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规定也过于模糊、笼统,立法应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启动标准、实施主体、审批程序、监督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等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在有效发挥技术侦查的制度功能同时,充分彰显人权保障的理念。
关键词:技术侦查 秘密侦查 监督机制 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1-082-02
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几乎完全缺失。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加了5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但我国技术侦查制度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适用范围及程序的规定均过于笼统和模糊,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上的困难。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剖析,探讨适合我国现状的技术侦查制度。
一、概念界定含混
理论上,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秘密侦查是相对公开侦查而言,是侦查机关因犯罪侦查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经严格审批程序,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的总称。判断侦查行为是否为秘密侦查的标准是看所使用的侦查措施和手段是否为当事人知晓,即秘密侦查的隐蔽性。而技术侦查也是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因而,技术侦查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秘密侦查措施。但技术侦查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秘密侦查除了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外,还包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所以秘密侦查在外延上要比技术侦查宽泛。可见,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之间是从属关系,技术侦查只是秘密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对技术侦查的概念予以明确,同时又在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中分别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两种侦查措施,而后两种侦查措施显然从属于“秘密侦查”的范畴,立法上将两个不同的概念混同在同一章节之下,显然值得商榷。《刑事诉讼法》还在第149条和第150条规定侦查机关应该按照侦查犯罪的具体要求,采取不同种类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应当依据批准的种类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严格执行。适用这两个条文的前提是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必须界定清楚,但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这就要求立法上应当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概念厘清,至少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适用种类上的判断标准。正如前文所述,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两个概念属于从属关系,秘密侦查是技术侦查的上位概念,而控制下交付和隐匿身份侦查也从属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三者便成了同位概念,是平行关系。据此,将《刑事诉讼法》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的标题改为“秘密侦查”更加符合逻辑。此外,陈光中教授还提出过“特殊侦查”的概念,其内涵不仅包括了特殊技术侦查,还包括了秘密侦查,亦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二、程序规则模糊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刑事诉讼法》采取列举罪名和概括授权的方式予以规定,即公安机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按照侦查犯罪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对这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分子实施技术侦查。其中,“重大”“严重”的规定较为模糊,何为“重大”、“严重”,立法对此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从而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不一致,甚至还可能诱发侦查机关为达到破案目的而变相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缺乏具体的标准,极易造成技术侦查的滥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表达得也过于笼统,究竟何谓“严格”,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加之上述的两个模糊规定,所谓“严格”恐怕也很难落实。此外,关于技侦措施的期间适用,法律规定只要经过批准,就可以延长,每次最多可延长3个月,但并未对延长的次数予以明确限制,换言之,侦查机关可以无次数限制地延长技术侦查的使用,这显然会使技术侦查的期间制度形同虚设。
完善技术侦查的制度规则任重道远,当务之急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该制度的两个重要适用原则,即合理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谓合理性原则,强调的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技术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当事人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但由于惩治犯罪的需要,技术侦查又有其必要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规则国家的公权力之间找到一个适宜的平衡点。笔者以为,可以根据犯罪类型的不同,设置侵害程度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启动标准,即对于各种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在启动标准上采取合理性原则。这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从而实现法的安定;另一方面,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明确规定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侦查机关正确行使技侦的权利,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不但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而且必须在使用一般的侦查措施难以实现侦查犯罪目的的情形下,方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对于技术侦查的立法也应规定相应实质的适用条件,不能仅仅以“根据侦查需要”以及“经过严格批准”来含混其词。
三、监督救济乏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同时也规定了侦查人员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以及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予以销毁,但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和隐私被泄露又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非法使用技术侦查的人员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遭受不法侵害后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均不明确。显然这也是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缺陷。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由于当事人的隐私权容易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因此当事人应该享有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机制。笔者以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完善。一是确立当事人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完毕以后应该将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应该让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知晓。确立当事人的知情权,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其获得公正的审判。二是赋予当事人赔偿请求权。当技术侦查措施的非法使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获得赔偿,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救济。
此外,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现行立法亦缺乏规定。虽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先审查制度,即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事先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还应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但这种“自我批准”的程序,很难从实质上根除技术侦查滥用的问题。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天然的权利侵犯性,如果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管理,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更好地保障和维护人权,必须进一步强化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对侦查机关监督最有效的机制通常是司法审查模式,即将技术侦查措施是否适用的决定权交由预审法官确定。我国公安部确立的批准主体则为公安机关负责人,这种内部审批方式显然不足以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当然,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尚不具备实行司法审查的条件,但可以采用准司法审查模式,即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来决定。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具有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利。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自我监督方式相比,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更好的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参考文献:
[1] 邵劭.卧底侦查的几个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为起点.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2)
[2] 李红霞,李滨.检察机关如何构建技术侦查制度.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9)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长沙 410000)
[作者简介:金宏武(1969—),男,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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