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烨/文 新华社/图
假如海淘客们的货物被炸毁,损失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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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8•12”爆炸事故举世震惊,消防队员们奋战在事故第一线,医务工作者拼尽全力抢救伤员。对普通市民而言,他们只是关注事故调查和救援的进展吗?也不尽然,有些喜欢海淘的市民还可能关心自己海淘的商品究竟有没有受到损失,或者像谣言说的那样“您的快递已经被炸毁”。从最坏的角度看,假设远涉重洋来到此地的快递包裹真被炸毁了,该由谁负责?这就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从这条规定看,最重要的一个词就是“交付”。至于何谓交付?如何才能确定交付?这都需要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根据法律调整互相之间的关系,这就涉及到了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正所谓在商言商,万事好商量。
讨论起民法的问题,那就得说一说意思自治原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单来说,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比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当然也包括具体的合同条款。意思自治得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对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的意思自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比如双方达成的关于偿还赌债的意向,这不是意思自治,只是违法行为。
有了这个原则,我们再来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可以就标的物的质量、价款、履行地点、交付方式进行意思自治。而买家在购物网站上选择卖家、货物或包邮服务就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仅选择了就可以了吗?当然不是,因为双方意思自治得没有那么详细,以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没有完全明晰。这也是现在很多海淘客遇到的问题: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双方权责不明确,这个就是双方还没有协商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由于海淘和网购的买卖双方互相都不熟悉,且在买卖合同订立时较为仓促或双方更关注于价格,忽略了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于是就导致了现在这样的情形:多为卖家联系快递公司送交买家,也就不能达成后续的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简言之,付钱的要在收钱的地方履行,交付除不动产以外的货物的,要在交付货物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这就是所谓“货来取,钱拿来”的通俗说法。
但是,现代的交易模式远不是那么简单,暂且不说海外代购,就说国内的买卖,北京的买家买了海南卖家的芒果,如果完全按照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的买家千里迢迢地跑到海南,给了对方钱,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然后再由海南的卖家在海南交付芒果,完成交付的义务,这种“交易习惯”的历史是非常悠久的,要不然“前月浮梁买茶”的商人也不会被形容为“重利轻别离”。但是,这样的交易场景以现代的眼光有些不切实际,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买卖双方越来越倚重物流,“承运人”这个概念就出现了。原先的交易习惯也稍稍有了一点改变,买卖合同的履行有了特别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与假设的快递包裹被毁事件关系最密切的条款,就是该条款第一项。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的,还是买受人安排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也就是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简言之,出卖人只要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完成了交付,即完成了义务,他对货物就没有责任了。
根据司法解释,以上条款是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本条的规定,是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则。这些特别的规则与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则。但不是说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属于本法总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总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因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就是弄清标的物何时交付。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也可以就标的物的交付进行约定,双方约定了所有权转移也就是交付的时间和方式,也就约定了双方在之后合同履行的义务和权利。例如,双方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自买方实际收到标的物之后才转移的,在途中或者在交承运人时,所有权仍然由卖家保留。按照这个约定,假如货物被炸毁,由于标的物仍然属于卖家,那损失就由卖家承担,买方无需担心,等着卖家再寄一批新的即可。但实际情况却可能是买卖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补充协议,大多数的情况是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这种情况下,货物的损失也只能由买家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到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了。例如,卖家在郑州、买方在美国西雅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条件是“FOB上海”,即使货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西雅图,出卖人的义务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那如果货物在郑州运往上海的火车上发生了损毁,货物的损失仍然是由卖家承担的,因为卖家还没有完成交付。
常用的贸易术语有FOB、CIF、CFR、DDP、DAP等,可以参见《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了解其具体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