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个人主义的缺陷及其在中国的际遇

2015-05-17 07:17高永平
关键词:个人主义集体主义主义

高永平

对中国传统文化来说,个人主义是一种陌生的观念。这一观念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来到中国。可是,直到目前,中国人对这一观念的认知仍然是模糊的、纠结的。中国人的社会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对于一些与个人主义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人们明确地表示反对。可是,人们却不把那些他们试图捍卫的原则明确地称之为“个人主义”。这当然是长期教育和宣传的结果。在我们的教育和宣传中,“个人主义”从来是一个与“集体主义”对立的观念,进而把“个人主义”与“损人利己”画上等号。除了因为把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对立起来而导致的污名化之外,个人主义观念受到排斥甚至攻击的深层原因是:中国人对个人主义的理解是不完整的。在对个人主义的批判中,对个人主义的描述往往是“只想享受权利,不想承担责任”,或者“只想索取,不想付出”。这种片面的描述把个人主义视同为“极端利己主义”。其实,个人主义是一个“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整体,缺少任何一面都是不完整的。个人主义最关键的要素是:作为个体的人,是价值判断和道德判断的单位。

那么,中国人对个人主义观念片面性理解的原因是什么?几十年来高扬集体主义价值,自然导致对看起来似乎是其对立观念的个人主义的贬低和批判,这固然是一个原因。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学术上的。对中国学术界来说,由于个人主义是一个舶来的观念,他们可能没有对个人主义观念进行忠实和完整的译介和阐述。但这并非问题的全部。揆诸西方探讨个人主义的文献,笔者发现,西方学者对个人主义的阐述也是不完善的。可是,在西方特别是英美社会,这种不完善的阐述似乎并没有妨碍个人主义作为原则在其社会中发挥作用。本文将会探讨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西方学者所阐述的个人主义观念的第一个缺陷是:个人主义的边界是不清晰的。也就是说,在个体-群体-组织-社会这一连续的谱带上,个人主义的边界到底应该落在哪里?至少,西方学术界未能就个人主义的边界问题达成共识。西方个人主义的第一个理论缺陷是:在其对个人主义的定义中,缺乏对其内部要素结构的清晰界定。这就使得个人主义定义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本文还将通过梳理西方不同学科对个人主义的阐述,裨以解决个人主义的边界和个人主义定义的结构化两个问题,并提出新建议。

一、个人主义的边界在哪里

在社会科学领域,很多概念都是成对出现的,这些概念相互对立,相互定义,相辅相成。我们必须把两者联系起来,才能够更好地理解一个概念。那么,与“个人主义”相对立的概念是什么呢?这是我们在回答“个人主义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必须要回答的。而恰恰是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流派有着不同的回答。

不同的学者在提出个人主义的对立观念的时候,其实是在表达他们对这样一个问题的看法:什么是个人主义的最大敌人?换句话说,什么样的社会原则对个人主义危害最大?西方学者主要是从政治个人主义和经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研究个人主义的。他们的主要学术旨趣,是反对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即对个人的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干涉。这一点,在经济学家哈耶克的身上体现得最明显。哈耶克声称,他追求一种“真个人主义”,反对所谓的“假个人主义”。哈耶克也使用对立概念来定义他所谓的“真个人主义”:

从本文所考虑的各种原因来看,这种唯理主义的个人主义( rationalistic individualism)还始终隐含有一种演变成个人主义敌对面的趋向,比如说,社会主义或集体主义①哈耶克(Friedrich Hayek)著,邓正来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页。。

可以看出,在哈耶克心目中,个人主义的对立面是社会主义或集体主义。而且,在哈耶克的行文中,他并不明确地区分“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也就是说,在他看来这两者基本上是同一个内容。一些社会心理学家在使用“集体”概念的时候,它的意思也包括家族。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集体,应该包括一切大于个人的人类群体,如家庭、家族、小区、民族和国家,等等。但是哈耶克不同意这样的意见,他把家庭也算作了个人主义的主体之一。哈耶克说:

“自我”(self),亦即人们应当加以关注的那种“自我”,当然也包括他们的家庭和朋友在内;……②哈耶克(Friedrich Hayek)著,邓正来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页。

哈耶克这样说是有道理的。如果一个思想家的主要关注点,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伤害,他必然把个人的家庭作为保护该个人的一道屏障。中国人对此深有体会,在文革期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往往是通过摧残一个个具体的家庭的方式实现的。学者张静对此评论说,“另一方面,在论述公共权威的时候,社会学又倾向于认为,家庭是个体权利的保护空间,它形成的边界能有效抵御公权力的侵入,从而保护个体免受伤害”③张静:《公共性与家庭主义》,载于《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 期第1-4页。。在把家庭也归入个人主义的主体以后,哈耶克的道德主张就顺理成章了:

从个人主义的观点来看,通过阻止任何个人凭借他们经由努力无法获得的优势条件(比如说出生在一个有着比一般人更有知识或更为明智的家长的家庭里)去获益的方式而强迫所有的人都从同一个起点出发,也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就此而言,个人主义确实要比社会主义更少“ 唯个人主义”(individualistic)的成分,因为它认为家庭与个人一样都是合理的单位;……(黑体为引者所加)①哈耶克(Friedrich Hayek)著,邓正来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1-42页。

在哈耶克看来,一个人依凭自己的家庭或者血统身份来获取社会经济优势是合理的,也是合乎道德的。这是和他对私人财产权的强调相一致的。哈耶克作为一个保守主义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私人产权应该是绝对的,他不仅仅反对生产工具的公有化,反对针对财产进行征税,他也反对限制继承权:

如果我们希望最充分地利用父母对其孩子的本能性的偏爱,那么我们就不应当禁止财产的传赠。显而易见,那些业已获致权力和影响力的人士在养育子女方面有着各种各样的手段,然而我们可以确定无疑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其中成本最低者当为财产传赠②哈耶克(Friedrich Hayek)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0页。。

分析哈耶克的个人主义主张——至少是从逻辑上说——他所谓的“真个人主义”恰恰不是真正的个人主义。在英语中,“individual”就是“不可分”的意思。家庭显然并不是一个不可分的社会单位,只有单个的人,才是终极不可分的社会单位。哈耶克对个人主义的定义和主张尤其不适用于中国,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家族主义根深蒂固的社会,如果把家庭纳入个人主义的定义之中,家族主义、血统主义就会披上个人主义的外衣大行其道。这种情况曾经在中国出现过,虽然披的并不是个人主义的外衣,但行的却是血统主义之实。例如,遇罗克在《出身论》中,表达了他对家族主义和血统主义的义愤:

任何通过个人努力所达不到的权利,我们一概不承认③徐晓、丁咚、徐友渔:《遇罗克遗作与回忆》,中国文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历史学家麦克法兰(Macfarlane)对个人主义的看法与哈耶克不同。虽然,在《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一书中,麦克法兰自始至终都没有为个人主义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他的叙述中读出他心目中的个人主义的含义。麦克法兰认为,虽然英国在13世纪到工业革命之前一直是一个农业社会,但它不是一个农民社会。在麦克法兰看来,东欧存在着典型的农民社会。它的特征是:家庭是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麦克法兰在引述了很多历史学家的观点后总结道:

传统东欧农民阶层的关键表征是,所有权并不个人化。独自而排他地拥有生产性资源的单位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家户④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著,管可秾译:《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7页。。

在麦克法兰看来,所谓的个人主义,就是“社会的去家庭化”。他引用了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观点:

第二个重大变化发生在社会生活方面,可以称之为“社会的去家庭化”,以此并埒于上述的“去魅”。韦伯的研究隐含着一种总体进化范式,认为社会发源于一个亲属关系主导着全部生活、大“氏族”吞没个人的阶段,再经过一个较大集群被各种压力打破的中间阶段,最后进入现代社会,此时家庭与亲属关系不再主导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国和印度从未发生过这样的演进。在中国,“亲属团体的桎梏从未被打碎”,一切个人都彻底淹没在氏族体系之下,若有什么苗头走向具有个人主义精神的资本主义,在萌芽之中就会被亲属团体的威力、被家庭与土地的亲密关系所扼杀⑤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著,管可秾译:《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7页。。

这样,麦克法兰的观点就很清楚了:所谓个人主义,就是对家庭主义(familism)的反动。因此,我们可以引申说,根据麦克法兰的观点,个人主义的边界应该在个人与家庭之间。而且,在上述有关韦伯的引文中,特别提到了西欧和中国、印度的区别。在韦伯看来,在印度和中国,正是亲属团体的桎梏扼杀了“具有个人主义精神的资本主义”。由此可以看出,麦克法兰所说的个人主义的边界,在个人与家庭之间。

对个人主义感兴趣的还有社会心理学家。最早研究个人主义的社会心理学家是霍夫斯塔德(Hofstede)。霍夫斯塔德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个人主义-集体主义(individualism-collectivism)的维度①Geert Hofstede, Culture' s consequences: International differences in work-related values.( Beverly Hills:Sage,1980).。这一分类的提出引发了长期的研究热潮。美国学者特里安迪斯(Triandis)和香港学者许志超延续了这一研究传统,并把霍夫斯塔德的工作价值观研究拓展到了其他社会领域。特里安迪斯认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区别有:

(1)在集体主义者中间,对自我的定义是相互依赖的;而在个人主义者中间,对自我的定义是独立的。(2)依据集体主义,个人与群体的目标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依据个人主义,两种目标完全无关。当群体目标优先的时候,人们可以认定个人主义,而当个人目标优先的时候,人们可以认定集体主义。②Harry C.Triandis, Individualism and Collectivism,(Boulder:Westview Press,1995),43-44.

那么,在特里安迪斯看来,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边界在哪里呢?特里安迪斯提出了“向心式个体”(allocentric)和“离心式个体”(idiocentric)的分类法,来阐释他的个人主义-集体主义理论。许志超针对特里安迪斯的观点总结说:

特里安迪斯把“向心式倾向” 概念化(conceptualize)为更庞大的集体主义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认为,向心式倾向“更加强调内群体的观点、需要、目标和关切,而不是个人的观点、需要、目标和关切”③Chi Chiu Harry Hui, Individualism-collectivism: theory, measurement, and its relation to reward allocation(doctoral thesis)(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1984),16.。

从霍夫斯塔德开始,一些社会心理学家之所以要研究个人主义-集体主义,其学术旨趣其实是研究文化差异,特别是东西方之间的文化差异。而东方和西方(特别是欧美)之间最突出的一个文化差异,就是亲属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重要程度的不同。因此,在这些社会心理学家的心目中,那个所谓的“集体”(collectivity),其实主要就是指家庭或家族。许志超写道:“在本论文中,集体主义被理解为一系列的态度、行为和价值,这些态度、行为和价值与下述信念相一致:集体,而不是个体,是生存的基本单位”④Chi Chiu Harry Hui, Individualism-collectivism: theory, measurement, and its relation to reward allocation(doctoral thesis)(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1984),11.。在几乎所有的非西方社会里,生存竞争的基本单位都是家庭或家族,中国社会尤其如此。杨宜音在评价特里安迪斯的学说时总结说:“在亚洲国家,家庭是最重要的内群体,对个体而言,群体主义仅仅意味着将家庭的利益和目标置于个体的利益和目标之上,而并不是泛指所有群体”⑤杨宜音:《自我及其边界:文化价值取向角度的研究进展》,载于《国外社会科学》1998年第6 期。。台湾心理学家杨国枢也说:“中国式的集体主义,事实上是以家族主义为主,因而是一种家族主义式的集体主义。……也就是说,对所有的传统中国人而言,其集体主义都是以家族主义为基础,所以是一种家族主义式的集体主义”⑥杨国枢:《中国人的孝道》,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因此,我们可以说,在这些社会心理学家们看来,个人主义的边界存在于个体与家庭或家族之间——至少对中国人来说是这样。

二、西方个人主义的缺陷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的“集体主义”(collectivism)词条是这样写的:

(集体主义)涉及任何类型的社会组织,在这样的社会组织中,个体被视为某种社会集体的属民(subordinate),这些社会集体包括国家、民族、种族,或社会阶级。集体主义的对立面是个人主义,它强调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黑体为引者所加)

在上述引文中,集体主义被看作是个人主义的对立概念,这体现了个人主义之“部分”与集体主义之“整体”的对立。我们注意到,上述引文在列举集体的例子的时候,恰恰缺少了家庭和家族。这是什么原因呢?基于西方社会的现实,西方学者在考虑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者时,首先想到的是大社会,或者是代表大社会的国家。在他们看来,最重要的矛盾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阿巴拉斯特(Arblaster)写道:“传统的个人和国家之间对立的两极仍然存在于自由主义的思想之中。个人主义依然盛行,对国家权力的怀疑也是如此”①阿巴拉斯特(Anthony Arblaster)著,曹海军译:《西方自由主义的兴衰》,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自由主义者之所以主张本体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即个人是真实的而社会是一种虚构,正是为了赋予个人对国家压倒性的道德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初级群体——家庭——往往在个人与国家的对立中成为个人的同盟军而不是相反,因此,西方主流的自由主义者把家庭置于“集体”之外,也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把这样的个人主义—集体主义分野应用于中国就会出现南橘北枳的后果。首先,中国存在着强大的家族(家庭)制度和文化,对个人自由构成威胁的,首先是家庭或家族。例如,破坏个人婚姻自由的首先是家庭或家族。中国传统文化把婚姻看作是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关系。这本身就是反个人主义的,因为家庭或家族而不是子女本人,成了价值判断的单位。也正因为如此,家庭才拥有了干涉子女婚姻的意识形态支持。其次,国家对个人主义原则的破坏,也是通过家族伦理或血统伦理来实现的。例如,社会地位的世袭所依据的合法性理由,就是家族主义或血统主义。还有,中国传统社会还存在着一种与个人主义相抵牾的实践——株连。株连的本质,就是所谓的集体责任( collective liability)。株连的做法,在欧洲特别是西欧的历史上极为少见。笔者阅读了比尔基埃(Burguiere)等人主编的《家庭史》的欧洲部分,只有一处家庭集体责任的记载,而且这一史料还是来自一篇文学作品即《罗兰之歌》。相反,《家庭史》对中国古代的株连制度却言之凿凿:

在法律方面,对亲属集团的定义是同一高祖的全体后代子孙,倾向于将这个集团看成是一个整体。亲属可被视为集体负责人。如果有人参加谋反,这种责任甚至可导致16岁以上的成年男子皆斩,妇女和儿童被卖②比尔基埃、安德烈(Andre Burguiere)等著,袁树仁、姚静、肖桂译:《家庭史》(1,下册),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16页。。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而言,所有讨论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西方著作中,尚未发现一本书涉及株连制度。法律思想家彼得·斯坦(Peter S.Stein)和约翰·香德(John Shand)的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涉及到了个人主义和群体责任(collective liability)的问题,但完全没有提及与中国的株连制度类似的社会实践③彼得·斯坦(Peter S.Stein)、约翰·香德(John Shand)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4页。。由于西方社会没有株连制度,这一社会现象就没有进入西方社会思想家的视野。由于这样的缺失,相关的西方思想家没有注意到人类社会中最严重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例子。

西方思想界对个人对己责任的思考由来已久。德国17世纪的思想家普芬多夫(Pufendorf)在其著作《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中,有一章的题目就叫做“论对己义务”。不过普芬多夫对个人对己义务的论述,其主要内容是维持自身生存的消极义务,亦即不自杀的义务、受到他人伤害时自卫的义务、保卫自己财产的义务和紧急避险的义务①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著,鞠成伟译:《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1页。。普芬多夫只是含糊地提及了人对自己的生存的积极义务(自立的义务):“每个人都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机会接受教育,从而没有人会成为这个世界的一个无用的负担,糟蹋自己、拖累别人”②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著,鞠成伟译:《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0页。。

另一个论述个人对己责任的思想家是康德(Kant)。在其著作《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花了大量篇幅来论述个人对自己的义务。康德把个人对己义务分成了两类,即“作为动物存在的对己义务”和“作为道德存在的对己义务”两类。所谓“作为动物存在的对己义务”,实际上就是维持自身生存的义务,但与普芬多夫一样,康德更多地强调的是消极义务即不自杀的义务和不放纵的义务。所谓“作为道德存在的对己义务”,涉及一个人的道德完善。在“论卑屈”一节中,康德隐晦地谈到了一个人对自己的积极义务:“不要接受恩惠——只要没有这恩惠你还能活;不要成为寄生虫,或者谄媚者,或者(实际上与前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乞丐。要节俭,为了不陷入赤贫”③Kant,Immanual,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91),231.。康德在这里只是暗示了对一个人的自立的道德要求,但不接受恩惠的主要理由是维持个体的尊严。

在当代思想家中间,德沃金(Dworkin)是一个对个人责任做出了重要论述的思想家。他认为伦理学个人主义有两大基本原则,他把每个人为自己的生活承担责任的原则称为“具体责任原则”:

虽然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生的成功有着客观上平等的重要性,但个人对这种成功负有具体的和最终的责任——是他这个人在过这种生活④德沃金(Ronald Dworkin)著,冯克利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它坚持认为,就一个人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而言,在资源和文化所允许的无论什么样的范围内,他本人要对做出那样的选择负起责任⑤德沃金(Ronald Dworkin)著,冯克利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但是,把“个人对自己承担责任”看作是个人主义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样一种观念,并没有在西方思想界形成共识。迄今为止,对个人主义思潮做出最出色总结的,是社会学家卢克斯(Lukes)。但是,卢克斯在《个人主义》一书中几乎完全忽略了对个人责任的论述。该书的主题索引甚至都没有出现“责任”这一条目⑥Lukes,Steven, Individualism,(Oxford:Basil Blackwell,1973),167-172.。卢克斯更多地是在强调自主和自由,他还通过引述康德,把自主和自由联系在一起:“自由概念和自主概念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由此而成为普遍的道德原则”⑦卢克斯(Steven Lukes)著,阎克文译:《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卢克斯在总结了历史上思想家对个人主义的论述后,总结了构成个人主义的四个单元观念,但没有一个单元观念包含“个人对己责任”的内涵:

上述个人主义的前四个单元观念——人的尊严、自主、隐私和自我发展——是平等和自由思想中的基本要素;说的更具体些,人的尊严或对人的尊重这一观念是平等思想的核心,而自主、隐私和自我发展则代表着自由或自主的三个侧面⑧卢克斯(Steven Lukes)著,阎克文译:《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学者亚历山大·布朗(Alexander Brown)系统地研究了个人责任问题。在其专著《个人责任:它为什么重要》中,他把“个人责任”这一概念仅限于对自己的责任:“虽然我们经常说,某人对其他人或其他事负有或不负有责任,在本书中,我特别关注某人对其自身所承担的(of the person by the person)责任”⑨Alexander Brown,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14.。不过,和卢克斯的书一样,布朗的著作《个人责任:它为什么重要》一书的主题索引也没有出现“个人主义”的词条①Alexander Brown,Personal Responsibility: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210-214.。由此可以看出,不同领域的学者虽然在论述同一个东西,但他们相互之间是割裂的。这就导致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的强调,但无法针对个人主义观念形成一个完整的叙述。

布朗把一个人对自己的责任分成了三种:作为自主的个人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s autonomy)、作为自立的个人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s self-reliance)和作为奖赏的个人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s reward)②Alexander Brown,Personal Responsibility: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18-19.。布朗明确地强调了一个人自立的责任,他说:“一个突出的观念是,个人对他自己的幸福或福利承担特别的责任”③Alexander Brown,Personal Responsibility: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27.。他还说:“有些美德,如自立的美德,与我们为自身福利承担责任密切相关”④Alexander Brown,Personal Responsibility: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66.。需要指出的是,布朗的“责任”概念实际上包含了权利的内涵,这主要是源于英文词“responsibility”的特殊词性。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不仅仅有“一个人要承担他的行为后果”的含义,还有“享受他自己的行为成果”的含义,但汉语中的“责任”一词没有这样的含义。正因为如此,布朗把责任分成了两种,即对积极成果的责任(responsible for a positive outcome)和对消极成果的责任(responsible for a negative outcome):

说某人应该为一种积极成果承担责任,就是说他或她应该收获这一成果的利益。……相反,说某人应该为一种消极后果承担责任,就是说他或她应该承担该后果的重负⑤Alexander Brown,Personal Responsibility:Why It Matters.(New York: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2009),44.。

综上所述,西方思想界对个人主义的叙述是割裂的和不成体系的。研究个人主义的主流学者忽视个人责任,而研究个人责任的学者,没有把个人责任与个人主义联系起来。这就造成了一个后果,即不能对个人主义形成一个完整的画面。西方个人主义观念的不完整和不完善还表现为:其个人主义观念缺乏结构性,即构成个人主义观念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没有明确的结构性关系。

三、个人主义的结构

个人主义不是一个单一的观念,它是由许多互相关联的观念组成的。卢克斯和布朗对个人主义的分类就是这一事实的反映。对于一个概念来讲,结构不清楚有很多坏处,比如不容易理解与把握,不易进行概念化和操作化,等等。而概念化和操作化却是进行量化研究的前提。因此,分析和确定个人主义观念的结构,大有裨益。

在中国学者中,第一个尝试对个人主义的构成成分进行列举的学者是梁启超。不过,在梁启超时代,“个人主义”这一概念尚未完全确立,他在指称个人主义的时候,用的术语是“自尊主义”:

自尊云者,非尊其区区七尺也,尊其为国民之一分子,人类之一阿屯⑥阿屯,atom的音译,即单体,相当于individual,即个体。也。故凡国民一分子人类一阿屯者,皆必如其所尊以尊之。故惟自尊者能尊人。

虽然,吾既略陈其界说,为自尊二字下一定义。吾敢申言之曰,凡不自爱、不自治、不自牧、不自立、不自任者,决非能自尊之人也。五者缺一,而犹施施然自尊者,则自尊主义之罪人也⑦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专集第四》(上海,中华书局,1936年),第74页。。梁启超把个人主义分为五个要素,即自爱、自治、自牧、自立、自任。梁任公并没有为这几个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上下文以及文字的本义猜测他这五个概念的含义。“自爱”最好理解,亦即爱护自己。“自治”的意思应该相当于目前的“自主”概念,否则将会与下面的“自牧”概念混淆。“自牧”的意思应该与我们目前所说的“自制”有些相仿。“自立”的概念至今基本没有变化。“自任”就是自己承担责任的意思。应该说,梁启超先生对个人主义的这一分析,今人仍无人超越。

在当代学者中间,对个人主义的组成要素例举得较为全面的是武高寿。但从下文可以看出,他也是进行了无结构的散漫例举,有面面俱到、芜漫庞杂之嫌:

个人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自尊、自重、自主、自立、自足、自信、自力、自强,是个人尊严、个人自由、个人权利、个人价值,是自我负责、自我控制、自我实现、自我发展①武高寿:《在个人主义本来意义上扬弃个人主义》,载于《社会科学评论》2006年第2 期。。

那么,怎样对个人主义进行结构化呢?首先,我们应该把个人主义拆分为个人权利和个人责任两部分。笔者把对个人主义进行拆分的这一维度称为“权利-责任维度”。对个人主义进行拆分的第二个维度,笔者称之为“本体-行为结果维度”。一个人的权利和责任,除了涉及自己的人身和意志之外,还会扩展至他的行为后果。我们除了对我自己的人身和意志拥有支配权之外,我们还对我们的行为成果拥有支配权。这些行为成果包括财富、荣誉、社会地位,等等。相应地,我们除了要为自己的人身和意志负责之外,我们也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此外,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的个人主义原则还有另外一面,那就是,非行为者不应该为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也不应该无偿享受他人的行为成果。不过,针对非行为者的个人主义,在“权利-责任维度”上,与行为者的个人主义,其方向是颠倒的。也就是说,对于行为者来说,享受自己的行为成果是个人主义的权利,而对非行为者来说,允许行为者享受其行为成果而不加干涉,则是一种个人主义责任。相应地,对于行为者来说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是个人主义的责任,而某人不为其他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则是他的权利。

这样,我们把两个维度相交,就获得了个人主义的4个构成要素。参考梁启超先生和布朗的术语,笔者把这4个要素进行如下的命名。首先,把个人针对自身和自我意志的主动权称为“自主”;其次,把个人对自身和自我意志所承担的责任称为“自立”;再次,把个人针对自己的行为成果的权利称为“自享”;最后,把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责任称为“自咎”。对于非行为者来说,允许行为者“自享”而不加干涉是其责任,不为他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则是其权利。我们用下表来显示个人主义的这一概念结构。

个人主义的概念结构表

有了这样一个概念结构,在判断个人行为和社会实践是否符合个人主义原则的时候,就会明晰很多。我们可以使用“自主、自立、自享、自咎”这四个概念,简洁而明晰地定义和把握个人主义。更重要的是,个人主义的这四个亚原则之间,有着清晰的结构性关系,这为对个人主义进行操作化提供了基础,进而为以数量化的方式测量个人主义提供了可能性。

四、个人主义与社会学研究

早期社会学家都对个人主义进行过论述。马克斯·韦伯是一个方法论个人主义者,他在临终前写的一封短信中说:“我要是个社会学家的话……那么驱除仍然游荡在我们中间的这种集体概念的幽灵,乃是我的主要使命。换句话说,社会学本身只能产生于一个或更多的独立个人的行动,因此,必须严格采用个人主义的方法”①转引自卢克斯(Steven Lukes)著,阎克文译:《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韦伯采取个人主义的立场,是与其社会唯名论的社会学主张相一致的。

不过,在讨论个人主义原则的时候,社会学家使用的是另外的术语:“先赋-自致”(ascriptionachievement)的概念维度。帕森斯(Parsons)明确地把这一对概念与个人主义概念联系在一起:

从上述概述可以看出,从性质上大体概括两种社会——普遍主义的自致(achievement-universalistically)的社会和普遍主义的先赋(ascription-universalistically)的社会——之间的差异的一种方式,就是说前一种社会是“个人主义的”,而后一种社会是“集体主义的”。这一点似乎具有普遍的正确性,而且至关重要②Talcott Parsons,The Social System.(London:Routledge,1991),194.。

“自致原则”显然与本文所说的“自享原则”是一致的。“自致”强调的是社会经济地位的获得必须来自个人的努力而非血统或祖荫,而“自享”强调的是只有行动者才有权利享受其行动的成果。“先赋”原则是与“自享”原则相对立的,因为一个人的父母或家族的社会地位不是该个人努力的结果,他没有无偿享受它的道德权利。

帕森斯把中国社会作为与个人主义相对立的集体主义社会的典型。他在《社会系统》一书中写道:

(在中国)这种扩散性(diffuseness)进而又与下述事实有关:地位的至高无上性与责任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社会既是集体主义的,又是权威主义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的孱弱以及随之而来的特殊主义,使得自致原则无法变成个人主义导向的(individualistically oriented)自致原则③Talcott Parsons,The Social System.(London:Routledge,1991),183.。

美国社会学家英克尔斯(Inkeles)在其著作《探索人的现代化》一书中对个人主义进行了论述。英克尔斯明确地把个人主义定义为“现代性综合征”(modernity syndrome)的重要组成部分:

个人主义。这一性质——虽为特定类型——一直是现代性综合征的组成部分,这一点适用于迄今为止几乎所有考察过的社会。纳入现代性变量的个人主义并非美国传统意义上的质朴个人主义 ( rugged individualism)。相反,量表测量的是个人在选择配偶和工作方面的独立性——独立于父母、村老或其他的传统权威人物,并且对亲密关系(intimate association)给予特别的关注。总之,可以合理、明确地说,在迄今研究过的非社会主义社会中,个人主义都是日益增强的现代性的伴随者④Alex Inkeles,Exploring individualmodernity.(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3),312.。

在西方,最关心个人主义的是政治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以研究人际关系为主要旨趣的社会学家对此则不太感兴趣。社会学家所关注于个人主义问题的,仅仅是与社会分层与社会流动相关的身份获得问题,且这种关注更多地是描述性的,而不是规范性的。只有像英克尔斯这样的具有国际视野的社会学家,才会发现西方社会与东方社会的不同,进而认识到,在这些社会里,个人主义的边界是在个体与小群体之间,而不是在个人与大社会之间。就目前的情况看,也许非西方社会的学者更具国际视野,因为在西方学术占主导地位的今天,非西方学者学习西方学术是必须的,但反之则未必如此。只有将非西方社会的社会现实纳入社会科学视野之中,社会学才能变得全面和真实,而不是像以前那样,过于西化和片面。

五、个人主义在中国的历程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个人主义作为自由主义的一部分,从西方传入中国。由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因为“个人主义”这一术语尚未确立,个人主义的观念往往以“自由”的名义行世。思想家严复用一句话准确地概括了个人主义的要义:

人道所以必得自由者,盖不自由则善恶功罪,皆非己出,而仅有幸不幸可言,而民德亦无由演进①严复:《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33页。。

“善恶功罪,皆非己出”,说的是无论一个人有功有罪,都因为其不自主而不必承担责任。严复反对这种情况,自然是主张“善恶功罪,皆出于己”,而这正是个人主义观念的核心。梁启超(陈独秀、胡适等人亦然)则明确地提出了个人对自己的积极责任,即对维持自己的生存、追求自己的幸福所负的责任。梁启超写道:

夫家庭与军伍,其制裁之当严整,殆视他种社会为尤要矣,而其自立力万不可缺也犹如此。故凡有自尊思想,不欲玷辱彼苍所以予我之人格者,必以先求自立为第一要义。自立之具不一端,其最显要者,则生计上之自劳自活,与学问上之自修自进也。力能养人者上也,即不能而不可不求足以自养。学能济人者上也,即不能而不可不求足以自济。苟不而者,欲不倚赖人,乌可得也。专倚赖人,而欲不见有于人,乌可得也②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专集第四》,上海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73-74页。。

为什么中国思想家特别重视“自立”这一原则呢?陈独秀告诉了我们答案,他在《东西民族之思想差异》一文中写道:

宗法制度之恶果,盖有四焉: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思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如尊长卑幼同罪异罚之类);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东洋民族社会中种种卑劣不法残酷衰微之象,皆以此四者为之因。欲转善因,是在以个人本位主义,易家族本位主义③陈独秀:《独秀文存》,安徽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

在陈独秀写这篇文章的时候,个人主义的术语还没有完全成熟,因此他所用的术语是“个人本位主义”,以对应于“家族本位主义”。虽然字数稍多,但它更为准确地概括了个人主义的精髓,即以个人为权利义务的本位。胡适也论述过个人主义,而且其使用的术语已经是“个人主义”,只不过他仍用“家族的个人主义”来指代“家族本位主义”:

西方之个人主义,犹养成一种独立人格,自助之能力,若吾国“家族的个人主义”,则私利于外,依赖于内,吾未见其善于彼也④胡适:《胡适文集》(第2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4页。。

胡适在这里所强调的,也是中国家族主义容易养成依赖性,而西方的个人主义则“犹养成一种独立人格,自助之能力”。这一立场,与陈独秀和梁启超的立场是完全相同的。

纵观新文化运动一代人对个人主义的看法,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点:首先,可能是因为个人主义尚未定名的原因,思想界对个人主义的评价是正面的。其次,这些思想家都把中国的家族主义作为个人主义的对立面。这说明,他们都认识到,在中国,反对个人主义原则的主要是家族主义。最后,这些思想家在批评家族主义、主张个人主义的时候,都是在批判家族主义所导致的个人的依赖性,并鼓吹个人自立。

但是,一旦“个人主义”的说法进入大众语言之中,它的语义缺陷就会暴露出来。1949年,梁漱溟出版了他的著作《中国文化要义》。他在其中写道:

假若你以“个人主义”这句话向旧日中国人去说,可能说了半天,他还是瞠目结舌索解无从。因为他生活经验上原无此问题在,意识上自难以构想。虽经过西洋近代思潮之输入,在今天百分之九十九的中国人,亦还把它当作自私自利之代名词,而不知其理①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个人主义的这种负面意义至今未能消除。阎云翔说:“仔细考察中国的有关西方个人主义的介绍和宣传,我发现,不管在精英群体还是在普罗大众那里,个人主义总是被理解为一种自我中心主义,其表现包括自私、不合群、功利主义、毫不考虑别人的权利和利益。西方个人主义的其他因素,例如自主、平等、自由和自立,却受到忽视”②阎云翔:《中国社会的个体化》,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954年,周恩来发表了《增强党的团结,反对资产阶级个人主义》一文。这篇文章的特点,就是把个人主义-集体主义的二元对立,与资产阶级-无产阶级的二元对立等同起来③周恩来:《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19-128页。。文章并没有对个人主义进行定义、解释或分析,它的主要批判方式就是在个人主义之前加上各种贬义词。这种论述方式是后来在1958年进行的对个人主义的大讨论和大批判中的固定模式。在这次大讨论中,孙泱④中共烈士孙炳文之子,写作该书时为中共西南师范学院党委书记,文革中被迫害致死。对个人主义的定义最具典型意义:

个人主义就是把个人利益放在集体利益之上,要求集体利益服从个人利益,要求牺牲集体利益去满足个人利益。一句话,就是自私自利的个人第一主义⑤孙泱:《批判个人主义》,中国青年出版社,1958年版,第4页。。

20世纪80年代以后,陆续有学者开始写文章为个人主义正名。1997年,徐友渔在《二十一世纪》杂志上发表文章《重提自由主义》,其中的一段话可以作为这种努力的代表:

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对自由主义的深入理解,势必要与中国新旧传统中压抑个性、唯国家和集体的观念决裂,划清个人主义和唯我主义、自私自利的界限。中国老一代自由主义的代表曾大声疾呼,倡导一种健全的个人主义,鼓励人们大胆宣言:世上最强有力的人就是那最孤立的人⑥徐友渔:《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二十一世纪》,1997年8月号,第42 期。。

但是,徐友渔的表述仍没有摆脱西方个人主义的主要缺陷:对个人责任的忽视。这一缺点在刘军宁那里得到了弥补:

个人主义的一个基本要素就是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生命(存)负责是每个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它意味着个人在抉择时要审慎,要准备为自己的行动负责。个人有责任通过劳动来改善自己的生存环境、来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实现自己的生存是个人的首要责任⑦刘军宁:《回归个人:重申个人主义》,余英时等:《五四新论》,台北,经联出版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187页。。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个人主义观念在中国经历了引入、确立、污名化和正名几个阶段。个人主义之所以被污名化,个人主义本身的缺陷难辞其咎。西方个人主义对个人对己责任的忽视,及其边界的扩大化(从人与初级群体之间扩大至人及其家庭与大社会之间),是其中最重大的两个缺陷。这两个缺陷既为个人主义带来了坏名声,也使其在反对家族主义和血统主义方面表现得软弱无力。

除了上述缺点之外,西方的个人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其非系统化和非结构化。这一缺点与上述两个缺点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首先,因为对“个人对己责任”的忽视,西方的个人主义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东西,当然系统性较差。其次,对个人主义边界的界定错误,把一些非个人主义的因素错误地纳入个人主义的内涵之中。这种概念要素的错位,必然导致对其上位概念的结构化困难重重。西方个人主义的另一个重要缺陷,是其国际视野的缺乏。西方的个人主义思想家们没有认识到,西方社会和东方社会在社会结构、人际关系和行为准则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就导致其理论在解释非西方社会时,面临困难。

六、个人主义观念与中国现实

最后,我们对中国目前的现实问题进行尝试性的解读。近年来,有三种社会现象频频成为社会热点。这三种社会现象,就是“官二代”、“富二代”和“啃老族”。其中官二代和富二代现象更容易引起社会义愤。官二代和富二代利用其父母较高的经济社会地位,取得了远远超过普通人的发展和致富的机会,并且在升学、就业、经商、诉讼等方面享受超国民待遇。上述三种社会现象中当事人都是在逃避对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即“自立”的责任。他们把自己的生存和幸福建立在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之上。每个人都有生存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承担维持自我生存和谋求自我幸福的责任。这样的道德观念,既是自由主义观念的核心内容,也是社会主义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共运史上,“不劳动者不得食”是最著名的口号之一。个人为自己的生存、幸福和行为结果负责,也是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从逻辑的角度上讲,个人责任是个人主义的应有之义。个人享受权利,个人承担责任,两者缺一不可。没有个人责任的个人主义是不完整的,它必然会变成损人利己。个人主义在中国所面临的困境,其实就是思想界把个人权利和个人责任割裂开来的结果。当然,这里所说的个人责任是“个人对自己的责任”而不是个人对社会的责任。

上述三种社会现象的共同之处,是当事人对个人责任的逃避。可是,逃避这些责任的时候,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他们的行为逻辑又是什么呢?或者换句话说,他们援引什么社会原则,作为其行为的理由呢?在中国,这个理由就是“家族主义”或“血统主义”。如果个人对自己的责任是个人主义的构成要素,而“家族主义”和“血统主义”则是中国人逃避个人责任的主要借口。也就是说,在中国实施个人主义原则的最大障碍,就是中国传统的“家族主义”和“血统主义”。

自由主义者在谈论个人主义的时候,往往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个人责任。在当代中国,个人责任的缺失与个人权利的受损对中国社会的损害同样地大,甚至更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个人逃避对己责任是中国当代社会腐败、社会不公和社会丑恶现象的重要根源。很多官二代利用自己父母所掌握的公共资源大肆谋取不当利益,他们还利用其父母的地位和资源在法律诉讼中获得巨大优势。这些都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富二代”和“啃老族”的行为,则是对他人的“自享”的权利的侵犯。可以看出,这些人对个人责任的逃避,实际上就是对其他人权利的侵害。因此,逃避个人责任和个人权利的不彰,是中国社会同一个社会现实的两面。其次,对个人主义定义中的个人责任要素的忽视,使个人主义背上了“自私自利”和“极端利己主义”的骂名。其结果是,个人主义在中国往往成为“损人利己”的代名词。因为这个原因,我们无法大张旗鼓地宣传个人主义,进而导致“名”与“实”的严重分离。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即个人主义定义的不完善,为什么没有妨碍个人主义原则在西方特别是英美社会中的实施?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其一,西方社会特别是英美社会中,个人责任已经成为他们个人伦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而西方根本就没有强调个人责任的社会需求。思想家只要强调了个人权利,个人责任是如影随形的。其二,在西方的社会现实中,一个人没有逃避对己责任的手段。这是因为,西方没有强大的家族制度,个人即使想把自己的生存和幸福压在他人的肩上,他也找不到这样的肩头。西方特别是英美,也没有强大的家族主义意识形态,逃避个人责任的人找不到合适的观念或礼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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