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娜
[关 键 词] 死缓;减刑;有期徒刑
[中图分类号] DF61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6-0603(2015)06-0023-01
一、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性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我國的死刑体现出“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使用死刑。但是,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死刑,即可被判处死缓,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s过减刑或者假释后,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教育犯罪分子的效果。
(一)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死缓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矫正其不良习气促使其走上正轨,从而不能或不敢再次犯罪,这样就达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可以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
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功能,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接受长时间的劳动改造,认识并反省自己的错误,从而痛改前非,从内心深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悔恨并以积极的行动重新做人,这样在出狱后对自身是一种进步,对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具体规定
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至少都要服满二十年的徒刑。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对符合该情形的案件,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三、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死缓犯的减刑予以更为严厉的限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接受度,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次成功的改革,但对于九类特定犯罪,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法律规定不明确。与此同时,由于目前贪腐现象愈发严重,反贪腐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是否也应同八类重罪一样进行特别限制减刑。对此,笔者根据以上论述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明确九类重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一律限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固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依照宽严相济政策或者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为此类情况一般都是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官已经根据相应的政策和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判处死缓已然是对其的一种“从轻”处罚,但基于其犯罪的罪行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限制减刑这种严厉的惩处,这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同时促使犯罪分子通过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反思罪行、痛改前非,刑满释放后得以重新开始新的人生,不至于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
(二)通过立法手段,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贪污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贪腐持续时间长,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动摇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信赖,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理应获得比一般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戒。而限制减刑作为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处罚,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仅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可以警示很多贪腐分子。通过立法和司法的严厉手段,防治腐败,为我国转型时期创造一个和谐正气的社会环境。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的进步,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罚的基本结构。只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的积极功能。
参考文献: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