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2015-05-30 13:29:41刘凤
理论观察 2015年8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大数据时代

刘凤

[摘 要]互联网时代我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而大数据时代进一步加深了这种威胁。传统隐私权理论在概念、性质、保护措施等方面暴露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使得网络隐私面临商业机构、政府、黑客等主体的严重侵害。构建网络隐私权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十分必要。网络隐私权制度的构建可能遇到缺乏理论基础与隐私权内涵混淆等障碍,但可以通过首先进行隐私权立法和借鉴国外经验解决。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传统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8 — 0042 — 02

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

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在其发布的研究报告《从混沌中提取价值》(ExractingValuefromChaos)中指出,全球信息总量每年就会增加一倍,而2011年全球被创建和复制的数据总量即达到1.8ZB(约1.98万亿GB)。整个世界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

对于大数据时代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义,但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大数据时代有四个基本特征,即所谓的四V特性:第一,数据规模大(Volume),即数据总量从TB级别上升至ZB级别,规模大大扩大;第二,数据种类多(Variety),即数据涵盖了各种来源、结构及媒体形态;第三,处理速度快(Velocity),即对数据的处理更为快速、持续;第四,价值密度低(Value),即对于海量的数据,需要进行进一步挖掘分析才能得到真正有用的信息。

互联网时代我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而大数据时代进一步加深了这种威胁。网络时代的网上隐私侵害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精确收集,而大数据时代其转变为了基于大数据样本进一步进行数据挖掘而产生相关个人信息的关联集成,有的数据从表面上看并非个人数据,但是经过一定处理后可以追溯到个人。

二、 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构建的必要性

(一)大数据时代下传统隐私权理论的局限性

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包括:(1)个人信息的保密;(2)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3)决定个人私事的自由。由此可见,在传统隐私权理论中,隐私权是一种消极保有权,义务人负有的只是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传统隐私权理论对于互联网中侵害公民隐私的现象难以进行有效控制,主要有以下体现:

1.传统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不适用于互联网领域

在传统隐私权理论中,进行概念界定时采用公开场合与私下场合二元之分,二元论的观点是公开场合无隐私。互联网作为一个自由而公开的场合,将信息上传至互联网几乎不受限制;且但凡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极容易被随意传播。信息流动的过于自由,使得人们的隐私常常被失控地广泛传播。

一方面,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上传到互联网上并非一定为当事人所自愿。另一方面,当事人自愿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极可能与实际结果不符。比如,人们本只想在一个特定的社交圈内公布某些个人信息,却被社交圈中的朋友肆意传播到其它范围。

2.网络对传统隐私权的性质提出了质疑

理论界对于隐私权究竟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存在争议,但其人格权的性质得到了普遍承认。在现实领域,隐私权体现人格利益毋庸置疑,然而在网络中,个人数据往往具有了财产价值,大量个人数据成为了商业盈利的手段。

某些商业机构如设备供应商、服务供应商及专门的调查公司等运用先进技术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通过使用或出卖这些数据谋利。因此,在互联网中,不宜将隐私权的性质限定于人格权。

3.传统对隐私权的保护措施在互联网领域受限

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性,往往在网络中侵害隐私权比在现实中侵害隐私权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然而,网络中对隐私权的保护难度更大。传统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侵权救济途径实现,即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后,要求侵权人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在互联网中这种传统对隐私权的保护效果大打折扣:一方面,网络上隐私侵权人及其责任的确定存在困难,如黑客通过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私人信息,往往因技术局限而难以确定其身份;另一方面,因网络信息的永久性,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后果往往难以控制与消除。

(二)大数据时代下对公民网络隐私的严重侵害

大数据时代的威胁及传统隐私权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人类面临网络隐私被严重侵害的险境,目前根据侵害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将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作以下几种划分。

1.商业机构的侵害

第一,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有些软硬件商家运用跟踪工具,通过自己销售的产品收集消費者的个人数据。如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就通过办公软件Word和Excel,获取消费者计算机上的信息。

第二,服务供应商的侵权行为。一些服务供应商运用网络技术,在用户接受服务时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网站采用Cookies技术收集消费者的消费倾向、购物偏好、经济状况等相关资料,进行系统的技术处理,得到有商业价值的资料,实现营利目的。

第三,网络调查公司的侵权行为。信息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造成了一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公司的兴起,其通过向有需求的机构或各人提供或出售收集到的信息获取一定费用作为报酬。

2.政府的侵害

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政府需收集、储存必要的个人数据,但由于政府公权力受到有力的强制性保障,以其为主体的数据搜集有可能构成最为让人担忧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犯。成都市84份知青档案曾被挂于网上叫卖,这些档案原由市人保局管理,而成都市档案局至今未查明是谁将档案当作废品卖于回收站。

3.黑客的侵害

熟练掌握电脑技术的黑客可凭借高超的计算机技术窥探甚至窃取和篡改他人信息,或利用病毒侵入电脑造成系统瘫痪、数据丢失等,极大侵害他人权益。如美国历史上五大最著名的黑客之一RobertMorris制作了世界上第一种蠕虫病毒:Morris病毒,该蠕虫病毒在同一个计算机上不断复制,从而耗尽了计算机资源,而RobertMorris也因此成为第一个依据美国1986年的《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案》被定罪的人。

4.其他主体的侵害

除上述主体外,其它一些机构或个人也可能通过互联网对公民隐私造成侵害。较典型的有公司通过网络搜寻应聘人员资料或监控雇员动态,以及个人通过侵害隐私实现报复目的。前者如微软公司的干部承认,他们会在网络上尽可能地找出任何有关他们考虑采用之人的信息;后者如1998年一美国少女无故频繁遭到电话骚扰,被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警方查明起因为其爱慕者求爱失败而心生怨恨,遂于在某网网页上公开其个人的详细资料,并发布色情服務的广告。

三、 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构建的可行性

(一)网络隐私权构建的障碍

1.我国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从宪法、基本法、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如根据我国宪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自由及秘密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131条、149条和191条的规定,非法管制搜查他人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侮辱、诽谤他人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亦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只体现在政府部门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中。例如,1998年2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10月信息产业部出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2.我国网络隐私权构建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构建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困难有二。第一,我国立法中尚未建立起“隐私权”的概念,仅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中加以保护,在此背景下,构建“网络隐私权”,一方面缺乏“隐私权”立法基础,难以确定其在整个“隐私权”系统中的定位,另一方面易造成“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内涵混淆,误导人认为网络隐私权仅为“网络上的隐私权”,造成理解法律的困难与错误;第二,我国目前尚无涉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只有部分行政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这意味着需要在立法体系中从零开始建立网络隐私权制度,在国内缺乏立法借鉴,具体制定中难免出现问题与困难。

(二) 网络隐私权构建障碍的解决

1.首先进行隐私权立法

如上所述,在无专门的隐私权立法背景下进行网络隐私权立法,存在基础缺乏与内涵混淆等问题,因此应当首先进行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在此基础上开展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针对隐私权或网络隐私权均没有专门立法,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制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法,纳入所有涉及隐私权的内容,而将网络隐私权作为其中一章予以规定;另一种是先制定将网络隐私权排除在外的隐私权法,再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考虑到网络隐私权相对传统隐私权的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更有利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另外,在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立法中,应该进行明确的概念与内涵界定,特别是在网络隐私权立法中,应突出其相对于一般隐私权的区别与特点。

2.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在我国有关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立法基础薄弱情况下,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现有的立法经验,以弥补国内立法经验不足的缺陷,解决立法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

虽然世界上不同国家对网络隐私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界定,但大多国家都对其进行了专门的立法保护。如欧盟1995年通过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欧盟成员国如瑞典1973年颁布了《数据法》,美国2000年颁布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英国1984年制定了《数据保护法》,日本2001年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等。

以上不同立法都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与国家特色,我国可考虑自身国情的特点,在立法时选择借鉴,取长补短,尽量构建完善的网络隐私权制度。

〔参 考 文 献〕

〔1〕〔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著;盛杨燕,周涛,译.大数据时代〔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195-200.

〔2〕〔美〕丹尼尔·沙乐夫著,林铮顗译:隐私不保的年代——如何在网络的流言蜚语、人肉搜索和秘密窥探中生存〔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02).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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