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报火警,该当何“罪”

2015-06-26 11:07柴小平
东方剑·消防救援 2015年8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胡某工伤

谎报火警,该当何“罪”

案件回顾

2015年1月28日22时21分许,上海110接到一名男子报警:自己将于当天24时前携带汽油至宝山区春和路蓝天物流公司放火。接到报警后,消防、特警、刑警及派出所民警等警力至上述地址封锁道路,疏散公司员工,开展大面积排查。直至次日7时许,警方并未排查到危险物。蓝天物流公司因此停工三四个小时。

警方根据来电信息确认报警人位于江苏常州。2月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常州新北区某服装厂内抓获拨打报警电话男子胡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报警手机一部。胡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原委。

2014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经朋友介绍至蓝天物流公司工作。第二天,胡某在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入职手续的情况下,被分派去送货。在搬卸货物过程中,胡某右脚被叉车碾压致伤,导致右脚小指被摘除。之后,胡某多次至蓝天物流公司,要求部门负责人姜某为其出具工伤证明,遭到拒绝。此后,胡某多次扬言要对蓝天物流公司放火、爆炸、杀人以进行报复。

胡某被捕后承认,谎报火警只是为了泄愤。检察机关认为,胡某编造放火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年5月28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某提起公诉。

法律解答

解答人:柴小平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主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胡某的行为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胡某谎称报警导致消防、特警、刑警、民警等出动大量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排查,工厂无法生产,而且人心惶惶,明显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是加快“三条红线”指标分解确认。组织指导流域机构加快“三条红线”分省指标协调确认工作,要求各省级行政区尽快完成分省指标确认。加快推进25条跨省重要江河水量分配工作。

其次,胡某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本案中,胡某为泄愤、报复胡乱编造将要发生火灾的事情,明显系故意而为。

再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具有编造或传播的行为。本案中,胡某编造即将发生火灾的事情明显系编造行为,使政府相关部门出动大量人力、物力排查,给公共交通带来不便,同时致使蓝天物流公司停工三四个小时。以上损害结果均由胡某编造恐怖信息导致。

胡某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认为自己未获得合理补偿,而采取偏激的方式“维权”,结果非但未能奏效,反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胡某涉嫌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案中,胡某认为自己是工伤,要求蓝天物流公司给予赔偿未果,而生起了报复的念头。那么,胡某是否构成工伤呢?这要根据胡某与蓝天物流公司的关系及胡某受伤的情况综合认定。

所谓工伤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与单位若是劳动关系,则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明显构成工伤,单位应当就进行工伤赔偿。若单位与胡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则单位需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对于这个问题,胡某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等。胡某仅仅因为单位部门负责人未向其出具工伤证明,便泄愤打电话报警称将在工厂内放火,采用的手段过激,非常不合理。

在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应该摆正心态,正视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很多,不能因为其中一种方式受挫便放弃或者采用报复等过激手段试图解决问题,同时,也应该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通过合法手段解决问题。

(栏目编辑:钟韵瑶)

柴小平,资深律师,仲裁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法学会人民调解法治研究会理事、上海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公司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精通刑事、民商法律,对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金融法律等均有深入研究。曾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等栏目采访报道,在广播电台、电视台解答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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