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辨是非是正义的基本要求
“和为贵”应当建立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之上,“和”应当是一种复合是非曲直的社会秩序,而不应当是一种蕴含矛盾的表面和谐。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系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
我的一位学生毕业后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有一次,他跟我交流了一个简单的债务纠纷: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人民币,加上利息1万元,但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人现今提出了宽限半年的要求,后经法院反复调解,债权人同意宽限半年,并没有提出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的要求。但半年后,债务人仍然无力偿还,要求减免1万元的利息。经再次调解,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的1万元利息。在法院已经作好了调解书,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被告进一步提出:其无力清偿10万元债务,要求减少本金。我的学生,即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不能接受债务人的要求,准备作出判决。但庭长提出,该判决即便作出也无法执行,要求他继续调解。该法官对我说,他对此案的审理实在不知该怎么办,只能按照庭长的要求办。
近几年,各级法院极为重视调解。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贯彻了“调解优先”原则。应当承认,在目前的社会矛盾多发期,强调调解对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此也引发了应当如何调解的争论。本来调解应当以自愿为前提,在诉讼的任何环节和阶段,只要当事人愿意,法院都应当积极促成调解。就民事案件而言,基于当事人自主自愿的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备的优越性。从自愿调解的角度,强调调解优先是正确的。但是,在许多基层法院,“调解优先”被理解成“任何调解、包括非自愿的调解,都优先于判决”。在一些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法院都会无休止地进行调解。前面的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关于此种做法的妥当性,一些人提出了大量理由。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非自愿的调解是否真正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我对此表示怀疑。中国传统文化的确有“和为贵”的思想。这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思想源泉。但这种思想后来被演绎成了“和睦贵于是非”的想法。其实,不辨是非的做法并非儒家的传统,也不是“和为贵”的必然要求。例如,孟子提出,“无是非之心,非人也”,强调分辨是非之心是人所特有,丧失了是非之心,也就泯灭了良知。无是非之心,非君子之道。所以,将“不讲是非”与“和为贵”相挂钩是不正确的。
相反,“和为贵”应当建立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之上。“和”应当是一种复合是非曲直的社会秩序,而不应当是一种蕴含矛盾的表面和谐。从道德层面来看,欠债还钱是千百年来的道德准则。如果债务人能够通过利用调解机制来迟延还款、减免利息甚至减少本金,则实际上是对给背信弃义者的一种“奖赏”。这种做法将给社会传递一种不良的信号,并可能导致更多人效仿。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遵守规矩和道德的社会。只有大家都依法律办事了,才能有真正的和谐。传统的东方文化重视调解这一争端解决方式。在调解中贯彻“和为贵”,只能是自愿的调解所产生的和睦和谐。真正的和谐应当是建立在明辨是非基础上的调解。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司法裁判得以确立。从个案来看,在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裁判明辨是非,才是做到真正“案结事了”的关键。从社会层面来看,在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明辨是非,向社会传递正义观念和法治理念,进而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
司法机关通过明辨是非,才能够发挥依法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司法权本身就是一个判断权,性质上决定了须对是非曲直进行判断。明辨是非是维护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明辨是非是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尊严的基本要求。法律本身就是判断是非曲直的依据,合法的行为就是正确的,非法的行为就是错误的,这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明辨是非也给人们一种明确的行为指引。只有明辨是非,才能让人们明确地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已经不能再继续调解,但庭长提出,该判决即便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我个人不赞同此种观点。以判决后不能执行为由来要求必须调解,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尤其应当看到,如果认为难以执行就不判决,必然出现一种反向激励机制,使得那些具有赖账倾向者更不愿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法的本来含义,就是要通过明辨是非来实现正义。法要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正义”作为实质推理的依据,并非只是空洞的说辞。只有通过无数个明辨是非、正义的具体案件才能够反复确认正义的具体内涵,也才能够在民众中建立起是非分明的价值观念,并在将来面对争议时进一步强化是非的辨别,形成良好的秩序。通过司法明辨是非,其实就是在培育和强化民众的公平正义理念。(责任编辑/吴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