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服务引发的法律问题

2015-04-17 08:23张馨天
法庭内外 2015年12期
关键词:代驾黄某赵某

文/张馨天



代驾服务引发的法律问题

文/张馨天

【案例一】以雇佣为名逃避责任法院说不

2011年12月20日,李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一早从其家乡到重庆参加总公司的年度会议,当会议结束后,由于两地相距较远,李某找到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派职员王某为李某提供长途代驾服务。在返程途中,王某将在道路右前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左某撞倒,造成了左某受伤,自行车损毁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王某驾驶小轿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掌握路面动态,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找到车主李某、驾驶员王某索赔,李某以不是自己驾驶汽车导致事故而拒绝,而王某主张自己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对酒后代驾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运行支配及运行受益人与司机为同一人时,事故责任主体清晰明确,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代驾的情况下,机动车控制人、运行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容易产生迷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等系列司法解释,均清晰地体现了机动车支配主体和受益主体作为判断的标准。

本案代驾人为代驾公司,其与被代驾人是承揽关系或委任关系,代驾公司的义务是将李某和车安全送到家,是为李某的便利而驾驶,李某均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受益人,其为本案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李某对左某的损害应该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代驾人王某与代驾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代驾公司对王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替代责任。综上,本案中,李某、代驾公司对左某的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与代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代驾公司追偿。

【案例二】好意施惠也得为过错担责

赵某与刘某是邻居,也在同一个单位任职,一日下班时,赵某将脚扭伤,刘某见赵某脚疼得厉害无法开车,提出由其驾驶赵某的车送其回家,赵某同意并表示感激。在经过一路口遇黄灯,刘某猛踩油门想闯过这一路口,不料其行驶到路口中间时,交通指示灯已变成红色,将正在过马路的郑某撞伤,花去医疗费约5万元,而赵某的车子也因闯红灯被扣6分,罚款200元。

【法官说法】案例二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在于,代驾人行为的无偿性。代驾人刘某和被代驾人赵某之间属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是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代驾人刘某为被代驾人赵某驾驶车辆,是施惠于赵某,此种好意施惠关系多发生于熟人、朋友关系中,双方之间不属于合同关系,代驾人对机动车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运行利益,故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判断的一般标准,其责任主体应为被代驾人。代驾人虽非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但作为机动车驾驶的实际行为人,其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若代驾人有过错的,应依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代驾人与被代驾人是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代驾人赵某由于是代驾行为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享有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法院应该认定赵某为该案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因对损害有过错(经交通部门认定),也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与刘某在本案中对郑某的损害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帮忙也要顾意愿擅自驾驶仍担责

黄某和陈某为发小,一日下班后,二人相约一众同学到某大酒店叙旧,饭前,陈某表示已经在楼上酒店开好房间,待酒醒后再回家。席间,由于黄某近期身体原因并未饮酒,而陈某当晚则畅快豪饮,待至酒席结束时,陈某从言辞、行为上已明显为醉酒状态,黄某遂执意拿过陈某车钥匙,驾驶汽车送其回家。途中因避让行人过程中与相行的洒水车碰撞,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最终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事后要求黄某对洒水车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黄某以是在帮助陈某为由,拒绝赔偿洒水车的损失。

【法官说法】本案中的酒后代驾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在无因管理的场合下,若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应区分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来认定。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合乎于被管理人的意思。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背了被管理人的意愿。本案中,代驾人黄某驾驶酒醉失去行为能力的陈某的车辆送其回家的行为,违背了陈某的意愿,陈某已经提前预订好了酒店房间,并且告知了黄某情况,黄某仅以无人照顾醉酒的陈某而执意将陈某送回家的行为即属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黄某擅自代驾,违背了陈某的意思,不具违法阻却性,其又事实上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故应认定黄某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陈某作为被代驾人因酒醉失去意识,被黄某擅自驾驶而失去了对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案例四】代驾免费不是责任免除的理由

一日下班后,李先生和家人为了庆祝纪念日到酒店聚会。因为开了车,李先生原本不打算喝酒,但是该酒店餐厅服务员告诉李先生,酒店可以为客人提供免费代驾服务,于是他便放心大胆地喝酒了。饭后,在代驾开车回家的过程中,酒店的代驾司机因驾驶不当将行人王某撞伤致残。经交通队确认代驾司机负全责。事后,李先生和酒店就王某的赔偿问题争执不下。

【法官说法】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店代驾,酒店为了营利趋于最大化,而在餐饮的基础上将消费范围扩大到酒后代驾的服务上来。酒店为客人提供酒后免费代驾服务,其实是餐饮消费服务的延伸服务,是消费行为的延续,是消费者与酒店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种按消费合同处理的酒店会专门为喝酒后的顾客免费提供代驾服务。本案中,酒店和李先生之间即为消费合同范围的一种扩大,酒店在饭后为李先生提供的代驾服务即是其二者间消费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因酒店提供的代驾服务发生交通事故,表明酒店没有完整地履行消费合同,没有尽到自己将顾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服务合同的约定。因此,酒店应当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酒店虽然提供的是免费的代驾服务,但该服务是酒店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的,按照行业惯例,代驾费用也应该融入到了餐饮食品价格之中,尽管名义上系免费,但其实并不是真正的免费。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表明酒店没有尽到自己将消费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消费服务合同的约定,酒店应该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对受害者王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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