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坐公交 老人属于消费者吗?

2015-05-30 17:35田野丛林
蓝盾 2015年2期
关键词:公交公司医疗费权益保护法

田野 丛林

古稀老人林女士是浙江省宁波市城市居民,像所有老年人一样,受益于宁波市政府的惠民政策,她办了老年卡,享受政府提供的包括免费乘坐公交车在内的一些社会公益服务。

2012年5月8日,林女士持老年卡乘坐公交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宁波市段唐东路时,因道路拥挤,加之该段路况不太好,车辆在行进中发生剧烈颠簸摇晃,致使林女士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扶手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左胸部疼痛,当场不能直立行走,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

经查,林女士左侧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因病情较重,按医嘱当日便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住院209天。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支付林女士住院期间医疗费74799?郾40元、护理费27170元。

2012年12月11日,林女士病情稳定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林女士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林女士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性治疗,基本痊愈。

后来,林女士在亲属的陪同下来到公交公司,以其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则提出,林女士持“老年卡”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福利的行为,公交公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是拒绝了林女士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要求,只同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

双方在法律适用及赔偿数额上的观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林女士来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

林女士诉称,2012年5月8日,她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在途经段唐东路时,因驾驶员违反规定,实施越站、紧急刹车等不当操作,致使她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和扶手碰撞,从而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她住院治疗209天,现在家卧床休息。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她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导致她身体残疾和精神创伤,公交公司应给予赔偿。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经营管理单位,仅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对于她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7628?郾94元。

公交公司辩称,其为公益性、服务性企业,且林女士是持老年卡乘车,公交公司对她提供的是免费服务,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事件发生后,公交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对林女士主张的其他费用,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合理处理,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公交公司还提出,即便将公交公司与林女士界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而言,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根本不具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条件。

江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女士持老年卡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林女士按规定享受免票或者优待票,这并不影响林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林女士身体伤害,且无证据证明林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林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林女士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公交公司的客运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林女士在接受公交公司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林女士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交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处理,即基于林女士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赔偿的意见,不同于林女士选择,不予采纳。

对于林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林女士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林女士由于公交公司原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公交公司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林女士受伤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予以支持。

2014年6月25日,江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林女士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医疗和生活必需辅助用品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324858?郾94元。

类似事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性服务时,是否属于消费者?发生了意外人身伤害事故,能否获得赔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争议,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与提供服务的单位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社会公益服务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构同时也享受了政府相应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这并不改变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构作为服务提供者,持卡老人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性质,因此,持卡老人与提供服务的机构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供服务的单位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人身受到伤亡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

(文中人名系化名)

(摘自《女性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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