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毒品对于人类的危害众所周知,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将“吸毒”与“驾驶”这两个行为联系到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问题—毒驾。“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逐年飙升,现有的法律对“毒驾”行为的规制威慑力弱,不足以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毒驾”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与现有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情形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不能将执法难作为不将其入刑的理由。
关键词:毒驾;入刑标准;危险驾驶罪;风险社会
一、我国“毒驾”现状
截止去年年底,全國累计登记的吸毒人员295.5万名,估计实际吸毒人员超过1400万,这意味着我国每一百人中就有一人吸毒。2015年6月25日召开的“国际禁毒论坛”上,有关负责人说:“吸毒人员滥用毒品后驾驶,反应能力、辨识能力和身体协调能力明显下降,会产生方向感、距离感和时空感错落,发生事故的风险明显提升。”近年来,因“毒驾”引起的事故频频发生,其损失之惨重令人汗颜。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将“毒驾”入刑,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答复“毒驾”入刑将面临技术难度。笔者认为不能将执法有难度作为“毒驾”不入刑的理由。
二、“毒驾”入刑须考虑的相关因素
“毒驾”入刑,是指机动车辆驾驶员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在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出行,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毒驾入刑”就是将“吸毒后的驾驶行为”犯罪化的过程。某一行为只有其危害性或者危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刑法才会予以干预。关于“入刑标准”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被规定为犯罪:①不管从哪个角度看,这种行为均是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这种行为,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②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制这种行为,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③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限制;④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⑤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者抑制该行为的效果。笔者将综合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从各个角度分析“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毒驾”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
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首先,“毒驾”行为具有造成严重侵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公安部在查缉毒驾工作中也发现很多长途客车、火车司机为减少疲劳驾驶而使用毒品的现象较突出,驾驶员吸食毒品后在高速公路或者火车轨道上驾驶将使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处于人为且不可控的巨大风险之中,而且随着吸毒人员的数量以及拥有驾驶资格的人员的数量逐年增加,普通民众“谈毒色变”,吸毒者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置他人安危于不顾更是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从主观上说,驾驶人明知或应知“毒驾”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驾车上路,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具有主观有责性。
2.现有的法律规制对“毒驾”行为起不到遏制作用
现行对“毒驾”行为的规制散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行政法规中,行政规制方面以治安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吊销、禁领驾驶资格,与其说是对毒驾的规制,不如说是对吸毒的规制和对毒驾的防范行政规制方面以治安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吊销、禁领驾驶资格,与其说是对毒驾的规制,不如说是对吸毒的规制和对毒驾的防范。现有行政法规范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毒驾蔓延。在刑事规制方面,“毒驾”行为则直接适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予以定罪处罚,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是间接故意,由此会造成一种结果:行为人的“毒驾”行为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无法得到刑法的规制,这样就形成了法律真空。
三、“毒驾”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
1.从“风险社会”理论角度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
近年来,刑法正由传统的事后惩戒法逐渐转向风险防范法,也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风险刑法”。劳东燕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关注的重心,由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阶段刑法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但是即使在风险社会也不意味着要将离发生实害很远危险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只有那些离发生实害距离很近并且发生实害的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才能实行犯罪化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险犯。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毒驾”所造成的危险已经远远超出交通领域固有的危险,是市民和社会所不能接受的。
2.“毒驾”入刑效果分析
危险驾驶罪入罪以来,截止2014年12月12日,全国各级法院共作出91881份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危险驾驶罪中对酒驾的规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刑法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则,对于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需要作出一致的判断和评价。从现实的状况来看,“毒驾”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不小于“酒驾”,因此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中来,以刑罚处罚的方式对毒驾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至少是一种防范公共安全受到现实危险侵害的解决方案,具有谋求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从法律体系看,醉驾已被纳入刑法当中,那么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以不同的惩治手段差别化评价外观上类似的行为,从法律体系自身完整和周延的角度看,显示出不平衡的状态,所以将“毒驾”入刑可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1]江雪松,黄亮.《“毒驾”入刑问题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1期.
[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张清宇,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