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探析

2015-07-05 11:10张丽君
2015年27期
关键词:程序

张丽君

摘 要: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从设立之初就兼具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防卫社会的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面临着如适用范围狭窄、鉴定程序不规范等诸多程序问题。通过充分分析与把握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存在的程序问题,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与建议,以期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程序方面得到更好的完善与落实。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辨认和控制能力是评价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标准,在我国,按照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大小我们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丧失全部辩控能力之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与三种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面对过高的医疗费用、过多的人力成本以及收效甚微的治疗效果,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往往采取“囚禁”精神病人的方式防范其“惹是生非”,对其采取医学治疗则处于一种停滞状态。从人权保障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有违人权自由的宗旨的,我国《宪法》明确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强制医疗本身就是非自愿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防卫社会视角出发,精神病人因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游走于社会,这势必会造成社会的畏惧感,给社会增添不稳定性因素。考虑到涉罪精神病人的较高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在保障人员与防卫社会的斗争中,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提出对涉罪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医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当事人须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针对的对象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且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其次,须是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刑事强制医疗限定了其行为应当具有暴力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征。最后,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防患于未然,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采取强制医疗的必然条件。事实上,强制医疗的作用通过医疗手段对那些可能还会继续危害社会的但又不能将其予以刑罚处置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以启到防卫社会之职。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之程序性问题

虽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成立至今已有两年有余,但强制医疗的进展并未有预期的那种突破,而程序上的问题也制约了该制度的有效落实。

(一)强制医疗之强制对象范围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必須是实施暴力行为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涉罪人员。据此,可以理解为我国强制医疗的对象为有暴力倾向的涉罪精神病人。实施上将暴力性作为评价涉罪人员是否应当被采取强制医疗的标准有失公允。首先,对于不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来讲,其根本不能理解何为暴力,其本身的主观评价标准亦与常人所不同。其次,不负刑事责任恰恰会放纵精神病人实施该类行为的欲望。虽然精神病人不知其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险,但其对实施该行为的惯性冲动是存在,在今后遇到相同情况时,其依旧为采取相同的行为。最后,将暴力性作为采取强制医疗的标准明显会缩小采取强制医疗的范围。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鉴定程序欠缺

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多次提到“强制医疗条件”,但事实是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鉴定程序是欠缺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统一的鉴定标准缺失。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精神病作出过合理的解释,这一医学范畴的概念在鉴定程序上的统一标准仍是缺失的,这导致各地的鉴定标准不一,从而引发的对鉴定意见的反复斟酌以致案件久而不决。第二,鉴定机构的规范机制不足。虽然《刑事诉讼法》指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精神鉴定,而往往有鉴定资格的医院不止一家,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受鉴定人水平、鉴定手段等因素影响而形成的不同医院之间的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问题确实困扰司法实践的重要瓶颈,而这一点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第三,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恰当。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提起医学鉴定的权利,而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项权利。

(三)诉讼程序与鉴定程序衔接不到位

依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将鉴定意见交由检察院,由后者申请法院判处强制医疗;在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被起诉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直接向法院出具申请强制医疗意见书;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此时法律规定的“可以”而非“应当”。那么问题来了,在法院不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强制医疗措施?可见诉讼程序与鉴定程序的衔接存在一定的程序漏洞。除此之外,鉴定程序应当何时进行?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公检法在决定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时的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程序完善建议

(一)扩大刑事强制医疗之强制对象范围

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包括刑事与非刑事两种,就刑事强制医疗而言,从立法目的看,其强制对象范围还是比较窄的,实有扩大之必要。目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为不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需满足行为暴力性和再犯危险性等特征。事实上,之所以采取刑事强制医疗就是基于防卫社会的考虑,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是缺乏判断力和控制力的,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已其精神状态作为考虑,而非其行为的暴力性程度。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暴力性、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审查门槛,适当的扩大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当事人实施应有的医疗服务,还有利于防卫社会。

(二)完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

为减少因不同鉴定结论引发的刑事诉讼久而未决以及当事人不服等诸多问题,实有必要对鉴定程序予以完善。首先,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鉴定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鉴定标准,依据统一的鉴定标准制作出来的鉴定结论更具有说服力,这样还可避免重复鉴定的发生。其次,规范鉴定机构的准入机制。对有资格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来讲,应当对这些机构的关系、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级等问题作出规定,从而解决因鉴定结论不一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最后,扩大强制医疗的医学鉴定的启动主体范围。目前,有权提起精神病医学鉴定的主体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有必要赋予案件当事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近亲属以提起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权利。

(三)合理构架诉讼程序与鉴定程序

针对上文提及的诉讼程序与鉴定程序之间的冲突,应当合理构建诉讼程序与鉴定程序之间的衔接工作。首先,取消公检法监管在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的垄断地位。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扩大申请者的范围,包括被追诉人、辩护人等。其次,完善对诉讼程序及鉴定程序的监督。强制医疗本身就具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性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当的程序为条件,而正当程序的实施离不开必要的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对程序进行监督,还应对公检法机关的违规操作、渎职、受贿等行为履行正当的监督程式,以保障强制医疗监督的实效性。

刑事强制医疗建立在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基础之上,为实现社会之稳定、保障当事人之合法权益而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故而,该制度的实施必须基于正当程序和法定依据,针对实践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有不要以上述程序建议已自省,以期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更加完善。(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构建与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3).

[2] 陈绍辉.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研究[J].证据科学,2014,(2).

[3]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研究[J].法学杂志,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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