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一份由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式文书,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检察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既然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就容不得半点差错。目前,司法实践中,告知书文本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认真分析对待,并严格依据国家法律,认真修改完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审查起诉;检察机关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主要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或由其本人阅读,并签字,以证明检察机关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知悉告知书文本中所载的诉讼权利义务内容。既然告知书是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并宣读或由其本人阅读后签字确认的,那么告知书就是一份由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检察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果告知书文本中存在问题,则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及时加以修改。
一、告知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使用的告知书,通常有题目、开头、十项诉讼权利和四项诉讼义务构成。其中,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告知书开头存在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头写明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在告知书中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非来自《刑事诉讼法》。例如,诉讼权利第6、10项和诉讼义务第3项中的部分内容并非全是来自《刑事诉讼法》(以下分析中会提到),而是来自其他法律或是司法解释。这个问题可以忽略吗?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可以忽略的问题,而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更应当认真对待,并加以修改。如果不加以修改,则会误导犯罪嫌疑人,也会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错误。
(二)诉讼权利告知中存在的问题
在诉讼权利第6项中,“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你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这项规定明显不是在赋予诉讼权利,而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情况下要承担费用的义务。如果这项规定的存在仅是作为前述诉讼权利的补充说明或者特定情况下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的条件,则可以括号表示,以示区分。
诉讼权利第10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而这项诉讼权利并非来自刑事诉讼法,而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之所以要在告知书中明确区分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根据,一是这样做是符合我国立法实际的,我们国家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各个部门法已初具规模,不再需要———事实上早已否决的———司法实践中曾存过的类推做法;二是可以更好地理解告知书文本中所规定的来自不同法律的诉讼权利,事实上,不同法律的立法时间、目的、体系是不同的,对于分别处在不同法律的有关条款的理解上,必然是不同的。因为,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离不开某个规定所在的具体法律位置,是需要结合上下条款,甚至整部法律来理解,而非孤立地去理解某个条款、某个规定。因此,告知书文本应重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到底来自哪部法律哪个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的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仅有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且还应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文本正确无误地载明诉讼权利及其来源,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好地理解、行使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觉配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彰显检察机关工作的严肃性和權威性。
(三)诉讼义务告知中存在的问题
诉讼义务第1项内容,可以认为是总括性的规定。该项首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你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存在问题主要在于,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时,采用的是模糊办法,而未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来自哪里。事实上,告知书在列举具体诉讼义务时均未写出具体法律根据。根据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告知义务的内容应当来自确切的法律,而非语焉不详的“有关规定”。
在诉讼义务告知第3项中,规定了“你———应当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其中,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是来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或者捺指印”在刑事诉讼法里面并没有规定,而是来自2012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此之前的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其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而公安部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在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更是将“(盖章)”去掉。关键问题一在于,“捺指印”,是选择项还是必须履行的规定动作?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追溯到1957年4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在笔录上捺指印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6866号),该批复指出,“笔录并非都要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此问题的态度,应当理解为捺指印是代替措施,而非必须履行的规定动作,这一理解也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关键问题二在于,在告知书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除了来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可以来自司法解释或其他机关、部门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涉及到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的立法,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他机关无权规定。
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文本,为了表达的准确完整、让犯罪嫌疑人更易理解,通常需要对列举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但应保障解释说明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条款本身规定的内涵,应当全面解释而非截取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
二、告知书文本的修改建议
根据前文分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所使用的告知书文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首先,告知书开头应将本告知书所载明的诉讼权利义务是来自哪部法律明确注明,而不应有所遗漏。考虑到告知书文本中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来自国家赔偿法而非刑事诉讼法,那么就应当将国家赔偿法在告知书文本开头注明。因此,建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费》的有关规定,你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如下:”。同时,考虑到在开头写明的是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则需要在具体列举权利义务之时,逐项注明是根据第几条之规定。
其次,建议将诉讼权利告知第6项中“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你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可以更改为“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你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同时,应逐项注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法律根据。例如,“控告、申诉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注明这此项诉讼权利是来自《刑事诉讼法》第十四、五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
最后,将诉讼义务告知第3项中“或捺指引”删除;在诉讼义务第1项中,删除“及有关规定”,并将告知书中所列举的诉讼义务应逐项注明来源,至少应具体写明法律名称及其第几条规定,例如,“不得干扰作证的义务”,应注明此项义务是来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六十九、七十五条之规定;“接受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名、按要求书写亲笔供词的义务”,应注明此项义务是来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作者简介]李红震(198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及检察理论与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