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裁判主要集中于适用法律的纠纷解决形象,然而司法裁判并非一种严格界定的概念,而是体现为一种政治经验。新的政治现实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裁判形象构成挑战,更提出了新的期待,司法裁判还应当具有政策实施及其规则确立的第二张面孔。全面正确理解司法裁判所具有的“两张面孔”及其相互关系,能够确保司法裁判在政治上的正确性、法律上的合法性以及伦理上的正当性,同时也为正确把握法院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和地位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司法裁判;纠纷解决;政策实施;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6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9-0099-05
一、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现代困境
在研究司法裁判的时候,我们通常会使用或者预先假定一种理想化的裁判模型,来概括司法裁判过程的核心特征。这种理想化的模型,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严格适用法律以解决私人纠纷的司法裁判模型。在这里,独立的法官,适用预先确定的法律规则,在对抗性诉讼程序之后做出一个两分式的判决,这种判决赋予一方当事人法定权利而另一方被判定败诉,以解决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而且司法裁判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1]在这种司法裁判形象中,法院存在进而得以正当化的逻辑依据是其非偏私地、中立地存在于对抗性的具体当事人之间,消极地运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并严格地适用既存的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这种传统的严格适用法律的纠纷解决司法裁判模式,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纠纷的存在是司法裁判得以运行的前提,而不是主动地进行社会治理,这已经成为了人们对于司法形象的固化理解。同样,出于对政治权力天然具有的主动性、攻击性以及侵害性的畏惧,把司法裁判界定为严格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就可以完成对司法权力的一种约束和驯化。换言之,只要这种适用法律进行纠纷解决的司法裁判形象得以继续存在,那么,法院就能够据此遮蔽和掩盖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自由裁量权,某种意义上隔离政治过程中的价值冲突和意识形态对立,进而维持大众对于司法裁判过程公正的信心。
然而,传统意义上的严格适用法律的纠纷解决模式,面对着新的社会现实,特别是政治权力实践,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受到了挑战,虽然一种新的司法裁判形象究竟是什么仍然没有最终建立,仍然处于理论争议之中,但是注意到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不足,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司法裁判所固有的复杂面孔,进而为设计一种新的司法裁判模式提供指引和方向。
首先,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型仅仅适用于私人诉讼,并不当然适用于公法诉讼,公法的诉讼形态具有更为复杂的结构。特别是随着当代行政功能的复杂化,司法裁判对于行政权力的审查也必须向高度化的方向发展。在对传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语境中,一般而言受到合法性挑战的违法行政行为通常是一次性的、孤立性的社会现象,这就使得司法对于行政权力行使背后所得以支撑的结构性因素很少涉及。而且,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些行政行为或习惯多数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由于同样是执行法律或实现政策目的往往同时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判断某一种手段是否妥当有必要对它们进行深入比较,考虑司法救济时必须涉及预算、人事以及既得利益的重新分配等复杂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具体的裁判,法院通常很难直接以命令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做出。
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了实现对现代行政权力行使进行控制的有效性,司法裁判就必须对行政权力背后的结构上的违法倾向进行审理,对司法裁判理念进行更新。据此,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为了在理念上支持现代型司法,使其成为社会广泛接受的问题解决方式,必须从根本上以当事者的辩论和法官的回应作为审判本质特征的参加模式来代替原来的法律适用模式。”[1]在参加型审判模式当中,强调辩论方法是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根本规范,在这种新的审判模式中特别需要一种当事人的政治主体性意识,这种政治主体意味着否定权威的先验性质,即使是法律的权威,而承认其经过当事者主体的相互过程中新的信息输入后可变的性质,司法裁判以提供这种对话场所的方式发挥着控制权力的作用。正如富勒所说的那样,“裁判之所以能够区别于其它秩序形成原理,重要原因在于司法裁判承认对于其所作决定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到司法裁判过程中。换言之,司法裁判必须承认当事人为了得到对他们自己有利决定而各自提出证据,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2]为了使现代行政诉讼的判决真正有效,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活动就是必不可少的。只有通过当事人能动的交涉努力,才能使这种形式的裁判得以存在,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裁判形成秩序和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控制的功能。不仅如此,在公法诉讼中诉讼标的并不是私人之间就私有权利的争议,而是对公共政策执行方面的不满,当事人的结构也不再是严格的两方,而是延展性的和无定形的,救济被看作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而确定,经常对许多人而不仅仅是诉讼参加者产生重要影响。[3]
其次,除了纠纷解决功能以外,司法裁判本身,即便是传统的私人诉讼也潜在地还具有政策制定以及实施的功能。政策实施性的司法裁判,特别体现在达玛什卡所定义的能动性国家当中。与纯粹回应性的国家不同,达玛什卡认为,能动性国家“信奉或致力于实践一种设计美好生活图景的全面理论并且以它作为基础来设计一个在理念上面面俱到的改善其公民之物质和道德境况的计划。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即使是那些发生在幽暗私隐之处的事务,都有可能接受国家政策为标准的评价,并按照国家政策的要求被加以塑造。”[4]在这种功能的国家中,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司法裁判理应也包括实施国家的政策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达玛什卡所说的政策实施意义上司法裁判不仅出现在能动性的国家中,在回应型国家中司法裁判也存在着政策实施的情形。
目前,现代法学理论中一种法律解释问题上的主导观念便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按照一定的原则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进而实施以及确定公共政策已经构成了现代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通过司法裁判推动与制定公共政策,已经被视为现代司法裁判的一种本质性的组成要素,而不仅仅是附属于纠纷解决过程的派生功能。在英美判例法国家,“普通法发展到今天,大多数的法学者和律师们都已倾向于认为,法律不再是以先于或外在于司法判决而存在的独立体,法官所做的不再只是从取之不尽的法律规则中选择,而是进行着为共同所承认的法官造法,理论上法官也应该造法。”[5]通过司法造法也不仅仅局限于判例法国家,在欧洲成文法国家也是如此。正如学者斯坦恩(Peter Stein)所指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典并未使法律成为一潭死水,相反的,法官们把握时机,通过创造性地解释发展了法律。在某些领域,大陆法系的法官没有守株待兔地坐等立法的变更,而是成功地将法典的抽象性条款灵活的运用到了新的社会条件之中。”[6]由此可见,司法实施以及制定公共政策,在不同的国家当中所存在的区别只是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程度、范围及方式而已。
最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要求司法必须探索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费斯所说的结构性诉讼。这种新的诉讼形式是建立在以下洞识之上的,即它深刻意识到对宪法价值和基本原则的最大威胁并非来自私人,而是来自于大规模组织和现代国家的官僚机构。在这个意义上,除非构成威胁的组织获得重构,否则这些对于宪法构成的威胁永远不会消失。
面对这种新的重构诉求,传统纠纷解决的司法裁判模式所提供的司法救济,通常表现为损害判决或是刑事追诉都无法充分解决问题,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引入一种新的诉讼形式。这种新的诉讼形式是以禁令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而不是损害赔偿,禁令被作为一种媒介形式,旨在通过法官开展重建官僚组织的工作。经由这种新的结构性诉讼,一种新的司法裁判形象便建立起来。在费斯看来,“诉讼的任务是铺设一个新的现状,更加接近我们理想的状态。对于监狱和学校系统的重建不能视为对于争议前状态的重建,而是体现了我们改革社会现实的努力。救济必须和其所期望建立的社会持续共生。”[7]在这种结构性诉讼中,法官在此发挥的是建设者和机构工程师的双重作用,而不再是纯粹的中立性裁判者的地位,法官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地参与到政治生活的重塑过程之中,法院是政治生活的重要参与者之一。
总之,现代诉讼的复杂使得传统纠纷解决的裁判形象受到了挑战。我们如果采用狭隘的、分析性的裁判概念,将裁判仅仅作为一种严格适用法律以解决私人纠纷的称谓,那么许多普遍被看作是裁判活动之实例都会躲避到分析者的视角之外。因此,我们必须调整自己的概念并拓展裁判概念的覆盖范围。换言之,司法应当呈现出“两幅面孔”。司法裁判所具有第二张面孔,无论是达玛什卡所说的政策实施型的司法裁判,还是费斯所提议的结构性诉讼,或者棚濑孝雄所引荐的参加型的裁判模式,都必然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模式相配合,只有这样司法裁判才具有正当性,符合司法自身的内在规律。
二、司法裁判“两张面孔”的理论意义
当然,应该予以强调的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新要求和期待,传统意义上的严格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的司法裁判形象,就必须得到相应的拓展,而不是完全放弃。因为纠纷解决性的司法裁判形象,一方面为司法存在提供了基础和依据,因为纠纷的存在永远是司法裁判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权力本身的控制提供了一种约束机制,因为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一般政治权力的特征,特别是权力有滥用的倾向。换言之,司法裁判必须包含“两种面孔”,只不过是这两种面孔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是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在这种新的视野中,司法程序的目标不仅包含纠纷解决,而且还包括实施国家政策,形成一种公共政策,乃至必要的司法造法。特别是把握司法裁判的第二张面孔,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1 确保法院在政治上的正确性。虽然纠纷解决是司法得以存在的原因和依据,但纠纷的解决却并不一定要在司法的框架之内解决,仍然存在着其它种纠纷解决的途径和选择。正如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者夏皮罗所指出的那样,“一旦我们遇到用司法机构和法律来代替自发的同意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在大多数法院中存在争议解决、社会控制和立法职能的混合,法院经常会在审判中将行政或一般政治权力的行使结合在一起,从而法院和法官从事的部分工作在本质上具有政治性。像大多数其他主要政治机构一样,法院倾向于履行多种政治职能,法院承担的职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在支持政权的合法性到分配稀缺的政治资源或确定主要的社会政策之间变化。”[8]因此,司法裁判具有的第二种面孔,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不同法院在不同国家所具有的政治属性,所承担的不同政治任务,理解不同的政治力量在不同的政治情势下对法院所提出的政治要求。
在我国,“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执政权,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人民法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人民法院履行这样的职责,就必须把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9]因此,在我国语境当中,法院必须在裁判过程中,树立和拥有政治大局的意识和观念。首先,法官必须依法裁判,维护法治建设这个大局。其次,法官要积极、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形的特殊需要,巧妙地化解政策和法律之间的柔性互动关系,以法律智慧配合和服务大局。当然,只有把握了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政策实施的面相,而不仅仅是裁判的解决纠纷面孔,人民法院才能够确保其在政治上的正确性,也才能为法官更主动的权力行使提供正当性支持。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独立的含义以及重要性就必须得到重新评估和定义。实际上,司法独立的含义更多地是政治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或者说司法独立的含义在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因为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经过严格界定的概念,而更多地体现为某个国家的特定实践经验。一般而言,司法独立通常适用于法官受到仅由当事人自己创制的法律规则引导时的情形当中,它也适用于当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个法律阶层,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看起来同等地支持双方利益的情况。但是,如果法院在政治上属于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司法被收编为一种政治权力,那么在司法裁判必须适用政府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的意义上,特别是在政府制定的某种法律规则明显地偏袒某种社会阶层的意义上,司法裁判显然不能理所当然地独立于双方当事人,进而非偏私地对待他们。从政治上讲,在司法裁判事先依赖于政府以及政府事先制定裁判依据的意义上,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为了法律所支持的(无论这是否有正当理由)那方当事人的附从者。
2 促进判决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我们知道,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便是法律的平等对待,表现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则为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然而,在不存在遵守先例原则的国家中,司法裁判的后果一般局限于案件中的当事人之中,法律上的平等对待原则、相同案件相同处理,在一定意义上便打了折扣,此时司法裁判所追求的仅仅是个案中的正义,相对忽视了法律上形式正义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裁判的可预见性以及确定性。然而,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仅仅集中于纠纷解决的个案正义某种意义上便受到了限制。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律上的平等对待、裁判中的相同案件相同处理得到了保证,这无疑有助于稳定当事人的合法预期,从而有助于司法裁判在法律上的合法性。
可以说,正是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再仅仅局限于眼前具体纠纷的案结和事了。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提供了激励,也创造了约束。由于每一个个案的裁判,都有可能成为指导案例,这就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不能仅仅关注于私人纠纷的解决,更要关注该案对于相同或者类似案件的指导意义,个案所可能隐含的社会政策含义,以及形成新的规则的可能性。最终,司法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可以最大限度地转化为普遍的行为可预见性。没有意识到进而正确理解司法裁判所内在具有的政策实施、规则树立面孔,司法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便不能很好地保证。
3 保障裁判在伦理上的正当性。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在法律存在过时、漏洞以及缺陷的情形下,越是严格地拘泥于法律适用,有时候反而会造成巨大的不公平。在司法裁判严格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的形象之下,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号入座”的纯粹逻辑演绎,这时容易产生不公平,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也非真心接受。然而,在政策实施以及确定的司法裁判形象之下,司法裁判的过程则是一个能动性的过程,法律之外因素,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公共政策等,就可以也应该能够在司法裁判中发挥重要作用。正如霍姆斯大法官经常为学者所引证的那句名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10]据此,我们可以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公共政策,可以也应该作为司法裁判过程的必要输入因素。只有这样,最终结果的司法裁判才能够具有较大程度的伸缩性和适应性,判决也容易获得当事人的内心接受。
除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之外,司法裁判活动实质上更多地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判决和价值判断,它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正如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所强调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11]可以说,由于司法裁判具有政策实施以及确定的面相,司法裁判就能够以此公开表述和支持一种价值观体系,通过将某种价值观念作为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输入因素,最终的裁判结果必然体现了某种伦理评价,可以使人向善,传播积极的价值理念,促进和谐。
三、社会治理中的司法裁判
有所为,才能有所不为。司法裁判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国家权力必然对于司法有所要求和期待。但是,司法之于国家能够做些什么,进而不能够做些什么,都必须以正确理解司法裁判的含义为前提。因此,正确理解司法裁判所具有的纠纷解决以及政策实施这“两张面孔”,为寻找司法在国家权力运行中的适当角色和合理定位提供了指引和方向。笔者认为,司法裁判所拥有的“两张面孔”,提示了司法至少在公民诉权保障、加强法官裁判说理以及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三个方面能够有所作为。
1 认真对待公民诉权。传统理解中,纠纷解决是司法所具有的首要功能,也是司法之所以能够存在的最初依据和正当性理由。就此而言,公民进入到法院(access to justice)诉诸正义的权利就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某种意义上,当公民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公民就可以到相关的法院进行主张,要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国家也必须承担起保障争议和案件获得适时、公正、有效解决的义务。诉权在性质上讲,是一项国家只能尊重和保障的人权,国家不能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予以限制和削弱。[12]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基于其现实地位和解决能力的考虑,对一些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特别是一些涉及敏感社会问题的复杂案件,法院通常会依据其所谓的一些内部规定和文件,对有关案件不予以受理。
然而,从诉权保障角度,法院必须首先认真对待公民的诉权,在法院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是解决纠纷的意义上尤其如此。换言之,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纠纷,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但根据争议的性质,或者依据法律的精神,或者应当由法院受理的(特别是公民没有其它可利用的替代性救济渠道时),法院应该积极地受理,并尽力化解纠纷。换言之,每一项争端在规范上都是可诉的。在诉讼法意义上,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其解决的标准,“法律真空”是不存在的。依据前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的看法,“法律弥漫于整个世界。没有哪个空间没有法律,没有法律标准。所有的人类行为都被囊括在法律的世界当中。所有的行为都可以被‘禁锢于法律的框架当中。”[13]当然,应该指出的是,承认当事人进入到法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要支持当事人的主张。相反,法院有时会或者通常会以当事人缺乏诉由而拒绝支持当事人相应的请求和主张。在这里,只是说公民进入到法院的这项权利本身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
另一方面,尊重公民的诉权,还要求法官必须依照司法公共理性的要求,树立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观念。我们知道,在司法裁判的进行过程当中,除了法官这一中立性的参加主体之外,最为重要的参与者便是当事人。公共理性是著名政治学者罗尔斯所提出的重要概念,公共理性的核心要求是,理性对话以及平等尊重。[14]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司法也是公共理性的话,那么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按照公共理性的要求,不仅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应该是平等的。“法官并不因为享有国家权力而必然拥有对案件乃至当事人自上而下的控制力以及优势地位,法官对案件的领悟以及裁判,需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信息的提供以及共同的说服、论证和说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就是要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就是要尊重当事人有着与自己一样甚至更强的理性,诉诸彼此可以接受的理由,而不是凭借自己的技术优势、知识优势乃至权力优势,达成对案件的裁判。”[15]
2 正确对待判决书的书写。在现代社会,存在着诸如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诉诸法院的诉讼通常被视为是最为权威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以及寻找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一般原则和基础。实际上,裁判之所以是一种最为权威的解决机制,原因不是出于其它,正是通过作为裁判最终结果的判决书来表达和展现的。诸如巴拉克所说的那样,“判决是法官的声音,法官借此实现他在民主国家中的职责。确实,法官可以撰写著作和文章,有时候还可以演讲和教学。法官是以个人身份这样做的。只有通过判决,个体才是以法官的身份行事。判决是法官的表达手段,是司法意见借以实现的唯一手段。”[13]通过判决书,法院裁判过程和依据予以公开地展现和揭示,确保了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得到公正对待,最终接受公众的批评和检视。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就必须认真对待判决书的书写,特别是要加强法官裁判说理的义务。在法治国家,面对一种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行动时,一般而言,该强制性法律行动必须得到公民的同意,公民有权利要求做出该法律行动的主体提供可接受的理由和正当性证明。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理由的性质应该是双重的,即一个“理由给予的(reason-giving)与理由应受(reason-deserving)的主体存在,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存在不仅有能力提供和接受理由,同时也有一个要求论证的基本权利”。[16]在公共理性的意义上,裁判过程就必须建立在平等尊重和理性对话的基础之上,展现为一种论证的开放性和公正性。为此,不仅当事人通过主张和提出各种观点和理由来相互论辩和沟通,法官也必须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公共论证过程中去,通过诉诸彼此可以接受的理由来说服别人,从某种共同依据出发并保持合理的分歧,也以此使自己信服,进而形成某种罗尔斯意义上的“重叠共识”,并以此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和理由。
3 通过司法参与社会治理。通常理解中,司法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其功能在于公正、和平、有效地解决纠纷,即便是具有规则创造的功能,也仅仅是在从属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存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不能够直接地参与到一般性的社会治理之中。然而,由于司法裁判所具有的规则创造与政策实施的第二张面孔,是司法本身的本质性要素,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使得收编为政治权力之一种的司法裁判自始至终就是国家实施社会治理的重要、有效的手段,本质上是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当然,承认司法可以参与社会治理并不是说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是没有限制的,没有切入点的。当前,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进入到法院,法院的诉讼案件总量呈现剧增发展,而且有些案件的处理难度和复杂性不断增大,有些案件甚至不适合法院来处理,司法裁判陷入前所未有的压力和信任危机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对各种治理主体和力量进行有效整合。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切入点就是要整合司法资源,构建以及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坚持“诉”与“访”的合理分离,对“诉”与“访”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有关涉诉信访的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诉”与“访”不分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用。出于纠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部门分工的需要,必须对“诉”与“访”进行科学的界定。所谓涉诉信访中的“诉”,是指纠纷的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即系争事项属于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当事人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可以适用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某种请求和主张,同时法院对该案件或者争议拥有管辖权。相反,涉诉信访中的“访”,则指的是当事人通过来信或到访的形式,向人民法院反映与案件有关问题和事项,但是一般不能启动司法程序的请求和主张。[17]一般而言,在涉诉信访中,只有其中的“诉”才是应该由司法裁判解决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的来信或者到访,必须让其回流到司法裁判过程之外,由其它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予以处理和解决。
其次,裁判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诸如受审法院的选择、审判前的证据开示、调解、审判、判决、上诉、执行等都属于广义上的裁判。就本文的分析目的而言,特别是在当前的我国语境下,法院还必须准确定位调解和裁判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判”与“调”之间的科学分工和相互配合。就调解而言,法院应对当前政府所主导的“综治性”调解模式的优劣、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准确的评估和适时的经验总结,要么主动探索和积极培育一些单科专门化的调解模式(例如设立医疗调解中心),要么鼓励专业化的调解模式(例如深圳福田区的律师调解),要么支持独立化的社会组织调解(例如“北京小小鸟工作室”,实质上依托的是非政府组织等开展调解,积极吸纳民间力量参与调解过程),目的是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自主化、多元化、弹性化、体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推进调解制度的良性化发展。[18]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针对重大突出的社会问题的司法裁判,法院应该理性评估个案裁判所可能具有的社会后果,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积极有益的咨询意见,加强社会问题的司法预警。例如,商业保险在推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院如果发现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可能产生和引发大范围内的法律冲突和社会矛盾时,应该积极地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释和提出解决方案,或者向相应的政府部门提出法律建议,这些都是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应有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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