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与保护

2015-05-30 19:35梁徐静
出版广角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要]在秩序混乱的网络环境下,网络版权侵权成为见怪不怪的现象,维护网络版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网络时代具有开放性、全球性、综合性等特征,其为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易发提供了可乘之机,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则可以从发表、剽窃、获利三个维度进行概括,并对侵权行为主体、客体及证据效力进行责任认定,从技术、制度及法律视角提出保护措施。

[关键词]网络场域;版权侵权行为;责任认定;法律适用

[作者单位]梁徐静,广州体育学院学报编辑部。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屡见不鲜,引发人们的关注。网络技术的发达,为版权人减少创作成本,为其传播作品更加便利提供了条件,更重要的是网络的发达为版权人带来了无限商机,也带来无尽的麻烦,如复制品变得廉价、盗版猖狂、侵权行为迅速扩散等。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认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具有易发性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进入网络数字化时代,网络场域成为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个场域内存在多种问题,其中版权侵权行为是一种多发性的病态现象,其易发性特征与网络场域自身的特点密不可分。

1.开放性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开放性是网络媒体的基本特征。正是由于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才促使国家、社会、个人紧密地联系在网络空间中,使人们能在共享空间中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易发与网络时代的开放性特征大有关联,正是由于成果的公开、开放,信息的通畅、自由,才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便利。这也体现了网络是一把双刃剑。

2.全球性拓宽了版权侵权行为的纵深领域

全球性是网络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通信设施与互联网的作用,世界之间的距离不断缩小,越来越多的人都参与网络应用,这也导致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人们除了在网络时代获取便利,也面临一定的风险。现在人们都习惯于能够通过网络平台了解与获取个体或组织的信息,一旦网络场域保障机制或技术出现问题,有可能导致信息泄露或是用户受到骚扰,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全球性为版权侵权行为的易发提供了纵深领域,更多人成为被侵犯对象,这为版权保护造成极大困难。

3.综合性导致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

“综合性则表明信息渠道的多样化和全面性,网络中所传播的信息不再是单一的、一元的,各种理念、各种学科、各种价值观都在传播中并存、碰撞。”[1]综合性是网络时代不可避免的重要趋势,也是网络技术不断提升的表现,多学科、多领域、多事物的内容与信息都能够在互联网上检索出来,同时网络功能也逐渐多元化,成为国家、社会与个人难以割舍的多元文化阵地与操作领域。正是由于综合性的存在,导致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也日益多样化。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不同的网络版权形式与特点形成,可谓种类繁多、防不胜防,进一步加大了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二、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1.关于发表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发表权是网络版权的重要表现方式,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较为常见的行为便是对其发表权的侵犯。“发表权又称为披露权,是作者拥有的决定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世或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2]发表权的主导者是创作作品或项目的作者,其有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在作品发表以前也有修改、删除作品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网络场域内关于发表的版权侵权行为包括如下方面:其一,未经作品许可人允许擅自发表其作品,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版权侵权现象。在互联网时代,人们能够迅捷与便利地获取他人的相关作品,并将其作为个人的研究成果署名发表,即便事先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同意与许可。这种版权侵权行为主要通过“上网”“网上”“下网”三种形式展开,也就是说,将他人的作品擅自发在网上、抄袭同一网站上的作品及下载网上作品非法使用。如未经作者许可将其作品发表、违背作者意愿将作品推迟作品发布等现象都是严重的侵犯网络版权行为。其二,未经作品许可人允许,将合作的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在学术领域展开合作研究是必要的,这是促进学术研究开展的重要方式。在网络时代,基于社会功利主义日益泛化的局面,未经合作人允许擅自发表共同合作的作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为了谋求个人利益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网络版权监督机制的匮乏,也是个人学术道德素养败坏的重要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因此,在合作发表作品行为中,要征得合作者的同意,同时也要切实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中,避免纠纷现象的产生。其三,没有参与作品创作,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是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会给作品拥有者带来影响。

2.关于剽窃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剽窃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作者版权的恶劣行为,属于严重的道德失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剽窃等现象层出不穷,难以得到根本上的遏制。关于剽窃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篡改他人作品进行部分抄袭。篡改他人作品进行部分抄袭的行为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中较为常见,这种行为实质是对作品价值的严重破坏,不仅损害作者的根本权益,也降低了学术作品的整体水平。事实上,不谈作品的价值性,对言语表述进行修改,表面上成为新的作品,但却没有对作品的根本观点与思路进行革新,无疑是一份重复作品,浪费了出版资源。从这个角度来讲,对作者作品的保护不仅是对作品价值的维护,也是对出版行业的净化。其二,完全抄袭或大部分抄袭他人作品。完全抄袭或大部分抄袭他人作品与篡改他人作品进行抄袭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完全或大部分抄袭他人作品程度更加恶劣,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也更加严重。但相对前者,完全抄袭更容易被判为侵权行为,而篡改之后进行抄袭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判定上属于高级剽窃,其剽窃行为与模仿难以区分。因此,肃清关于剽窃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必须引入专业评价机制,严厉惩治剽窃他人成果的不良行为。

3.关于获利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行为存在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具体表现,侵权者通过对作品进行非法传播与公开以谋求一定的利益回报。随着网络科技的日益发达,这种侵权行为越发严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作品用于商业制作谋取暴利。侵权者主要通过复制、放映、改编、翻译、汇编、摄制电影等方式发布侵权作品,在网络媒体上获取一定的报酬,这种行为方式并未得到作者本人的同意,可能会违背作者的意愿,对作者及作品造成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便可认定其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许可使用权。其二,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作品用于网络宣传谋取利益。获取报酬是作者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侵权人的这种行为无疑会严重侵犯作者的报酬权。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进行网络宣传谋取一定的利益;经作者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网络宣传,但没有按规定支付报酬;依法取得作品的使用权,但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等情形都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三、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因此,网络版权侵权的责任认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这一款是一般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任何一方故意或过失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网络版权侵权也是同样的道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的版权权利,版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1.权利主体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而由此也可以推出,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或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如网络空间提供者、博客空间、BBS空间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有百度、谷歌等,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移动、联通、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4]。上述主体如果利用网络侵犯版权人合法的版权利益,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权利客体的认定

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版权人对某一作品享有版权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便是该作品。网络作品其实是传统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并不改变该作品的任何内容或性质。无论是网络上的版权作品还是传统的版权作品,都是属于版权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都平等地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同样是版权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3.证据效力的认定

在网络场域的版权侵权纠纷中,电子邮件常常是案件证据的重要角色,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调查侵权案件的关键。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中能够看出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都要求有原物或原件的证明,并保持其与案件的本来状况吻合。但是在网络场域内,以电子邮件为代表的证物是一种数字化的物件,从技术角度分析,其被篡改与伪造的概率非常高,而且难以进行辨别。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原件是极其困难的,其作为坚实有力证据的效力也变得低下。

四、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保障措施

1.采用网络技术措施保护版权

为使版权人的权利免受侵犯,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版权人学会自我保护。版权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譬如使用反复制设备、注册登记、加密等网络技术措施,或采用数字签名、数字指纹、电子水印等技术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还可以使用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识别作者身份,通过加密以保护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还会出现更多更新的网络保护技术,可以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网络版权免受侵犯,但首先需要版权人有版权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侵犯。

2.建立健全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作为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机构,集体管理组织应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由集体管理组织代替版权人与网络经营商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诉讼、仲裁等维护版权人权利的事项,既可以避免版权人孤军作战的情况,又可以节约版权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资源,而且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专业的团队,能够更好地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5]。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建立健全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十分必要,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能使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3.完善法律救济途径

侵权的救济主要有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我国版权侵权的救济主要是民事救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络版权侵权,在我国没有一条完整的法条提及,我们只能把《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拼凑起来去寻找救济途径。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种刑法的救济途径,是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动刑事救济这个有力的武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关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但一些学者认为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6]。笔者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实行起来总是蹩脚的。至于行政救济,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其规定侵权版权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以及其他。在网络环境下,采用行政救济手段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利益,并且能缓解民事救济的一些压力。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侵权的行政救济相当重要。

网络版权侵权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版权侵权形式,但由于网络环境混乱,人们的法律意识薄弱,各种制度的不完善,网络版权侵权的现象十分猖獗。因此,我们今后必须努力去探寻更多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办法,更好地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1]樊瑞晶.网络时代特点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着力点[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0):130-131.

[2]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表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9-31.

[3]杨娟.《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分析和完善意见[EB/O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0ee27b0100jsxs.html,2010.

[4]肖继耘.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4610,2010.

[5]文正茂,赵荣停.论网络环境下版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0(4):287-288.

[6]牛学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的侵权与保护[J].情报杂志,2004(4):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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