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展览业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形形色色的展会在创造经济效益,推动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多种问题。由于展会自身具有持续时间短、涉及领域广、参与人员多等属性,所以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产生了异于一般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特点。文章主要从展会参与主体角度出发,分析举办方、参展方、管理方三大参与主体目前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一、“会展”与“展会”
从学界已有论述来看,绝大多数学者并未将“会展”与“展会”这两个较为近似的概念加以区分,而是将这一对概念通用。事实上,这两个概念所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其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虽有趨同,但诚非一致,不应笼统概括。因此,厘清“展会”与“会展”这两个概念,明确二者的内涵外延确有必要。
一般认为,“会展”是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等集体性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简称或统称,是指在一定地域或空间内,由各目标人群聚集在一起形成的,定期或不定期,制度或非制度的,传递和交流信息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其概念的外延包括各种类型的博览会、展销活动、大中小型会议、文化活动、节庆活动等。这一语词可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解读:广义会展泛指会议、展览会、节事活动等;而狭义会展仅指展览会和会议。
“展会”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达主要集中在exhibition,exposition,show三个单词之上,而在汉语中的具体表达方式则有很多。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法律尚未对“展会”作出概念界定,行政规章对此或未予明确界定,或采取列举式概括。现行部门规章在“展会”概念界定问题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未对“展会”加以正面界定,但可通过其对“适用范围”的列举,反推“展会”的外延1;第二类系正面对“展会”作出列举式概括2;第三类则出现了对相关语词的抽象式概括3。
笔者认为,展会应是指以货物、技术和服务为对象,以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商务活动为主要功能,以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包括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博览会等。
二、展会各方主体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展会参与主体主要可划分为四类:举办方、参展方、监管方、参观方(客户及观众)。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本文将着重讨论前三类主体。
(一)展会举办方
展会举办方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包含了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展会举办方,尤其是主办方和承办方,起着首要作用。从时间角度而言,展会举办方为展会的最早接触者,其早在展会正式开始前的策划阶段便着手展会相关工作,这一时间节点远早于参展商与展会建立实质性联系。若以时间标准划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分为展前保护、展中保护、展后保护三大阶段,而展会举办方是唯一完整经历这三个阶段的一方主体,特别是在展前保护阶段,其他展会参与主体的参与程度远不及展会举办方。从身份角度而言,展会举办方统筹、规划整场展会的运作,具有天然的管理者身份。这种管理既表现在展会举办方的内部管理,也表现在对展会其他参与主体,尤其是展会参展商的管理之上。
(二)展会参展商
展会参展商是指受展览会主办方邀请,通过订立参展协议书,付费租用展位,于特定时间在展览场所展示物品或者服务的企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展会参展商起着关键作用。一方面,从某种程度而言,展会参展商是展会活动中最重要的角色。假使缺少了展会主办方,则展会活动极有可能会陷入一种混乱的无序状态;但假使缺少了展会参展商,则展会活动便即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展会主办方虽然享有展会活动管理者的身份,但其也是相关服务的提供者,服务的主要对象正是展会参展商。另一方面,从实践角度考察,在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参展商侵权占到绝大多数。不同于展会主办方,展会参展商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主要集中在其自身,其目的有二:第一,避免自己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第二,预防他人侵犯自身知识产权。
(三)展会监管方
展会监管方是指其他参与,或虽不直接参与具体办展活动,但对整个展览行业的运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并提供相应服务,对该行业发展起到促进、帮助作用的主体,包括相关相关管理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紧密相连的行政部门主要包括办展活动主管部门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办展活动主管部门系指对展览行业有直接管理权的政府职能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代表国家行使知识产权管理职权的政府职能部门。从现实来看,展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管、协调、审批办展活动;制定展览行业发展规划与相关标准;统计与公布行业信息;管理、培训、监督行业从业人员等。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的。其中,各地方科技局扮演了主要角色。
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一)举办方缺乏科学的行业发展观
现实中,绝大多数展会举办方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保护列为办展活动的重要工作环节。多数举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部工作,就是与参展方在参展合同里设立少量条款,令参展方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而已;更有甚者,则彻底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举办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展览业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一些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展览业者,由于担心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会使众多参展商望而却步,不利于展会自身及整个行业的发展,因而在办展活动中,有选择性地放弃了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上两种情况,其本质均为业者发展观的问题,是关于发展与保护,当下与未来间的价值判断。
(二)参展方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参展方系展会活动中的主角,展会知识产权侵权与救济也主要发生在参展方群体之中。然而在实际展览活动中,参展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整体薄弱。从一方面来看,作为自身知识产权可能被他人侵犯的权利主体,参展方普遍存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流程,没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处理预案等。从另一方面来看,作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主体,参展方或有意、或无意地没有尽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展台设计方案、产品宣传材料等成为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对象的主要对象或重要载体。尤其是涉及到现代多媒体视听材料时,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尤为明显,包括计算机操作系统、计算机软件、音乐播放、幻灯片字体等在内的信息技术产品已成为普遍的被侵权对象。
四、对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正确行业发展观念
如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平衡个人私权与公共利益,其构建应当结合本地知识产权发展现实一样,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也涉及到利益平衡的问题,同样应考虑行业发展现状。不可否认的是,加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势必会提高办展成本;过于严苛的保护方案也会削弱参展方参展的积极性。但就现实而言,我国目前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较大的滞后性,展会各方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远未达到基本要求,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普遍存在。这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政策及社会发展趋势并不吻合,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从而促进行业长足发展。具体而言,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前与参展方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义务,在展中设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机构,在展后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保存与查询服务等。
(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一方面,参展方在参展前应尽可能对参展产品(包括宣传产品)进行知识产权权属确认工作。通过对相关专利权、商标权及已登记著作权等的检索,筛查可能涉嫌侵权的展品,确保涉展产品的知识产权无权属争议,无侵权风险。另一方面,参展方在参展前应制定一套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方案,以应对在展览期间可能遇到的知识产权侵权危机,包括参展方自身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情况,以及被他人主张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况。在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参展方在展览期间还应注意相关巡视工作,及时发现他人侵犯自身知识产權的不法行为,并迅速启动相关方案,将风险与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做好涉展产品相关信息,尤其是知识产权状态的记录及证据留存工作,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做好准备。
(三)整合知识产权管理力量
对于政府职能部门而言,应当确定统一的展会管理部门,全局统领展览活动的审查、备案、管理、监督工作。并且整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应对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进驻大型展会,协助举办方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简化展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受理、审查、调解程序,探索异地联动执法的可行模式。同时,建立展会知识产权巡查制度和侵权案件的通报制度;实行展中重点监督、公示与处理,展后及时总结、研究与通报的工作模式,积极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驾护航。
注释
1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条。
2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第三条。
3如《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
参考文献
[1]谭欣.展示设计[M].北京:人民美术出版社,2010.
[2]俞华,朱立文.会展学原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3]郑志涛.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J].知识产权,2013(5).
[作者简介]李广燊(1990-),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