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与限制

2015-05-30 05:30姜河舟王慧慧
大学教育 2015年3期
关键词:限制商品化财产性

姜河舟 王慧慧

[摘 要]社会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逐渐增多,使得原有的人格权理论受到一定冲击,与此同时人们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增强也推动了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具有现实性,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人格权商品化的正当性。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人格权商品化的范围,亦不宜在法律上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单独类型化保护,而是应当在既有的权利体系及人格权体系内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适当规定。

[关键词]人格权 商品化 财产性 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3-0170-03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产生与发展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最早产生于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在罗马法中,人格内容是由各种身份构成,身份之享有决定人格之状态。[1]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是从古罗马关于人格的理论中发展而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对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这时对人格的保护主要是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方面。1900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至最近十几年,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的进步,特别是传播媒体的大众化,使得很多人格因素可以通过商业使用带来经济利益,如此便催生了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例如在周海婴为父亲鲁迅肖像权所进行的诉讼[2],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在1999年审理的“王金荣等诉松堂关怀医院”[3]等案件中,原告所继承的便是死者肖像所具有的财产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与一国经济的发展状况及人们的权利意识密切相关。美国是最早推行商品化运动的国家,在1953年,美国弗兰克法官在著名的海兰案中就已经表示,传统隐私权不能解决现实中的难题,提出将形象权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规定人们对自己的照片享有许可他人发行的专属权利。之后美国将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单独进行保护,并形成了“公开权”这一特有概念。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他人人格标识的行为,主要由公开权制度来进行调整,公开权可以被转让、继承。[4]德国著名的学者基尔克也在19世纪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这一概念,他发展了人格权,其将人格权利益保护区分为人格精神利益和人格商业利益。[5]我国是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学者们才着手对此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究,且目前在我国立法中还未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进行规定。[6]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同意利用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以及《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权受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内容虽未直接赋予或者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但是从反面对其进行了肯定。

二、人格权商品化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与价值

(一)人格权商品化产生与发展的基础

某些人格权的特殊性质,使其被商业化运用成为可能。“人格权商品化”及“商品化权”之所以产生,不但因为自然人的某些人格要素具有符号功能,更是源于这些人格要素(人格符号)的特殊属性。[7]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人格权”[8]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在商业上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利用价值,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如肖像的使用途径,便有作为商标或者媒体广告等,而且即使是普通人的姓名、肖像等也有用作宣传广告等可能。此外,人格权之外的特定人格利益,如声音、特定人体动作等也都具有利用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这些人格权的权能能够一定程度地与人身分离,能够进行转让或者继承等。例如,肖像具有可复制性,从而使肖像权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并且能够用于一些商业活动,即权利人自己能够加以利用,也能够授权他人加以使用。[9]甚至某些权利如姓名、肖像等在权利人本人死亡以后,被授权人还可以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继续对这些权益加以使用,或者对死者的人格权财产价值进行继承,前述两个案件便是如此。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价值意义

首先,人格权商品化具有效益价值。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结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10]人格权商品化的价值也在于此。人格权商品化促使人们投入精力去发掘和创造更多的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人格要素,如真实人物的形象、声音等,进而带动了经济的发展。这类似于知识产权制度,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有创造才智的人为经济科技的发展作出贡献。如今,人格被商业化利用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说:“由于资源的稀缺和人类的需求,需要将资源有效分配实现收益的最大化,确立产权即可排除他人对资源的滥用,并且可以自主决定权利的转让,这就能实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11]

然后,人格权商品化具有秩序价值。人格权商品化的确立对劳动成果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上文中提到商品化人格权的共有特征就是独特性和知名度,而这些具有知名度的人格要素如声音、形象等都是权利人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的。而且人格权商品化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纠纷问题,确立人格权商品化制度可以有效预防或减少相关的纠纷,而且在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益时能够合理地对受害人进行弥补。总之,在人格权商品化中,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人格权商品化的权利主体,以确定其归属,从而建立稳定的关系。同时应建立一套合理的秩序规范,使人们能够按照秩序进行交易,促进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

结合以上论述,我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既定的社会现实,并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及理论价值,承认其现实性与正当性是我们的当然选择。但同时,如果无限制地扩大人格权商品化的范围,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弊端,所以我们需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

人格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都是每一个人都必须享有的权利。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过度扩大会可能会危害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因此,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到“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12],其所要强调的是人格权具有类似物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但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却相差甚远。人格权内部不同权利类型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很大的差别,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人格权的客体表现为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这些人格要素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不同人格利益,其地位虽无优劣之分,但在具体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13]而且不同人所认为的不同权利与主体之间的强弱关系排序也不相同。如有人认为肖像权比姓名权重要,而有的人则相反。但是一般意义上来说,肖像权与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并不需要受到限制。如前面所分析,这类人格权类型不仅具有更大的可利用价值,而且易于与人体分离,其构成了人格权商业化的主体。而生命权、健康权等与人身难以分离的权利则应禁止,或者只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因为生命、健康等人格要素具有基础性和内在性,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依附于主体,而主体资格则以生命之存在为基本前提,而且在大众观念里,身体不仅是人之为人的生物基础,甚至与人无区分。

此外,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一般人格权的利用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这类人格权很难得到商业化利用,但现实中也会出现某些靠公开侮辱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尊严的行为来提高知名度等情况。一般人格权虽没有具体的指向,但却关乎一个人的精神生活的质量,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与保障。另外,一般人格权往往与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有关,一个尊严可以随意处分或受践踏的社会,其道德秩序也难以维持。所以,一般人格权同样不能被随意地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四、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选择

由于人格商品化已具有普遍性,所以我们应该立法对其进行保护和限制。目前针对人格权商品化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模式,即在人格权制度范围内解决人格权益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问题,而不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二是美国模式,即从人格权中将其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上升为公开权单独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并未产生独立权利类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它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但人格权本身的固有属性并没有改变。所以,对人格权商品化仍然需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商品化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人格标识拥有人的既有人格利益在特定民事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并不构成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人格标识是否被商品化不影响人格标识拥有人的人格利益范畴。[14]所以,从立法模式上来看,德国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但在做具体规定时我们仍应结合我国人格权实际发展情况考虑相关规定的安排。

前文论述到,人格权商品化的表现形式有两类,一类是通过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自己某些人格权利的方式来获得财产价值的方式。二是在自己某些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通过财产赔偿来达到弥补损害的方式。前一方式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承认人格权商品化现象,赋予民事主体利用自己某些人格要素的权利。针对第二种方式则主要通过明确侵权行为构成及赔偿标准来实现。因此确定在人格权范畴内解决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后,最需要考虑的问题便是人格权侵权赔偿与救济问题。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与《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都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其中《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在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上规定基本确立了人格权侵权认定与赔偿规则,但在将来的立法中仍应充分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并尽量与其他相关法律做到统一协调。

[ 注 释 ]

[1] 黄欢.自然人人格权商品化的正当性和限制[J].延边党校学报,2013(1).

[2] 杨立新.鲁迅肖像权与姓名权案评析[J].判解研究,2002(1).

[3]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189号.

[4] 祝建军.人格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模式[J].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0(1).

[5] 梁正坤.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6] 程丽媛.浅析自然人人格权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模式[D].苏州:苏州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7] 温世扬.析“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商品化权”[J].法学论坛,2013(5).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6-151.

[9] 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2013(4).

[10] 冯玉军.法律成本效益分析[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147.

[11] 【美】理查德·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M].兰州: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42.

[12] 郭禹红.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D].金华:浙江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13] 黑格尔.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8.

[14] 赵清树,张奕.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正当性反思[J].学理论,2013(35).

[责任编辑:钟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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