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沂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做了系统的修改,如赋予被告人审理纠纷程序的选择权、强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增设审限例外情形等,这对在保证公平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此次修改仍存在程序单一、缺少回避规定、审限起算时限模糊等问题。通过分析此次简易程序修改的原因、修改不足,提出完善简易程序的建议,以期对简易程序的更加完善起现实作用。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1-0125-02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改的原因
(一)犯罪率提高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的破裂和社会凝聚力的下降使得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低发案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16万至50多万起;第二个阶段是刑事犯罪的快速增长阶段,从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从50多万起快速增长到300多万起;第三个阶段是高发案阶段,从2000年以来,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1]。犯罪率居高不下,使得法院积案越来越多,案件迟延现象愈加严重。因此,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庭审过程,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法官素质提升
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自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以来,截至2005年,全国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2 724人增加到77 686人;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216人增加到4 690人[2]。并且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法官、检察官的培训,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明显优化,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一方面不利于對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其法律监督活动将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必然影响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刑期可能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因此,为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定罪量刑的正确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必要的。
(四)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结果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庭审过程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作为与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对于采用何种程序来接受审判应有自己的发言权。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赋予被告人可以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选择权,而不仅仅是检察机关或法院单方来发动,这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重视的结果,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直接关系到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价值追求的平衡选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5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179条关于简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下列修改:第一,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只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类型。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决定机关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明确哪些情形下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四,根据案情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审判组织。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一修改是关于简易程序规定修改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规定根据案情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审判组织,同时兼顾了案件审理质量和诉讼效率。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第六,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启动,全由司法机关决定,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赋予,保证了被告人的利益,兼顾了诉讼效率与公正,符合法治精神。第七,增加了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相比,办案程序更加简化。第八,增设了审限例外情形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审结,没有可以延长审限的例外情形。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改的不足
(一)简易程序的形式单一
从简易程序制度的创立来看,基本上是立足于简化庭审程序来提高效率。台湾学者林俊益先生认为,要达至诉讼经济可从迅速裁判、简化程序、合并处理、对有瑕疵的诉讼程序经补正后维持有效、避免浪费、避免重复等六个方面进行努力[3],简化程序只是其中之一。当今世界各国的简易刑事程序至少包括庭审省略式和庭审简化式两种,简化庭审只是简易程序的形式之一,只在庭审简化上下功夫有失片面[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可见现行简易程序所能适用的案件其内部还有若干层次,其繁简的程度也有不同差别。故要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就必须结合中国的司法现实打破仅在简化庭审上“做文章”的思维定式,增加新的简易程序形式。
(二)缺少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模糊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随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的扩大以及被告人拥有使用何种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选择权,如何确定受理之日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程序
毋庸置疑,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動越来越频繁,犯罪现象只会有增无减,而司法资源的投入受众多因素的制约在短时间内却不可能有大的改观,面对此一矛盾,依据案件的具体类型设立多样化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实现程序分流,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可谓是唯一明智的选择。具体设想如下:(1)设立中国式的简易命令程序。其适用范围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进行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2)设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其适用范围包括存在诉讼风险的轻微公诉案件和被害人自诉案件[5]。(3)设立简易公审程序。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二)增加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虽然由原简易程序中熟悉案件情况的审判人员参加案件审理,能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三)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被告人拥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选择权,并且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选择和法院的决定不可能在同一天做出,二十日或者一个半月的审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就会产生争议。如检察机关移送公诉案件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案件的审限是从检察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被告人同意之日起计算抑或从法院决定之日起计算,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新中国刑事犯罪状况[EB/OL].华律网,[2014-09-12].http://www.66law.cn/topic2010/smsxsfz/84030.shtml.
[2]我国法官和检察官整体素质提高[EB/OL].人民网,[2014-
09-21].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547517.html.
[3]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M].元照出版公司,1997:87-165.
[4]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1.
[5]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28-232.
[6]高光亮.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发展与完善——以公诉案件为视角[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7]侯艳玲.论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引入[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8]武英.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