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英男
摘要:外国法查明是一项国际私法制度。当冲突规范指引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时,需要外国法查明,并依据该法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形成具体、全面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但在实践中有了多种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国际私法;外国法查明;涉外判决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为适用外国法而查明或者确定外国法内容的制度。①查明外国法是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当一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首先就需要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否则无法适用。
外国法的查明也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查明涉外案件中所需的外国法律因素有助于法院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法律争端。可見,当案件需要运用外国法时,如何准确明了的查明外国法,并使法官信服,成为赢得诉讼的关键。
一、我国法院体系中对外国法律查明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需要查明外国法时需按照1987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即“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根据该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也可以依照职权自行查证。尽管在《试行意见》当中列举了5种不同的查明方式,但其中通过外交途径查明外国法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条例可供参考,造成通过司法互助或外交机构提供的方式无法操作。并且由于各国法律千差万别,纷繁复杂,往往造成法院不愿或怠于依据职权查证外国法而仅依靠诉讼当事人提供的情形出现。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往往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攻击。这也造成了法院常常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而转而适用相应的中国法。这有可能造成最终法院审判结果的偏差。
2011年开始实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对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查明外国法作出规定。该法第十条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该条初步明确了外国法查明的分配,即若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应当使用一国法律,则法院或仲裁庭应当依职权查明,若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则当事人应当负责查明该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法院将查明责任都推给当事人的做法。
二、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查明外国法的主要方式
应当注意到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应当如何查明外国法律。最高法院的试行意见193条属于任意性规范,仅仅是对法院查找外国法律的指导性意见。在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做法主要可分为一下两类:
第一种主要方式即当事人或法院直接援引该国的法律法规。这种做法多适用于查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较为明晰,不需要进行复杂的法律检索,在查明该国法律后能够较为明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运人主张其已经将案涉货物卸入目的港秘鲁海关监管的仓储站,而依秘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货物一旦到达目的港,必须先行交给当地海关或海关监管仓库,故应当免责。法院因此要求承运人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然而,法院在审理承运人提交的法律后认为该内容“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因此对于承运人的该条抗辩不予采信②。
有时,若法院认为该国法律查明较为简便,即使负有提供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供,法院也会依职权查明。如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昌富利与爱迪士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依据提单背面条款适用日本法律,然而却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且连提单的中文译文也未提供。原告因此认为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依据冲突规范应当适用日本法,“而相关法律也能查明”,因此该案适用了日本商法等相关准据法进行了判决③。
此外,查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法律文件时,也多采用这种方法。
第二种主要方式为法院委托外国律师行或一方当事人自己委托外国律师行就某一争议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该种方式主要针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查明。由于英美法系主要由判例法体系所构成,判例本身具有零散性、不直接性及繁杂性的特点④,要找到对应的法律关系相对较难。请求所在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优点在于所在国律师作为该国法律从业者对该国的法律体系充分掌握,能够提供详细准确的意见。然而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出具的意见容易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攻击,质疑其客观性和准确性。
尽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存在一定问题,目前法院仍旧以此作为主要的查明手段。浙江省高院在审理王桂生与陈瑞仁、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由于案件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因此法院认定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为了证明该香港公司在解散后的民事能力,本案当事人均委托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援引香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证明自身观点。
尽管仅仅从裁判文书中无法看出法院如何甄别各方委托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最后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否认各方提交的意见书的效力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中的条文,可见法庭经过对比和质证,适用了有关条文⑤。
三、法院外国法查明的新手段
上文中曾提到,对外国法的查明并不仅限于最高法院《试行意见》中列举的五种方式。只要法律查明途径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就应当认可。
在实践操作中,浙江省宁波中院就建立了委托专家查明外国法的机制。即定点委托一个机构,当法院需要查明外国法时,该机构的专家将查明该法律规定并出具翻译后的正式意见书以供参考。⑥该定点机构为高校或研究机构等中立的第三方。
这种尝试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首先,作为专门研究法律制度的机构有准确、专业的保障;其次,专业由于定点机构直接与法院沟通,其中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保证了对外国法的查明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结语
外国发的查明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一直是国际私法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但外国法的查明又在涉外审判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一案件因外国法未能查明转而适用中国法,则案件的事实和最终的权利义务认定可能会造成扭曲,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探寻新的查明方式,同时在立法层面出台具体明确的指导条例时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年1月.
[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3]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
注解:
①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二版,P123,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年1月.
②参见浙江省高院《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宁波海事法院《理的昌富利与爱迪士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④贺晓翊:我国法院对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查明和适用,《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0日.
⑤参见浙江省高院《高院在审理王桂生与陈瑞仁、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⑥参见《宁波中院建立涉外审判外国法查明委托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