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5-05-04 20:50薛晗
关键词:股权转让

薛晗

摘 要:公司法虽历经数次修改,但是对第七十一条所涉优先购买权却未适时做出调整,规定的模糊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诉讼中的比重也有逐步上升之势,因而,对于相关问题的再讨论势在必行。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尝试分析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第三人“跳价”、回传交易、同等条件等问题,寻求破解路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3-0075-0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是指将其与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股东股权的转让会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改变,从而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整体利益[1]。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确保公司内部的稳定以及相互信任,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所提及的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中的实质性规则。从立法角度上看,其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内部的信赖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际中,由于七十一条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优先权的行使”、“同等条件”等内容依旧是争议不断,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本文借由一则简单的案例,窥探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问题,希望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导。案例如下:A、B、C分别持有鑫辉有限责任公司51%、23%、26%股份,某日A作为大股东希望向某甲转让公司51%股份。问题:

1.B、C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只选择购买28%、25%的股份,他们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某甲可否跳价,以更高的价格购入公司股份?

3.A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向某甲转移公司股份,事后将多出的价格部分通过其他秘密手段移转给某甲,从而规避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此种做法是否可行?

4.A对购买股份者设定特定身份要求,例如身高、外貌、学历等,是否可行?

一、关于股东优先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单从《公司法》七十一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看,法律对于优先权的部分行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则上,部分行使优先权是不可以的,它过分抑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不利于公司股权的顺利转让。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优先权的部分行使,也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

1.部分行使有损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股东转让的股份中可能蕴含着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在大股东转让股份时尤其明显,其对外转让的条件包含着因其控制地位而体现为股权收益和控制权总和的总体价值。实践中,大股东每股价值,因为控制权的存在而大于小股东的每股价值。如何保护股东出售控制权的溢价利益,是优先权部分行使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具有优先权的两个股东能够对这部分利益做出弥补,则有助于兼顾股东转让自由和公司内部信任关系等问题,不过一般比较困难。

2.从权利行使目的角度分析股权转让,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易言之,是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主要和财产利益相关,共益权则主要与治理利益有关。在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大股东倾向于让渡出自己的共益权,而最大限度地变现自益权,这种自由应该得到保障,优先权的部分行使,会导致部分股权无人接收,变向抑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

3.其他股东主张对部分股权优先购买的,不应视为同等条件,因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一个整体,如果分割开来,就破坏了交易的同一性,就会形成几个交易,而且这种转变的分割改变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条件,必然引起双方就合同内容的重新协商,导致合同内容的根本变动。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同等条件”,虽然理论界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尚有争议,但对于标的价格、数量相等这两个基本要求都持认可意见。数量上的不等,无法满足“同等条件”的前提[2]。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对优先权的部分行使,未作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立法原意角度,优先权的部分行使应当是不成立的。该种做法不仅突破同等条件的限定,而且极有可能使想退出的股东陷于尴尬境地,由此引发公司治理僵局,甚至解散清算结果,对于公司本身的维持、市场整体的稳定都十分不利。

二、第三人是否可以“跳价”问题

1.在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作为回应,优先购买权人也可能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如此竞争持续多轮,直至一方偃旗息鼓[3]。此种做法看似合理,实质上与股东优先权的形成权性质冲突。一旦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在其与出让人之间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确定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本不应该出现所谓的角逐过程,因为这种角逐是以出让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的。“一锤定音”并未损害出让人的利益,“同等条件”是出让人与第三人自愿确定的,反映了出让人对于股权转让的利益期待,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没有使这种期待落空,出让人没有理由在权利人行使优先权的过程中获得超过原来期待的额外利益。

2.从商法的基本精神上,这种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可,商事交易存在风险,每个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自担责任与风险,通过不断叫价的方式试出其他股东的底牌,对于其他股东是极端不公平的,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即使通过此种方式达成股权转让,也会让股东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维护内部的稳定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值得借鉴的做法是,为了发现股权的市场价值,可以允许竞价的方式,采取拍卖场所竞拍,平衡保护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简言之,第三人是否有权“跳价”问题的核心,在于第三人、出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权衡。第三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其自由选择、参与竞争的机会应予以保护,但是第三人面对的是一个开放的市场,特定交易中交易机会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相比较而言,其他股东的权益更值得保护。无论是从优先权设置的目的以及其性质考虑,还是从商事公平角度看,“一锤定音”的交易更符合双方的利益。

三、关于虚构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价格问题(回传交易)

此种做法,从某种角度上可以视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者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例如: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理论上,针对不同的侵犯结果,认为可以区别处理:

1.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生效但陷入嗣后履行不能。

2.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仅签订而且履行完毕,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可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针对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受侵害的情况,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3.股权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做变更登记且经过一段期间(1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予以认可。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举证难、取证难等问题,第三人往往可以以个人对于公司市场前景的预期、个人情感等因素解释股权转让的高价,所以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只好认可这种交易,未来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公司往来账户的监管、建立个人经济数据库等,通过分析个人、公司的资金往来规避这种回传交易。

四、对于购买股份者设定特定的要求

股权转让作为一项交易,包含了系列交易的要素。每一项要素都可能构成交易的一个条件,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很容易通过设定特定条件,来排除其他股东优先权的适用[4]。例如:身高、外貌几何等身份性的特征,是无法通过后天的努力来达到的。很明显这种条件的约定,明显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不应当被认可。此外关于特定条件要求问题,其实质涉及到的是关于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

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谓同等条件应当采用“相对同等说”,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卖人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对同等条件进行了界定,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5]。所以对于购买股份者设定条件,应当和投资、业务等相关,其他股东通过后天的努力也可以达到。

对于购买者的限定,在于规避公司法七十一条对“同等条件”的规定,从兼顾出让人与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采“相对同等”。首先,同等应当限于股权转让价款、数量、支付方式等;其次,所设定的条件应该是非人身性,限于交易需要。

股权转让制度作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有的公司却未能涵盖股权转让的方方面面,存在很大的局限。然而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未对上述不足加以弥补,笔者表示很遗憾。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学界虽有争论,但是否定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关于“跳价”问题,虽有保护第三人平等交易权的考虑,但是相较而言,人合性公司下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公司的稳定更值得保护;关于“回传交易”问题,其实质是对优先购买权的侵犯,立法以及司法上,应当提供受害股东多渠道的救济途径;关于购买者的限定,只要不阻碍相对同等的实现,应予认可。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大部分问题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虽然立法设计上存在不足,但是当下,借由司法解释以及判例,还是可以将学界已有结论固定下来,从而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参考文献:

〔1〕李丛.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请求权的行使与限制[J].知识经济,2013(14).

〔2〕宋一萍.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部分行使[J].法制博览,2013(7).

〔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及其效力[J].公司法律评论,2010.

〔4〕雷新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J].法律适用,2013(5).

〔5〕柏高原.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J].产权导刊,2011(8).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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