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案”不“铁”: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

2015-07-02 07:32雷小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武陵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

雷小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铁案”不“铁”: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

雷小政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了一系列防治刑事错案的规范性文件,但是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在司法实践中依旧面临诸多内部、外部障碍。错案成为许多一线办案人员的“首位压力源”。我国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通过立法进一步确认错案的范围,同时规范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在错案认定与责任追究机构的设置上,可以分两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建立专门、统一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同时改变传统的“单线、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建构“立体、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合理区分党政干部干预责任与办案人员裁判责任;合理借鉴两大法系法官弹劾与惩戒制度中的程序参与、实质责任等经验;针对有心理危机的办案人员进行心理疏导与矫治。

关键词:错案认定;责任追究;正当程序;法律监督

有效防治错案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达成的一项共识。当前,传统的“铁案”观念正在淡化。作为我国法治实施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在第三轮司法改革中,针对领导干部不当干预个案进行登记、通报和责任追究的措施以及废止部分不合理的业务考评指标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近些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切实防治错案的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等。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规范错案责任追究是全面、准确贯彻和落实上述意见的基础性问题。

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在司法实践中依旧面临诸多内部、外部障碍。尤其严峻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某种程度的“恶性循环现象”:面对极有可能被确认的错案,一些办案人员担心责任追究的扩大化或者不公正处理,于是通过多种方式规避或者阻止启动再审程序;针对正在纠正或者亟待纠正的错案,不少新闻媒体对一些办案人员进行发泄性的指责或者“舆论审判”,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心理压力过大或者受到人身攻击,使其对纠正错案讳莫如深,不敢也不愿纠正错案……当前,依据法治原则打破其中的“紧箍咒”,结合司法改革进程完善错案纠正与救济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项重大前沿问题。

一、认定标准的争议焦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权衡

近些年来,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围绕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关系、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为推进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思路和对策。但是,针对什么是错案,或者说错案的认定标准究竟是什么,尽管论者较多,但就此达成的共识却“微乎其微”。为何达成共识如此艰难?它们的争议焦点是什么?从争议产生的渊源来看,这与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之间的争议和权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一)实体正义指向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构造以追求客观真实、强调实体正义为其特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遵循认识论和实践论原理,大家相信,错案是可以避免的,办案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历史的检验,都可以办成“铁案”。这种诉讼理念可以概括为“铁案说”“历史检验说”。与之相关,针对错案的认定标准,当时较为流行的有“诉讼结果说”(也称“客观说”):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匹配即为错案,如“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该说被普遍认为忽视了办案人员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这一本质因素,逐步被“主客观统一说”替代。其代表性定义有“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依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产生实体处理错误结果的案件”。上述认定标准在20世纪以来遭受到较多的批评。从司法实践来看,依据上述标准认定错案往往受到时空、人力条件的限制,而且错案的实际“存量”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压缩。其中,更为尖锐的批评有,如果将“客观事实”比作“矛”,用它来戳错案的“盾”,在逻辑上将遭遇这样的尴尬:一旦言之凿凿的“客观事实”在短期内不可获知,或者遥不可及呢?这在关键物证无法查证的一些命案中表现尤其明显。后来,“主客观统一说”逐步发展为“法定证明标准说”,该说较为倚重证据运用。该说认为,与客观事实究竟是否符合较难判断,案件是不是错案,要看办案时那些证据是否符合该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1]。

(二)程序正义指向

随着“程序正义”“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的深入研究,大家逐步意识到,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特定的时空、人力条件下,错案是不可避免的;过去的、现在的“铁案”都可能不“铁”。为此,产生了两种极具冲击性的定义:一是“主观过错说”: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客观事实相符合,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该案也应当被列为错案。最简单的解读是,刑讯逼供一次,就是一个错案。二是“程序违法说”,“认为只要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认定其为错案”[2]。上述界定,对于防治错案在程序上的根源、贯彻程序正义理论来说,具有强烈的引导功能,甚至有望在短期内帮助遏制刑讯逼供,提升执法理念。有意思的是,上述认定标准受到了许多学者的热捧,但遭遇到了实务界的普遍抵制。主要争议在于它们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这样的负面效应:错案的外延得到颠覆性的拓展。许多办案人员认为其属于“海洋定义”:错案的边界如同站在海边上眺望茫然的大海……在主观过错、程序违法等具体标准未达成普遍共识的语境下,这些认定标准可能不利于整合法律监督资源纠正重大实体性错案。

(三)调和矛盾的努力

由于争议久未平息,学术界出现了一些某种试图调和上述矛盾的倾向。一是提出了具有大杂烩色彩的“多重标准说”,认为无论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抑或违反诉讼程序的错误,依据不同标准一律归为错案。另一种是努力软化“泾渭分明”问题的“区分语境说”,认为在不同的语境下,错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如在错案纠正方面,以能启动再审为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3]。在“区分语境说”下,有学者进行了限缩,提出了“责任追究错案说”,即“不追究责任者非错案”,强调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是错案的一个当然构成要件[4]。上述调和性的努力考虑了司法实践中错案在不同案件中的生态样本,但也被批评忽视了矛盾、逃避了争议,具有“鸵鸟定义”的特征:鸵鸟将头埋于沙堆里,以为别人看不见自己……上述3种认定标准使得很多刑事案件究竟是否是错案变得殊难界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而言,让他们在不同语境与标准下调整对错案的定性较为牵强。此外,是否追究责任应当建立在错案认定之后,而且还要继续判明责任能力、责任归属、责任大小等,将其作为认定错案的前置性构成要件,有不当裁剪错案之嫌。

在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情况下,合理界定错案更为重要。梳理上述定义,如果说学术界近30年针对错案认定有较为一致的共识的话,就是将那些依法裁判、自由裁量,但因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而导致案件实体正义未能得以实现的案件排除在错案追究责任机制之外[5]。我们认为,错案的认定标准必须考虑纠正错案的现实能力、纠正错案的价值目标以及对于预防错案的可操作性。贯彻程序正义不能“锱铢必较”,需要与实体正义并重;但在重大冲突需要权衡时,选择程序正义是法治主义的一项基本经验。依据这样的诉讼理念,可以对错案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化、要件化限制:一是违反强制性,而非任意性法律程序,经过程序性裁判机制认定程序绝对无效、相对无效的案件。这一界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将责任追究的对象确定为包括程序性违法行为和具有程序性违法原因在内的刑事错案,与之契合的有《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二是定罪量刑事实不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因为存在不当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前者包括无罪被作有罪处理(俗称“无辜者被定罪的冤狱”)和有罪被作无罪处理(俗称“放纵真正的罪犯”)。还有一类错案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即我国也开始出现程序结论与实体结论对立的“辛普森式”错案。对这类案件,可以界定为,因为程序重大违法,导致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裁决案件。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化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它们可能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井喷”。它们必然与“实事求是”观念进一步对抗。在福建念斌案中,在被告人念斌被宣告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后,侦查机关试图重新立案侦查念斌涉嫌犯罪就面临“一事再理”“双重危险”等质疑。需要警惕的是,超越这起案件,万一又有实质性的新证据出现,足以证明被纠正的一些错案确有错误呢?在纠正被纠正过的错案这一语境下,我们需要站在动态的变化语境下审视“连环性错案”的可能。不予纠正,来自被害人和社区的意见、被告人“逍遥法外”的事实都可能冲击社会公众关于实质正义的底线。如果再次纠正,需要在“禁止不利于被告人变更”与实质正义之间权衡。如果允许“连环”无限拓展,我们又回到了“历史检验说”的老路上。

二、责任追究:权力与责任的分割与统一

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起,对错案是否追究就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近些年来,争议的焦点已经不在于是否追究,而在于怎样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错案对于中国司法制度的巨大危害:“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办了冤假错案,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6]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社会各界逐步取得共识:有效防治错案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追究责任。

(一)单线、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的反思

我们看到,长期以来,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命案的,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夕,一些地方即开始同步启动追责程序,也探索了追责的具体办法和流程。如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南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中提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论是在岗还是已经退休予以追究”。对此,社会各界提出许多质疑:其是否带来预期的威慑和阻却违法的效果,还是实际挫伤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其是否反过来会干扰错案的纠正?

客观而论,我国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模式,根据课题的调查,具有单线、平面追责特征,在追究程序的启动、运行、决定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行政化属性。我们概括为“单线、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

1.错案行为与责任主体问题。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中,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行为学意义上是由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检委会或者审委会决定的。一些个案是由政法委平衡各方意见协调决定的。在作出不利评价或责任追究时,如果全部指向办案人员有失公允。但是,对检察会、审委会、政法委成员等进行追责时,由于其发言记录、表决程序等较为简略,难以操作和执行。

2.错案追究的案件范围问题。有的错案尽管已经发生且造成严重后果,并依法启动了国家赔偿,但并不意味着要追究办案人员错案责任。许多办案人员抱怨,因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因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因法律以外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不应当被追责。尤其是法律解释存在漏洞、相关请示处理的意见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因为法律运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导致的错案也被作出对办案水平与能力的不利评价与考评,其对办案人员的影响可能超越一般性的错案追究。

3.异议与申诉的程序问题。一些重大错案发生后,有的地方会立即停止有关办案人员的职务及相关待遇,缺乏听证。有的地方还会扩大追究范围,“法外施罚”,严重挫伤了一线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甚至诱发一些政法人才的流失,加剧了办案机关内部人际关系的紧张状态。如果事后认定不应当追究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现行的补偿机制非常有限,往往无法有效弥补办案人员的综合损失。

4.舆论审判与人身攻击问题。一些重大错案,尤其命案的错案发生后,由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追责程序很容易与“舆论审判”结合,导致一些办案人员个人与家庭隐私被不当泄露,甚至遭遇严重的人身攻击。

5.群体性心理危机的征兆问题。在“压力源”的相关性分析中,根据课题组对全国240名法官的调查,位居前两位的是“担心错案的发生”和“业务考评的压力”,选择率分别高达95%和85%。一些办案人员运用刑讯逼供方式破案的诱因,除了“命案必破”“限时破案”等压力外,内心长期积蓄的心理紧张情绪得不到疏导也是重要因素。在一些涉及命案的错案中,不少办案人员表现出心理抑郁问题,同时缺乏便捷的心理疏导与矫治服务。上述问题均是当前责任追究模式(单线、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的核心缺陷,应建立新的立体、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新旧模式的对比参见表1。

表1 两种错案责任追究模式的比较

(二)司法惩戒改革的争论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权威、公正、中立的错案认定与责任追究的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建构符合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诉求的追责程序。学术界对于这一机构如何设置及其运行理念与原则的分歧较大[7]。结合司法改革试点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司法系统内的惩戒委员会模式。即设立于司法系统内但是与职能部门相剥离的惩戒机构:省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分别设立以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为首的惩戒委员会,并由专门人员处理具体工作。其优势是,工作人员熟悉司法业务及错案产生的原因和流程,便于依据诉讼公正与效率原则纠正错案。其弊端在于,在错案中可能存在多机关、多部门违法,追责流程和标准难以统一,难免会产生互相推诿、彼此“护短”、各家妥协的现象。

2.司法系统外独立惩戒机构模式。即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逐步从司法机关中剥离,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或者另行单独设立一个统一的刑事惩戒委员会。其优势是,在司法系统外设置惩戒机构有利于兼顾惩罚错案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护司法人员的合法权利,促进追责流程和标准的统一适用。其问题在于,这种模式意味着对司法行政机关权力配置进行系统性改革,或者赋予独立的、统一的刑事惩戒委员会相应地位和权力。许多人对其能否超脱、独立于司法机关有所疑虑。

3.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弹劾机构模式。即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弹劾委员会”。根据公民的告发或者各级法院院长的申请提起弹劾案件,并依据法治原则做出弹劾事由不成立或者弹劾法官免职的决定。该说借鉴了域外在议会下设法官弹劾机构的模式,但与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配置及其对案件监督的能力等有不协调之处。

貌似“体格”较小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在制度改革上却直接涉及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的内部协调。我们认为,考虑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权力配置特色,分两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建立专门、统一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处理三大诉讼中的错案认定与责任追究较为稳妥。这是因为,错案追究的机构设置必须坚持司法性、权威性、中立性、公正性的价值取向。设置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方案难以贯彻权威性、中立性、公正性;设置在司法行政机构及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方案相对于我国现行行政权、立法权体系需要理顺、协调的机制过于繁杂的现状而言,阻碍较多。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一些优势也可以借鉴,如扩大惩戒委员会人员范围。此外,还要认真考虑这一机构设置的司法性及其衍生出的专业需求。如针对专门、统一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遴选资深检察官、法官,法学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但是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不得担任主任人选。

三、域外经验:正当程序模式下弹劾纠错要点

在域外,错案的发生同样不可避免。换句话说,再完美的程序也不能完全实现正义。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理论研究试图证明:“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8]21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积极开展“无辜者运动”,尤其是借助DNA技术发现了一系列错案。在错案问题上,域外法官的弹劾、惩戒等制度与我国错案责任追究有一定的交叉,但也有许多差别。其中,对我国法律移植而言,值得认真借鉴的经验和教训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限定责任的实体条件

与我国责任追究的严厉性相比,域外两大法系在坚持法官终身制及非因重大或经常之疏忽不得免职的原则上日渐趋同,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错案责任追究的制度空间。在普通法传统中,事实认定属于陪审团的职责,其诉讼理论认为,只要严格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所作出裁决,就推定其判决具有正当性,不应根据新的证据追究错判责任,除非发现严重的违法且需要承担实质责任。后来,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建构了以惩戒、弹劾为主要机制的责任追究制度。如在美国,法官具有“轻罪”及以上程度的犯罪,才能进行弹劾。在一些州,其事由被具体解释为违法乱纪、腐败、失职、重罪或轻罪等。在法官惩戒的事由上,需以其存在行为不当及偏见为前提。如在职业行为方面受特定集团利益、社会舆论所左右,与当事人和律师单方不正当接触,未主动披露可能会被要求回避的事由,参与的职务外行为招致对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怀疑等。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囊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裁判权,错案的责任追究被严格限定在具有重大主观过错的范畴内。如德国,只有在法官故意造成错案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如果是无意或失误而造成错案,法官不会受到惩罚。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弹劾、惩戒等实体性追责外,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证据禁止规定也是另一种层面上的追责。如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进行程序性制裁,可能导致有罪者最终被无罪释放,这会给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带来职业荣誉、社区舆情等方面的沉重压力。相关报纸长篇累牍的报道也令他们头疼不已,压力程度甚至超过一般性的惩戒。

(二)在制裁程序上贯彻参与原则

由于坚持传闻证据规则或者直接言词原则,两大法系强调法官亲自经历审判并且不间断审理案件。在追究法官错案责任时,均较为重视程序参与原则。其理论依据是,惩罚不仅要使法官们的行为维持在一个高水准上,而且还要保护整个司法系统免遭无理由的攻击。与我国在错案责任追究上的行政化色彩不同,两大法系贯彻了程序参与原则,体现了准司法程序的一些特征。例如,美国法官弹劾程序的模式是: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听证和审讯;法官惩戒程序的模式是:向上诉法院投诉,司法理事会调查决定。实践中均较为重视相关的证据调查和异议的处置。当然,针对制裁结果,其刚性较强,如法官弹劾的决定不接受审查。

(三)在责任后果上倾向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

从两大法系法官弹劾与惩戒制度来看,弹劾涉及法官资格和国家公职关系的剥夺。惩戒相对而言处置较轻,主要包括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要求其主动退休等。这也是许多国家在相关法案上命名为《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的原因。相对而言,一些州在法官惩戒方面的应用较为频繁。“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作为一种责任后果侧重于法律职业资质、津贴等方面的限制与剥夺,其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制度体系一般会正常运转。

当然,针对法官弹劾与惩戒,西方国家也有许多批评意见。有统计称,在美国过去的200年中,只有十几名法官被真正弹劾。针对法官弹劾程序的冗长、繁琐等缺陷,有这样形象的比喻:它就像一个百吨重的大炮,需要复杂的机械才能安装到位,需要填装大量的炸药,还得找个大的靶子让它瞄准[9]。在一些辩诉交易的案件中,一些已定罪案件如果经过严格的庭审程序可能无法直面证据裁判这一法治原则的审视;一些联邦法院法官在职位更迭、重大司法裁决中带有一些“驴象之争”的偏见,但很难被识别和施以惩戒。也有许多研究反思诉讼构造方面的问题:一些陪审团被操纵或者失控,他们在错案责任上“继续扮演与自己毫不相干的角色”是否合理?是否对他们责以资质的排除与丧失?不过,随着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和科学性变革,防止陪审团产生偏见的证据规则日渐不堪重负[10]。审判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出现“漂移式”的减少适用,法官们正越来越感受到释放可能有罪者的压力。我们看到,为预防这类案件的发生,传闻证据规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在一些涉及无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正在积极释放一些“例外”情形。

四、完善建议: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并进

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内蒙古呼格案等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革提供了这样的反思:纯粹的“铁案”是一种乌托邦,错案的纠正不能过分依赖“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必须通过制度性的改革推进错案防治的规范化、系统化和实质化。

(一)建构科学的错案认定标准,规范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

判定是否是错案,需要密切分析裁判者在错案中有无过错,或者有无法律责任。对此,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和强调:区分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和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后者主要包括因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错案,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因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因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因法律以外的社会因素和被追诉人本身因素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案。目前,有四类疑难案件导致的错案需要密切注意:语言解释困难的疑难案件、严格依法导致处理结果有争议的疑难案件、规则未规定的疑难案件、规则规定相互冲突的疑难案件。这些案件中出现错案的,在追究时应当贯彻重大主观过错原则:一是在责任追究时首先要准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区分罪与非罪,禁止仅依据社会影响、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等直接“客观归罪”;二是确立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同时区分领导干预责任和办案人员的裁判责任。

(二)建立司法惩戒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规范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正当程序

承如前述,我国可以分两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建立专门、统一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其中,错案责任追究必须以正当程序为要点,以程序参与原则为基础完善其程序要件。如启动程序的主体可规定当事人申诉、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等方式,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调查程序应当设置公开听证、责任人陈述与反驳等环节;责任追究以决定方式作出,为防止错误追责,允许责任人向上一级司法惩戒委员会申诉一次;责任人认为决定确有错误或违反强制程序的,还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其中,基于法律监督权,必须苛以检察机关承担更为严格的发现错案、纠正错案的责任。这是因为,刑事错案的形成与救济与诉讼阶段具有密切关系,并可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之间承袭或恶化。目前发现的许多重大错案即肇始于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却经过后续各个诉讼阶段而未得到及时的纠正。为此,对于错案追究可以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追究责任提议权和针对追究程序违法的纠正建议权。

(三)消除不合理的考评指标,限制发改案件中责任追究与负面考评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错案责任追究的措施和办法从其设置本意来看是为了预防错案发生或者尽量减少错案,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但是,一些业务考评不仅可能诱发错案,还可能变成纠正错案的潜在阻力。当前,中央政法委已经明确废止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一些不合理业务考评指标;一些地方省委,如贵州等,也积极具体规定政法委在一般意义上不得协调个案。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仍然有一些指标影响错案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如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等在业务考评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导致案件发改的因素较多,有的不是因为案件质量出现差错,而是由于双方和解等可能“和谐处理纠纷”而实施的技术性发改;二是何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很可能在法律观点上、在定性意见上不一致,究竟孰对孰错,不能轻易判断。因此,不能针对案件发改本身追究责任或者给予相当责任追究的不利评价。当前,我国要把有关司法资源集中在纠正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职业伦理,甚至因渎职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错案上。

(四)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完善心理危机干预等综合性的配套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要尽力避免出现司法人员“人人自危”、心理危机频发的情况。否则,这也会反过来阻碍错案的认定与纠正。在一些涉及命案的错案中,必须及时了解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心理抑郁、自杀倾向等问题。错案实际上成为许多司法人员的心理“高压线”和“首位压力源”。这对政法队伍建设是一个危险的讯号。作为配套制度之一,有必要在公检法内部建立司法人员心理健康与心理危机干预统一平台,提供普及、便利、免费的心理疏导与矫治服务。通过疏导和矫治司法人员心理问题,有利于保障其心理健康,合理面对和处置错案。对于一些因为错案受到追究,甚至被定罪判刑的办案人员,也要密切关注其心理健康,不能将其置于对立面不予理睬。为此,建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中规定:在错案责任追究中,可以结合错案发生原因、心理状况调查等,运用心理科学技术对办案人员进行疏导和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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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014(2015)02-0055-07

收稿日期:2015-01-29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研究项目“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GJ2014C27)。

作者简介:雷小政,男,湖南郴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and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of the Misjudged Cases

LEI Xiaozheng
(Criminal Law Research Institut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Although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 ate have issued many normative documents about how to prevent and control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and th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re still faced with many internal or external obstacl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se misjudged cases become the first pressure source for case-handling personnel. Our country should adhere to th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confirm the range of misjudged cases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specify those cases that should not be investigated for legal responsibility. We should set up specialized, unified judicial disciplinary committee at provincial and central levels. We should change the traditional “single line, plane accountability and stripping power mode”, set up “tridimensional, dynamic correction and relief mode”which can make a reasonabl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intervention responsibility and judgment responsibility,draw lessons from judge impeachment and disciplinary process in the two major law system in aspects of participation and essence responsibility, and help case-handling personnel who have psychological crisis to take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and treatment.

Key words:identification of misjudged cases;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due process; legal 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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