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虹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随着经济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人为破坏越来越严重,对环境破坏造成的可预期后果也已经显现。(1)因此,如何更有效地保护环境这一人类的生存空间,成为当今全球关注的焦点。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的发展政策一度主导政府行为,(2)没能处理好全面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环境破坏相当严重。环境问题的本质是生态问题。[1]在环境问题中,被称之为“原生或者第一类环境问题”的自然灾害,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但作为人类自身自觉活动引起的所谓“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2]3却是完全可以避免和预防的,因而,干预这类环境问题也就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环境问题也是综合的,即环境问题的产生,并非某单一的破坏行为所导致,所以,环境保护或者环境问题的解决更需要综合治理。换言之,环境问题的治理取决于政府、社会、公民的共同努力与精诚合作,需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比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这些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对于有效地推动环境保护事业,使国民在安享经济发展成果的同时,免受恶劣生态的侵扰,发挥着重要作用。毋庸置疑的是,刑法对于环境问题治理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理由是:
卢梭曾说过:“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部,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有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其中,调整平等主体或者横向社会关系的法律,被称之为民商法;调整不平等主体或者纵向社会关系的法律,被称之为行政法。它们均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其制裁手段的局限,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行为,这些法规往往无能为力,这时就需要动用刑法加以制裁。换言之,刑法与其他法律对于环境法益均给予保护,只是保护的方式不同而已。当相关部门严格执法和广大公民自觉守法,环境得到很好保护的时候,刑法的介入可能就是多余的。但当其他法律实施过程中,环境仍然受到破坏或者其他法律的制裁方法不足以遏制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刑法的适用就不仅是对其他法律的重要补充,而且是对其他法律之效力的确证和施行的重要保障。人们逐渐认识到,仅靠行政性质的环境法律法规及其强制措施,以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制裁方式不足以预防并阻止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因而都选择了刑法手段来加大惩治的力度。[3]
近五十年来,对于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也已成为国际上讨论的重要课题。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其中提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通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由此,国际社会开始达成“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个共识。1973年,欧共体在行动纲领中提出要加强对环境的刑事保护。1977年,欧洲议会作出了77(28)号议案,即关于“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国际社会意识到环境问题的紧迫动用刑法的必要性。1978年8月在布达佩斯举行的第十次国际比较法大会,就曾认真讨论了这个课题。197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在汉堡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学会议,进一步探讨了环境刑法问题。同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将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者海洋的行为认定为国际罪行。[4]167-168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分别于1979年、1991年制定通过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危害人类和平犯罪法典草案》,规定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和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属于侵犯国际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适用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3]1157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国际会议。同年11月2日至6日,国际刑法学协会在渥太华召开国际刑法学协会区域性预备会议,会议通过了《对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建议草案》。1994年9月4至10日,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第十五次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犯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就预防危害环境行为、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司法管辖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建议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将危害全球环境的犯罪纳入其管辖范围。1998年,欧洲理事会于斯特拉斯堡订立《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规定环境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国家应承担其责任,其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环境复原等。[4]168-169可以说,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是当今世界的潮流。
中国大陆是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法治的。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最早见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由于是法治初创时期,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相当简约。典型意义的环境犯罪只有三个罪名,即“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8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29条)和“非法狩猎罪”(第130条)。而且,《刑法分则》将这些仅有的环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这一方面表明,当时社会上对于环境的破坏并不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还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关注;另一方面也说明,人们(包括立法者)对于环境问题(尤其对环境被破坏导致的问题)的认识尚处于朴素的阶段。当然,也有一些犯罪的规定是包含了对环境的破坏,比如《1979年刑法》第105条规定的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114条规定的对于破坏“林场”“矿山”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1988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补充规定,其内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3)
199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发展市场经济和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需要,对刑法典做了重大修改,规定了一系列涉及环境的犯罪。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大类:
1.典型的环境犯罪
这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中,并冠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按照高铭暄教授的观点,这类犯罪又可以分为三个小类型:(1)环境污染型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2)生态破坏型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3)资源破坏型犯罪,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l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5]
2.与环境资源相关的犯罪
这些犯罪虽然并不直接破坏环境资源,也并不直接危害生态,但是,它们或多或少都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联。这主要包括:(1)环境犯罪产品的后续犯罪行为。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第339条第3款)等。从犯罪发生的时间顺序来讲,与珍贵动物有关的环境犯罪是前述走私犯罪的“上游犯罪”。换言之,如果没有非法狩猎或捕杀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就不可能发生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当然,这些走私犯罪的泛滥,也会使犯罪分子在追逐暴利的动机驱使下,大肆实施为刑法禁止的非法狩猎、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等犯罪。(2)故意或者过失地为环境犯罪的发生创造条件的犯罪。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这类犯罪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所不同的是,有的是故意为环境犯罪提供保障,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有的则是因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过失地为环境犯罪的行为人提供了条件,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等。(3)具有引发环境犯罪危险的犯罪。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这两个犯罪行为未必就导致土地资源的破坏,但是它们可以使国有土地的正确、合理利用失去控制,一旦失去控制,不仅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受到侵犯,而且国有土地本身也有可能被非法利用,从而使土地这种滋养人类的宝贵资源遭到破坏。
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现行《刑法》大量规定环境犯罪,充分说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立法者通过刑法适用保护环境的迫切愿望。马克思曾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从中国的现实看,人口众多、生态脆弱、资源环境对经济发展的约束较大,这一状况在短期内很难改善。尤其是本世纪以来,为了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形成了对资源的依赖。长期且高强度的资源开发,导致了产业单一、粗放,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安全生产事故频发,资源枯竭问题逐渐显现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中国经济的发展是以环境犯罪及其后果为代价的。《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防线,将破坏环境的行为适度犯罪化,有利于遏制不断恶化的环境问题,并为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做出贡献。
对环境犯罪除了上述的典型类型和非典型类型外,我们还可以对其进行多侧面的观察,以便更深刻地认识和理解环境犯罪的立法意蕴,为正确适用刑事立法提供理论根据。
1.结果犯、危险犯
从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可以将环境犯罪分为结果犯和危险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而且还需造成某种实际危害结果才能既遂的犯罪形态。如《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必须达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危害结果,才能以犯罪既遂论处。所谓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且造成了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的犯罪形态。如《刑法》第339条第l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行为人只要实施“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已经对环境法益构成了危险,刑法必须加以禁止。如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为构成犯罪基础上的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2.故意犯、过失犯
从环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角度,可以将环境犯罪分为故意的环境犯罪和过失的环境犯罪。所谓故意的环境犯罪,是指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明知故犯,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它包括下列具体犯罪:重大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l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等。所谓过失的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意并非为了追求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危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破坏环境与资源结果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等等。
3.个人犯、单位犯
个人犯,即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为犯罪主体要件环境犯罪。单位犯,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等组织体的环境犯罪。犯罪是人类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其他犯罪一样,环境犯罪也是由单个自然人或者多个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如二人以上共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是,在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今天,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公司、企业等合法组织的行为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远远甚于单个人对环境的危害。所以,中国刑法不仅规定了个人对环境的犯罪行为,也规定了单位对于环境的刑事责任。(4)
4.普通犯、职务犯
在环境犯罪中,大多数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普通犯),法官在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备某种职务。换言之,犯罪主体的身份并非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在与环境资源相关的犯罪中,有些犯罪的成立,其主体必须具有法定的职务,此即环境犯罪之职务犯。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等,犯罪主体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为这些犯罪成立的必备前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环境刑法的价值不仅仅是立法的文字规定,更重要的是这些立法规定的被适用。
从理论上讲,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司法机关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环境资源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从司法实务看,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状况并不乐观。与大量实际存在的环境破坏行为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环境犯罪的司法判例却并不多见。许多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行为,却因为与政府的政绩相关,要么被当作经济发展的“必要代价”而加以认同,要么被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不当地除罪化了。
以下两个方面的现象大致可以表明环境刑法的实施状况:
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刑法的进一步解释,使环境犯罪的定罪依据更加明确,对于实现刑事司法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以时间顺序来列举,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司法解释: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上述司法解释,从解释主体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也有如公安部、国家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目的是便于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从解释内容看,既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实体法内容,也有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法的内容。(5)从解释的目的看,主要是明确犯罪构成要素,尤其是定罪的数量标准。如《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罪状中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究竟如何确定,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这里的“数量较大”,指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5亩以上;“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同时,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也有架空立法或取代立法的“越位”之嫌。固然,司法者面对复杂的社会情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裁决,但如果规范性的解释过多,形成所谓的“司法法”现象,司法权僭越立法就为时不远了。
二是刑事司法判例的数量极少,也反映出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现实生活中某类犯罪在一定时期的多发,反映在刑事司法上,必然表现为相关裁判的增多。但是,实际情况似乎并非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1999-2011)发布的数百个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环境犯罪只有7件。而且,从这7个案例看,除了1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6)外,其余多数为非法狩猎类犯罪。有数据显示,从2000年至2006年,中国海监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共有1383件,却没有一件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6]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示,成为审判公开的重要举措。但是,从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中,环境犯罪的案件寥寥无几。即使在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地方(如山西、河北等地),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也不多见。为什么环境问题如此严重,而能够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数量极少?的确值得深思。
1.在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上存在严重的认识偏差
之所以出现前述环境问题严重、(事实上的)犯罪多发、司法判例少见的现象,主要是我们长期以来对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严重的错误认识。首先,从国家层面看,政府长期推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片面发展政策,造成了众多领导干部以GDP为主要(甚至唯一)绩效指标的、扭曲的“政绩观”,客观上造成了中国自然生态环境的重大破坏。加之中国大陆各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极度失衡,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无论在哪个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为了首先在经济上“翻身”,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不惜以环境破坏为代价,去换取GDP的所谓“增长”。其次,就地方视角看,在很多地方(尤其是欠发达地区),无论政府工作人员还是普通民众,普遍陷入了经济上的急功近利和环境问题上的“集体无意识”状态。他们坚信:环境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要发展就必须付出代价(包括环境代价);环境破坏的代价,只有靠经济发展才能最终解决。(7)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一方面,赤裸裸地破坏耕地、草原,非法采矿,非法排污,非法冶炼等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大行其道,无人制止;另一方面,许多国有或者民营公司、企业在合法的外衣掩盖下,掠夺性、破坏性采矿、非法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资源毁坏等等非法环境行为,更是获得了政府、政策的许可而成为“合法”行为。环境遭到破坏的附带结果是:水资源严重短缺,地质结构严重破坏,矿难安全事故频发,人身伤亡数量惊人。
2.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受利益驱动,以罚代刑,导致事实上的刑事案件被无罪化处理
除了来自于公民个人非法的阻挠和来自于政府的貌似合法的限制,从而使环境保护执法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外,环境行政执法部门自身的问题也相当严重。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环境违法和环境犯罪的认识不够清晰,往往将达到犯罪程度的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法来处理,弱化了环境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受利益驱动,在明知某一环境破坏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会采用行政性的制裁(多采用罚款),而排斥刑法的适用,导致刑事案件的无罪化处理。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准确打击违法行为和制裁犯罪,国务院2001年7月9日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1条第1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2008年11月下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机制”列入司法改革任务。如果说,根据前述的国务院规定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已经确立,那么,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却仍然任重道远。
3.环境问题自身的复杂性也使得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障碍重重
刘之雄教授指出:“环境问题并不是一时一事造成的,而往往是较长时间内众多因素累积的结果。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问题在一段时间以内难以完全掌握和了解,需要通过长期的观察和数据积累,才能得出比较科学的结论。”“环境问题所具有的累加性和长期性,意味着环境影响评估的困难性以及环境危害在原因上的复杂性”。“环境问题通常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后才被发现。例如,在对臭氧层探测尚未发布前,人们根本无法体会用途广泛的氟氯化碳竟是罪魁祸首。同时,环境影响的评估与预测、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定也受制于科技水准及企业的技术能力。由于这种高科技背景,使得涉及环境问题的决策具有浓厚的风险意味。企业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者政府做出的某项决策,很可能存在当时的科技水平难以预知的日后发生环境危害的可能性”。[7]正是因为现实存在的环境问题之原因的复杂或者难以确定,在刑事诉讼中要准确地确定刑事责任的主体,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
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或者法定犯)。与那些违反人类基本道德的自然犯不同,行政犯是国家为了维护基本的秩序而将那些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确定为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法定犯与自然犯虽然“都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犯行为。”(8)但行政犯的“悖德性”并非像自然犯那样容易为公众所认识,其可谴责性也不易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因而行政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观念上和机制上的障碍就比自然犯的处理要大得多。故而,欲获得推动行政法秩序的效果,更有效地保护环境,就宜在刑事立法上设计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类型。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标志着“刑法介入的早期化”,[8]12这已经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地区)保护环境的成功经验。(9)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不仅符合从“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立法价值取向的要求,也契合刑法预防犯罪、防患于未然的基本功能。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特征(10),在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时,应当处理好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干预的不当扩张。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多数都还是结果犯(或者即使立法上并非结果犯,但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具体、明显的危害结果时,都以无罪论处),因此,从保护环境法益的需要出发,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必要的。
刑法并非治理社会的万能灵丹,更不是唯一手段。刑法的最后性决定了在环境治理和保护中,刑法始终应该让位于其他法律和制度的运作,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发挥其惩戒功能,以强制力来确证“法益不得被侵害”这一公理。保护环境法益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任务,因此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就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并自觉协调各种处罚或制裁措施,使环境违法得到及时制止,环境犯罪受到及时追究。
首先,应当确立环境犯罪“从严治理”的刑事政策。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环境犯罪从源头治理抓起,适度扩大环境法益的保护范围,在立法上对海洋污染、噪声污染等危害行为犯罪化的同时,加大现行刑法的执行力度,使环境犯罪无地自容。
其次,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司法机关。如公安侦查机关根据各地的需要可以设立涉矿安全犯罪侦查支队等,对于环境犯罪多发的地区,可在法律和体制允许的条件下,设立环境法院,专司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包括对环境犯罪的审判。检察机关也应对环境犯罪的立案、侦查、审判进行有效监督,以促使环境刑事司法的公正。
第三,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困难性,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责任推定机制或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这将不仅有利于对环境犯罪的追究,而且有利于增大环境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注释
(1)中国大陆出现的雾霾现象,并非某一环境破坏行为直接导致,其原因或可追溯到多年来的复杂的、多因素的、综合的“破坏”行为。
(2)众所周知,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GDP经济发展指标成为考核政府官员政绩的主要或者唯一指标。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典型的环境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5)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的解释。
(6)在2011年3月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该罪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修正后,本罪为故意犯,且不依发生重大事故为要件,最高法院将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
(7)岂不知,通过破坏环境获得的所谓经济增长,不仅不能使生态环境得到补偿,而且可能遏制经济以及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使经济发展走向恶性循环的怪圈。
(8)关于法定犯之反道德性的论述,参见刘远:“自然犯与法定犯之本质问题”,载戴玉忠、刘明祥主编:《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62-68页。
(9)日本的《公害犯罪法》、瑞典《环境保护法》中的附属刑法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均属于危险犯的立法例。
(10)关于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参见张苏:“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辩证及完善之路径”、肖东梅:“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司法解决”,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环境刑法》(研讨会论文集)第135-145页;金果:“重新审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载戴玉忠、刘明祥主编:《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364-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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