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馨蕊
摘要:由于历史和文化基础的差异,我国在治税思想、纳税意识、政府与纳税人关系的理念等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对中西方税收法律文化的比较,探讨它的文化渊源和根本差异,试图找到能够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建设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税收法律;治税思想;纳税意识
一、治税思想的文化渊源
西方治税思想的理论依据是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税收法律作为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同时公民也就没有纳税的义务。公民必须按照税收的法律规定纳税,同时税收机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向公民随意征税。
税收法定原则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的爆发诞生了《权利法案》,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最终得到了确立,并再一次强调了“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随后,西方各国都纷纷采用了税收法定原则。法国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美国宪法中第一条就有明确规定,即征税的法律必须且只能由众议院提出,只有众议院提出并且通过了法律后,政府才能向人民征税;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通过上述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税收法律都是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础制定的,这些税收法律能够充分表明西方国家治税思想的文化渊源来源于税收法定原则。
在我国历史上,民众深受儒家思想的浸染,忠孝安邦礼仪治国深受儒家思想的推崇。统治阶层向民众百姓倡导宣扬的是一种绝对无偿的进贡以表忠心,这使得我国历史上的治税思想具有非法制的性质。在我国历代封建王朝中,对百姓横征暴敛并大肆挥霍的君主不在少数,且法外征收、有法不依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因此,这一时期的税收立法往往流于形式。
改革开放之前,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政府权力过于集中,民主化程度不高,一部真正的税收法律是不存在的。在当时,我国只有《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上通过的,但其形式只是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至于其他税法的制定则是由行政机关负责。这一现状对于当时税收法律普及的西方各国来说是非常罕见的。
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税收立法在我国有了较大的发展,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之后,税收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初步形成。但是,除《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少数几部税收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之外,其他绝大多数的税收法律还只是以暂行条例、暂行规定等形式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这些暂行条例和暂行规定在实施很久之后,仍然没有被完善立法手续。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指出:“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必只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利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因此,我国当时的治税思想与西方国家的“无代表则无税”的税收法定原则是相违背的。
现阶段要改善我国的税收法制环境,就必须将税收法定原则贯彻落实到税收法制建设中,把这一原则作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原则,只有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且税收立法权原则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我国的宏观法治环境才能得到改善。在完善税收立法的同时,对于征税的多少、征税类目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重要问题都应由最高权力机关规定严格的税收法定程序,从而确保让纳税人了解立法事项和参与立法过程。
二、公民纳税意识的差异化
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和其所处的国家的社会文化道德和法治文化道德是分不开的。在西方国家,民众普遍都有精神寄托,而这种精神寄托与宗教相关,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西方国家把违法、偷税等行为看作是一种不道德的象征,因此,偷税漏税的行为普遍被人民所蔑视和谴责。“只有税收和死亡是不可超越的”,这是西方人根深蒂固的观念。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百姓对于税收的意识往往受到“轻徭薄赋”、“休养生息”等思想的影响,以至于从心理上对纳税产生本能的排斥,认为缴纳税收是对自己利益的剥削。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少缴纳一点税或是不交税的行为对整个社会风气的影响微乎其微。
因此,要真正唤起公民的纳税意识和自觉纳税的热情,不能仅依靠空泛乏味的标语来呼吁民众,以期望感召人民自觉纳税。因为“真正能够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对于如何让公民自觉纳税并且不排斥纳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要改变公民对纳税行为的看法,使正确的税收理念深入人心。政府應该真正做到让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要使纳税人在缴纳税收的同时,感受到政府向人民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便利。其次,政府要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利。当前我国对于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做法上虽然已经在进步,但是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措施上还是有待欠缺的。在西方各国,政府在对于维护纳税人的权利方面做到了充分的保障。如美国、法国等政府机关,政府负责编制纳税人权利手册供纳税人阅览;纳税人除了享有与纳税有关的公共福利待遇外,还享有知情权、公正权、保密权、依法纳税权等。因此,我国在对于培养和提高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三、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
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应该是合作关系,并非一方用权力压制另一方的关系。
在西方,纳税人与政府是相互合作相互尊重的关系。由于政府真正做到将税收用之于民,因此纳税人在向国家缴纳税金时更愿意相信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而纳税,换句话说,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的利益实现崇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由此看出,我国仅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没有对政府的义务在宪法上做出任何规定,这也许就是一切问题的根源所在。我国历来强调纳税人的义务,一直以来税收具有无偿性在我国人民的理念中根深蒂固,正是这一理念,使得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得不到改善。政府不应该无限强调税收的无偿性,相反,税收对于纳税人来说是“有偿性”的,前面已经提到纳税人和政府的关系是互利互助、相互合作的关系,政府取得税收应以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为报偿。
因此,纳税义务的确定要以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为前提,充分并合理的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政府真正做到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纳税人在享有纳税权利的保障下依法纳税,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其受到应有的处罚。正如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荀子所述“明礼仪以化治,起法正汉治之,重刑法以禁之,方可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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