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数量快速增长,为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法律规范抽象、各地法院缺乏經验,导致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利用率较低,未能反映立法初衷。[1]2015年2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仍存在争议,其启动模式、程序转化、救济机制等问题需要深入讨论,只有明晰这些概念,方能实现其立法价值。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司法解释
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并非“中国制造”,英、美、日、德等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已有时日。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形式和内容不一而足,其效果大相径庭,导致程序价值饱受争议。小额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其价值,关键在于能否与其他司法程序有机结合,找准定位。[2]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宽泛,运行和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学界存在争议,实务界难以统一适用。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入简易程序一章。[3]相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仍存在争议,其启动模式、案件类型、程序转化、救济机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以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出发,探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权属范围、改革进路,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学界普遍将其认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雏形。1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27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一审终审制。”明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4]
然而,美国有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日本经历长达六年的立法探索,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分开立章2。从广义上看,“简易程序”的“简易”可以包含法律所规定的、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单的诉讼程序,其内涵完全可以囊括小额诉讼程序。[5]从狭义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有无上诉权等方面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厘清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尤为关键。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的区别有:
(一)立法价值不同
简易程序的立法价值在于“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但简易程序依旧包含了最为基本的诉讼形式和上诉权,其核心价值还是建立于完整的诉讼程序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条件更为细致,审判灵活、成本低廉、节约时间、实现“司法大众化”,更倾向于寻求解决之道,将纠纷解决收归法院。
立法价值的倾斜,使两种程序在实施和完善过程中出现不同的侧重。
(二)适用范围不同
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范围相对广泛,法官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较为简明[6],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外,还明确八种金钱给付纠纷以及一项兜底条款,其适用范围较为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三)专业化程度不同
简易程序旨在实现完整诉讼的实体效果,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于提供解决纠纷方案。[7]
适用简易程序,虽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了起诉和答辩方式,举证期限更加灵活,传唤方式更加多样,审理期限相对较短,但究其实质还是把握了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负担、庭审程序、证据规则等诉讼核心内容,是一种专业化的诉讼程序。[8]
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司法大众化,甚至免去费用,取消律师参与,鼓励当事人自己到庭解决问题,庭审方式多样,证据规则及审判书的制作都非常简便,相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是一种非专业诉讼程序。[9]
(四)法官职权不同
在简易程序中,法官职权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举证期限,主持庭审程序等,案件的事实情况几乎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主要承担一种程序性的职能,保障普通程序的顺利进行,相对而言较为中立和被动。[10]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掌握更多的权利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辩论,并在举证过程当中通过主动的纠问形式,直接判断事实,高效率地适用法律。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法官更为灵活主动。
(五)救济方式不同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当事人无法以上诉作为救济方式。其实质是通过限制和牺牲当事人的一部分权利来获得诉讼的效率。“有权利就有救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此特点饱受诟病。[11]如何寻找相得益彰的救济方式,将是小额诉讼制度未来的关键。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虽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但二者的立法目的、本质特征是泾渭分明的。笔者以为,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实质上的区别,上诉权的有无可以将二者划分为不同程序,在民诉法完善的过程中,两程序将逐渐出现分立的趋势。目前《民事诉讼法解释》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列入简易程序一章是考虑两种程序在实务操作中前提的共性,为提高适用效率,进而将小额诉讼程序暂视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
二、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类型。3
第一种为法院在立案时对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该标准属于立案庭的判断,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故在《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权。4
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此种情形发生在前述标准范围之外。换言之,有适用事实不清、关系不明,争议较大的案件的可能。[12]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應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权。
在这两种模式下,《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作了否定式规定,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外。[13]由此,形成了简易程序较为完整的适用模式。
相对而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更窄,操作性更强。
《民诉法解释》271条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先满足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274条列举了八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的案件,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民诉法解释》第275条采用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四类案件,同样设置了兜底条款,给予解释法律的空间。从技术层面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满足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在诉讼标的、案件类型两方面有更细化的界定。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转化问题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主要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转化。5在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后,严格限制当事人约定转化简易程序。6这是因为设计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简单案件从复杂案件中分流处理。为避免争议的反复和司法资源的滥用,未赋予人民法院从普通程序转化简易程序的权力,并严格限制当事人的约定转化。[14]
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问题更为复杂。当出现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情形时,新《民诉法解释》未有界定其转化方向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7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应参照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有质的区别,在转化过程中应当视情况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选择性转化”为普通程序,但不能转化为简易程序。[15]首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表明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从语言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也可继续保留;其次,小额诉讼程序追求寻找低成本、高效率、司法大众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必要将出现上述情况之后依旧事实清楚、权力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强制适用普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最后,如果案件已经超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与简易程序的性质不合,则不能向简易程序发生转化,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救济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保留了其完整的上诉渠道,提供了全面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提高了效率却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缺乏权利救济和制约机制,正是小额诉讼程序饱受争议、停滞不前的原因。[16]
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将会导致诸多问题。在理论上,普通诉讼程序因其成本高昂,更倾向于“富人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开创了一种价格低廉、审判高效的“大众司法”的模式。然而,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加以限制,往往会被权力机构利用,沦为讨债工具;如果不限制法官,主动释法带来的不仅是效率,还有权力的滥用。在实务界,法定适用和剥夺上诉权的组合,一旦出现问题,矛盾就会转嫁到法院,带来信访等社会压力;缺乏相应审委会等责任分担机制,将使法官主观上不敢轻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可挽回的败诉风险,也会促使原告尽力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民诉法解释》未有规定,但寻求一种与小额诉讼程序司法成本相适应、可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救济机制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提供当事人两种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权利:异议权和救济权。
异议权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三重标准,即简易程序案件标准、小额和案件类型限制。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属于价值判断,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这不但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限制审判权力的滥用。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启用内部重新审查机制;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异议。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应与案件性质相适应,救济力度与救济对象之间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可以赋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要严格规定再审事由和门槛。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有限的(附条件的)上诉制度更为妥帖,即允许针对程序问题上诉,不允许以程序问题以外的情况上诉。
五、结语
《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预示着小额诉讼程序的春天已经到来。通过与简易程序的对比,认清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17];通过对程序适用、转化、救济等方面的探讨,进一步定义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实践和总结,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起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只有如此,小额诉讼程序方能体现自身高效率、低成本、司法大众化的优势,成为解决社会纠纷、承担司法责任的优秀制度。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民事诉讼法》156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4《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5《民诉法解释》第163条:“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6《民诉法解释》第260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7《民诉法解释》第280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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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丹丹(1991-),安徽巢湖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