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015-04-29 00:44魏靖宇
宁夏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

魏靖宇

摘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实现国家法治化和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司法改革;刑事犯罪;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21(2015)01-0070-04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实现国家法治化和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以求达到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被害人权利与国家职权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社会环境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得到实现,对于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规定

(一)刑事被害人概念及范围

我国《法学辞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文要研究的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即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被害人加以界定,亦可称其为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上的程序性权利,具体来说就是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的立法规定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是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受国际人权保障观念的影响,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改变了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做法,这对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外,又赋予了被害人比较广泛的权利,以便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

1.知情权。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能让被害人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得知案件的进展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九十七条即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关于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

2.控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或控诉的权利,同时为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还规定相关机关有保障控告人及其亲属安全及为控告人保密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有监督的权利,为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权落到实处做了制度上的设计。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判决结果未必会得到被害人的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

在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对特殊刑事案件的自诉权,这些特殊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类: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公诉不成而转为自诉的案件。被害人在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时,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措施选择权。

3.参与权。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权主要体现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此外,为保证被害人能够知晓自己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检察院和法院的通知义务;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新证据、经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和庭审中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对起诉书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发表意见。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回避的权利;经过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庭审中所展示的物证进行辨认,并对没有相关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阐述自己的质疑;有权申请法院传唤新证人、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检验,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有权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并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

4.求得被害恢复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偿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责令退赔,三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立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及其适用的诉讼阶段。一般而言,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再追诉,或者对其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状况

(一)知情权的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往往处于无能为力的困境。具体表现为:在立案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提供的报案、举报事实只做报案、控告记录,而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时了解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报案、举报事实是否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信息;在侦查阶段,对不批准逮捕及撤销案件的决定,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但公诉机关是否应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所掌握这些情况应当适用怎样的程序,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阶段,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起诉书或判决书送达被害人。

(二)诉讼参与权的缺失

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常被视为控方证人,在很多情况下,只有经法庭准许被害人才能出庭陈述,陈述及交叉询问完毕后被害人即需退庭,故其无从知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情况。在执行阶段,减刑、假释等执行程序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更强的主观性,被害人更是无权了解被告人的服刑情况。同时,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也对被害人参与诉讼具有一定影响。例如:2013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某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刀械将被害人张某某连捅十几刀,致其当场因失血过多而亡一案中,因被告人为单亲家庭,自小随爷爷奶奶生活,家庭情况一般,无法承受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主审法官在了解案情后,告知被害人家属这一情况,被害人一方遂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随后的庭审中审判人员就未通知被害人一方参与庭审。这种直接忽视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三)保障权的缺失

银川市乔某某涉嫌银川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被害人多达三十几人,仅三名被害人提出了参加诉讼的申请,审判人员依据该三份申请,告知其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其后在庭审中,仅有一名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且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环节不享有同辩护人同等的质证权利,只在公诉机关发表完公诉意见后,经法庭同意,有权发表对该案的意见。可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尽管能够参与庭审,并发表一些诉讼请求,但是其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发言人,所享有的权利明显弱于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法律援助权的缺失

国务院2003年7月16日颁发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实践中,能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很少。从2012年和2013年银川市的司法实践看,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成功案例屈指可数,而在其申请法律援助的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会依照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直接驳回其申请,而被害人基于其与案件的特殊关系无法独立在庭审中发表自己的看法,故其有时也会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这进一步阻碍了其知情权及诉讼参与权的实现。

(五)救济性权利的缺失

救济性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针对其所遭受的人身、物质损害能够要求被告人尽可能补救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主要有:一是案件终结后,对判决结果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抗诉的权利;二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为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三是要求犯罪人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其相关损失,即如前文所提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责令退赔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方式。从近些年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救济性权利没有得到很好地保障。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分析

(一)司法理念认识出现偏差

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告知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其送达裁判文书等都只是一个程序,被害人参与与否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如果全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庭审,会导致庭审时间冗长,社会效果不好。所以人为减少了被害人的出庭机会、诉讼代理人的部分权利,以便缩短庭审时间,尽快审结案件。通过查阅案卷,认为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容易出现不安定的状态,即直接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抑或走走过场,对调解结果不做积极引导,只求“案结事了”,不在乎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切实保护。

(二)司法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约束

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司法人员都要面对案件审限等内部考核问题。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考核机制参数主要围绕案件的结案情况展开,除审限外,尚有结案率、撤诉率、均衡结案度等数据,最终的指向就是办案效率。可是,效率并不能代表司法公正。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对犯罪事实的查明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审理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权益都是刑事立法所要保护的。可是,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机制对此并没有充分体现,其重心的偏离导致了实践中审判人员更多关注案件本身的审理。

(三)工作协作机制不合理

具体实践中,一个案件司法救助的成功从申请到款项的领取,程序太过繁杂,这也说明司法系统与行政部门的协作机制尚不完善。这样的工作机制,即使审判人员愿意为被害人谋取经济补偿也是有心无力。综观目前的审判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现实中案件类型复杂、社会矛盾凸显,又要求审判人员在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在此情况下,很难做到同时兼顾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重塑司法理念

制度得以有效落实、贯彻的前提是思想认识到位。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目前司法人员对被害人权利忽视的情况,首先应从司法理念上对其进行改造,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目的和被害人权利的认识。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有关被害人权益保护专题培训,提升司法人员责任感,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相应规程,规范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惩戒侵害、剥夺被害人权益的行为。

(二)完善刑事诉讼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如果没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设计,那么公正也就失去了意义。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从程序方面可以从以下几点作为参考。

1.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没有明确其具体的权利,这样造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法律应明确其具体权利,这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开始,也是程序公正的第一步。

2.明确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仅在国务院2003年7月1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有条可循,这样的规定从立法的程序方面就忽视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的被害人的权利。因而,笔者建议对被害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方面做细致具体的规定,确保刑事立法的程序公正。

3.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应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虽然法律设计上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追诉、抗诉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以及现行的抗诉指标考核体制,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诉求,因此赋予被害人有限的独立上诉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相关考核机制

司法机关内部考核机制虽然只是冰冷的数据,但是加以完善也同样可以体现人文关怀。现行的内部考核机制关注的重点是办案效率,应当对其进行多元化的目标设置,如增加被害人出庭率、被害人救助案件数、被害人损失挽回数额等作为考核参数,从而在机制上激励审判人员更多关注被害人权利保护,提升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四)针对两类特殊情况的立法建言

1.扩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与赔偿范围。目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规定,仅以“遭受物质损失”为限,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刑事案件中以遭受物质损失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过于狭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仅限于物质损失,且该物质损失的范围还存在一定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赔偿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理权益,应该有条件的扩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与赔偿范围。

2.提升司法救助金额并简化申报流程。目前,司法救助没有统一标准,各市均实行各自标准。但从司法救助实行的这几年来看,救济数额普遍偏低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物价攀升的今天,一万到五万的首府城市标准,实在不能解决被害人的燃眉之急,无法对其起到应有的帮助。我们建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居民收入做详细调查后,分地域、分阶段的提升救助款项。与此同时,简化司法救助的申报及审批流程,确保适时地从经济上救助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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