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纠纷解决的基本理念:为权利而沟通

2015-05-30 16:51陈文曲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沟通

陈文曲

[摘 要] 在交往理性视野下,纠纷是交往异化、失败的结果,是人类社会的伴生物与生活常态,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不能简单以善恶论之,纠纷宜疏不宜堵。交往异化、失败的具体表症可以归为真假之争、对错之争、脸面之争,涉及客观世界、规范世界和主观世界。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的方式即不同沟通平台,其中诉讼是提倡全面理性、规范的纠纷解决平台,它倡导理性交往,以沟通取代斗争,在诉讼模式上表现为商谈主义诉讼模式的显现。斗争使诉讼沦为工具或达到目的的手段,被异化为金钱和权力的奴隶,蜕变为诉讼策略的角逐场,司法被异化为作秀和不当利益的遮羞布。沟通使诉讼成为理性交往的平台,防止理性的片面化,追求全面理性,充分体现诉讼活动主体间性即多主体平等参与、充分表达、全面沟通以及诉讼结果的共识性与信服性,使诉讼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使司法权威归位于信服,而不是基于简单强制而臣服。

[关键词] 交往理性 ;商谈伦理; 纠纷解决 ; 沟通

[中图分类号] DF0-0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15)02—0115—06

Abstract:In the perspective of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the dispute,as the objective social phenomenon,is the alienation or failure of communication which manifests as the contention about true or false,right or wrong, and the face, respectively involving the objective world, the world of norm and the subjective world.The litigation,as one of diverse platforms that are required to settle the disputes,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ly rational and normal platform which promotes rational communication rather than struggle,where the model of discourse is recommended.The struggle degenerates the litigation into a tool or a means to the end,which turns litigation into the slave of money and power,even the race course of litigation strategy.Consequently,the justice is alienated to be shows and fig leaves of improper benefits. Communication makes the litigation a platform of rational communication or comprehensive rationality rather than onesided rationality, fully embodying the subjectivity of litigation which means the equal participation of multiagents, the full expression,the comprehensive communication,and the consensus and convinciblity of the litigation outcome.So that the litigation becomes the last barrier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making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nce based on the simple surrender return to convinciblity.

Key words: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discourse ethics; solution of dispute;communication

一 交往视野下的纠纷与纠纷成因

(一)交往理性与商谈伦理

1. 三个世界与交往理性

哈贝马斯以文化人类学视角,将世界细分为三个世界“客观世界”指真实存在的“客体”世界;“社会世界”是合法化的个人关系的“总体”,实际指规范、价值及其他被认识到的社会期望;“主观世界”即人们“自发的经历”总汇成的世界。 ,认识到现代世界观是一个区分性的世界观,摆脱了宗教神话世界观和世俗世界观的认识模式。正如有学者认为“哈贝马斯的本体论,是为他的交往行为理论确立的认识论意义上的本体论。但社会世界的社会本体论,又不仅是一种社会认识论,而且是一种伦理本体论思想。”[1](P48), “哈贝马斯认为,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所指涉的对象,在事实领域的意义上,只是一个世界,即事实世界。然而,不同的对象领域的事实,具有不同的特性。”[1](P53)但只有综合、统一这三者才能消除它们各自对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的偏执所带来的片面性,而获得对人类社会交往行为的完整的理解和把握。同时,也只有以语言为媒介兼容并蓄地讨论目的行动的真实性、有效性,规范行动的正确性与戏剧行动的确实性和可领会性,才能发掘并确定一种新型的现实的社会交往行动,给人类社会的发展指出方向,带来福祉,而不是流于一般的批判、反思。于是,交往理性被提出。

哈贝马斯提出:“我所说的行为只是这样一种符号表达,依靠它们,行为者至少与一个世界(但一般是与客观世界)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我把行为与身体活动以及操作活动区分开来,因为身体活动和操作活动只是行为的连带现象,具有次要意义,也就是说,它们可以通过进入一种游戏实践或学习实践而获得行为的独立性。”[2](P97)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行为的联系性,而对于交往行为,其进一步加以限定,他认为“对于交往行为模式来说,语言只有在语用学的层面上才具有如下意义,即言语者为了运用命题达成沟通(或理解),而与世界建立起联系,但不是通过直接的方式,而是通过反思的方式,……言语者把三个世界概念整合一个系统,并把这个系统一同设定为一个可以用于达成沟通的解释框架”。[2](P99)换言之,“交往行为概念把语言设定为沟通过程的媒介,沟通过程中,参与者通过与世界发生关联,并且彼此提出有效性要求,它们可能被接受,也可能被拒绝。”[2](P100)

哈贝马斯将社会行为调整概括为四种行为类型即目的(工具)合理性行为、规范(价值)合理性行为、戏剧(情感)合理性行为和交往合理性行为。

目的合理性行为,是指行为者通过选择一定状况下有效益的手段,并以适当的方式运用这种手段,而实现一定目的的行为。这种模式经常是从实用性方面来理解的。行动者往往是从最大的实用性或实用的可期望来选择和考虑手段和目的的。这种行为可扩展为策略行为。

规范合理性行为,是指行为者通过对规范或价值准则的遵守而调整与其他社会行为者的关系,进而实现其行为权利或履行其行为义务。这是一种社会集团的成员以共同价值规范为行动取向的行为。由于规范表达了社会集团所达成的共识,所以,当某一规范对所有社会集团成员具有有效性的时候,在一定的情景下,他们就能期望对方实施所规定的行为。遵守规范意味着完成了对行为的一种普遍期望。

戏剧合理性行为,是行为者相对于他人而表现自我(主观性)的一种愿望和情感的流露以及给其他行为者留下印象的过程,并且这种行为常常寄生或依附于前述两种行为之中。这种自我表现的行为不是一种自发的行为,而是一种把公众考虑在内的对某人自己经验的定型化表达。

交往合理性行为,是为了实现理解的一种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活动,是两个以上的具有语言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间为了协调行为计划并实现共识的一种状况、过程和关系。[3](P119)换言之,是一种至少由两个能说和能行动的个体建立人际关系的互动,它以语言为媒介,通过商谈而达成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共识。行动者致力于对行动情景和行动计划达成理解以便在一致的基础上协调各自的行动。在这种行为模式中,语言被赋予了一种显著的地位。[4](P174)

在这四种行为中,交往行为的特殊地位被清楚地凸显了出来,它涵盖了其他三种行为,是其他行为概念之和:从行为角色与世界的关系角度来看,目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都只单一地涉及到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唯有交往行为通过生活世界协调地处理各个角色所面临的、既不同而又共有的三个世界: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从行为的有效性角度来看,目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都只片面地涉及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唯交往行为全面地同所有三个有效性相关联;从行为协调机制角度来看,在目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中,“影响”起着协调行为的作用,而在交往行为中,起着行为协调作用的是“同意”。[5](P13)因此,理性交往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主体间性;(2)言语性;(3)程序性;(4)开放性、可误性等特征。

2.商谈伦理

“语言转向”,迫使哈贝马斯在80年代初创建了“交往行为理论”,“实现了批判理论的交往理论转向”。但交往行为理论作为社会批判理论,它还需确立伦理学基础,建构一种新型的伦理学,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伦理学(Diskurs ethik)。亦可说,交往行为理论经由话语理论过渡到商谈伦理学,商谈伦理学是交往行动理论在伦理学领域的应用,而话语理论的哲学方法论是“普遍语用学”,它构成了商谈伦理学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商谈伦理学被认为是对康德伦理学的重构;它将伦理学的基础从我们反思的道德意识转变到对话中由主体组成的共同体,它也被称之为交往伦理学。“哈贝马斯通过重构商谈伦理,诠释了道德的内涵,构建起伦理道德的合理性基础,即依靠理性的信服力,通过主体间的交往理性,旨在达到一种自由地商谈的商谈伦理,它与现代性难题的解决方案持的一种解决的路径,即重建伦理的道德的合理性基础。” [6](P643)哈贝马斯认为,道德不是一种既定的规范和约束,而是‘主体间的对话关系,这种对话关系以语言为媒介,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的调整、共同规范的认定和维护是通过商谈进行的。“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的最大特色,就是在于它把主体性提高到中心位置。”[7](P584)

总而言之,“商谈伦理学立足于主体间交往关系层面的道德规范调节,它的核心思想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应该通过语言的相互理解和理性的共识来协调,也就是说以交往合理性取代主体中心理性。”[6](P646)因此,商谈伦理强调主体间的言语交往关系,其基础在于:交往理性,主体间性,普遍语用学。商谈伦理为我们反思现代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理论工具和方法,提供了化解司法合法性危机的现实方案。

(二)纠纷:交往失败

关于纠纷,有冲突说、利益对立说、误解说等等不同学说,但在交往合理性原理视野下,纠纷就是交往失败。交往是人类的基本行为,有人类活动,就有交往行为,各种交往行为组成了人类社会。交往活动的持续成功使人类形成了有序的社会秩序。交往的失败和交往异化导致了各类纷繁复杂的矛盾和纷争,而纷争的存在为新的交往提供了必要,一个没有崩溃的社会,纷争往往依靠各种重启的交往活动解决,只是交往的平台或方式符合理性的程度不同罢了,也就是说,合理化程度可能不一样,符合交往理性的,由于交往有效性条件严格限制,理解共识具有广泛有效性,纠纷得以化解,而非理性的或碎片化理性交往方式,即交往异化,使纠纷得以持续、转移或转化另一纠纷,故纠纷就是一种不能形成理解共识的暂时对立状态,是交往失败的结果。因此,按照交往合理性理论,纠纷就是交往暂时失败或交往异化的不能形成理解共识的对立行为状态。在法学语境中,表现为一定权利义务的冲突对抗,具体会表现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等类型形式。

因此,在商谈视域中,纠纷的特征可以概括为:(1)主体间性。纠纷存在于具体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间。涉及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特定实践性主体,不特定的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在此值得特别提出的是,犯罪也是一种纠纷,一种对社会秩序破坏性严重的对立行为,只是这种纠纷的主体有一些特殊,一方面涉及到国家,是个体公民或组织与国家的一种严重对立,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严重对立,只有少部分直接指向国家的犯罪一开始表现为与国家的直接严重对立,但仍然是具体主体间。

(2)公开性。交往是生活的常态,交往成功必须通过公开诉求,并通过充分商谈,辩论达成理解共识。纠纷即交往失败,会公开表现为一种交往变异行为或对立行为。在法学视野中,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具体行为才有可能形成法律规制的法律关系,因此纠纷定会公开表现。

(3)对立性。交往失败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交往有效性主张的质疑并不能形成理解共识,因此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对立,这样的对立同时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冲击张力,根据冲击力的烈度大小,分为刑事犯罪、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

(4)具体性。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里交往之中,在交往中对交往的有效性条件的主张与质疑都是具体、确定的,一般会具体表现为涉及事实的真假,价值的恰当,主观的真诚与否等的对立冲突状态,并通过具体的生活事件表现出来,在法律的语境中会表现为具体的行为,体现一定的权利或义务的对立。

(三)交往视野下的纠纷成因

交往是生活世界的常态,商谈是现代人类的基本伦理关系。交往的理性进行,维持生活世界的良性运转,而金钱和权力系统的肆意扩张导致生活的殖民化,造成交往异化和交往障碍,话语垄断或独白代替话语沟通,使得社会出现种种危机,纷繁复杂的纠纷就是各种危机的具体表现或症状。现代交往的异化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8](P7-9):首先,交往主体的手段化、客体化,策略性行为盛行,造成了人与人交往关系的疏离。其次,交往主体的数字化、抽象化、原子化,这是社会系统‘牢笼束缚的结果。最后,与他人沟通的障碍、社会的冷酷压抑造成交往主体的孤独、冷漠、麻木不仁,主体自我实质上经历着一个精神分裂的过程。在司法的语境中,交往的异化或受阻具体表症可以归为三大类。

1.真假之争:事实冲突

真假之争涉及争议主体所指的客观世界存在与否,反映了目的论行为(工具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一个行为者与一种存在的事态世界的关系为前提的。目的论行为的合理性体现之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者对于客观世界的判断是否符合真实性。二是,行为者能否在他的努力下使世界上所发生的事态合乎他的意图。在法律语境中,真假之争涉及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是评价或解读其意义的基础。

2.对错之争:价值冲突

按照哈贝马斯对不同行为与世界关系的把握,规范行为概念涉及的世界关系以两个世界的关系为前提,即以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为前提。符合规定的行为需满足行为者能区分他自己行为状况中的现实条件组成部分和规范组成部分这一前提条件,换言之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要有对行为活动的客观事态世界的正确认识,也就是说行为者对自己行为活动存在的真假判断与客观实在是否相符。其二,个人的价值认同总是参与其中。而规范行为合理性在于规范行为的正当与否是否符合现存规范,因此,前述两个条件,任何一个未满足,均会造成与现存规范的冲突张力,产生纠纷或犯罪。在法律体系中,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意义,需要借助于价值体系即法律规范,不同的价值标准,对同一事件和行为会有不同意义的解读,由此就会造成价值的冲突与对立。当法律事件的参与者或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对价值认同与法律规范价值选择不一致,或者发生认识不一,就会因价值冲突产生纠纷。

3.脸面之争:主观冲突

脸面之争涉及到戏剧性行为与世界的关系。“戏剧性行为概念的关系是以自我的内部主观世界为前提,但同时也涉及到外部世界的关系。一个行为者这在观众面前表现自己的感情和愿望,表现自己的经历,只要观众观察了行为者带表情的表达(哈贝马斯把个人内部情感和愿望的表达称之为‘带表情的表达),观众就把他所表达的感情与愿望看作是某种主观的东西。对于感情与需求的表达,不仅可以通过价值评价来说明其价值意义,还可以用一种客观的判断来衡量内部世界的表达,即可要求其真诚性。”[1](P113-114)具体生活中,许多纠纷就是因为彼此质疑对方的真诚性,相互猜疑对抗,斗气斗狠。

“脸面”可以说是中国文化里特有的一个概念,和“气”有很相似的意蕴,“脸面”、“气”可能不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但笔者却认为它能够很好地表达哈贝马斯界定的表达主体主观世界的戏剧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和生活环境不同,其戏剧行为各异,呈现的主观世界不同,而且这种戏剧性行为总是通过工具性行为和规范行为表现出来,这种自我表现的行为不是一种自发的行为,而是一种把公众考虑在内的对某人自己经验的定型化表达,涵盖了主体人格,心理等因素,主观冲突就是这些因素的对立,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斗气,情面冲突,隐藏于其后的是人的角色错位或人格冲突等。

以上对纠纷产生原因的分析,是依据哈贝马斯的行为方式与三重世界的关系进行的,正如交往行为概念包涵的并非单与某个世界发生直接对应关系,而是全部的世界关系一样。因此三重世界交融一体组成我们的生活世界,在生活世界里纠纷的原因是涉及全部的世界关系,但在交融的生活世界里,在具体纠纷原因上可能是某一个或两个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三个方面同时具备。上述三大原因只是纠纷的表征原因,隐藏其后的根本原因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二 纠纷观与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纠纷观

纠纷观是人们对纠纷的基本态度和看法。不同的纠纷观会直接影响纠纷解决方式和机制。

1.罪恶纠纷观

在中国传统社会以及近代社会,多数认为纠纷是罪恶的,不吉利的,少惹“是非”是传统中国人的普遍心态。即使当今社会,中国人仍然以纠纷少,社会治安好作为和谐社会的标准,似乎中国人骨子里天然厌恶纠纷。概而言之,罪恶纠纷观的基本判断是,纠纷是社会的一种不正常状态,具有反秩序性,破坏性,“纠纷”即“恶”,与“善”对立,因此稳定有序的社会就要力求除恶扬善,消灭或根除纠纷。

在罪恶纠纷观指引下,就会出现以“堵”为快,追求一劳永逸地维持社会稳定。但这种通过俗称“捂盖子”压制式维持社会稳定,过于强调静态秩序,导致的结果是国家暴力机器张扬强化,国家垄断社会资源,社会表现为死水一潭,面上风平浪静,面下却暗藏汹涌,大量纠纷无法有效化解而被屯积起来,一旦井喷不可收拾,容易导致社会动荡、分裂,且频率频繁,破坏力持续巨大。

2.理性纠纷观

交往是社会的基本形态,交往失败就应不足为奇,交往与交往失败均系社会正常现象,因此,纠纷与人类共生,不可避免,不能简单地以善恶论之,我们需要一种理性的心态审视纠纷,反思罪恶纠纷观,在厘清纠纷的本质和成因的基础上培养理性纠纷观,建立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

理性纠纷观认为:(1)纠纷是一种社会常态。人类社会就是在一个“分歧共识分歧共识分歧”这样一个动态中发展。(2)纠纷不能以善恶简单论之,纠纷既是秩序的破坏者,又是秩序的构造者。纠纷离不开秩序,秩序的完善依靠纠纷推动。(3)纠纷宜疏,不宜堵。纠纷如滔滔洪水,堵只能解一时之急,久必决堤,洪水泛滥,非长久之计。纠纷既然是一种交往失败,则需要搭建新的交往平台,提供多种沟通平台是解决纠纷的正道,努力满足不同具体主体的纠纷解决之需求,促使交往顺利,这才是关键。故只有理性交往方能治本。

总之,当今社会,价值多元化,交往常态化,手段多样化,秩序动态化,社会有序化,纠纷本身并不可惧,可怕的是纠纷解决途径不畅,更可怕的是缺乏一个合理化的生活世界,迫使交往主体资质得不到保障,交往主体的物化。

(二)纠纷的解决路径

1.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搭建多元化的权利沟通平台

纠纷是一种交往失败或受阻的状态,是交往异化的结果,具体会表现纠纷主体间的权利或义务的对立,纠纷的解决就得消除交往异化的原因,重塑交往平台,促使继续或重新理性交往、消除交往障碍,就争议的权利或义务达成理解与共识的过程。当今社会纷繁复杂,日趋多样化,正如哈贝马斯所说,“社会的确己经变得十分复杂,以至于社会内部很难再表现为一个结构组织的动态整体。功能分化的社会失去中心,国家不再是能够把所有功能都统揽起来的高层政治结构,一切似乎均成了边缘。”[10](P164)。因此,纠纷的解决也不能完全依靠国家,国家不能也无法垄断纠纷解决,诉讼不是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

换言之,纠纷解决机制,好比人体的免疫机制,他是一个系统工程,有不同的免疫方法和手段。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构建多种权利沟通平台,由简单到复杂、从非规范到规范的一个沟通平台集合体,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特征,可以适用不同的沟通平台,在尊重主体间性的基础上,纠纷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主选择权。

2.纠纷解决的应有特征

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是基于笔者在美国波士顿访学一年时对美国比较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考查而概括的,我国目前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建成,但尚不健全,其表现为,其一是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其二是调解形式单一,调解培训缺失;其三是法院调审不分;其四是不重视公民的纠纷解决方式教育,社会主流文化仍然持纠纷恶的成旧观念。

(1)体系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好比人类社会的免疫机制,健康的免疫机制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纠纷解决机制由系列的具体制度组成,谈判、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其中一部分,这些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一起组成了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纠纷解决不等于司法解决,司法资源非常有限,无法承受解决所有的纠纷,必须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配合、分流,当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最终可以通过司法解决,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我们倡导司法最终解决,并不是提倡纠纷单一方式解决,而是在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把诉讼程序设计成以交往理性为最规范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大限度促使交往成功,达成理解共识。

(2)多元化。现代社会,反对以暴力解决纠纷已形成共识,但文明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单一,而是多样的。纠纷的形式纷繁复杂,解决的方式必须多元化,让纠纷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单凭某一种方式,不可能实现纠纷有效解决,而且在复杂多变的动态社会中,也不可能要求所有的社会行动均要兼顾交往理性的所有方面,但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均要强调纠纷解决的主体间性,提倡理性沟通。或许美国的司法经验具有某些借鉴意义美国上世纪70年代,社会纠纷多样化,而解决方式过于单一,出现诉讼大爆炸,法院不堪负荷,司法界和理论界开始认真研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认真学习借鉴中国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经验,建立了以谈判、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纠纷是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3)生活化。纠纷是人类的常态,是生活的一部分。没有纠纷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没有发展活力的社会,正常的社会纠纷从不缺席。因此,纠纷的存在本身就是生活化的。另一方面,纠纷的产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小纠纷处置不当可以酿成大纠纷甚至发生质的变化,例如民事纠纷裂变为刑事犯罪,大纠纷处置及时得当可以及时有效控制化解。因此,纠纷解决的生活化也是正常社会不可或缺部分。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生活化具体表现为 这是根据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到现在研究、实践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总结。:其一,谈判能力素质化学会谈判和通过谈判解决分歧成为一个合格公民的基本要求,谈判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其二,纠纷解决教育全民化。纠纷解决教育进小学、中学、大学生课堂,成为学生必修课之一,调解培训进社区,鼓励民众成为调解员;其三,调解大众化。公民通过接受一定培训可以成为调解员,调解培训经常化,调解方式多样化,调解程序规范化,选择调解普遍化;其四,诉讼理性化、规范化。诉讼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规范的方式,最为接近理性交往的有效性要求,人们适用诉讼趋向理性。

(4)强调主体间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系列的沟通平台,分别由谈判、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组成,这些交往平台对交往的有效性不要求完全相同,但都注重主体间性,强调主体的平等性。交往合理性只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理性背景而被倡导的,它在面对社会纠纷的多元化和异质化景象之时,并非从一种决定论立场要求所有的纠纷解决均须通过统一的诉讼程序而得以完成,但强调纠纷解决的‘主体间性,法院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平台,正义实现的平台有多种。

三 诉讼:全面理性规范的权利沟通平台1.交往理性行为与现代诉讼行为暗合

第一,交往合理性是言语性的,而直接言辞和辩论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所有诉讼行为均需借助语言进行。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强调相互理解作为目的寓居于人的语言中,否认存在一种自我意识的理性范式,而肯定有一种语言理性的范式。认为理性是语言的,这种语言理性与传统的意识理性完全不同。而在现代诉讼中,直接言辞和辩论原则已是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无不涉及言辞行为与辩论行为,离开这两种行为,诉讼无法推进。例如在起诉阶段起诉状和答辩词既是言辞行为又是答辩行为。在庭审阶段言辞与答辩行为更不要说了。

第二,交往合理性是主体间性的,现代诉讼日益注重互主体性,强调诉讼主体地位平等性与均衡性。交往合理性的核心是主体间性,这种互主体性使交往合理性与传统的囿于主客关系的独白式的理性区别开来。无论是当事主义的诉讼模式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主体间性以及法官的释明义务,强调庭审,注重举证、质证、辩论,法官的独断已很难。

第三,交往合理性是程序性的,即本质上是对话的, 而现代诉讼本身即程序,诉讼的合法性基础就是一种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整合程序。交往合理性与传统哲学所追求的实体性理性概念不同,它不是实质性、实体性的,而是程序性的。它形式上被规定为一个纯程序性的操作原则、获得一致的商谈论证过程、程序。一个完整的交往行为包含三个步骤:说话者对有效性要求的表达和听者对它的理解;听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接受或拒绝说话者提出的有效要求;最后双方通过对话和相互纠正错误,达到对某一有效性要求的一致理解,并根据一致的意见来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而诉讼即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整合程序,是一个以证据构建定案事实,商谈论证恰当价值适用,消解当事人主观对抗的话语沟通过程。

第四,交往合理性是开放的、暂时的、可误性的,司法亦然,诉讼结果不是绝对真理。 交往合理性是通过话语沟通达到的一种共识,这种共识不是绝对真理,只是暂时的、脆弱的,它本身具有“可误性的”和“不完全性的”,用以论证的理由并非绝对的、不变的,而且其本身也可以被讨论和批判。交往合理性是在生活世界中不断通过交往形成共识,当共识的理由发生变化是可以再交往再形成共识,共识是可修正的。交往理性是动态、开放发展的。司法程序设计了一审,二审甚至三审就是基于判决结果的可误性,通过二审、三审甚至再审程序检验判决的共识性。例如,各国均设计审级制度让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制度监督检验下级法院的审判,提供纠错的机会,我国还设计了监督程序专门用以纠错。但我们不能因为交往合理性的可误性而否定其合理性,甚至将其封上不可知论的封签。

因此,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或许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诉讼天然追求交往理性,主体间的商谈成为诉讼的基本伦理关系,沟通成为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为权利而沟通成为诉讼的伦理核心。

2.日益规范化的内在实质表征

诉讼的规范性内在表现为努力满足理性交往的有效性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遵守交往理性有效性条件即真实、恰当和真诚,将其具体落实为司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例如以严格的证明制度保证事实的真实性,以严格依据法律,保障价值的恰当性,以提倡诉讼主体的诚实信用,将司法诚信作为司法原则(我国已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促使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内心理解与感通。

(2)营造交往的非强制性氛围。理性交往的基本前提是非强制性,强调主体间的平等参与,自由表达。为了保障诉讼中理性交往的非强制性,现代诉讼确立了司法独立(我国表现为审判独立)原则和司法强制的恰当性要求。司法独立抵制了外部强制的干预,防止以权力和金钱为基础的策略行为的粗暴干涉。司法权强制的恰当性表现为司法权柔化为理性交往的语境,是为了在特定的时空下保障交往有效性条件的实施,例如制止法庭上的语言暴力行为。

(3)商谈主义诉讼模式的显现。

诉讼模式是研究诉讼体制的一种方法、手段。传统诉讼法理论把诉讼模式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曾一直照搬刑事诉讼关于诉讼模式的划分理论,认为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是职权主义模式,后来张卫平先生对此进行了澄清,认为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真正属于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相对应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前苏联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相关论述可参见张卫平的论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若运用交往合理理论分析,传统两种诉讼模式理性片面化显然。

按照哈贝马斯对社会行为的这种划分方式,结合诉讼中两造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法院三方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对诉讼程序进程的控制程度,从总体上说,职权主义模式体现的是一种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当事人主义模式体现的是一种规范理性。职权主义模式理念的致命局限是单向度地追求真实,以目的合理性行动面向似乎能孤立存在的本体论前提——客观世界。而当事人主义模式理念虽然跨越了客观世界的约束,涉及了社会(规范)世界,超越了职权主义程序模式的单向进路,却又将诉讼程序引向了竞技主义,使程序蜕变为一场策略性争斗,从而该种模式只向正义和规范的世界(社会世界)跨了一步,又退回到目的合理性行动所置身其中的一维的客观世界之中,规范在此成了策略性行动者旨在实现目的的工具。[12](P31)同时,这两种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均忽视了主观世界,似乎都认为诉讼与主观无涉,诉讼仅仅是一个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问题。

面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已没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了,出现两大模式融合的趋势,已有学者将之称为“协动主义”、“能动主义”、“和谐主义”,等等,但笔者认为,商谈主义可能比较准确反映这种趋势。商谈主义诉讼模式强调“为权利而沟通”,追求真实、要求正当和呼唤真诚,促使三个世界的融合好和理性的全面化,追求理解与共识,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充分发挥通过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商谈主义诉讼模式其具体特征表现为:

第一,主张“为权利而沟通”,倡导全面理性即交往理性,抛弃片面的工具理性或规范理性。“为权利而沟通”是扬弃工具理性,选择理性的结果,其核心是商谈,商谈不仅论证了诉讼的合法性,也为诉讼行为的合理性确定了方向。工具理性给诉讼带来是程序的异化和大量的诉讼策略行为,诉讼演变成为金钱与权力的较量。如何防止程序异化,避免诉讼策略行为,保证正义不被金钱和权利亵渎,拥抱交往理性可能是一个最佳选择。“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交往理性是不同于以往的任何片面的‘理性,而是包容了认知的工具理性、实践的道德理性、表现的审美理性的整体理性。”[8](P36)

第二,注重主体间性。“为权利而沟通”倡导主体间性,即由单一抽象主体的独白到诉讼主体间性的共识,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到当事人与法官的三方平等有效的沟通,从法官之治到当事人间自主以及主体间的合作,由抽象平等回归到具体平等(可操作平等)。

第三,强调话语沟通,将普遍语用学转换为诉讼语用学,通过诉讼语用学将事实与规范言语整合为法律事实,诉讼中要求沟通对话的真实性,正当性与真诚性统一。表现为追求共识性真理,“为权利而沟通”是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沟通与整合。若世界是语言的,法律的世界必然是语言的,诉讼的世界无疑是言语的世界。因此在诉讼的世界里就是诉讼主体间对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沟通,并借助事实与规范的沟通的同时促使主体间主观世界的内心感通。

第四,追求司法信服。司法公正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一般会细化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仍需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信服,而信服是建立在主体间充分商谈论证,有充足的理由说服之上,需要融合客观世界的真实,规范世界的恰当和主观世界的真诚,最大限度地达成了理解与共识。简单公开公正程序的多样化。诉讼程序多样性已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不管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多样性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凸现其主体自主性,另一方面,在诉讼语境下,突出了交往平台的多样性,除了严格遵守交往理性的有效条件的非常完备的普通程序之外,还有保证公正基础上的注重效率的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等。

[参 考 文 献]

[1] 龚群.道德乌托邦的重构哈贝马斯交往伦理思想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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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M].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

[4] 阳小华.语言 意义 生活世界[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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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希仁.当代外国伦理思想[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 汪怀君.人伦传统与交往伦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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