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昶屹
新司法解释开启“赛博空间”权利救济进行时
文/陈昶屹
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号称互联网法律问题裁判规则“三驾马车”之一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涉及了社会广泛关注的自媒体转载过错认定、个人信息保护、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热点网络问题。但是,相对于回应这些针对社会热议现象的“应景之作”,该《规定》中解决被侵权人如何自力救济、如何起诉匿名网络用户、如何赔偿损失的三大制度建构,才最具有开启“赛博空间”权利救济进行时的现实意义和实务价值。
【案例一】2012年7月,在某网站的贴吧栏目中专门以老张的名字建了一个贴吧,在该贴吧内发现有大量涉及老张个人隐私的内容,还有把老张的个人头像修改成遗像的样子,在个人头像下面配了大量具有解说性的侮辱诽谤言辞。由于老张是当地一个学校的校长,不少人在该贴吧内跟风起哄,作出不少涉嫌侵犯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的跟帖评论。2012年10月,老张口头委托其学生向该所有该网站的公司进行投诉,但该学生未按照该贴吧公示的投诉方式向该公司投诉,而是通过公用电话向该公司电话投诉,该公司电话中心告知其按照公示投诉方式投诉,事后并未把该投诉转交受理部门进行处理。老张见该公司迟迟未删帖,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应诉后却辩称并未收到通知,老张后因无法证明曾委托学生进行过通知行为而败诉。
【新法分析】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在网络环境下,被侵权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种直接向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手段,是自力救济的法定手段和先行方式,如果通知行为实现了及时停止侵权的效果,就可以达到自力救济的目的,免去公力救济的繁琐程序与维权成本。然而,实践中像老张这样的被侵权人在行使通知这种自力救济的权利时,往往因为法律上缺乏如何认定通知“有效性”的制度供给,导致被侵权人行使通知权利的方式上缺乏法律认可的操作范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司法裁判者对被侵权人对通知的有效形式和准确程度提出质疑,从而影响到侵权人通过通知方式自力救济的效果及后续主张诉讼权利的效果。那么如何才是合格有效的通知方式呢?这次《规定》第5条给出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一)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二)有效通知的内容包括——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同时,该条款还对不满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取下义务”的法定责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达不到自力救济的法律效果。所以,如果像老张这样行使通知权利的方式,就无法产生法律上有效的通知效果。
【案例二】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网名为“日久生情”的博主在某网站的博客日志上发表了多篇涉及倾诉其闺蜜丈夫出轨内容的文章,其中部分博文留言中出现被侵权人小李的真实姓名、小李的个人照片和博客地址等个人信息,在该博客中亦有网络用户的很多谩骂、侮辱性跟帖留言。小李认为该博主所述情况是无中生有,严重侵害了其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及名誉权,于是通知该网站屏蔽了该博客日志。小李认为该博主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害,但却无法确认该网名为“日久生情”的博主真实身份,于是小李以网名“日久生情”为被告到某法院提交起诉状,该法院要求小李提供网名“日久生情”博主的真实身份信息,小李一直无法提供,后该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新法分析】由于网络具有非实名制特点,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后,被侵权人在停止侵权的自力救济后或在自力救济无效时希望进一步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无名氏诉讼”(John Doe Action)这样一种特别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诉讼,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文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起诉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身份信息,但因被侵权人不掌握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由此可能出现起诉难的程序问题。为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体制框架内弥补该法在应对网上侵权诉讼时的制度供给不足。该《规定》第4条做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即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该条款采取了现行诉讼程序法框架下的权宜之计,即允许原告先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诉程序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网络服务商提出他人行为抗辩时,通过法院责令的方式让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以便实现与“无名氏诉讼”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因此,《规定》在符合中国国情的背景下建构应对匿名网络用户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创新和指导意义。
【案例三】小王与小邓有个人私怨,小邓为报复小王,就在个人实名微博上发布有关小王个人隐私的微博消息,引得小王单位的同事都笑话他,影响了小王正常工作,小王向小邓交涉要求删除隐私信息,但小王拒不同意,于是小邓为进行证据保全,就花了3000元对小王的微博侵权内容进行了公正保全,为调查取证花费了若干复印费、装订费、文具费、交通费,还花了3万元请律师起诉小王,在诉讼请求中小邓要求小王赔偿前述费用及精神损失20万元,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王侵犯小邓隐私权并判令小王赔偿小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请求赔偿的前述费用因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而驳回。小邓觉得这样的诉讼得不偿失。
【新法分析】在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主要通过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救济被侵害的人身权益,对确有必要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的,并不将被侵权人容易举证的前述具体损失纳入法定可赔损失范围进行赔偿,而是通过酌定的方式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而酌定赔偿数额时都比较谨慎和保守,数额一般不高。这就产生了被侵权人往往花费较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费用,却换回远低于该成本的损失赔偿额度的局面。针对当前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该《规定》第18条对法定可赔范围的适当扩大,成为这部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即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加大了司法保护的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责任编辑/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