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雀莺
(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123 条规定法院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9 条则规定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宪制机构中,检察院和法院并立,被统称为“司法机关”,但除《宪法》第129 条规定以外,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条文中均没有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明确界定和解释。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学理解释可谓争议纷纭,各执己见。[1]主要观点和逻辑理路可以归纳如下:1)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这一观点认为法律监督即诉讼监督,指“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并予以纠正”[2]。2)法律监督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非诉监督权。[3]非诉监督是指执法监督,包括对其他执法机关的监督,如侦查监督和监所监督等。而诉讼监督的内涵则有两种不同解释,第一种解释是检察官在诉讼中身兼公诉人和监督者角色,可以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包括诉权行使也包括诉权之外的监督;[4]第二种解释是诉讼监督职能不包括诉权行使,负责诉讼的特定检察官行使微观层面的公诉权能,检察机关行使宏观层面的诉讼监督职能。[5]3)法律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执法行为的考察和督促,主要形式是检察建议,不能和司法活动中的诉权行使混为一谈。这一观点认为检察权包括法律监督权和刑事追诉权,两者是性质不同的权能,前者目标是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权的行为,后者目标则是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诉权以制约法院。[6]
以上争议表明,仅从法律文本来看,由于《宪法》第129 条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相应关联宪法条文作为解释依据,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实现,在现行法框架内定位相当模糊,特别是检察院在参与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并不明确。要厘清这一理论混乱,首先需考察我国的制度实践中检察院行使了哪些具体职权,才能接着探讨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赋予检察院什么样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 条以列举方式罗列了各级检察院的具体职权,包括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刑事案件公诉权、对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权、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权、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权。从表1可以看出,检察院的上述实际职能对应着公诉人(公益代表人)、行政执法者、法院监督者、执法监督者等多重角色。其中对于法院而言,检察院兼具双重角色:一是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公益案件中的公诉人;二是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者。
在制度实践中,以宪法规定为基础的法检双方权力配置,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多有窒碍。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以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重点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而要推动这一改革进入实质性阶段,首先必须反思法检两机关的权力配置关系。
表1 制度实践中的检察院职能和角色定位
1.司法终局性原则的意义
司法终局性原则也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9]。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得到保障,即案件一旦经法院正当程序做出最终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被改变的确定性权威;[10]二是法院管辖权具备专属性,法院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占有主导性地位,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11]。一旦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司法裁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 ”[12]。正是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使法院被称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为其赢得举足轻重的政治权威。美国联邦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这么阐释司法权威和司法终局性的关系:“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非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3]
2.检察院抗诉权配置对终局性原则的冲击
依据现行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起的抗诉,必然引发再审程序。关于抗诉权制度之利弊问题一直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支持观点认为,抗诉权的存在是为了对审判施加监督,保证司法公正。[14]反对观点则指出,抗诉权的存在使得司法判决终局性相对化,损害了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15]而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抗诉权重新得到确认,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进行的审判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检察院的抗诉权配置有其内在的制度缺陷。依据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对已决案件提起抗诉,在再审理由、时效、次数上都没有明确限制,导致“终审不终”的现象,使司法裁判程序没有终结之时,司法裁决始终存在一种不确定性,已经严重削弱了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原则。并且一旦下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维持原判,上级检察院可以再次提起抗诉,这样一抗到底,可能引起的结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学者提出,在这种情形下,因法院成为冲突的一方,应由第三方如人大常委会来就争议案件进行裁决,而这样做将彻底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终审权的宪法规定。[16]
在民事诉讼领域,终局性问题已经成为内地民事判决在香港顺利获得承认执行的首要障碍。香港法院通过一系列先例判决,建立了以“司法判决在原审是最终的和不可变更的”为终局性判断标准的规则体系,其结果是导致香港法院对内地所有民事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的一般性初步认定。[17]
在刑事诉讼领域,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制度缺陷导致两方面直接后果:一方面,诉讼当事人无权启动再审程序,只能通过申诉程序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一些符合再审条件的疑案,如聂树斌案,当事人倾尽心力,却在申请再审时遭遇重重阻碍。另一方面,检察院和法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基本不受任何限制,严重背离“一事不再理”和“避免双重危险”的法治原则,导致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成为人权保护的制度障碍。
从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结构来看,基于控辩平等的法治原理,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参加庭审时,准确的角色定位是一方当事人,如果加入监督者的角色,势必赋予当事人角色以强势地位,打破法院中立的“三方结构”,造成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有违程序正义,从审判独立的角度来看,对法官施加了不当影响,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贺卫方先生指出:“控诉方执行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判决权合二为一了。”[18]有论者指出,检察院在诉讼中应遵守谦抑原则,以不破坏“三方结构”为准则。[19]依据这种说法,是否干预审判实质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没有制度约束,期待权力行使主体遵循“谦抑”原则只能是一厢情愿的空话。
检察院实现诉讼监督职能的机制之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学者研究指出,这一方式形式上是行使审判监督,实质上却已成为法检双方“商谈决疑”的场域,作者记录了访谈对象丁检察长的看法:“对自己列席的案件基本都能得到支持,感到特别欣慰。”他坚信,同样作为集体决策组织,审委会与检委会的意见通常还是能达成一致的,这主要是由于二者同样作为上层决策机构,都能因时而宜地交流法律、掌握政策,包括证据问题,而且检法两院通常关系较好,遇到问题较易沟通。[20]这种情形下,刑事被告一方没有参与商谈和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已在法检双方磋商之下基本形成定见,主审法官成为执行审委会会议决定的人,而不可能是自己司法意见的作者。
宪制结构赋予检察院相对于法院的强势地位,削弱了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使其难以实现保护人权的基本职能。透视我国近些年的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可以使我们警醒当前法检双方权力结构的弊病。如表2所示,我国近些年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逐年走低,2012年仅达0.06%,即1万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中只有6 个人被宣判无罪。[21]刑诉专家陈瑞华先生指出这是一个“惊心动魄”的数字,意味着法院在面对公权力时已经失去了纠错的基本能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按照现行诉讼法规定,同级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法官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安排使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敢得罪检察院,是导致法院不敢作出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22]现实已经证明法官在面对检察院时的谨慎心理并非杞人忧天:法官因审理具体案件而蒙冤的情况屡有发生。例如在备受关注的莫兆军案中,莫法官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做出裁判,并无玩忽职守情节,却因被告服毒自杀被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而马瑞芝法官更冤,仅因其他案件当事人毫无根据的怀疑和上访,被检察院以“致使该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由,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而检察院滥用监督权的结果是在法官队伍中造成“寒蝉效应”。[23]
表2 2008年-2012年无罪判决率(所有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判决率
此前发生的关于法庭规则的争议事件,可以反映法院与检察院对双方权力关系定位的认知冲突。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判时,全体人员必须起立。季卫东先生曾乐观地指出,这一仪式规则表明庭审中检判并立的格局已经实现向审判权优位的变迁。[24]但这一规则之后引起了检察官的普遍不满和抵触。[25]最后不得不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出面解决争议,最终协调结果是法官入庭时一律不需起立,在宣读判决时全体起立以示国家法律尊严。[26]笔者就此问题做了调研,发现直到现在,在法院庭审实践中法检双方对这一问题仍未有统一的认识。[27]这一例子说明在我国检察官的心目中,因普遍存在着检察优位的心理,而对控辩平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缺乏认同。在这种左右为难的宪制设计下,“一山两虎”的局面和法检双方的认知冲突不可避免,季卫东先生所言审判优位之变迁远未完成。
审前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和侵害,从基本人权保护的理念出发,在针对被告人的审前强制措施选择上,应遵循以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为例外的原则,而由法院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本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9 条确立了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除了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外,还拥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这两项职权包含了对刑事案件嫌疑人批准逮捕和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间的审查权。检察院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从字面上看,似乎可说我国同样存在着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但是这种审查程序并不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实质上属于行政性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检察院作为侦查主体,可以自行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对于这一权力缺乏相应制约和救济;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参与检察院的审查程序,而检察院因其有追求刑事追诉的倾向,难以充当中立和超然的裁判人角色,导致羁押措施的常态化。[28]据统计,从1990 到2009年间,计有93.76%被公诉的刑事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逮捕成为常态化的强制措施;且在被逮捕的人中,真正符合被判处自由刑(实刑)以上的被告人不到7 成。[29]而在被执行逮捕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超级羁押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屡禁不止的一大痼疾。[30]可资对比的数据是,在前西德各州,2000年受到审前羁押者约占刑事法院判决人数的4%,若不考虑违警罪,被审前羁押的嫌疑人比例仅约 6% 。[31]
在当前的权力配置格局中,司法裁判权被限缩在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性裁判范围之内,因不享有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权,法院自然无力承担其为人权保护提供坚固屏障的基本社会职能。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享刑事司法解释权,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参与诉讼过程,有其特有的部门利益,不具备中立裁判者的身份,由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是公诉权对审判权的越界“侵入”,干扰审判独立,与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宪法原则相抵触。[32]而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互相抵牾的情况,不仅是浪费资源,而且造成刑事执法司法实践的混乱。[33]
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来看,此次改革似未明确涉及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关系调整,但《决定》强调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监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等表述,在表达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意旨的同时,也提示了检察机关公诉权扩张的可能性。[34]但如前文所述,目前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在法律解释上失之模糊,在制度实践中亦成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障碍。要推动《决定》中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实质性改革目标之实现,必须修正检察院在宪制中的职能定位,重构法检双方的权力配置关系,基于这一目标,本文提出如下设想:
从前文讨论可知,《宪法》第129 条对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不仅引发宪法解释上的混乱,在制度实践中也引发诸多问题:法律监督者角色和当事人角色合一,违反控辩平等的自然正义原则,同时引发检察官与法官对各自的角色认知冲突,并且存在以“法律监督”之名对法官施加不当影响,损害审判独立的制度漏洞。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修宪取消《宪法》第129 条的规定,明确将检察院定位为公诉机关的角色,明确其两大职能是刑事追诉和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
因刑事追诉涉及到职务犯罪,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可能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行使这两大职能,都必须有相应的独立地位和一体化的组织机构,因此为保障检察院的独立地位,原来“一府两院”的政制设计不需改变,检察机关仍应定位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而非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检察院卸下“法律监督机关”的牌子,不过是剥离实践已经证明其难以完成的任务。失去相对于法院的优势地位,回归符合法治原理的诉讼“三方机构”模式,固然意味着检察院从此不再可能是“法院之上的法院”,相对而言权力有所收缩,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其社会职能的当然弱化,不过是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古训,使其职能更加专门化。
在修宪基础上,还应检讨、修正或废除因“法律监督”定位衍生出的有碍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设计,包括再审制度的修正和其他制度的废除等等。
1.对检察院提起再审制度的修正
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原则和司法权威,应修正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制度。检察院回归公诉人角色,意味着检察院没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力,而只能同当事人提起申诉一样申请再审,至于这一诉权是否还叫“抗诉权”则无关大碍。应建构符合司法审判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为防止检察机构滥用公诉权追诉法官提供制度屏障。陈瑞华先生指出,取消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法官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而将立案权赋予省一级检察院甚至最高人民检察院。[35]在目前情况下,或是一个便捷有效的改革方案。
有论者指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设置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制度,并以此来论证检察院抗诉权的合理性。[36]笔者认为这一论据显然存在问题。因不管是法国还是英国,检察机关对民事或行政案件的“监督”更多地体现为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提起诉讼,准确地说在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充当的仍是诉讼当事人的角色,所谓“监督”实质上是一种诉权制约。
在刑事诉讼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构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构职能只能向法院或者特定机构如“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法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且为尊重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原则,规定了极其严格的再审审查条件。[37]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已摒弃前苏联的法律监督理论,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废除了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实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化”。[38]
2.对其他制度的检讨
除了再审制度之外,一些损害审判独立的制度如上述提到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以及“大三长”会议等应予彻底废除,真正实现法庭上控辩平等的“三方结构”;应取消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为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只能赋予法院和立法机关。
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应回归司法审查。这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法治国家的通例。为平衡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两大目标,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逮捕、拘留等临时性强制措施和羁押分开,规定羁押时间超过48 小时后的强制措施应该由法院审查批准,在48 小时以内的羁押可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同时还应通过立法保障当事人就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诉诸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趋势中,我们也可发现审前羁押措施回归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如法国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取消了预审法官享有的逮捕、羁押等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职权,将上述职权转移给新设的“自由与羁押”法官,理由在于预审法官虽有“法官”之名,因其同时身兼侦查职能(调查权)与保障基本权利的职能(司法审查权),这种双重角色定位使其无法保持中立,变成“超级警察”。[39]我国台湾地区,一度延续了民国以来检察官掌握审前羁押权的传统,但到90年代以后,台湾各界对检察滥权的忧虑日益强烈,1995年12月,继台湾“大法官”释字第392 号解释宣告检察官无羁押权之后,1997年12月19日之“刑事诉讼法”,正式取消了检察官的羁押权。[40]俄罗斯也在刑事司法领域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它目前的法律,对于逮捕、羁押、搜查、电话监听等权限,不再由检察长批准决定,而是由法院通过审案程序进行司法审查。[41]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被羁押6 个月以上,有权要求在高等法院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在控辩双方对抗的情况下,由法官裁定对他实施羁押措施的合法性问题。[42]尽管俄罗斯的法治状况并不乐观,但这一法律文本上的改变,表明其加强人权保护、否定前苏联刑事司法传统的价值取向。
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风险多发性特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的地位将日趋重要。从世界各国来看,检察机关公诉职能范围普遍呈现出扩张趋势,已从传统的刑事诉讼领域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芬兰、澳大利亚、巴西、希腊、俄罗斯、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突尼斯、秘鲁、蒙古、瑞士、阿根廷、委内瑞拉等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职权。[43]这是由于现代社会具备的复杂性和风险多发性特征,使国家日益倾向于介入更多社会领域以保护公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重点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对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2015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2 次会议审议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未来我国检察机关在社会公益保护领域将大有可为。
注释:
[1]学理解释是指实然层面上对现有法条规定的非正式解释,不涉及应然层面上法律规定合理性的问题。
[2]梁国庆:《中国检察业务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3页。
[3]谢 愚、周 颖:《论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 期。
[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 期。
[5]吴峤滨:《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其优化设置》,《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 期。
[6]蒋德海:《法律监督:政治制度还是司法制度》,《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6 期。
[7]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 期。
[8]2014年10月,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金沙县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某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参见殷泓:《环境公益诉讼将成新常态?》,《光明日报》2015年1月19日,第10 版;而早在2010年,福建龙海市检察院就曾作为原告提起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参见张辉等:《环境公益诉讼艰难上路》,《福建日报》2015年4月20日,第5 版。
[9]这里的抗诉权是指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的权力,不包括表1中提及的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力。
[10]褚红军:《司法判决的功能分析》,《法律适用》2013年第1 期。
[11]贺日开:《司法终局性: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法学》2002年第12 期。
[1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9页。
[13][美]凯斯·桑思坦:《司法极简主义》,商千仪等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1年,第301-303页。
[14][36]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 期。
[15][16]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 期。
[17]徐鹏:《司法判决"终局性"问题研究——以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承认与执行为中心》,《时代法学》2006年第1 期。
[18]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与龙宗智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 期。
[19]钱颖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正当性——以司法程序的类型为中心》,《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 期。
[20]刘婵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证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 期。
[21]本表数据引自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法制资讯》2014年第1 期。
[22][35]段 文:《法院为什么不敢做无罪判决?》,《凤凰周刊》2015年第9 期。
[23]叶竹盛:《怎样惩戒法官》,《南风窗》2015年第8 期。
[24]季卫东:《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清华法学》2006年第1 期。
[25]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起立——对庭审仪式的一种思考》,《法学》1997年第3 期;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与龙宗智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 期,这两篇文章代表了对法检双方地位认知的对立观点。
[26]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文件:《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政法[1997]3号)。
[27]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避免检察官不起立的尴尬,一般开庭都是按照政法委的上述意见,法官入庭一律不起立。有意思的是,某次恰逢一个引发国内外关注的重大案件要开庭,因为考虑到各路记者媒体要旁听,该市政法委特意召开协调会,希望检察院遵循国际惯例,破例在该案开庭时起立向法庭致敬。到庭审当天,公诉人为了避免就座后起立,执意等到法官快入庭前才进入法庭,入庭后并不坐下,而是站着等其他人员起立后一起坐下。
[28]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人民检察》2000年第9 期。
[29]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12年第2 期。
[30]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刑事司法》2014年第2 期。
[31][德]魏根特、岳礼玲:《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5页。
[32]马进宝、朱婧:《司法解释所面临的挑战与机制重构——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平台》,《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 期。
[33]崔 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公安学刊》2000年第3 期。
[34]为了贯彻《决定》精神,检察机关内部也加大了监督力度,例如某市检察院就出台规定,要求检察官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法院的检察建议指标。
[37]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6 期。
[38][41]孙 记、李春季:《论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第2 期。
[39]周建华:《法国预审法官存废之争》,《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 期。
[40]纵 博、郝爱军:《近年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改革及其启示》,《台湾研究集刊》2010年第3 期。
[42]张剑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变迁及其制度创新》,《法学评论》2004年第4 期。
[43]李广辉、翁崇武:《域外检察改革趋势比较研究》,《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2 期。