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07-05 07:00:12袁金胜
2015年5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袁金胜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引用,为我国侵权法注入新的活力,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会以崭新的姿态展现在世人面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而言,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无法替代的社会价值。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也是一项饱受争议的制度,其适用是否妥帖,性质如何等问题往往是学者们争议的热点。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缺陷;产品责任;侵权责任

一、前言

“染色馒头”、“毒豆芽”、“苏丹红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也相继进入公众视野,当我们想起这些群体性侵权案件时,不得不为之色变。某些不法行为人为了追求企业的高额利润,不惜以牺牲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为代价,视生命如草莽,显然,赔偿数额不明使得该制度不足以威慑不法行为人,這些不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也造成恶劣影响,社会整体利益随之遭受损失。伴随着类似侵权案件的频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如何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是一个值得学者们进行商榷的问题,也是一个值得立法者提上日程的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界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

在英国,有人把它当作一项怪异的制度。他们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标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分子,有刑事责任属性,这显然与普通损害赔偿有所不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不能仅就这一点模糊就将其视为怪物,认为该说法太过片面。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行政法特性,其设置目的在于当行政执法鞭长莫及时,积极鼓励当事人合法有效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有人认为这样以来,将会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相冲突,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侵权法本身的功能与性质。为了避免侵权法的面目全非,保持侵权法在法律中地位,应当避免适用该制度。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公益诉讼性质。

可见,学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也似乎都能从自己的学科找到相关立足点,这其实是由该制度本身功能的复杂性和综合性所导致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引用,但却也引起不少争议。

有些学者认为不能适用,原因在于混淆了公私法的界限。他们认为,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而不应当具有惩罚性。也有学者认为,加害人要向受害人支出多于实际损失的罚款,实质上属于私人罚款,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还使得受害人因祸得福成为“私人检察官”。还有的学者认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出的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造成了受害人的“不当得利”等等。

我国立法者对该制度采取肯定态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品房司法解释》,《食品安全法》,以及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先后建立了该制度。例如消法中有关双倍赔偿的规定。此外,在合同法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有双倍赔偿规定。在食品安全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如果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生产者就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此外,要额外支出十倍罚金,作为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偿。如果销售的食品不合格,而且生产者在主观方面是明知的,就要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立法缺陷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被引用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这与其自身的不完备是分不开的。个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些方面的规定有些模糊。

首先,主体范围不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该作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很难确定。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规定已经相当模糊,消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消法只是说明了其法律适用范围而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仅限于欺诈性交易。在此基础上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一倍受到的损失。

再次,赔偿金额的规定不清晰。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被侵权人可要求“相应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是“相应惩罚性赔偿”?对赔偿金额是否应该设置上下限?均无从得知。

(二)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首先,将主体进一步明确。

如果仅从法律体系的逻辑来进行推理,我们不难推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应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该条规定在第五章,也即产品责任当中。然而仔细斟酌,便可发现其中破绽。举一个常见的例子,张三无意购买了一缺陷产品,而李四又以高出买受价的价格从张三手中够得该产品。显然,张三的行为属于销售,但是,如果该产品给李四的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李四是否有权要求张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惩罚和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并非每个公民都十分精通法律,我们终归不能每次都让法官进行一次彻底的逻辑推理,那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将该制度的主体进行明确。

其次,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首先应从“产品”问题着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而产品的范围关系到受害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如果产品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消费者的保护就不力。各法之间对“产品”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使得有些规定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仅限于受害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这样的特殊情形。因为民事权利是平等的,具有同等重要性,应该平等对待民事权利。因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等也应纳入其中之列。

再次,还要将赔偿数额进一步明确。

赔偿数额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加害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不法行为时的恶意程度;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方的财产状况等等。

个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应当首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相应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其中,加害人应当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而非实付价款为基础来计算其本身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因为,如果受害人实际损害大于所付价款,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加害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具体的说,如果赔偿数额过高,惩罚过于严重,会影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赔偿数额过低,加之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有可能过高,则无法正常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此外,在客观上,由于伪劣产品的价格往往低于质量有保证的产品的价格,有可能产生有利于伪劣生产销售的负面效果。所以应当设置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和最低限,对保护双方主体具有现实意义。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我国国情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大势所趋。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其在法条设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我们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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