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利与公序:清中后期宗族与国家在械斗中的对抗与结局

2015-04-18 06:38王聪聪
晋中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王聪聪

(宜春学院政法学院,江西宜春 336000)

宗族是以血缘为纽带,以聚居为形态,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族群,以东南地区最为发达。宗族械斗指由于土地、水利和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宗族纷争,甚至大规模的暴力对抗。在清中后期,宗族械斗频发,扰乱社会秩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学界对清中后期宗族械斗有不少研究,但对宗族与国家在宗族械斗中的对抗探讨不多。实际上,宗族与国家的对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宗族械斗的走势。(1)本文试图探讨械斗中宗族与国家的不同诉求、具体冲突与历史结局。在本文中,清中后期指从乾隆朝直至清朝倾覆。

一、清中后期宗族械斗及其危害

清中后期宗族械斗频发,规模巨大,成为社会恶疾,尤以福建、湖南、湖北、广东、江西等东南省份为烈,“因闽省漳泉地方,民俗剽悍,好勇斗很。而族大丁繁之家,往往恃其人力强盛,欺压单寒。偶因细故微嫌,辄聚众逞凶,目无宪典”。[1](乾隆六年辛酉乙丑)清人邓承修记载广东械斗,“粤省械斗之案,始于潮属,蔓延广惠,皆因上下隔阂词讼,曲直不分,冤抑无诉,遂激而成械斗。……亦不能自主,焚烧掳掠,鸡犬一空,杀毙逃亡,伤心惨目”。[2]227“潮阳县……郑马二姓、因争夺山港渔樵。构衅累年,胆敢逞忿谋故,凶斗杀人,积至五十余案,案犯至四百余人。”[1](嘉庆十九年二月丙寅)

人地关系紧张是宗族械斗的外因。在清中后期,人口激增,但土地等并没有相应增加,人地关系恶化。根据研究:乾隆十八年,每人平均亩数为3.68亩;乾隆三十一年为3.56亩;嘉庆十七年为2.19亩;道光十三年为1.86亩。[3]45乾隆年间,洪亮吉说,“要之,治平之久,天地不能不生人,而夭地之所以养人者,原不过此数也。治平之久,君相亦不能使人不生,而君相之所以为民计者,亦不过前此数法也”。[4]

宗族内聚力是宗族械斗的内因。作为以血缘为纽带的族群,宗族具有很强的内在凝聚力,但当宗族争取生存空间和生活资源时,内聚力就会蜕变为侵犯力。清代同族聚居,不同宗族交错相接,因风水、土地、山林、水利、婚姻、圩场宗族产生利益摩擦,侵犯力就凸显出来,演变为宗族械斗,“盖族人仅知有宗族之利益,而无社会之利益也。况宗族之成见既深,则亲疏之分立,强弱之界竖,因此易于惹起自族间之仇视斗讼,酿成社会延绵不断之纠纷。”[1](嘉庆十年二月乙丑)

财产登记制度缺失是宗族械斗的诱因。比如,在土地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会签订土地契约。清政府承认和保护土地买卖,要求当事人按照契约纳税,在契约上盖章,形成红契。虽然红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厘清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作用有限,因此,清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缺乏明晰界限。随着时代变迁,不同宗族的财产相混淆,比如坟山、森林等,引发宗族冲突与械斗。对此,清代汪辉祖说,“事关田房坟墓,类须勘结。……不知疆界不清,每易酿成他故,如案图辨址,核计角麟弓口卷册名著者,或批断,或讯断”。[5]

清中后期宗族械斗规模大,时间长,相当血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彰化属一带犹复械斗不休,甚至抢劫滋事、烧毁房屋、道路不通,其滋扰情形甚为可恨”。[1](嘉庆十四年九月乙亥)比如,“张仁典受黄姓村中房屋住居,黄姓不依,率众掳禁张仁家属,逼令迁移,以致两姓挟嫌械斗。黄姓杀死张姓两命,张姓杀死黄姓七命”。[1](道光十二年九月庚午)在此案中,黄姓宗族杀死张姓宗族二命,张姓杀死黄姓七人,伤亡惨重。

在一些宗族械斗中,村庄被焚烧,民众被迫背井离乡,社会秩序被破坏,“漳泉庄民械斗,流匪乘机焚掠,自北而南,延及诸罗县境。民心惊惶,纷纷逃避。……查知该地左近村庄间有被焚”。[6]24甚至,有些宗族间相互报复,陷入宿怨:至于漳、泉等府民人,凡遇争夺田土集场以及口角等事,辄率多人,执持器械,以决胜负。大姓欺凌小姓,小姓不甘,又复纠集乡人,复仇报怨。[1](乾隆六年辛酉乙丑)在宗族械斗中,宗族间相互报复现象很普遍,这给地方社会带来很大的震荡,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与生活秩序。

二、清中后期宗族与国家在械斗中的对抗以及结局

械斗强化宗族血缘关系,增强宗族凝聚力。而且,当宗族在械斗中获胜,也能获得更多生存资源,增加社会“声望”,有助本族发展。但宗族采用私力与暴力方式解决争端,造成大量人身伤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国家是政治组织,功能之一是抑制私力救济,把冲突纳入到制度化解决方式中,因此两者产生冲突,矛盾有时甚至很尖锐。

(一)宗族维护本族私利

对宗族械斗,很多宗族规定,族人必须一体行动,积极参加械斗。“孤儿寡妇被人欺侮,属在至亲请众合议,力为捍卫,共敦大义”。[7]江阴刘氏宗族规定,“族人必须参加械斗:族中有外侮、争端,坐视不援助,反挑唆外人构讼者,通族公同议罚”。[8]“凡我宗族,……教唆他人,帮助异姓,以陷宗人、以报私仇者,众数其罪,以杜讼端。……合族出而助之”。[9]375相反,如族人坐视不理,帮助外族,宗族就予以严惩。

有些宗族规定,如族人在械斗中死亡,宗族将抚恤遗孤;如族人愿顶凶替罪,也给以经济援助,“凡族中斗伤之人,原给尝租,以供药饵;因伤身故,令其木主入祠,分给尝田以养妻孥;如毙伤他姓,有肯顶凶认抵者,亦照因伤之人入祠给田”。[10]1251

而有些宗族表面上要求族人不参与械斗,不违背国家法律,但暗地里则支持。比如,浙江西衕金氏宗族要求族人不得参与械斗,“设族中有事而为外族所不平,以致两造具陈,此亦房长族长所羞也,宜如官府治之以法,宗族治之以情,岂有不平者哉”?[11]但另一方面,浙江西衕金氏宗族要求族人支持械斗,维护本族利益。如支持他族,甚至会被驱逐出族,“设族人皆一气所生,如有平生守分,无故被诬,宗子族房长叙正佐监同心协力,为表白以雪其冤。若有贪昧之徒,阴怀奸诡计,忘亲助眦者,讦出会,拘到祠,责四十,摒斥不容祠”。[11]

当然,有些宗族附有条件支持宗族械斗,包括械斗起因与力量强弱。当本族与外族争诉,如有正当理由,予以支持;如无合理理由,不支持。安徽桐城麻溪姚氏宗族规定,“族人与外姓争讼,房长查明果系有理被冤者,传之族众,同为一臂之助。若无理取辱者,家法仍当究治”。[12]浙江清溪单氏宗族规定,“设族中或有与异姓致争者,……本姓失礼,宗长必令服情求妥;或他姓欺悔渔肉,诉明家长,虽大家豪族,合宗代为伸理,不得坐视观望,漫无族情”。[13]浙江浦阳柳氏宗族规定,“族人果系良弱,为势豪所倾陷或横事连累本族,酌议资助代为申雪”。[14]

还有一些宗族规定了本族参与械斗的条件。当发生械斗,族人不得以宗族名义参与械斗,而应由族长权衡决定,“如遇外侮,或被诬牵控,欲求族房伸承保,应请亲自书名,不得盗禀”。[9]339浙江清溪单氏宗族规定,“设族中或有与异姓致争者,……诉明家长,虽大家豪族,合宗代为伸理,不得坐视观望”。[12]这些宗族意识到了械斗对本族与他族所带来的巨大创伤,因此对械斗的支持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带条件的。

当然,并非所有宗族都赞成械斗,一些宗族就采取比较理性态度,禁止械斗,“不得恃血气以凌人,逞奸诈以滋事,徒害邻里,终累身家。若有不肖子弟,恃强恃诈,或倚仗族人之势,欺辱乡党,长辈亟宜戒责”。[9]348“丁多而好斗者,……辄因小故械斗,吾宗岂宜有此。倘自恃人强,日事斗狠,此等悍俗,实足贻宗族之忧,应将该房摈出祠外”。[9]371甚至有些宗族惩罚参与械斗族人,“凡我族人,有恃强生事、好持凶器者,乃风暴一流,及早不惩,必遭大祸。初犯,责二十;再犯,加等;三犯及与外姓斗殴,凭户长送官处治”。[9]339

(二)国家维护公共秩序

宗族械斗冲击社会秩序,扰乱地方安宁,因此国家试图控制械斗,维护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宁。

1.官员预治械斗

清代地方官肩负保地方安宁、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国家要求地方官及时防治宗族械斗,避免产生严重后果。首先,地方官应预防和处理宗族械斗,“省大吏务各严饬所属,振刷精神,于地方词讼事件,逐日清厘,平日果能于民间争控案件,随时审结,何至有私相械斗之事”。[1](道光二年闰三月壬午)其次,如地方官隐瞒械斗与偏袒宗族,将严厉惩处,“遇有械斗抢案,不即缉拿者,照讳盗例革职。如有明知故纵,及代为开脱增减改捏等情,照故出人罪例治罪”。[1](乾隆五十三年六月甲寅)不仅地方官,而且乡约也负有控制宗族械斗的责任,“乡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之人者,……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15]再次,地方官如能控制宗族械斗,也有奖赏,“邻境地方官如能将械斗案内主谋拏获,准其加一级,拿获从犯,每名纪录一次。……如全获首从各犯,准加一级”。[16]

2.没收械斗武器

为取胜,有些宗族不仅使用镰刀、斧头,且使用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火器,“有潮州府属贿买顶凶、旋即破案、将顶凶之人依例拟徒、另缉正凶者,共三十七件,大半皆火器、竹铳杀人”。[1](道光二年三月乙未)因此,乾隆要求没收竹铳等械斗武器,“地方官于先事访拿主谋首犯惩治,附和自散。其平日稽查保甲,择各乡村衿监耆民责令随时查察,收缴铳械”。[1](道光二年三月壬午)国家也严惩为宗族械斗提供火器的坊肆,“漳泉各属,好习鸟枪,私藏私造,比户皆然,应令地方官立限收缴。……并查制造工匠、火药坊肆,一并究办”。[1](道光二十年六月乙酉)同时,国家从重处罚使用鸟枪、竹铳致他人死亡者,“因争斗,擅将鸟枪竹铳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伤人者,……民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充军”。[15]

3.分散宗族财产

不少宗族拥有房屋和土地等族产,因此宗族以族产购买武器,抚恤死伤者,买凶替罪,支持械斗,“议定族中斗伤人,厚给尝租以供药饵。因伤身故者,令木主入祠,给尝租以养妻孥”。[1](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对此,国家试图分散族产,使之无法用于宗族械斗,“如有将宗祠田谷贿买顶凶构衅械斗者,于审明后,除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外,查明该族祠产酌留祀田数十亩以资察费,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族支分散”,[15]“如有此等自恃祠产丰厚以致纠合族众械斗毙命及给产顶凶之事,除将本犯按律严惩外,……将祠内所有之田产查明分给一族之人”。[1](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国家试图以分散族产达到釜底抽薪之目的,“械斗之风未悛,窃思聚此赀财适以济其凶恶,不如散彼田产可以息。其斗争请饬查尝租田自百亩以上者,计每年祭祀所需酌留数十亩,择安分族人承充族正经理”。[1](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

4.禁止买人顶凶

为了逃避械斗责任,有些宗族买人顶凶,使族人免予惩罚,“阖姓之人,各行聚众逞凶纠杀。及伤毙人命,即于本族中公议一二人,许以养赡家室,令其顶凶抵命”。[1](乾隆五十四年七月庚戌)甚至,有些宗族收养异姓,令其顶凶替罪,“漳泉各属,多买异姓幼子为子,有一人至买数十子者。……遇有械斗,即令持械先驱。生则逼令顶凶,死则藉尸讹诈”。[1](道光二十年六月乙酉)乾隆认为,如不消除买人顶凶,使械斗之族人得到应有严惩,械斗将愈演愈烈,“有潮州府属贿买顶凶,旋即破案,将顶凶之人依例拟徒。……若非串嘱贿买,何肯轻生顶凶,若无主谋敛钱买凶之人,又何以械斗致毙多命之案、辄甘心顶认”。[1](道光二年闰三月乙未)因此,国家严惩顶凶之人,“广东、福建二省械斗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贿买顶凶、构衅械斗者,……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15]

5.惩治宗族族长

在不少械斗中,族长是起意者与指挥者,“况既族居一处,则滋事者必有伊子弟亲党在内,族正转得为之包庇,甚而挟嫌妄举。或将衰病者举出充数,滋弊实多”。[1](乾隆五十四年七月庚戌)如族长支持械斗,国家将没收族长财产,“遇有械斗案发,除本犯按律治罪外,将族正财产,一体入官,照本犯减等治罪”。[1](乾隆五十四年八月乙卯)如族长买人顶凶,替族人开脱,以共犯论处,“若族长乡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之人者,族长照共殴原谋例,拟以杖流。按致死人数一,每人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为奴”。[1](道光二十年六月乙酉)并且,族长对宗族械斗负有连带责任,“其族正、房长……倘平

日不能劝导,临事坐视,又不报官。即照例一体连坐。”[1](嘉庆二十三年十一月庚子)当然,如族长平息与遏制械斗,国家亦予以表彰,“同姓之乡,立族正一人,族副数人。……本年内无争斗者,县官给匾额花红。一年及六年以上,由道府院司给匾,系生员由学政奖拔”。[1](乾隆十八年六月乙卯)

6.加重处罚械斗

首先,国家禁止地方官从轻处理宗族械斗,不得以命抵命等方式减轻械斗责任,“此种聚众械斗,互毙数命,若只以一人扺偿,则情重法轻,人不知畏,将来械斗之事必多”。[1](乾隆十八年九月戊辰)如地方官故意不报或减轻处罚,就要承担责任,“州县官如对于械斗案讳匿不报,或改作共殴、谋殴案分报,俱革职”。[16]其次,国家特别重罚广东、福建等宗族械斗频发地区,“纠众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主谋绞立决;纠众三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毙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斩立决;纠众四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毙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斩立决枭示”。[16]再次,对械斗主谋,其家庭成员要负连带责任,“地方官遇事速审速结,不许拖延。如有械案,必究出主谋纠约之人,按例定拟。并查有家室者,佥妻发遣,俾有所牵制”。[16]对宗族械斗中的情节严重之人,国家从重处罚,施以流刑,“但被彼造致毙者,无论死者人数多寡及彼造有无原谋,将此造起意纠往之人,照沿江滨海持枪执棍混行斗殴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15]对宗族械斗中的穷凶极恶之人,国家严厉处罚,予以充军,“致毙彼造一命,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二命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命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16]

(三)宗族与国家在械斗中对抗的结局

宗族以暴力方式解决争端,破坏社会秩序,是非理性的。英国人类学家莫里斯·弗里德曼认为,“福建与广东的地方宗族关系的体系依赖于一种准备诉诸武力来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方式”。[17]137且在械斗起因上,大部分宗族以自身利益来判断是非,而不问是非对错,也是非理性的。就像瞿同祖说,“在家族为社会单位,个人完全隶属于家族的时代,复仇者的心目中不是说某甲杀了某乙,而是说某家某族对于我的家我的族有了伤害的行为。……是否不对,是不问的”。[18]74而国家不仅考虑到宗族个体利益,更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当宗族间爆发冲突,国家没收械斗武器与切断经济来源,禁止顶凶替罪,减少械斗对社会的危害,更加理性。

尽管宗族械斗严重干扰社会秩序,国家试图控制宗族械斗,但宗族是国家的统治支柱。其一,宗族要求族人循规蹈矩,不得越轨,挑战国家统治秩序。乾隆朝陈宏谋说,“族房之长,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子弟。名分即有一定,休戚原自相关,比之异姓之乡约保甲,自然便于觉察,易于约束”。[1](乾隆十八年六月乙卯)绩溪华阳邵氏宗族要求族人忠君:忠上之义,担爵食禄者,固所当尽;若庶人不传质为臣,亦当随分报国,……是即忠君之义”。[19]有些宗族要求族人主动完税,“朝廷之取钱粮也。……取之百姓者,还百姓用之。……凡我家族,夏熟秋成,及期完纳,毋累官私,实亦忠之一端也,而实保家之道也”。[1](乾隆五十四年八月乙卯)其二,宗族可约束族人对社会的滋扰,有助于维系统治。比如,休宁县茗洲吴氏宗族禁止族人赌博,败坏社会风气,“子孙赌博无赖及一应违于礼法之事,其家长训诲之;诲之不俊,则痛之;又不俊,则陈于官而放绝之”。[20]

因此,国家处于维护统治秩序与维持公共秩序之间的两难境地。尽管国家试图治理宗族械斗,但忌惮过分削弱宗族力量,因此无法对宗族械斗采取真正有效措施,最终向宗族妥协:宗族私利压倒了公共秩序,非理性战胜了理性。比如,乾隆帝就恐生事端从而顾虑没收、分散族产。乾隆帝下谕:欲预防积弊,遽将通省乡祠田产纷纷查办,恐有司奉行不善,吏胥等或致借端滋事,而族户人等贤否不齐,亦难免侵渔争攘之弊,徒多扰累。况建祠置产以供祭祀赡族之资,果能安分敦睦。如宋臣范仲淹义田之制,阅今已历数百年,其遗规何尝不善。[1](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乾隆认为,通过分散族产来遏制宗族械斗不可行,将引发很多纷扰。而且,如族产被分散,宗族力量将被严重削弱,无法发挥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作用。再如,在追究族长在宗族械斗中的责任,乾隆也产生动摇:械斗案件,族正固不乏明知故纵之人,而其中亦岂无实不知情者,若概行查抄治罪,办理过当,将族正人人自危,尤恐别滋事端。[1](乾隆五十四年八月乙卯)乾隆认为,如要求族长承担责任,会使人人自危,最终将冲击统治秩序,这也代表了清代其他皇帝的基本思想。

族产为宗族械斗提供经济来源,驱动族人进行宗族械斗,替族人顶罪买凶。在很多情况下,族长是械斗的起意者和指挥者,负有重要责任。在此两方面,国家立场产生动摇,实质上是向宗族妥协。因此,宗族械斗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剧烈冲击社会秩序,“蔑天理,无人心,械斗祸最深。彼此同一乡,既分大小姓,又分强弱房、东西佛、乌白旗,纷纷名目何支离。械斗祸一起,杀伤数十里。死解尸,家发骨,乡里毁成灰,田园掘成窟。[21]咸丰年间,晋江知县称,“列械互斗,铣炮之声,震闻远近。……因以叠相报复,要截抢掠,致民人不敢出乡,市井萧条,生理衰耗。外此则抢剥遍于道路,行旅视为畏途,窃盗扰及城乡,善良不能安枕哗”。[22]

在传统理论中,宗族是国家统治的重要工具,两者利益相一致,但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宗族与国家是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利益诉求。比如,在宗族械斗中,宗族维护本族利益,国家维护公共秩序,两者相冲突。在对抗中,国家为维护政治统治向宗族妥协,从而不能有效治理宗族械斗,使不少地域社会无序化。因此,对宗族与国家的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注释

(1)学界对清中后期宗族械斗研究有:莫里斯·弗利德曼:《中国东南部的宗族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罗庆泗:《明清福建沿海的宗族械斗》,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孔立:《清代台湾分类械斗的若干问题》,载《台湾研究集刊》1986年第10期;谭棣华:《略论清代广东宗族械斗》,载《清史研究通讯》1985年第3期;郑振满:《清代闽南乡族械斗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1期。学界对国家与宗族在宗族械斗中关系研究有:朱勇在《清代宗族法》(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指出国法与族规在宗族械斗有差异,但研究比较粗略,并不系统;费成康也在《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研究了宗族与国家在械斗中的矛盾,但缺乏理论总结。总体而言,学界虽然研究了清中后期很多地区的宗族械斗,但很少研究械斗中宗族与国家的具体互动与结局。

[1]清实录[Z].

[2]邓承修.语冰阁奏议[M]//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之第十二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

[3]罗尔纲.太平天国革命前的人口问题[J].中国近代史论丛,1958(2):16-88.

[4]洪亮吉.卷施阁诗文集[Z].乾隆五十九年刻本.

[5]汪辉祖.续佐治药言[Z].乾隆五十四年刻本.

[6]吕小鲜.乾隆四十七年台湾彰泉民人械斗史料[J].历史档案,1996(1):20-37.

[7]梁卓勋.广东大榄梁氏族谱[Z].民国十四年铅印本.

[8]刘敦安.江苏江阴刘氏宗谱[Z].光绪三十四年.

[9]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0]仁和琴川居士.皇清奏议[M].影印本.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

[11]金思正. 浙江西衕金氏宗谱[Z]. 道光二十一年刻本.

[12]姚寿昌.桐城麻溪姚氏宗谱[Z].光绪四年刻本.

[13]浙江永康单氏宗谱[Z].同治十三年刻本.

[14]柳应敏.浙江浦阳柳氏宗谱[Z].光绪二十八年.

[15]大清律例[Z].刑律.

[16]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Z].

[17]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1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19]邵玉琳.绩溪华阳邵氏宗谱[Z].宣统二年刻本.

[20]吴翟.茗洲吴氏家典[Z].雍正十三年刻本.

[21]吴增.泉俗激刺篇[Z].光绪三十四年刻本.

[22]沈储.舌击编[Z].咸丰九年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