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腾飞 卞森林
摘 要:堕胎权是美国公民最具争议的权力之一,时至今日依然受到不少人的抨击。美国堕胎权的立法演变,也伴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社会道德观念、政治因素与宗教等影响。
关键词:堕胎权;立法;宗教
一、20世纪70年代前堕胎权立法
19世纪以前,美国主要沿用其宗主国英国的习惯法。但由于各州对习惯法的接受程度不同,各州的堕胎法也并不相同。1803年英国通过了《妇女堕胎法》。由于美国的堕胎法基本沿用了英国的习惯法,所以美国某些州的堕胎法律条文与英国1803年的堕胎法极为相似。既然谈到英国习惯法,必将提起英国素有“习惯法之父”称号的亨利·布拉克顿(Henry Brackton)。他认为,所有的堕胎行为皆是残害家庭的重罪。因而早期的英国习惯法将堕胎视为重罪。随后巴克斯通又将习惯法中有关堕胎的规定解释为胎動期(怀孕18周),以后的堕胎行为是犯罪,但他未明确说明在此以前的堕胎是否有罪。在19世纪中叶以前,堕胎行为还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的,妇女的堕胎权并没有受到过多的限制。虽然,堕胎被认为是一种不当行为,但是在美国大多数州是允许在胎动之前实施堕胎的。“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叶,胎动主义统治着北美英属殖民地和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堕胎法”。19世纪以前的英国普通法规定,允许堕胎的唯一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胎动。换言之如果不存在胎动,堕胎即合法行为。即使按照当时天主教教义,胎动之前的堕胎行为也不认为是一种罪过。
当历史的车轮驶入19世纪之后,美国一些州开始出现有关以“胎动原则”为立法宗旨的成文法。比如,康涅狄格州在1821年通过了一项法令,规定胎动以后堕胎为非法。随后密苏里州(1825年)、伊利诺伊州(1827年)和纽约(1828年)等州相继效仿。到1840年德克萨斯州通过类似法令时,美国有8个州通过了相关法令。而此时,美国法院在审理堕胎有关案件时也是以胎动原则为判决标准。例如CommonWealth V. bangs(1812年)案中法官就以被告在堕胎当时,并未感觉到“胎动”为由撤销马萨诸塞州对其的指控。
此案之后,一直到19世纪中叶,联邦及地方法院都极大地遵循此先例,而类似的案件在法院也得到相同的判决。实际上,由于只有妇女自己才能感觉得到“胎动”,所以胎动原则下的堕胎的合法性,实质上也是由妇女自己来决定的,况且此时的美国地广人稀,正常生产的胎儿成活率也并不高,堕胎是极少见的现象。因此反对堕胎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标准,而不需要立法者予以关注。
由于美国社会对待堕胎问题相对宽容,导致19世纪中叶,堕胎现象在美国随处可见,报纸上到处刊登提供堕胎服务的广告。堕胎手术不管是在公立医院,还是私人诊所里都急剧增长,成为医院主要盈利业务之一。正是由于堕胎的商机无限,致使很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的江湖游医,以及未达到医疗卫生水平的地下诊所开始大量提供堕胎服务,严重威胁孕妇的身心健康。
19世纪中后期美国医疗协会(AAA)向胎动标准发起了挑战,呼吁各州禁止未取得执照的医生进行堕胎手术。美国医疗协会则反对堕胎,因为他们担心堕胎手术的安全得不到保证,妇女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而19世纪末期,美国新生胎儿的出生率不及1800年的一半,特别是清教徒家庭。同时罗马天主教会亦修改教义,认为堕胎是扼杀生命,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民众对于堕胎的态度。职业医生阶层的推动、国家生育率的普遍下降和罗马教会对堕胎态度的转变这三股力量联合起来,对联邦以及州立法机关施压,使多数州都不再以胎动作为划分堕胎合法与非法的标准,而是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堕胎为非法,除非是为了拯救或者保护母亲的生命堕胎才是被允许的。
1845年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将堕胎视为犯罪的州。到1910年,除肯塔基州外各州均将堕胎定为重罪。而1873年美国国会也通过了科姆斯托克法案(Comstock Act),禁止传播有关堕胎或者避孕的信息。联邦和各州限制堕胎的法令颁布之后,1900-1950年期间相对平静,至少在美国社会和政治气候的表面上如此。由于该阶段禁止或者限制堕胎的法令的目的多为保护怀孕女性的身体健康,惩罚的是那些为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的职业医生,因此这段时间对堕胎问题比较关注的是那些少数的职业阶层,并没有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此时的女权主义者亦与20世纪60年代的女权运动不同,他们绝大部分都积极反对堕胎,相信只有婚姻、家庭与性爱联系起来,才能阻止男人的婚外性行为,减少丈夫对妻子的性虐待、性暴力。
20世纪50年代起,虽然绝大多数州都有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堕胎的法令,可实际执行的效果却不令人满意。正是由于这些法令的禁止,使得不愿生育的孕妇,只能选择到医疗条件简陋无资质的黑诊所里进行堕胎。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60年代,美国每年约有5万名育龄妇女死亡其中因非法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者超过1万人,占育龄妇女死亡人数的20%。这显然与美国医疗协会反对堕胎的初衷相背离堕胎限令并未禁止堕胎而是将意欲堕胎的孕妇置于一个危险的境地。因此成立于1955年,名为“ 家庭计划联合会”(plannedParenthood)的一次会议上出席本次会议的职业医生与其他专业人士第一次号召废止现行的法令,让患者与医生来全权决定“治疗性堕胎”。随着呼声日渐高涨,支持堕胎权力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
二、20世纪后期堕胎权立法与最高院罗诉韦德案
1970年3月3日,琳达·科菲正式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罗诉韦德案和多伊夫妇诉韦德案。数天之后,地区检察官亨利·韦德收到起诉通知。美国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约翰布朗(John R.Brown)任命了一个由三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统一审理两案。随后,赫尔福德医生(Dr.James Hall Ford)的辩护律师正式提请加人罗诉韦德案诉讼,5天后获得批准。检察官助理约翰托尔(John Tolle)正式回应两案的指控。1970年4月22日,罗诉韦德案改为集体诉讼(class action)。一个月后,联邦地方法院举行罗诉韦德案口头听证会。同年5月23日,联邦地方法院进行罗诉韦德案法庭辩论。联邦地方法院宣布罗诉韦德案判决后,韦丁顿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随后,韦丁顿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70年12月13日,最髙法院进行罗诉韦德案的首次法庭辩论,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就罗诉韦德案进行第一次讨论交流。1972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再次进行罗诉韦德案的法庭辩论。同年12月,最髙法院大法官们就罗诉韦德案进行第二次讨论交流。1973年1月22日,最高法院宣布罗诉韦德案的轰动性判决。
尽管韦丁顿和科菲两人当时一拍即合,决心挑战德州的堕胎法律,但是提起诉讼绝非易事。此时,在美国有很多律师都在为堕胎问题奔走呼告,可成功者却寥寥无几。1857年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令正式颁布,旧式刑法典中共有6项条款内容如下:“第1191条款禁止任何人蓄意为怀孕妇女或是在其心照不宣的授意下堕胎包括使用药物、外科或内科的暴力手术及其他手段,将被判以2至5年的监禁,若未经孕妇同意则惩罚加倍。第1192条款禁止提供手段,任何人在知晓堕胎手术的情况下,仍故意提供各种手段或设备将以同谋罪论处。第1193条款如果堕胎失败,堕胎者仍以意图堕胎罪论处罚款金额从100美元至1000美元不等。第1194条款如果妇女因堕胎或是意图堕胎而死亡,堕胎者皆以谋杀罪论处。第1195条款任何人若在孕妇生产中或是生产前杀死胎儿,将被判以终生监禁或不少于5年的监禁。第1196条款通过医学建议上述条款不适用于已通过医学建议为拯救孕妇生命的堕胎。由此可见该法令将堕胎视为重罪,将处以严重的刑罚。韦丁顿和科菲决定将其中数条作为上诉的对象。
1970年3月3日,科菲将两份起诉书递交给达拉斯郡的联邦法院大楼。简罗诉亨利韦德(Jane Roe V.Henry wade),约翰多伊与玛丽多伊诉亨利韦德(John Doe and Mary Doe V.Henry wade)正式向得克萨斯州北部联邦地方法院(the United S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Texas),三法官法庭提起诉讼,起诉书中要求法院做出德克萨斯州墮胎法令,违反宪法的判决并颁布禁止令禁止达拉斯郡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执行该法令,裁定德克萨斯州堕胎法令违反联邦宪法。因为其过于模糊,并且剥夺了原告受第1、4、5、8、9、14条宪法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利。就个人而言,韦德并非是仇恨堕胎、反对妇女权利的保守人士。面对起诉,他指定检察官助理约翰·托尔(John Tolle),为辩护律师。美国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约翰·布朗(John Brown)指定了审理两案的三法官小组成员: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欧文.L.戈德堡(Irving L.Goldberg),联邦地方法院女法官萨拉·休斯(Sarah T.hughes)和法官小W.M.泰勒(W.M.Taylor,Jr.)。3月19日,新的情况出现了:因为两起堕胎事件被起诉的詹姆斯·赫尔福德(Dr.James Helford)医生也向韦德提起诉讼,他的律师申请加人韦丁顿和科菲的案件中。三法官法庭认为起诉适当、上诉又直接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 而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时,诺尔玛早已生下了第二个孩子。在美国起诉法律违反宪法,通常以法律的执行者为被告,亨利韦德是当时达拉斯郡的地方检察官,也就是得州法律的执行者马莎金和戴维·金,也化名为约翰·多伊(John Doe)和玛丽·多伊(Mary Doe)。
1970年1月22日,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宣判罗诉韦德案。实际上,判决宣告时,包括支持堕胎者都对这一判决震惊不已。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投票结果是7票赞成、2票反对,宣布联邦各州不得限制怀孕头三个月的妇女,自愿到合法医疗机构实施堕胎手术。判决中的多数派,包括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以及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波特·斯图亚特、瑟古德·马歇尔、哈里·布莱克门、小路易斯·鲍威尔,甚至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唯一的天主教徒小威廉·布伦南,也站在多数派一边。大法官拜伦·怀特与威廉·伦奎斯特投了反对票。布莱克门大法官在经过长期的研究,并综合多数派大法官中的各种意见,起草了一份长达数十页的判决意见书。这份意见书共有12部分,判决书引经据典充满了大量的医学史、社会史和法律研究知识,内容复杂,以至于布莱克门自己打算在一些问题上添加附录以解释其含义。罗诉韦德案判决书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确定了妇女拥有宪法保护的堕胎权利,隐私权包括堕胎权利。第二,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律只允许拯救孕妇生命的堕胎,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第三,胎儿在宪法基础上并不具有明确的“人”的权利。第四,妇女的隐私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在某些情况下,州保护人类生命的利益是正当的。第五,以不同孕期不同处理的结构模式平衡妇女堕胎权利与州的强制性正当利益(即人或胎儿的生命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导致诸多州关于堕胎非法的法令失效,给美国社会造成深远的影响,促使美国妇女地位的提高,同时亦维护妇女生育权,极大地鼓舞妇女捍卫自由与平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金雪花.中美妇女堕胎权法律保护比较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4).
[2] 廖晨歌.堕胎问题的立法进程及其相关的法律思考[J].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3] 李中琳.论胎儿之权利能力——伦理和法学视角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5).
[4] 屠振宇.从堕胎案件看美国司法审查标准[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11).
[5] 周欣.浅析我国宪法对堕胎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11).
[6] 王秀哲.利益平衡与价值选择中的堕胎规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7(4).
[7] 唐海山,陈洪兵.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03).
[8] 王文娟.浅谈堕胎权[J].法制與社会,2009(3).
[9] 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2(1).
[10] 冉艳辉,洪兵.对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