘役或宣告缓刑(2 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1 件)、宣告无罪(1 件)10 种情形。

在92 件量刑意见中,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予以采纳的有64 件,总体采纳率达69.6%。同时,10 种量刑意见的采纳率呈现不同的特点。如图1所示,量刑意见中比重最大的从轻处罚类的采纳率达到了100%,而比重在二、三位的缓刑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类的采纳率则低于50%。上述情况说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辩护方能依据案件量刑证据提出不同种类的量刑意见,并且量刑意见的指导性强于限制性。同时,辩护方提出的无缓刑要求的量刑意见更容易被法庭采纳。

图1 10 种量刑意见的采纳率

(三)量刑裁判

尽管法官的量刑自由裁决权会受到制定法量刑档次和量刑标准的正式限制,或控辩双方量刑建议与量刑意见的非正式的约束,但是法官最终是依据量刑证据作出裁决的。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作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量刑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量刑证据类型丰富且多元。通过统计发现198 份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的量刑事实共计1079 个,包括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谅解、前科劣迹、被害人过错、饮酒驾驶、吸毒醉酒驾驶、酒精含量、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超速驾驶、驾驶不适格机动车、不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救助被害人、被告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死伤人数共计19 项。同时,每一份判决书的量刑事实平均有5 个,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如自首、逃逸、自愿认罪)、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如前科劣迹)。

2.法定量刑证据的比重远高于酌定量刑证据。在1079 个量刑事实中被告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死伤人数、赔偿被害人、自首是判决书中常见的量刑事实。1079 个量刑事实中,每个案件的被告人交通事故责任及死伤人数都会被法官用于量刑,并且高自首率和赔偿率是法官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法定量刑事实。而前科劣迹、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超速驾驶、救助被害人等酌定量刑事实,在整个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中出现的频率较少,具有个案性与随机性。

三、量刑证据司法适用的不足

(一)量刑证据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个案中量刑证据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具体量刑证据的采纳率,也表现为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的采纳率。交通肇事案件中控诉方量刑建议的提出率为89.9%,采纳率为57.9%;辩护方量刑意见的提出率为46.5%,采纳率为69.6%。量刑建议提出率高于量刑意见,但其采纳率却低于量刑意见,表明控辩双方提出量刑证据的方式和技术存有差异,并最终影响被告人的权益。

交通肇事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低于量刑意见的原因在于:(1)技术上的原因。控诉方提出的“固定刑期”型量刑建议明确提出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期限,极大地限制了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一般不会采纳这种明确的量刑建议。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提出具体的刑期“调整幅度”或“固定刑期”,而是依据实体法中对量刑证据的规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缓刑等量刑意见,这只是对案件的量刑提出的总体意见,从而让法官得以充分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2)量刑证据不够充分。依现行法律规定,控诉方需在开庭前将全部的量刑证据提交法院,并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然而,与定罪证据不同,一些量刑事实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发生,量刑证据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立功等。而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的刑期“调整幅度”或“固定刑期”是依据其在庭审前所获得的量刑证据,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得出的。所以,基于新的量刑证据的出现,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可能不符合事实。因此,法院的量刑裁决就会偏离控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刑期要求,即使其所提出的量刑证据被法院部分否定,也不会影响其得出量刑意见。

(二)量刑证据的提出方式有待改进

首先,在前述交通肇事案件中,其量刑建议或意见的组合,特别是与缓刑的组合,往往无法发挥预想的效果。交通肇事案件中,缓刑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于缓刑类量刑意见。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是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量刑建议属于数字描述型,对于具体刑期存在明确的预判;而量刑意见采用语言描述型,从轻、减轻等量刑意见与缓刑组合在一起,难以使法官通过直观判断予以采纳。

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证据只能通过提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形式逐一向法庭提交,这既不能涵盖所有的量刑证据,又不能有效发挥量刑证据的整体效力。通过对198 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控诉方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其品格证据不重视,辩护方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也只是片面地提出。通过陆续提出单个证据的方式,不能使法官确信量刑建议或意见的正确性。量刑证据要发挥其整体效力,必须将量刑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明确的列举,并以一定的形式,结合量刑建议或意见书向法院提出。

(三)亟须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适用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绝对分离,并实行不同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将已有的证据规则适用于所有证据,并不因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不同而做出区分。但是,定罪与量刑在性质、目的、任务上都有很大差别,因此,它们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也应有所区别。我国虽然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但是目前的证据规则多数以定罪证据为中心,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规则相混同,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量刑程序和证据的规定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我国刑事庭审的模式,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该条强调了对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确保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4]。亦即,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量刑证据的证据规则仍未独立。

四、量刑证据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量刑证据的独立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程序中量刑证据都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简易程序中经过全卷移送的证据已经丧失了定罪的功能,并全部转化为了量刑证据。法院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有关量刑证据的调查、辩论成为庭审的主要诉讼活动。普通程序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要调查、辩论。在被告人的罪行已确认或已认罪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法院在量刑环节主持量刑证据的调查与辩论,此时如果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有异议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控诉方或辩护方申请,或法院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应当对量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因此,量刑证据的独立,不仅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追求量刑公正的要求。

(二)改进量刑证据的提出方式

首先,需要技术层面的改进,避免采用“固定刑期”型或者模糊性的量刑建议或意见,提出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或意见,缓刑要求应与数字描述型量刑建议或意见组合。

其次,需要改进量刑证据的提出形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特色的量刑证据:判决前调查报告和被害人影响陈述。判决前调查报告一般包括对现行被告人罪行的描述、对被告人目前状况的描述等信息,判决前调查报告中会提出对该案的量刑建议[5]。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在量刑阶段向法院提交的说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伤害的文本。通过判决前调查报告和被害人影响陈述,法官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量刑证据,而法官通常依据律师的陈述、判决前调查报告和被告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量刑前,委托独立的机构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进行调查,统一量刑证据的形式,形成调查报告提交法院,以供量刑考量。

(三)建立量刑证据规则

相对于严格的定罪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从总体上来看略为宽松灵活,这种特征不仅表现在证据种类、取证方式上,而且表现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

1.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能力。在公诉案件中辩护方难以取得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量刑证据,如向被害人、证人取证;反之,却较易获得与犯罪事实无关的证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因此,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证据既应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应的量刑证据而处以较重的处罚[6]。对于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在被告人罪行已确认或已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则有权向法院提出量刑证据,特别是有关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影响的量刑证据,从而影响法官的量刑裁决。

同时,法律未赋予法官在量刑程序中直接提出量刑证据的权力。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与和解都是在庭审过程中或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是参与者并掌握着该种量刑事实的证据原件。因此,当控辩双方的证据存在矛盾或影响量刑公正时,法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补充量刑证据。同时,法官有权对量刑证据行使调查取证权,提出双方忽略或法庭掌握的量刑证据。

2.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与定罪证据相比,量刑证据通常包括证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传闻证据、品格证据等,涉及对被告人的人身评价和生活评价。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均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会将许多量刑证据排除,难免产生量刑不公的后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中,证明标准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是“优势证据”[7]。在日本,有学者认为对于属于犯罪事实部分的量刑情节,必须进行严格证明;而对于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情节,需要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判断[8],采取自由证明标准。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可以对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量刑证据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型证明标准,而对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证据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

[1]贺小军.效果与反思:量刑证据运用机制实证研究——以北大法宝盗窃案件判决书为样本[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29 -36.

[2]梁欣.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32.

[3]陈卫东,张佳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J].证据科学,2009(1):5 -14.

[4]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28.

[5][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17.

[6]樊崇义,杜邈.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N].检察日报,2012 -6 -4(3).

[7]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77.

[8][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M].张凌,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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